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豊仁係秦子淇之前夫(雙方業於民國98年3 月30日離婚) ,秦振卿則為秦子淇之胞姐。緣秦子淇因帶走其與曾豊仁所 生之子女且避不見面,曾豊仁為探視子女,認為秦子淇會將 子女帶至秦振卿之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 日至11月15日間某日,獨自前往秦振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愛葳美髮店」外,將秦振卿叫出店 外,向秦振卿恫稱:「打電話跟妳妹妹說,叫她帶小孩出面 ,如果妳妹妹不帶小孩出來,妳的店跟車子要小心一點」等 加害秦振卿自由、財產之言語,致秦振卿心生畏懼。二、案經秦振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辯稱:秦振卿沒有 汽車,也不會開車,她只有機車,店也不是秦振卿開的,店 是我前妻開的,10月31日上午我有去過「愛葳美髮店」一次 ,秦振卿說她妹妹不在,下午我是有找警察一起過去,這一 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了;並未對告訴人恐嚇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愛葳美髮店」,欲找案外人即被告前妻秦 子淇及其子女,然該時經營上開美髮店、擔任店長之告訴 人並不在場,此有證人即上開美髮店員杜春娟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長,當天被告在我們店裡問秦子 淇是否在場,當時他有在店裡面大小聲,被告母親及妹妹 在外面,當天秦振卿不在場,該次警察有去處理過等語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290至291 頁),核與證人即 到場處理警員蕭振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二個人(指 秦子淇與秦振卿)我都沒有看到,現場我看的人只有在庭 的被告及母親及店家的小姐,其他人我都沒有看到,當天 店家小姐只有跟我們說被告的前妻及小孩不在那邊,請我 們離開。我到現場時,被告及其母親是在店外面。因店家 不讓我們進去,我們跟被告說他的前妻及小孩不在店裡面 ,請被告離開,請他另行去法院訴訟,當時被告有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 貴政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有接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愛葳美髮」報案過,時間是100年10月31日下午1點 多。是跟蕭振平一起去的,當時看到曾豊仁跟另1 名女子 在髮廊外面,當時只有他們2 人,然後我們有去進店裡面 ,我們有問店內的員工是否有報案,她們回答說曾豊仁說 要找秦子淇,因為她們老闆不在,我並無在該美髮店處理 糾紛時看過告訴人,當時店員說店長不在等語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88頁),並有秦子淇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1份(見偵二卷第60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上情 尚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前往上址,惟其另於 同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間某日,再次前往上址,欲找前 妻秦子淇及其子女,而當天告訴人在場並告以不清楚其妻 秦子淇及其子女之下落後,即對告訴人上開恐嚇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振卿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去過我的店2、3次,我只有在場1次,前1次是100年10月3 1 日,我同事跟我說的,該次警察有來,但來的警察是先
處理我們客人的車子、要客人不要把車停在紅線區,至於 後續如何我不是很清楚。他恐嚇我是第2 次即10月31日之 後,該次我較清楚,那次曾豊仁叫我出來,先問我妹妹的 去處和我妹妹前一段婚姻的小孩,我回答我不知道,我也 沒有義務告訴他,他說不帶小孩出來,我的店及車要小心 一點,當時我聽到這些言語,心裡就是不舒服、擔心,當 然感到害怕等語(分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一第96 、99至100 頁);並據店員即證人杜春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店找前妻有2 次,被告為恐嚇犯行 是於100年10月31日以後,是第2次去的,該次曾豊仁騎機 車自己1 個人來,他在店外叫秦振卿出去,因為當時秦振 卿有在店裡面,而秦子淇並不在,後來秦振卿有出去。我 有聽到曾豊仁恐嚇告訴人秦振卿的店要小心一點,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位於店外,因我坐在電動門旁邊,有細縫可以 聽到聲音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66、291頁 );復有100 年11月15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4頁)。
(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皆陳述僅於100 年10月31 日下午去過告訴人上開美髮店1 次云云(見偵二卷第44頁 、原審卷一第45頁),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供稱: 我應該於100年10月31日早上、下午各去1次,且於早上去 的時候,有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10月31日上午我有去過「愛葳美髮 店」一次,秦振卿說她妹妹不在,下午我是有找警察一起 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審酌雖其 前往告訴人上開美髮店之時間與告訴人、證人杜春娟所述 不同,但其確實曾去過告訴人上開美髮店至少2 次,並於 其中1 次有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應可認定,由此告訴人與 證人杜春娟於歷次陳述均稱被告前往上開美髮店2 次,且 於第2 次前往時曾對告訴人予以恐嚇等情,對照被告先前 歷次訊問均承認至上開美髮店1 次(即員警到場處理該次 ),後始坦承前往2 次等情,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杜春娟所 指述始終如一,而被告對於前往次數則說詞反覆,足認告 訴人所述被告是第2 次前往該店時對其恐嚇等語,確較被 告否認之詞可信。
(四)至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時間雖記憶模糊,先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行為時點係100 年10月30日下午,又於偵查中證稱係 同年10月31日之後(分見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44頁背 面),惟本件既可認定被告至上開美髮店不止一次之事實
,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之後,至同年11 月15日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見偵二卷第28頁),有為恐嚇 犯行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杜春娟所述一致,足可補強告 訴人陳述之瑕疵,而堪採信,而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10月 3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再次前往上址並與告訴人見面 ,並對之恫稱上開話語,尚屬有據。
(五)又查,被告出言恫稱:「打電話跟妳妹妹說,叫她帶小孩 出面,如果妳妹妹不帶小孩出來,妳的店跟車子要小心一 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杜春娟之上開證述可憑, 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曾向告訴人稱「如果妳 妹妹不帶小孩出來,妳的店跟車子要小心一點」,考其前 後脈絡係因尋妻兒未果,而向告訴人出此言語,足見其所 謂「小心一點」意在警告及暗示告訴人行使職業自由之場 所與財產將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提醒、注意, 告訴人既在上開美髮店服務,已有上開證人杜春娟證述可 稽,且衡情機車為常見之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所有、使用 的機會極高,不以被害人實際所有特定種類車輛為必要, 且告訴人有普通輕型機車1台,有調取之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而告訴人秦振卿則 擁有機車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足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恫以前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在客觀上已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 人,感覺自由、財產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對之 恫以前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無訛。(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 式抒發內心不滿,憤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因傳喚不到遭通緝、緝 獲後經檢察官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見偵二卷第6、7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擅離所陳報之通訊處所、且未留意收受 傳票,導致傳喚未到而遭拘提、沒入保證金,復遭原審通緝 (見原審卷一第175、194、215 頁),浪費司法資源,顯見 被告漠視司法程序、消極不負責任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為 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因覓前妻與子女未 果,憤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自稱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