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70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 日。」。原審判決書於102 年12月19日向被告之高雄市○○ 區○○路00號住所送達,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 理由略稱:「本案因言語上衝突,演變成肢體衡突,而互毆 導致雙方有傷害;被告為一小生意人,靠賺取繩頭小利養家 活口,既是肢體衡突,因而互毆導致互有傷害,但均屬輕微 之普通傷害,不想驚動法官大人而浪費司法資源;惟告訴人 吳宣稜視興訟為樂事,將小事渲染擴大告上法庭,乘機謀財 索取醫藥賠償費用,承審法官未查,聽信片面陳述,作出不 利被告之判決,顛倒是非,損害被告法益」,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無罪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 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業已敘明: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吳宣棱間素有糾紛嫌隙,被告於102 年 7 月9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9 吳外科骨 科診所診所外騎與告訴人之配偶林家誠理論,適有綽號「黑 蚊」之鄭慶文行經該處,亦加入參與理論,後被告與鄭慶文 在該騎樓處共同出手追打林家誠(未據告訴),吳宣棱見狀 加以攔阻,被告即與鄭慶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鄭慶文在該診所外騎樓內徒手揮拳朝吳宣棱身體多處 追打,吳宣棱遭攻擊後不支倒坐在騎樓地面上後,鄭慶文猶 繼續揮拳毆打吳宣棱身體多處,甲○○則趨前以腳朝倒坐在 地之吳宣棱踹踢身體2 下,被告、甲○○接續以腳朝倒坐在 地之吳宣棱身體加以踹踢,造成吳宣棱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 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宣棱於警詢、偵訊證 述綦詳,復有大東醫院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告訴人傷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可佐;並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結果為:「①【監視器編號1 錄影畫 面部分】被害人之配偶林家誠坐在停放於診所外騎樓內之機 車上,被告則站立在該機車前方,鄭慶文坐在停放於前揭機 車左側之另部機車上,林家誠與被告、鄭慶文等3 人進行交 談約數秒後,林家誠即起身繼續與被告、鄭慶文交談,嗣鄭 慶文起身後突然徒手揮拳擊打林家誠臉部,被告同時自後方 揮拳攻擊林家誠頭部後方,鄭慶文在騎樓內繼續追打林家誠 ,被告則自林家誠身後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制壓林家
誠,以供鄭慶文繼續朝林家誠頭部毆打,被告與鄭慶文將林 家誠制壓在騎樓地上繼續攻擊之際,被害人步出診所大門欲 制止時,即遭鄭慶文以手揮拳追打倒地,鄭慶文以手繼續揮 拳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時,被告同時趨前以腳踹踢倒地之被害 人身體2 下,迄至被害人倒坐在騎樓地上後,林家誠趨前制 止被告、鄭慶文;②【監視器編號2 錄影畫面部分】被害人 遭攻擊倒坐在騎樓地上經林家誠趨前制止被告、鄭慶文後, 經由該監視器拍攝角度所攝錄之診所玻璃門反射騎樓內影像 ,顯現鄭慶文在旁繼續以手指向倒坐在地之被害人,狀似出 言謾罵,並再度以腳朝被害人身體踹踢,被告亦再度趨前以 腳朝被害人身體踹踢,期間被告與鄭慶文尚有短暫交談,嗣 鄭慶文離開畫面後,被告繼續以手指向倒坐在地之被害人, 狀似出言謾罵,隨即離開錄影畫面範圍」等情。 ⑵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細故糾紛,不思尋理性方式溝 通妥善解決,率與共犯鄭慶文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除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 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態 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所從事販賣塑膠袋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 1 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案發時實際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之 行為分擔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
⑴被告本件上訴理由狀已載明「本案因言語上衝突,演變成肢 體衡突,而互毆導致雙方有傷害」,且其於102 年11月27日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監視畫面顯示我有踢2 下」等語(見 原審卷26頁),顯見被告已自承本件傷害犯行,其卻又求為 「無罪」判決,自非有據。
⑵原審業已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並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呈 現「鄭慶文起身後突然徒手揮拳擊打林家誠臉部,被告同時 自後方揮拳攻擊林家誠頭部後方」、「被告自林家誠身後以 手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制壓林家誠,以供鄭慶文繼續朝林 家誠頭部毆打」、「告訴人步出診所大門欲制止時,即遭鄭 慶文以手揮拳追打倒地,被告同時趨前以腳踹踢倒地之被害 人身體2 下」、「被告趨前以腳朝告訴人身體踹踢」等情, 炯非上訴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未查,聽信片面陳述,顛倒是 非」。
⑶綜上,原審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
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悟之意,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合乎法律目 的,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法則。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 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 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 所稱「具 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 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吳宣棱間素有糾紛嫌隙,吳宣棱於民國102 年7 月 9 日中午12時許偕同其配偶林家誠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9 )看診時,甲○○即前 往該處與在該診所外騎樓處等候之林家誠進行理論,適有甲 ○○之友人鄭慶文(綽號「黑蚊」或「黑文」)行經該處, 遂加入參與理論,嗣雙方於言談間產生齟齬,甲○○遂夥同 鄭慶文在該騎樓處共同出手追打林家誠(此部分所涉傷害林 家誠犯行,均未據告訴),在上開診所內候診之吳宣棱見狀 後即步出診所大門欲加以攔阻,詎料,甲○○竟與鄭慶文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慶文在該診所外騎樓 內徒手揮拳朝吳宣棱身體多處追打,吳宣棱遭攻擊後不支倒 坐在騎樓地面上後,鄭慶文猶繼續揮拳毆打吳宣棱身體多處 ,甲○○則趨前以腳朝倒坐在地之吳宣棱踹踢身體2 下,期 間雖經林家誠趨前欲加以制止,惟鄭慶文、甲○○仍接續以 腳朝倒坐在地之吳宣棱身體加以踹踢,造成吳宣棱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 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鄭慶文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提起 公訴),嗣經吳宣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
二、案經吳宣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吳宣棱之配偶 林家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並以腳踹踢在場之被害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僅以腳踹踢被害人1 下,不確定踢中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 非如起訴書所載以腳踹踢被害人數下,至於綽號「黑蚊」之 鄭慶文與被害人吳宣棱間本即存有素怨,鄭慶文於案發時恰 巧行經該處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與伊無關,故伊應未構成傷 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有糾紛嫌隙,被害人於案發時偕同其配偶 林家誠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看診之際,被告前往該處與在該 診所外騎樓處等候之林家誠進行理論,雙方於言談間產生齟 齬及肢體衝突,被害人在診所內見狀後即步出診所大門欲加 以攔阻,旋遭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 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除 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宣棱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5 頁),並有卷附大東醫院於 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害人 傷勢照片3 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件 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4至18頁,偵卷第10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吳宣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和我老公林家誠 在診所看病,結果被告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在診所門口前看 到我老公,就先徒手毆打我老公,我看到就立即跑出來診所 制止對方,我欲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及該名男子就共同毆打 我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共犯鄭慶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診所外騎樓內找被害人的先生 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被害人出診所後,我就打被害人 ,被告也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核與證人吳宣棱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後,勘驗結果略以:①【監視器編號1 錄影畫面部分】被害 人之配偶林家誠坐在停放於診所外騎樓內之機車上,被告則
站立在該機車前方,鄭慶文坐在停放於前揭機車左側之另部 機車上,林家誠與被告、鄭慶文等三人進行交談約數秒後, 林家誠即起身繼續與被告、鄭慶文交談,嗣鄭慶文起身後突 然徒手揮拳擊打林家誠臉部,被告同時自後方揮拳攻擊林家 誠頭部後方,鄭慶文在騎樓內繼續追打林家誠,被告則自林 家誠身後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制壓林家誠,以供鄭慶 文繼續朝林家誠頭部毆打,被告與鄭慶文將林家誠制壓在騎 樓地上繼續攻擊之際,被害人步出診所大門欲制止時,即遭 鄭慶文以手揮拳追打倒地,鄭慶文以手繼續揮拳攻擊倒地之 被害人時,被告同時趨前以腳踹踢倒地之被害人身體2下, 迄至被害人倒坐在騎樓地上後,林家誠趨前制止被告、鄭慶 文;②【監視器編號2錄影畫面部分】被害人遭攻擊倒坐在 騎樓地上經林家誠趨前制止被告、鄭慶文後,經由該監視器 拍攝角度所攝錄之診所玻璃門反射騎樓內影像,顯現鄭慶文 在旁繼續以手指向倒坐在地之被害人,狀似出言謾罵,並再 度以腳朝被害人身體踹踢,被告亦再度趨前以腳朝被害人身 體踹踢,期間被告與鄭慶文尚有短暫交談,嗣鄭慶文離開畫 面後,被告繼續以手指向倒坐在地之被害人,狀似出言謾罵 ,隨即離開錄影畫面範圍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 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於 案發過程中確有多次以腳踹踢被害人之情形,此與證人吳宣 棱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亦無二致,顯見證人吳宣棱前 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云云,實難採憑。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僅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1 下, 並非起訴書所載踹踢被害人身體數下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 查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初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打被害人 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嗣經於偵查期日當庭播放前揭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供被告觀看後,其始改稱:我只有 用腳踢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綜觀其前後所為 供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時是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一節,已見 陳述矛盾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被害人身體多次踹踢,非僅如被 告所稱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1 下等情,復據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定如前,有前揭審理期日筆錄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乏所據,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再辯稱:案發當時鄭慶文係恰巧行經案發地點,因鄭 慶文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查證人鄭慶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時,適見友人阿賢及被告在該處,遂停車與阿 賢、被告等二人閒聊,我聽阿賢說林家誠常去騷擾別人後, 即找林家誠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被害人走出診所時, 我就打被害人,我與林家誠發生肢體衝突時沒有看到被告在 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參與打被害人,我與被告間就共同 毆打被害人一事並無默契,是臨時發生的,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在場,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案發當 時鄭慶文係恰巧行經案發地點,並各自臨時起意攻擊被害人 等情,固大致相符,然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林家誠、被害人等2 人於先後遭鄭慶文毆打之際, 被告、鄭慶文等二人間除均有言語交談外,彼此尚有利用他 方攻擊壓制林家誠、被害人之間隙,加以出手攻擊林家誠或 被害人,依此,顯見被告、鄭慶文等二人彼此間對於案發當 時他方亦在場參與攻擊傷害行為一節,主觀上除有所認識外 ,復更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自身傷害被害人、林家誠之意 思,故證人鄭慶文前揭所述:於案發當時未見到被告在場參 與攻擊林家誠、被害人云云,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再佐 以證人鄭慶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以前在卡拉OK店見過被 告,認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證人鄭慶文與 被告間本具有一定程度情誼關係存在,應可推認證人鄭慶文 所述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攻擊被害人等情,當係基於彼 此間情誼關係所為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再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號判決意旨) ,基此,被告與證人鄭慶文間於案發當時既均有出手加以攻 擊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存在,且主觀上對於彼此間之攻擊 行為均有所認識並有加以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自身傷害犯行 之意,則縱令渠等二人各係臨時起意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渠等二人間主觀上存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彼此間對被害人所實施攻擊所造成 之傷害結果,同負傷害之責,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所涉共同傷害被 害人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身體先後以腳 踹踢等數舉動,係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與共犯鄭慶文間就上開傷害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俱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論列,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細故糾紛 ,不思尋理性方式溝通妥善解決,率與共犯鄭慶文共同以上 開方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除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圖飾詞合 理化自身行為,且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有不該 ,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所從事販賣塑膠袋工 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案發時實際 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之行為分擔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