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98號
KSHV,102,上,19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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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巨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平福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紘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永益
      時玉洋(更名前為時臺國)
      陳嘉生
      陳棖輝
      袁紹恩
被 上訴人 鴻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9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於102 年11月1 日裁撤 ,其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接辦, 該台北勞務中心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紘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群公司)與鴻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敍明。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業主空軍8725部隊(下稱業主) 所承攬台東志航基地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 木類及管路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巨石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次承攬,巨石公司並邀同紘群 公司及鴻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 完成」;第22條亦約定:「乙方(即巨石公司)倘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上 訴人)合約總價千分之3 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 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 人追繳之」。而依業主於88年1 月16日所製作出具之「空軍 第七基勤大隊工程完工報告表」,上載該「供電改壓電覽地 下化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88年1 月16日,認定逾期天數為 328 日,業主遂於88年5 月27日以台東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主張扣除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4,358,200 元,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乃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台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該「供電改壓 電攬地下化」工程逾期328 日,但依法酌減違約金後,認以 扣罰4,377,450 元違約金為適當,經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而該「供電改壓電覽地下化工程」逾期完工係因 巨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遲所致,致使上訴人受有業主逾期 罰款4,377,450 元之損害,此損害自屬因巨石公司給付遲延 而生;又紘群公司、鴻翔公司為巨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450 元,及自88年1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固逾期完工328 日,惟係 因⑴系爭工程追加工程4,374,000 元,依總工程款比例計算 應延展工期243 日。⑵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共計雨天87日,無法施工,應予扣除工期。⑶上訴人自87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96 日供料不及,致 巨石公司無法施工,應予扣除工期。合計應延展及扣除工期 共526 日,則實際工期應展延至88年4 月28日,巨石公司於



88年1 月16日完工,並未遲延,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賠 償責任。縱認巨石公司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而民法第504 條為第23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於受領工作 時未為保留之聲明,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巨石公司對於遲 延結果,自無庸負責,況上訴人至遲於88年5 月27日即知巨 石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遲至92年8 月29日始提起 本件之訴,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 450 元,及自8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巨石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業主所承攬台東志航基地之「供 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巨石 公司次承攬,巨石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 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第22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 價千分之3 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 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而該「供電改壓電覽地下化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88年1 月 16日,逾期328 日,經業主主張扣除逾期罰款14,358,200元 ,上訴人乃對業主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法院認定確實逾 期328 日,並依法酌減違約金後,判決扣罰4,377,450 元違 約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業主空軍第 七基勤大隊工程完工報告表、台東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 台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89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㈠11~50 頁)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又主張該「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逾期完工係因 巨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遲所致,致使上訴人受有業主逾期 罰款4,377,450 元之損害,此損害自屬因巨石公司給付遲延 而生,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巨石公司



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28 日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另抗辯以前 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 加工程款4,374,000 元,應按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延展施 工期243 日,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因雨共計87日,無法施工,應 扣除此施工期87日,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87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96 日,因上訴人供 料不及,致無法施工,應扣除此施工期196日,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工 程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八、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4,374,000 元 ,應按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延展施工期243 日,有無理由 ?
㈠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7年9 月14日會 勘,在勘驗會議中,已就勘驗會議紀錄第一項"20000Psi Pc "、第三項"高壓管架"、第四項"4"鍍鋅鋼管"、第六項"高壓 埋管修改" 達成確有追加之協議,並於87年12月17日就此部 分議價追加1,029,000 元工程款之事實,有該等日勘驗會議 紀錄及議價紀錄表在卷(原審卷㈠143~148 頁)可稽。又該 日會勘之勘驗會議紀錄第二項" 低壓管路進屋" 、第七項" 高底壓拉線" 、第八項" 路燈控制線" 等三項工程,亦係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所追加施作,其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345,00 0 元,亦經本件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另案訴請本件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本院100 年建上更㈢第1 號判決認定 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 號 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㈡第152 、179 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確有追加施作工程,所追加施作之工程款合 計為4,37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既有追加施作工程,則其工期自應以 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加以延展。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將其向 業主所承攬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 由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以承攬,而由上訴人負責供料,系爭工 程之施工期限為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有上開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與業主就上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 程」,於85年11月19日所簽訂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43,774 ,500元,約定之工程期限,為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應於300 工作天即87年2 月13日完工,有該承攬合約書 附上開台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號卷宗,經原審法院調



取影印置卷外並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追加施作工期之延展,應以上訴人與業主之「供電改壓電纜 地下化工程」之工程總價43,774,500元,及總工期442 日( 即自85年11月29日起至87年2 月13日止)之比例計算加以延 展為是。是所應延展之工期為44日(442 ×0000000 ÷43,7 74,500=44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計算主 張延展之工期應為243日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合約及其施工說明書第5 條各約定:「 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7日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施工期 內,因天候惡劣、天然災變等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為 配合甲方其他工程需求,或業主或甲方供料延誤,致無法施 工,經業主或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並在施工日報中載明 者,不計工期」;「展延工期:悉遵業主之規定比照辦理」 。而依上訴人與業主所簽立之上開承攬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 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再行 議定合理價格。其工程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 或縮短,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 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之附件,並按照原契約各種規 定辦理,....」等語。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可延展工程期 限之要件,需符合上開條款所約定之由業主或上訴人同意展 延,並於施工日報中載明不計工期者,始得憑為工程展延之 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之追加工程部分,既未經業 主及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並於施工日報記載不計工期,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自不得以有追加工程為由,要求展延施工期 云云。惟查,上開兩造契約之規範目的,係在約定兩造有不 爭執展延工程之情形時,應以相關書面記載為斷,不能因此 即謂,兩造就此有所爭議時,不能起訴,請求法院介入審查 ,判斷解決之。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或業主即未同意 或於施工日報表中載明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自不得 以有追加工程為由,要求展延施工期云云,並無可取。又上 訴人亦依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同樣亦不得以後 開所述之因雨無法施工,及因上訴人供料不及無法施工等由 ,要求扣除施工期等情,同理亦無可取,亦先併予敍明。九、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因雨共計87日,無法施工,應扣除此施工期87日,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依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測站之逐日雨 量統計表(本審卷131 頁),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 30日止共計雨天87日,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應扣除此87日工



期云云。惟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 工程」,至88年1 月16日始竣工,共逾期完工328 日,已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逾期完工日數之認定,已扣 除於87年2 月13日屆滿300 工作天前,其施工期間包括因雨 等無法施工之日數,此有該工程之晴雨表內載:「本工程於 85年11月29日開工,88年1 月16日完工,於87年2 月13日屆 滿300 工作天,期間雨天31.5天、演習10.5天、颱風2 天、 例假日84天,自87年2 月14日至88年1 月16日逾期期間按日 計算工期,其中計336 日曆天,扣除演習5 天,颱風3 天, 計逾期328 天」等語附在上開台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 號卷宗可稽,則87年1 月1 日起至2 月13日止施工期間內之 雨天未能施工業已扣除,自8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其中2 月19、21、24、25日全日,27日半日,共有4.5 日;3 月5 、11、12、13、18日全日,10日半日,共有5.5 日;4 月20日全日,13、25、30日半日,共有2.5 日;5 月 18、20、27日全日,4 、15、19、21、26日半日,共有5.5 日;6 月3 、4 、5 、6 、8 、10、25日全日,1 、2 、11 日半日,共有8.5 日,合計26.5日,因雨無法施工,此比對 上開該工程之晴雨表自明,則此26.5日因雨未能施工之期日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以上開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 測站逐日雨量統計表主張,只要當日下雨,不論雨量大小, 均應扣除施工日期,主張該期間內共有87日雨天不能施工, 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㈡而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之工程,承攬人逾期完工,逾期期間遇 雨天無法施工之日,依原合約認定標準,本不應計入工期, 則自逾期之日起計算其逾期之日數,亦應扣除因雨不能施工 之日數,上訴人主張自87年2 月14日起,系爭工程已呈遲延 狀態,此後有因雨無法施工情形,亦不能扣除其逾期日數, 以免除其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惟查,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自8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 止,共計196 日,因上訴人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而可主 張扣除施工期196 日等情,有如後述,則於87年3 月17日起 ,至同年6 月30日止間之施工期,業已扣除,此期間上開因 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即無再重覆扣除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巨 石公司上開因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之日數,應僅為自8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間之9日可扣除。十、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8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共計196日,因上訴人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應扣除此施 工期196日,有無理由?
㈠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所須材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由被上訴



人巨石公司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唯本件系爭工程所須工 料,上訴人有供料不及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先於87 年3 月17日以八七巨土字第001 號函,告知上訴人工料不足 ,請上訴人補齊以利施工,嗣先後於87年3 月26日以八七巨 土字第002 號、87年3月31日以八七巨土字第003號函、87年 4月28日八七巨土字第004號函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儘速供料否 則無法繼續施工,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更由被上訴人巨石公 司於87年5 月25日以八七巨土字第005 號致上訴人之函文, 可知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先前已三次去函上訴人催促進料,上 訴人均無下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已無法繼續施工,並要求 上訴人代為催告供應商儘速進料,以利工程完工等情。而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上開請求,上訴人方於87年6 月3 日以八七 高勞業三字第129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回覆被上訴人”所缺材 料屬華根五金公司者本中心將儘速處理”(以上函文見原審 卷㈠103 ~110 頁)。顯見本件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於 87年3 月17日起即有供料不及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供料廠 商華根五金公司供料不及部分,已自承將該供料合約收回自 辦,並由上訴人於87年9 月29日另與訴外人漢陽鑽探有限公 司(下簡稱漢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漢陽公司自87年9 月29日起依約供料,並提出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原審卷㈠ 140 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自87年3 月17日起 至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96 日,因上訴人供料不及,致無 法施工,應扣除此施工期196 日云云,並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縱有供料不足,亦僅該不足部分無法施作,不影 響其他可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不得因此全面停工, 其全面停工,實係其資金不足所致,因而導致工程遲延,自 應負遲延責任,並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於87年3 月 12日在台東空軍志航基地之工地召開協調會之結論㈡載:「 協力廠商巨石公司必須於87年3 月13日14時前調派工人進入 台東空軍志航基地復工及全面趕工,否則本中心將依合約規 定解約,另派工人進場施工,本中心所有損失,依合約規定 ,概由巨石公司及連帶廠商負責」等語,經巨石公司負責人 賴平福簽認在案為證(原審卷㈠138 頁)。惟為被上訴人巨 石公司所否認。經查,該協調會結論縱為實情,亦係指87年 3 月12日以前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上開所主張上訴 人於87年3 月17日起供料不及,致無法施工等情無關。至87 年6 月22日上訴人於工地三樓秘書室召開之工程會議,出席 之承辦隊長呂文強報告:「台東空軍案目前施工進度遲緩, 現場施工廠商巨石公司因工資款吃緊,要求中心依八十七年 巨土字第004 號函之配管工資部分先行辦理追加,以解其財



困,以利施工進度,如無法解決其財困,現場將停工,中心 將其收回自辦」等語;及與會之技師邱萬安報告:「一、目 前每日逾期罰款4萬餘元,若不積極趕工將造成更多不必要 損及嚴重影響中心信譽。二、請承辦隊長速督促協辦廠商立 即加派工人趕工,否則應依合約處理,若收回自辦成本較不 易控制…」等語(原審卷㈠139頁),亦未指出被上訴人巨 石公司有因資金不足而全面停工之情形,上訴人據為主張被 上訴人巨石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全面停工,導致系爭工程遲 延云云,亦難以遽予採信。
、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工程合 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巨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應延 展及扣除之工期為249 日(44+9+196=249),此為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應從兩造所不爭執逾期天數328 日扣除,經扣除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而遲延完工 之天數為79日(328 -249 =79),則上訴人就上開「供電 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遭業主以逾期完工328 日,罰款4,37 7,45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 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以79:328 之比例計算,為1,054,325 元(0000000 79/3 28=1,054,325 ),超過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又被上訴 人紘群公司、鴻翔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 訴人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巨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 條立法意旨為:「謹按依本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 ,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 ,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 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 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 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足徵民法第504 條就承攬人遲延責任免除之規定,乃針對定作人依同法第50 2 條及第503 條所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而言 ,並未泛指承攬契約所衍生定作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受其 規範。是於契約雙方約定有違約金債權者,於約定之原因事 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



因未保留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22條為逾 期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受民 法第504 條規定之約束,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據以抗辯稱其已 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意旨謂:「第495 條第1 項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 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 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該條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此從該條規定 「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益見明確。經查,本 件上訴人並非基於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巨石公 司據以抗辯稱上訴人至遲於88年5 月27日即知巨石公司有遲 延完工之情事,遲至9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 第514 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4,325 元。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承攬「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逾 期完工,遭業主逾期罰款,經法院判決以逾期罰款抵銷上訴 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完畢,該抵銷判決係於91年6 月27日判決 確定,即上訴人自該時即發生損害,有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經抵銷之逾期罰鍰,在 上開1,054,325 元範圍內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巨石公司所應 負之賠償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該抵銷判決於91 年6 月27日確定起,可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4,325 元,及自91年6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 此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之,原審法院就上開不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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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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紘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