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號
KSHM,103,上易,2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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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郎
      何進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9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郎分別與何進添及年籍不詳,綽號「細漢」、「阿霖仔 」等成年男子等人,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時地,搭乘由陳清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陳瞬賦等人所有財 物。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見陳清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行跡可疑 ,經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空壓機2 台、 風槍14台、電鋸5 台、修邊機3 台、電鑽2 支(起訴書誤載 為電纜2 支,業據檢察官更正在卷)、空壓螺絲起子3 支、 空壓機接管1 支、電線1 捆、MP3 播放器1 個等物(已發還 莊明祥),始得知上情,陳清郎何進添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就警方尚不知附表編號3 所示竊案,及陳清郎所犯附表編 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 該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瞬賦、陳瑞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郎何進添(下稱被告陳清郎、何進 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卷內有關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郎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何 進添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陳瞬賦於警詢(見警卷第36-38 頁 、原審卷㈡第93頁);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劉進明於警詢 (見警卷第32-34 頁);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瑞鏢於警 詢(見警卷第30-31 頁、原審卷㈡第95-96 頁);附表編號 4 被害人莊明祥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27 頁)證述相符, 並有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擷取附 表編號1 、3 所示高雄仁武區八德西路532 巷行竊經過之照 片5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頁、第40-45 頁、第46-4 8 頁、第51-55 頁、第50頁),復有扣案T 型扳手1 支可稽 。被告陳清郎何進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均陳稱附表編號3 所 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尚未完成內部裝潢之建築工地等語, 核與證人詹超評於原審證稱:「該失竊地點是無人居住的新 房子,正在裝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是 該建物應屬已完成樓板、牆壁等基礎及主體結構工程,而正 進行建物內部裝飾、裝修等細部工程,行竊之時尚未完工, 供人居住,按之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失竊地點, 應僅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之建築物,然行竊之 時,尚未有人所在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係「住宅」 ,認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應屬誤會。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 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持扣案之T 型扳手破壞附表編 號3 、4 門鎖後進入行竊乙節,為被告渠等所自承,核與證 人陳瑞鏢莊明祥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持T 型 扳手破壞上開門鎖而入內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均屬毀壞門 扇竊盜甚明。又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為鐵製材質,前端打 磨為扁平尖刺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復持以用來破壞附表編號3 、 4 之大門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無 訛。
三、核被告陳清郎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何進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渠等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應屬誤會,然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 實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仍得予以審理判決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被告 陳清郎何進添就上開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雖兼具 上開2 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 陳清郎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就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被告陳清郎與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就所犯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就所犯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清郎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4 罪及被告何進添就附表編 號3 、4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陳清郎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 得以懷疑其等犯附表編號3 所示竊案及被告陳清郎所犯附表 編號1 、2 所示竊案前,均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 該竊盜犯行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詹超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且有被告陳清郎何進添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堪認被告陳清郎就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何進添就附表編號 3 所示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陳清郎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因被告陳清郎何進添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均正值壯年,竟貪



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建築工地無人看守之機,竊取工地內 之建築工具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 渠等前皆屢因犯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缺錢即恣生貪 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渠等竊盜之惡習未除,欠缺法 紀觀念,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教化,尚未矯正其不良行為, 本應嚴懲,然念渠等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 方自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減少警方查緝勞費等犯後 態度,並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圖 得不法利益、以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何進 添之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被告陳清郎之教育程度為國 民小學畢業,其等之經濟狀況均勉足以持家(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郎所犯4 罪;就被告何 進添所犯2 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敘明: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均係在無人看 守之建築工地竊取建築工具及現場財物,如全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清郎何進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陳清郎何進添行為之不法性,復斟酌前揭被告 等主觀責任暨客觀犯行等情狀,就被告陳清郎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被告何進添部分應執行刑為1 年 4 月,復以檢察官就被告陳清郎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衡之上開情狀,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末 以: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何進添所有,供被告陳清郎何進添為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渠等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各於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竊 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陳清郎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不諱,父親又 已87高齡,罹患肺病,生活無法自理,需伊扶養,伊因工作 不穩,收入時有時無,為籌錢為父親治病,一時失慮,心急 而誤入行竊歧途,犯後亦十分後悔,對被害人懷極大歉意, 部分物品已遭追回,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並從輕 量刑云云,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檢查單等為證;被告何進添



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攜帶凶器犯竊盜罪深感後悔,犯後坦承 犯行,且因伊係單親,家中尚有30歲罹患精神疾病無謀生能 力之小孩需扶養,經濟能力有限,工作收入不穩定,懇請參 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期適用。本件被告2 人縱因親人罹患疾病,亦因非驟然發 生,頓使經濟陷入困境無力就醫而起竊心,且我國建制有健 康保險制度,除部分重大疾病,須自負醫藥費外,被保險人 僅須負擔比例甚微之掛號費或部分檢查費,即能獲醫療照護 ,自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按之上開說明,其等請求酌減其刑,即難謂有理由。又被告 2人上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情況部分,原審於量刑 及定應執行時已詳為審酌,且被告陳清郎係累犯,原判決就 其所犯4罪,依序宣告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11月(計 有期徒刑35個月);被告何進添所犯2罪,依序宣告有期徒 刑9月、10月(計有期徒刑19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俱在法定範圍內,所竊取者均 為他人謀生之工具,原審依其等犯罪之手法,侵害之法益等 情,而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悖於恤刑及比例原則,被告2人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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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行為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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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2│高雄市仁武│風車2台、大 │告訴人│徒手進入建築│陳清郎、│陳清郎共同竊盜,累│
│ │日凌晨3 時│區八德西路│電鋸2支、水 │陳瞬賦│工地內行竊。│年籍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532 巷26號│平雷射1 台、│ │ │綽號「細│。 │




│ │ │ │大鋼釘槍1支 │ │ │漢」之成│ │
│ │ │ │、雙釘槍2支 │ │ │年男子 │ │
│ │ │ │、鋸片8片、 │ │ │ │ │
│ │ │ │小金剛1台、 │ │ │ │ │
│ │ │ │電纜線1捆。 │ │ │ │ │
├──┼─────┼─────┼──────┼───┼──────┼────┼─────────┤
│ 2 │102年7月25│高雄市仁武│電鑽2支、吊 │劉進明│徒手進入建築│陳清郎、│陳清郎共同竊盜,累│
│ │日凌晨1 時│區大景一街│車小金剛1支 │ │工地內行竊。│年籍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3號 │、電鋸1支、 │ │ │綽號「阿│。 │
│ │ │ │手動工具數把│ │ │霖仔」之│ │
│ │ │ │、電線30米1 │ │ │成年男子│ │
│ │ │ │捆、風槍2支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7月25│高雄市仁武│冷氣機(大金│告訴人│持客觀上足對│陳清郎、│陳清郎何進添共同│
│ │日凌晨3 時│區名湖街52│廠牌)1台、 │陳瑞鏢│生命、身體構│何進添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許 │號 │裝潢工具1批 │ │成威脅之兇器│ │竊盜罪,陳清郎,累│
│ │ │ │。 │ │即T型扳手1支│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破壞大門門鎖│ │月,扣案T型扳手壹 │
│ │ │ │ │ │後進入建築工│ │支,沒收;何進添,│
│ │ │ │ │ │地內行竊。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 │ │ │ │案上開扳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
│ 4 │102年8月2 │高雄市仁武│空壓機2台、 │莊明祥│持客觀上足對│陳清郎、│陳清郎何進添共同│
│ │日凌晨2時 │區八德西路│風槍14台、電│ │生命、身體構│何進添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許 │532 巷18號│鋸5台、修邊 │ │成威脅之兇器│ │竊盜罪,陳清郎,累│
│ │ │ │機3台、電鑽2│ │即同上T型扳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支、空壓螺絲│ │手1支破壞大 │ │,扣案之上開T型扳 │
│ │ │ │起子3支、空 │ │門門鎖後進入│ │手壹支,沒收;何進│
│ │ │ │壓機接管1支 │ │建築工地內行│ │添,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電線1捆、 │ │竊。 │ │,扣案上開扳手壹支│
│ │ │ │MP3播放器1個│ │ │ │,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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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