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林顯峻(原名林顯章)
林君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銀娣
周崇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明道變更為邱月琴,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233 ),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2 年10月21日函(見本院卷頁236 )為證,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顯峻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邀同 上訴人林君桓為普通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29日起至119 年7 月29 日,分240 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 第1 年按年率2.3%浮動計息(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 105%加個別加碼年率1.195%訂定);第2 年按年率2.455%浮 動計息(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訂定);第3 年起按年率2.455%浮動計息(按訂約日定儲利 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訂定),並隨定儲利率指 數年率調整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年率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 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 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又借款 債務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有違反借據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 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第2 年之個別加碼年率並
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林顯峻僅繳息至100 年7 月28日止,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伊於101 年1 月16日將系爭 借款債務轉列催收款項,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林君桓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應 負保證人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林顯峻應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林顯峻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君桓給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林顯峻僅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並不同 意將前尚欠被上訴人380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合併以借新還舊 方式改以信貸計息借款;被上訴人要求渠等在空白借據簽名 ,渠等係受詐騙而簽署借據。為此,曾向被上訴人總行陳情 並告知自100 年8 月29日起應繳本息另按月存入林顯峻在楠 梓郵局之帳戶直至糾紛爭議雙方妥當處理為止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系爭放款借據為上訴人2 人於99年7 月間所簽立,其上載明 借款金額為440 萬元(見本院卷頁57)。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放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催收款項帳(見原審卷頁5 至10、155 至 157 )及取款憑條暨放款收回登錄單等件(見原審卷頁179 至184 ;本院卷頁68至73)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僅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不知系爭放款 借據上為何載明借款金額440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於簽署 系爭放款借據時,林顯峻除對被上訴人仍有3,810,637 元 之舊有房屋貸款債務外,另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貸70萬元 ,經被上訴人核准信用貸款60萬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原審卷頁129 ),且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上「林顯 峻」及「林君桓」之署名,係由上訴人2 人所親簽,而上 訴人2 人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已載明借款金額為440 萬元 ,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頁129 、175 ),上訴人 既非無智識之人,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借款金額為440 萬
元。
⒉上訴人復抗辯︰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增貸 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案件,舊案 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林顯峻及宋銀娣,舊案繳款不正 常,有逾期之債信不良問題(自86年6 月6 日起至99年7 月止,按月應還157 期,其中65期有逾期1 個月以上之情 形,而逾期4 、5 、6 個月者則分別有11期、25期及2 期 );嗣林顯峻欲新借貸款,伊因抵押品價值不足,且宋銀 娣信用不良,無法增貸,經重估抵押品後,要求林顯峻提 出由兒子林君桓為普通保證人,以舊案餘欠本金加計60萬 元重新申貸44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頁140 正、背面), 並提出林顯峻於86年6 月6 日以宋銀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林顯峻與宋 銀娣於99年5 月18日暨97年5 月22日申請調降利率之申請 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99年1 月1 日至同年 8 月1 日、86年6 月6 日至99年7 月29日及99年7 月29日 至101 年8 月9 日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61至67、142 至149 、151 至152 、162 ) 。觀諸宋銀娣以林顯峻之代理人於99年12月13日致函被上 訴人稱︰「林顯峻於99年7 月13日向貴行提原抵押物增貸 $60萬元整,行員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告訴我說主管不准 增貸過一星期左右),言明以第一年固定繳款$22,890, 利率2.3%,第二年固定利率2.455%,一年後再算繳多少, 第三年後再看看中央銀行情形而定,不然增貸無法通過。 因為當時需要資金迫在眉梢……」等語(見原審卷頁150 正面),核與系爭放款借據相關利率約定一致;復以,上 訴人已就系爭借款先後繳付12次分期貸款,每期貸款並未 分列舊有及新增貸款2筆償還乙節,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繳 付分期貸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頁179至184),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借 新還舊,除原擔保抵押品外,林顯峻尚提出以其子林君桓 為普通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440萬元,並約定還款利 率,嗣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洵堪認定。而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不知系爭借款金 額為44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等受 詐騙而簽署系爭放款借據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以內之合理期限,將放款 借據提供予伊等審閱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屬前楠梓分行對 保經辦郭姿君結證稱︰宋銀娣於99年7 月13日來寫申請書,
帶回空白借據,後來同年月29日簽借據時,他們3 人都坐在 櫃臺前面,我有跟他們解釋這是借新還舊的金額,由當事人 填寫借據金額,也跟他們講利率,整個約定事項都對他們宣 讀過一次,在宋銀娣打岔督促林君桓快簽時,因為我知道宋 銀娣最在意利率部分,所以我特別強調說明利率計算部分, 他們同意後就簽寫金額、簽名,我在隔天還把借據影本、還 款收據、下期要繳交資料交給宋銀娣親自帶回去;宋銀娣在 99年7 月13日那幾天來銀行之次數很頻繁,知道她要貸款, 所以就把空白借據給她等語(見本院卷頁104 正面至105 正 面、182 背面至183 )綦詳,並提出99年7 月30日宋銀娣簽 收借據影本之紀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頁110 ),已徵被上 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放款借據之期間甚明。上訴人雖 辯稱︰這不是宋銀娣簽名,是被上訴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 頁105 背面),然經本院將該紀錄原本(其上「宋銀娣」簽 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宋銀娣當庭書寫筆跡、留存印鑑卡 、增補借據、申請書、聲明書、聲請書、協商會議結論、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權狀領回申請書、本院暨原審卷 附送達證書、委任書、閱卷聲請書、委任狀、聲請閱卷聯單 等原本(其上「宋銀娣」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見本院 卷頁199 至206 、246 至260 所附各該原本之影本)囑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 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該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220 至226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伊等於100 年8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9日起,將應繳之本息另存入林顯峻在楠梓郵局之帳 戶,迄至101 年7 月29日,伊等並非沒繳本息云云;惟被上 訴人所屬楠梓分行於100 年8 月31日函覆上訴人謂:上訴人 仍依借據所訂還本付息方式如期履約,以維借款人及保證人 債信乙節,有該分行同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頁159 )。 依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第6 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林顯峻,下同)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應繳款日自甲方林顯峻名下於乙方開立 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 條逕行扣取抵償;上述授權,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撤銷。倘 當日存款不足繳納期付金額時,甲方承諾將至乙方繳納且依 約負擔逾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甲方證明乙方提領轉帳 有錯誤時,乙方應更正之」等語,足認上訴人既已授權由被 上訴人直接自林顯峻設在被上訴人之特定帳戶內扣繳每期借 款本息,該授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撤銷,此為
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始生清償之效力 。則上訴人縱向楠梓郵局帳戶存入本應繳交之系爭借款本息 ,然該帳戶並非兩造合意繳付分期貸款之授權帳戶,上訴人 逕向該帳戶存入款項,自非依系爭借款之債之本旨而為清償 ,顯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伊繳付至101 年7 月 29日云云,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兩造協商後,已給 付被上訴人312,000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9 月27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頁44),而被上訴人陳稱︰該 筆款項,已行使抵銷權,暫以其他預收款科目記帳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分行101 年10月9 日函暨明細分類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9至80)。依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第 8 條第2 項約定︰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利息(包括但 不限於借款之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代墊擔保物保險費之利息 )、本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之順序抵充之,故上訴人此 部分繳交款項312,000 元應先抵充費用46,114元(見本院卷 頁79所附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分行101 年10月9 日函),再依 序抵充利息(即: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 按週年利率2.769%計算之利息,共54,832元;又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按週年利率3.769%計算之利息, 共111,298 元,合計166,130 元)及本金99,756元,即仍積 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債務未清償。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是以,林顯峻、林君桓 分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及普通保證人,上訴人仍積欠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系爭借款之
債務未清償,自應由林顯峻及林君桓負清償及保證之責。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林顯峻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林顯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林君桓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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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4,226,798 元│自100 年7 月29日│2.769% │自100 年8 月30日起│
│ │起至101 年1 月15│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開利率10% ,逾期在│
│ │自101 年1 月16日│3.769% │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起至清償日止 │ │開利率20% 計算。 │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 │上訴人林顯峻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上訴人林│
│顯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林君桓給付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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