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士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1條訊問被告,證人應當場製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本案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7 月18日、100 年7 月26日及100 年9 月5 日訊問聲 請人及證人時,皆沒有讓聲請人當場閱覽。另證人方雅惠於 102 年11月26日之證詞,聲請人事後調閱偵訊筆錄,則發現 有貼痕及竄改痕跡。
㈡、本案被告未收到起訴書,法院卻受理且判決,已明顯違法。㈢、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事股調閱 102 年8 月7 日至11月26日審判筆錄時,發現102 年8 月7 日,10月25日,11月26日審判筆錄皆是偽造不實。㈣、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更沒有拿翁英美貸款下來的錢,為證 明聲請人清白,請將開戶資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顧客新 開戶申請書正、背面及印鑑卡)翁英美署押簽名送有公信力 鑑定單位鑑定筆跡。
㈤、人證是證據力最薄弱的,會因時間而遺忘,也可能因有關個 人的利害關係而改變,就連執法者(書記官審判筆錄)都會 改變,所以人證是最不可採信的證據,告訴人翁英美說詞反 覆,法官卻偏袒一方,對聲請人有利的部份皆無採納(如證 人方雅惠證實開戶簽名蓋章並非聲請人所為)。㈥、聲請人僅單純只是接件去作對保的工作,並無代理告訴人翁 英美辦理貸款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 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簡稱聲請人)林士堯犯偽造文書等罪, 業經本院已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判處上訴駁回(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1 日折算之標準),而聲請人對上 開判決未再上訴,已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刑事書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訟訴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再審聲請理由㈡ 雖主張其並未收本件起訴書云云。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並不因聲請人是否有收到起訴書而影響其效力,況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已由 審判長詢問聲請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 要旨),聲請人則答稱:否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 面),另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6 日審判期日均已由到庭之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本院卷第 36頁反面、39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對被訴之犯罪事實, 已甚詳悉,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㈡部分,應顯無理由。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訟訴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主張證人方雅惠 於102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之證詞,有貼痕及竄改痕跡云 云。另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雖又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8 月7 日及本院102 年10月25日、11月26日審判筆錄 內容,均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並未發現證人方 雅惠於102 年11月26日證述之審判筆錄有何遭竄改之痕跡 (參本院卷39-41 頁反面);另亦未發現聲請人所稱之上 開3 日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參本院卷第
28反面-49 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㈠㈢部 分,亦未有何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由 ,自難僅以聲請人自行在上開3 份筆錄中以原子筆所作之 註記,即作為認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觀諸本 件察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100 年7 月26日及100 年9 月5 日,雖有隔離聲請人與證人翁英美、詹麗芬、翁慈袖 、林明毅、許錢舜偵訊,惟對上開證人關於聲請人是否涉 及本件犯罪之證述,均予以聲請人辯明機會,故聲請人聲 請再審理由㈠認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 條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㈣㈤㈥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告訴人兼證人翁英美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97年10月6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麥當勞 」內遭詐編填貸款表格等語,而聲請人亦供稱:「(問【 提示借款人翁英美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影本】 本件貸款是否你承辦的?)伊是本件徵信。」等語)。又 依卷附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內借款人欄「翁英美 」之簽名;97年10月16日面額12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翁英 美」及同日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內立約人「翁英美」係翁 英美本人所為等情,亦據告訴人翁英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聲請人復已供稱:上開調查審核表內記載之文字是伊 所填載,正常是翁英美要寫,但伊辦理時,通常都會幫人 家寫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7 頁》。『而證人 方雅慧(前『高雄二信』之行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伊係上開新顧客開戶申請書經辦櫃員,伊已不記得該 申請書是本人或是被告提出申請,如果信貸案件客戶不能 前來對保,接洽這案件的人就去客戶那邊對保,把資料拿 回來給我們開戶,說這案件可能會過,所以先開戶;一般 開戶是本人會過來,在消貸案件上班時間,若本人沒有辦 法過來,信貸接洽人員會先讓本人將資料填好後,拿回來 給伊開戶等語。另證人林明毅(前『高雄二信』之行員) 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97年10月9 日申請人 翁英美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這張調查審核表 上授信的承辦人員是你嗎?)是」「(問:核貸金額有核 准嗎?)有。」「核准後要先開戶,是徵信帶回客戶資料 先去開戶,開戶完就撥款,如果是外開的話,客戶就不用 臨櫃,外開是指本人不能來本行開戶時,伊們去勸誘的人 就會從客戶那邊把整個申請資料(帶回),必需等貸款案 件核准才能開戶。」「(問:本件貸款案件勸誘的承辦人 員是誰?)林士堯是徵信人員,本件是林士堯承辦的,從
對保的地點可以看出是承辦人員是林士堯,這案是外開的 ,外開應有拍照。」「外開時就已對保,所以不會再通知 本人,撥款時由撥款小姐通知本人,如果電話沒有接時, 就會通知勸誘人直接通知借款人撥款,順便請他來拿存摺 等語。又告訴人兼證人翁英美,復證稱:在瑞隆路對保時 ,林士堯有說要順便拍照等語,亦核與聲請人上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大致相符。』《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8 頁》 。『又「高雄二信」審核後准予通過告訴人之貸款申請, 於97年10月16日,核撥貸款款項12萬元至上開以「翁英美 」名義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存款帳戶內, 隨即於同日,以前揭「翁英美」之印章在「高雄二信」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翁英美」之印文1 枚後,持向「 高雄二信」苓雅分社經辦櫃員許錢舜領取貸款款項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許錢舜因而交付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許錢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大眾銀行100 年7 月22日 (100 )眾營作管密發字第6388號函暨所檢附:「高雄二 信」97年10月16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戶名:翁英美、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可按《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第8 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99年3 月19日、同 年4 月28日2 次以無摺方式各存款5600元入告訴人翁英美 上開帳戶內;9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99年1 月19 日、同年2 月22日存入告訴人翁英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憑 條係其自己之筆跡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9 頁》 。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說明『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蓋用印文 「翁英美」之「翁」「英」字之「羽」及「草」部,與前 揭開戶申請書內之印文「翁」「英」,均有顯著之不同, 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告訴人之 印章,在「顧客新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翁英美」之印文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成年人偽造「翁英美」之簽名,持 以向前「高雄二信」營業部經辦櫃員方雅慧申請帳戶,待 取得「翁英美」之存摺後,再以偽造「翁英美」名義之取 款條,持以向不知情之櫃員許錢舜行使,並盜領其中10萬 元無訛。』《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綜上,聲請人 聲請再審理由㈣㈤㈥部分,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論敘『本件所貸之款項撥入告訴人帳戶即遭他人 盜領,而自貸放後迄至「大眾銀行」向告訴人催繳期間, 均按時由聲請人繳納貸款本息;存款憑條又係由被告所填 載,甚而多達14、15次,若非聲請人自始即知告訴人所貸 之款項已經核准,並撥入存款帳戶,且領取10萬元及扣除
帳管費用3000元,並將其所剩餘17,000元資為扣繳貸款本 息,則聲請人何能對告訴人帳戶內繳納貸款本息瞭若如掌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聲請再審理由㈠-㈥之「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