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6號
KSHM,103,上易,6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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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4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95號、第32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佳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宏犯罪後深感 悔意,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嫌;且被告施佳宏當初將車借給 蔡啟聰使用時,車上尚有外幣及手錶2 支,蔡啟聰稱有看到 警員從車上拿出來,是否可傳訊蔡啟聰及承辦警員詢問,亦 可傳訊同案被告陳信文作證云云。經查:被告施佳宏坦承有 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陳信文蔡啟聰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雲亭(峰美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即臺 糖公司員工鍾慶源證述之內容符合,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及蔡啟聰紀宏恩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暨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施佳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審因而



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被告施 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尚有扣押物短少,指摘原判 決不當。但查:本案當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並無被告施佳宏所稱 之外幣及手錶2 支,且原審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起被告 施佳宏之車上外幣及手錶2支,且該外幣及手錶2支是否有在 被告車上,對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成立並無何影響,可見被 告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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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