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登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登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固已 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