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巨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平福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紘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永益
時玉洋(更名前為時臺國)
陳嘉生
陳棖輝
袁紹恩
被 上訴人 鴻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9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於102 年11月1 日裁撤 ,其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接辦, 該台北勞務中心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紘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群公司)與鴻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敍明。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業主空軍8725部隊(下稱業主) 所承攬台東志航基地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 木類及管路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巨石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次承攬,巨石公司並邀同紘群 公司及鴻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 完成」;第22條亦約定:「乙方(即巨石公司)倘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上 訴人)合約總價千分之3 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 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 人追繳之」。而依業主於88年1 月16日所製作出具之「空軍 第七基勤大隊工程完工報告表」,上載該「供電改壓電覽地 下化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88年1 月16日,認定逾期天數為 328 日,業主遂於88年5 月27日以台東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主張扣除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4,358,200 元,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乃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台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該「供電改壓 電攬地下化」工程逾期328 日,但依法酌減違約金後,認以 扣罰4,377,450 元違約金為適當,經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而該「供電改壓電覽地下化工程」逾期完工係因 巨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遲所致,致使上訴人受有業主逾期 罰款4,377,450 元之損害,此損害自屬因巨石公司給付遲延 而生;又紘群公司、鴻翔公司為巨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450 元,及自88年1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固逾期完工328 日,惟係 因⑴系爭工程追加工程4,374,000 元,依總工程款比例計算 應延展工期243 日。⑵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共計雨天87日,無法施工,應予扣除工期。⑶上訴人自87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96 日供料不及,致 巨石公司無法施工,應予扣除工期。合計應延展及扣除工期 共526 日,則實際工期應展延至88年4 月28日,巨石公司於
88年1 月16日完工,並未遲延,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賠 償責任。縱認巨石公司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而民法第504 條為第23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於受領工作 時未為保留之聲明,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巨石公司對於遲 延結果,自無庸負責,況上訴人至遲於88年5 月27日即知巨 石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遲至92年8 月29日始提起 本件之訴,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 450 元,及自8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巨石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業主所承攬台東志航基地之「供 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巨石 公司次承攬,巨石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 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第22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 價千分之3 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 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而該「供電改壓電覽地下化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88年1 月 16日,逾期328 日,經業主主張扣除逾期罰款14,358,200元 ,上訴人乃對業主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法院認定確實逾 期328 日,並依法酌減違約金後,判決扣罰4,377,450 元違 約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業主空軍第 七基勤大隊工程完工報告表、台東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 台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89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㈠11~50 頁)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又主張該「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逾期完工係因 巨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遲所致,致使上訴人受有業主逾期 罰款4,377,450 元之損害,此損害自屬因巨石公司給付遲延 而生,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巨石公司
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28 日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另抗辯以前 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 加工程款4,374,000 元,應按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延展施 工期243 日,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因雨共計87日,無法施工,應 扣除此施工期87日,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87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96 日,因上訴人供 料不及,致無法施工,應扣除此施工期196日,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工 程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八、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4,374,000 元 ,應按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延展施工期243 日,有無理由 ?
㈠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7年9 月14日會 勘,在勘驗會議中,已就勘驗會議紀錄第一項"20000Psi Pc "、第三項"高壓管架"、第四項"4"鍍鋅鋼管"、第六項"高壓 埋管修改" 達成確有追加之協議,並於87年12月17日就此部 分議價追加1,029,000 元工程款之事實,有該等日勘驗會議 紀錄及議價紀錄表在卷(原審卷㈠143~148 頁)可稽。又該 日會勘之勘驗會議紀錄第二項" 低壓管路進屋" 、第七項" 高底壓拉線" 、第八項" 路燈控制線" 等三項工程,亦係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所追加施作,其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345,00 0 元,亦經本件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另案訴請本件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本院100 年建上更㈢第1 號判決認定 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 號 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㈡第152 、179 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確有追加施作工程,所追加施作之工程款合 計為4,37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既有追加施作工程,則其工期自應以 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加以延展。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將其向 業主所承攬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 由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以承攬,而由上訴人負責供料,系爭工 程之施工期限為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有上開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與業主就上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 程」,於85年11月19日所簽訂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43,774 ,500元,約定之工程期限,為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應於300 工作天即87年2 月13日完工,有該承攬合約書 附上開台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號卷宗,經原審法院調
取影印置卷外並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追加施作工期之延展,應以上訴人與業主之「供電改壓電纜 地下化工程」之工程總價43,774,500元,及總工期442 日( 即自85年11月29日起至87年2 月13日止)之比例計算加以延 展為是。是所應延展之工期為44日(442 ×0000000 ÷43,7 74,500=44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計算主 張延展之工期應為243日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合約及其施工說明書第5 條各約定:「 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施工期 內,因天候惡劣、天然災變等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為 配合甲方其他工程需求,或業主或甲方供料延誤,致無法施 工,經業主或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並在施工日報中載明 者,不計工期」;「展延工期:悉遵業主之規定比照辦理」 。而依上訴人與業主所簽立之上開承攬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 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再行 議定合理價格。其工程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 或縮短,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 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之附件,並按照原契約各種規 定辦理,....」等語。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可延展工程期 限之要件,需符合上開條款所約定之由業主或上訴人同意展 延,並於施工日報中載明不計工期者,始得憑為工程展延之 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之追加工程部分,既未經業 主及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並於施工日報記載不計工期,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自不得以有追加工程為由,要求展延施工期 云云。惟查,上開兩造契約之規範目的,係在約定兩造有不 爭執展延工程之情形時,應以相關書面記載為斷,不能因此 即謂,兩造就此有所爭議時,不能起訴,請求法院介入審查 ,判斷解決之。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或業主即未同意 或於施工日報表中載明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自不得 以有追加工程為由,要求展延施工期云云,並無可取。又上 訴人亦依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同樣亦不得以後 開所述之因雨無法施工,及因上訴人供料不及無法施工等由 ,要求扣除施工期等情,同理亦無可取,亦先併予敍明。九、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因雨共計87日,無法施工,應扣除此施工期87日,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依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測站之逐日雨 量統計表(本審卷131 頁),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 30日止共計雨天87日,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應扣除此87日工
期云云。惟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 工程」,至88年1 月16日始竣工,共逾期完工328 日,已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逾期完工日數之認定,已扣 除於87年2 月13日屆滿300 工作天前,其施工期間包括因雨 等無法施工之日數,此有該工程之晴雨表內載:「本工程於 85年11月29日開工,88年1 月16日完工,於87年2 月13日屆 滿300 工作天,期間雨天31.5天、演習10.5天、颱風2 天、 例假日84天,自87年2 月14日至88年1 月16日逾期期間按日 計算工期,其中計336 日曆天,扣除演習5 天,颱風3 天, 計逾期328 天」等語附在上開台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 號卷宗可稽,則87年1 月1 日起至2 月13日止施工期間內之 雨天未能施工業已扣除,自8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其中2 月19、21、24、25日全日,27日半日,共有4.5 日;3 月5 、11、12、13、18日全日,10日半日,共有5.5 日;4 月20日全日,13、25、30日半日,共有2.5 日;5 月 18、20、27日全日,4 、15、19、21、26日半日,共有5.5 日;6 月3 、4 、5 、6 、8 、10、25日全日,1 、2 、11 日半日,共有8.5 日,合計26.5日,因雨無法施工,此比對 上開該工程之晴雨表自明,則此26.5日因雨未能施工之期日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以上開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 測站逐日雨量統計表主張,只要當日下雨,不論雨量大小, 均應扣除施工日期,主張該期間內共有87日雨天不能施工, 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㈡而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之工程,承攬人逾期完工,逾期期間遇 雨天無法施工之日,依原合約認定標準,本不應計入工期, 則自逾期之日起計算其逾期之日數,亦應扣除因雨不能施工 之日數,上訴人主張自87年2 月14日起,系爭工程已呈遲延 狀態,此後有因雨無法施工情形,亦不能扣除其逾期日數, 以免除其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惟查,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自8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 止,共計196 日,因上訴人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而可主 張扣除施工期196 日等情,有如後述,則於87年3 月17日起 ,至同年6 月30日止間之施工期,業已扣除,此期間上開因 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即無再重覆扣除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巨 石公司上開因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之日數,應僅為自8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間之9日可扣除。十、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8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共計196日,因上訴人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應扣除此施 工期196日,有無理由?
㈠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所須材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由被上訴
人巨石公司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唯本件系爭工程所須工 料,上訴人有供料不及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先於87 年3 月17日以八七巨土字第001 號函,告知上訴人工料不足 ,請上訴人補齊以利施工,嗣先後於87年3 月26日以八七巨 土字第002 號、87年3月31日以八七巨土字第003號函、87年 4月28日八七巨土字第004號函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儘速供料否 則無法繼續施工,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更由被上訴人巨石公 司於87年5 月25日以八七巨土字第005 號致上訴人之函文, 可知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先前已三次去函上訴人催促進料,上 訴人均無下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已無法繼續施工,並要求 上訴人代為催告供應商儘速進料,以利工程完工等情。而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上開請求,上訴人方於87年6 月3 日以八七 高勞業三字第129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回覆被上訴人”所缺材 料屬華根五金公司者本中心將儘速處理”(以上函文見原審 卷㈠103 ~110 頁)。顯見本件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於 87年3 月17日起即有供料不及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供料廠 商華根五金公司供料不及部分,已自承將該供料合約收回自 辦,並由上訴人於87年9 月29日另與訴外人漢陽鑽探有限公 司(下簡稱漢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漢陽公司自87年9 月29日起依約供料,並提出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原審卷㈠ 140 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自87年3 月17日起 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96 日,因上訴人供料不及,致無 法施工,應扣除此施工期196 日云云,並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縱有供料不足,亦僅該不足部分無法施作,不影 響其他可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不得因此全面停工, 其全面停工,實係其資金不足所致,因而導致工程遲延,自 應負遲延責任,並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於87年3 月 12日在台東空軍志航基地之工地召開協調會之結論㈡載:「 協力廠商巨石公司必須於87年3 月13日14時前調派工人進入 台東空軍志航基地復工及全面趕工,否則本中心將依合約規 定解約,另派工人進場施工,本中心所有損失,依合約規定 ,概由巨石公司及連帶廠商負責」等語,經巨石公司負責人 賴平福簽認在案為證(原審卷㈠138 頁)。惟為被上訴人巨 石公司所否認。經查,該協調會結論縱為實情,亦係指87年 3 月12日以前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上開所主張上訴 人於87年3 月17日起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等情無關。至87 年6 月22日上訴人於工地三樓秘書室召開之工程會議,出席 之承辦隊長呂文強報告:「台東空軍案目前施工進度遲緩, 現場施工廠商巨石公司因工資款吃緊,要求中心依八十七年 巨土字第004 號函之配管工資部分先行辦理追加,以解其財
困,以利施工進度,如無法解決其財困,現場將停工,中心 將其收回自辦」等語;及與會之技師邱萬安報告:「一、目 前每日逾期罰款4萬餘元,若不積極趕工將造成更多不必要 損及嚴重影響中心信譽。二、請承辦隊長速督促協辦廠商立 即加派工人趕工,否則應依合約處理,若收回自辦成本較不 易控制…」等語(原審卷㈠139頁),亦未指出被上訴人巨 石公司有因資金不足而全面停工之情形,上訴人據為主張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全面停工,導致系爭工程遲 延云云,亦難以遽予採信。
、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工程合 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應延 展及扣除之工期為249 日(44+9+196=249),此為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應從兩造所不爭執逾期天數328 日扣除,經扣除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而遲延完工 之天數為79日(328 -249 =79),則上訴人就上開「供電 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遭業主以逾期完工328 日,罰款4,37 7,45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 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以79:328 之比例計算,為1,054,325 元(0000000 79/3 28=1,054,325 ),超過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又被上訴 人紘群公司、鴻翔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 訴人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 條立法意旨為:「謹按依本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 ,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 ,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 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 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 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足徵民法第504 條就承攬人遲延責任免除之規定,乃針對定作人依同法第50 2 條及第503 條所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而言 ,並未泛指承攬契約所衍生定作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受其 規範。是於契約雙方約定有違約金債權者,於約定之原因事 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
因未保留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22條為逾 期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受民 法第504 條規定之約束,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據以抗辯稱其已 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意旨謂:「第495 條第1 項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 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 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該條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此從該條規定 「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益見明確。經查,本 件上訴人並非基於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巨石公 司據以抗辯稱上訴人至遲於88年5 月27日即知巨石公司有遲 延完工之情事,遲至9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 第514 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4,325 元。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承攬「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逾 期完工,遭業主逾期罰款,經法院判決以逾期罰款抵銷上訴 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完畢,該抵銷判決係於91年6 月27日判決 確定,即上訴人自該時即發生損害,有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經抵銷之逾期罰鍰,在 上開1,054,325 元範圍內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所應 負之賠償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該抵銷判決於91 年6 月27日確定起,可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4,325 元,及自91年6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 此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之,原審法院就上開不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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