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號
KSHM,103,聲再,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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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新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4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新福(下稱聲請人)因 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鈞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撤銷第一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駁回第一審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7 年部分之上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扣 案之手槍為同案被告黃松麟所有,聲請人連槍枝形狀都沒有 看過,更沒有持槍恐嚇之事實,卻被判處重刑。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 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就該書狀及 所附之書證內容以觀,均屬聲請人之片面主張,且未提出新 證據之名稱內容,如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顯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



判決,就事實一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係依被告之自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鑑定書等證為據;對事實二非法持有手槍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部分,則係依被告何新福、同案 被告黃松麟之自白、證人曾賜美簡蒼琦、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家宏之證詞、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共4 份、 791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理由參、一、二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持有手槍及恐嚇取 財未遂之事實。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核原確定 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等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 閱全卷核閱屬實。故聲請意旨空言主張扣案之手槍為同案被 告黃松麟所有,聲請人未曾見聞槍枝,沒有持槍恐嚇云云, 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或顯然性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前 揭說明,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難謂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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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