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保騰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保騰與告訴人莊秀枝為夫妻,2 人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家慶、 莊家和為告訴人莊秀枝與前夫所生之子,渠等與被告洪保騰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保 騰自101 年8 月6 日起因重鬱症復發,至凱旋醫院急性病房 全日住院治療,被告洪保騰於101 年8 月10日11時40分許, 自凱旋醫院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撥打電話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家裝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 之告訴人莊秀枝恫稱:要將全家殺死、將莊家慶、莊家和殺 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語,致莊秀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洪 保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 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補強證據佐 證,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須能保障告訴 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保騰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莊秀 枝之指述、㈡證人即被告洪保騰與告訴人莊秀枝之子洪○駿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㈢中華電信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㈣市內電話通話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洪保騰坦承有於101 年8 月10日上揭時、地撥打電 話回家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患重憂
鬱症住院中,因身體檢驗出肝指數過高,所以撥電話要莊秀 枝至凱旋醫院幫伊請假,讓伊可以去看別的科別,但電話是 外勞接的,外勞說太太莊秀枝不在,所以伊後來改請陳元陽 在當(10)日幫伊向醫院請假,伊並未直接與莊秀枝通電話 ,並無以上開言詞恐嚇莊秀枝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保騰於101 年8 月10日11時40分許,自凱旋醫院公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街00 0 號住家裝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欲與告訴人莊秀枝聯絡 等情,業據被告洪保騰坦認在卷(原審院一卷第42至54頁 ),經與告訴人莊秀枝(偵一卷第23至25、29至31頁、原 審院二卷第38至58頁)及證人洪○駿(偵一卷第55至61頁 )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偵一卷第62頁)及市內電話通話明細(偵一卷第91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 從醫院撥電話回家,莊秀枝曾接聽一節,業據證人莊秀枝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與莊秀枝所生8 歲兒子即證人洪○駿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內容如後述),則被告所辯,伊 撥電話回家找莊秀枝電話是外勞接的,外勞說太太不在, 主張並未直接與莊秀枝通電話部分,自不可採。(二)告訴人莊秀枝雖於偵、審中均結證:洪保騰一直打電話恐 嚇伊3 天內要搬走,沒搬走要把全家殺死、將莊家慶、莊 家和殺死,伊一直恐慌,快崩潰了等語(偵一卷第23至25 、29至31頁、原審院二卷第38至58頁),證人即雙方所生 兒子洪○駿亦證稱:莊秀枝搬家前一天,洪保騰一直打電 話,莊秀枝就大叫、恐慌,伊不知道洪保騰說什麼話,家 中外勞目前已離境回印尼等語(偵一卷第55至61頁),是 此堪以認定被告洪保騰確於上開時、地不斷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莊秀枝,且告訴人莊秀枝於接聽電話後,亦有大叫、 恐慌等情,固堪認定。然告訴人莊秀枝究係因被告洪保騰 不斷撥打電話而致大叫、恐慌?或係因被告洪保騰於電話 中談話之內容致告訴人莊秀枝大叫、恐慌?被告洪保騰與 告訴人莊秀枝談話之內容詳情究竟為何?凡此,均僅有告 訴人莊秀枝之單一指述,惟前揭補強證據,尚不足以強化 告訴人莊秀枝陳述之憑信性,致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莊秀枝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 致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洪保騰確有向告訴人莊秀枝恫稱:要 將全家殺死、將莊家慶、莊家和殺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言 語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洪保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101 年8 月11日恐嚇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分別為 判處罪刑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