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05號
KSHV,102,上,305,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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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旺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嵩峩,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王榮周,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因建屋業務,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借貸,並以不動產 設定抵押,截至8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慶豐銀行新 台幣(下同)64,757,597元,嗣截至89年7月6日止清償慶豐 銀行共計76,520,000元,已悉數清償債務本息完畢,且於同 日獲得慶豐銀行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11紙。慶豐銀行卻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258 5 號),並分配取得11,700,000元。慶豐銀行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此款項,而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慶豐銀行返還。被上訴人接管慶豐銀行後,概括承 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暨業務,依法應與慶豐銀行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暫就其中一部 分金額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 自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 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概括承受。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 因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慶豐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嗣分 別獲償6,906,933 元(含525,044 元之執行費)、16,266,2 55元、38,640元。該等證明書所載之抵押物,買受人已繳交



全部買賣款項,上訴人仍將之移轉於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得公司)所有,上訴人負責人因此遭判刑確定 。為解決上開糾紛,慶豐銀行與潤得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於 潤得公司清償其積欠慶豐銀行債務後即塗銷該11筆不動產之 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清償相關76,520,000元債務。因上訴人 在90年間仍對慶豐銀行有上述欠款,則慶豐銀行聲請拍賣上 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受償,並未受有不不法利益等語為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因建屋業務,向慶豐銀行借貸,並以不動產 設定抵押。
㈡慶豐銀行於89年7月6日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11紙。 ㈢慶豐銀行於90年間執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178 號債權憑 證暨抵押權相關權利文件,以90年度執字第12585 號強制執 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3日接管並概括承受。
㈤原審卷㈠第6頁「抵押權塗銷明細表」之記載與上訴人所提 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相符。
㈥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 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支 付命令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主要在於89年7月5日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向慶豐 銀行之借款,若是才有慶豐銀行事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 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 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証之責。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清償屬消滅該借貸法 律關係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而消滅借貸法律 關係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9年7月5日已經清償完畢,並提 出慶豐銀行於翌日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1張為證,及上 訴人在慶豐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301 帳 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500 帳戶),在89年7 月 5 日均有轉帳。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證明書所載之抵押物, 買受人已繳交全部買賣款項,上訴人仍將之移轉於潤得公司 所有,上訴人負責人因此遭判刑確定。為解決上開糾紛,慶 豐銀行與潤得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其積欠慶



豐銀行債務後即塗銷該11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清 償相關76,520,000元債務。經查:
⑴抵押權乃在使擔保之債權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因 此免除該抵押權之擔保,並非即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一併免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抵押權之塗銷並不以主債權全部清償為必要,如部分清 償或因其他因素債權人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並不能因此即 謂債務人之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
⑵上訴人提出89年5 月24日簽呈記載(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 :長東和上訴人就岡山「美墅國」案慶豐銀行擔保品現金戶 ,其中20戶為防止他債權人假扣押而信託登記給潤得公司, 另潤得公司提供6 戶給慶豐銀行設定1820萬元抵押權,擔保 借款1300萬元。慶豐銀行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18,034,000元 之借款債務後,塗銷現金戶26戶之抵押權。其目的在解決該 建案現金戶抗爭問題,以利慶豐銀行債務之回收。除該26戶 抵押權之外,當時上訴人尚有餘屋58間,足資清償上訴人至 89年5 月22日尚欠之67,919,000元債務等語,說明慶豐銀行 與潤得公司協議,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其積欠慶豐銀行債務 後即塗銷該11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之緣由。
⑶核與上訴人負責人因明知陳翠雲等13人係以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方式承購(所謂現金戶,不辦抵押貸款),即須負責移轉 登記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竟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設 定抵押於訴外人鄭忠義及慶豐銀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潤得公司,而詐取不法所得,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87、88頁)。上 訴人所提出塗銷該11筆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 第179 至241 頁),其上亦記載申請人及權利人為潤得公司 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1紙證明書係慶豐銀行出具給 潤得公司而非上訴人者,自堪採信。從而,該11張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係針對26戶現金戶,僅就潤得公司部分之清償所為 ,並非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該11 張清償證明係其已全部將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銀行始行 核發,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慶豐銀行所開立之301 及500 帳 戶明細顯示,若上訴人有清償本金,則該帳戶本金餘額的欄 位均會記載本金的減少,若只有清償利息則本金餘額之欄位 本金數額即無變動(原審卷一第146 、147 頁)。而89年7 月5 日雖有記載轉帳62,986,111元及1,507,368 元,但其記 錄類別卻標示為催收,應收利息分別為738,614 元及21,029 元,但關於本金餘額卻仍為62,247,497元及1,486,339 元,



顯見當日上訴人並未有何清償而係被上訴人銀行將上訴人之 欠款轉為催收款,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清償之行為,否則本金 餘額即應相對地減少。
⑸上訴人雖主張以「備償帳戶」之款項清償前開債務,然該帳 戶89年6月21日至91年4月15日間,其存款餘額始終未逾3,05 6 元(原審卷二第60頁),並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又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於89年7 月5 日以轉帳方式清償62,986,1 11元及1,507,368 元。是以,上訴人主張於89年7 月5 日即 已清償全部債務,難認為實,不足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証明於89年7 月5 日即已清償積欠慶 豐銀行之借款,而上訴人不爭執於88年1 月間積欠慶豐銀行 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取得高雄地 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支付命令確定一情為實,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該執行名義,分別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財產獲償,至 該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本金慶豐銀行63,733,837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未償還,則其事後陸續催收收回款項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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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