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君因毒品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佩君(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等5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 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 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業於102年1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有施用毒品罪4罪、販賣毒品罪1罪, 罪質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1月至同年5月間,再衡以 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亦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