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7號
KSHM,103,毒抗,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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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閔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17日所為之102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聲請
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觀字第339 號、102 年
度毒偵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僅憑被告與一名 綽號「偉仔」者之電話通聯紀錄,即要求抗告人即被告閔振 興(下均稱抗告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依據自白及尿液 檢驗報告,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尚有瑕疵,且無積極之補強證據。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現為家庭經濟來源,尚有 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照顧,若執行觀察、勒戒恐 生家庭生活變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使抗告 人得以盡家庭責任,以維護家庭之健全及美滿云云。二、警方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5 分持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核發102 年度他字第507 號屏檢榮義字第17335 號鑑定許可書,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號抗告人 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年6 月25日上午7 時35分採集其尿液後,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 度為1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80ng/ml 之情,有 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憑。故抗告意旨謂警方僅憑電話通聯紀錄,即要求抗告人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自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為真 。再本件檢驗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初 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前已述及。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 部 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 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 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 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



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 ,故抗告人送驗尿液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三、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查,觀諸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最後一次於102 年 6 月24日7 時許,在屏東市○○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 頁、偵 卷第11頁),足見其抗告意旨與前揭自白有別,自難謂為可 採。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參照。抗告人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35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尿液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甚高。足認抗告 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故 抗告人確有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 認定。抗告意旨否認且主張本案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得以 佐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 揭事證有別,難認為可採。
四、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其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既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且有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責,自當潔身自愛,遠離毒害,始得以承擔家庭責任,尚難 託辭前往勒戒,家庭將陷入困境云云,規避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應負觀察、勒戒之法律責任,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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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