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08號
KSHM,102,附民,20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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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怡薰
被   告 李銘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8 時許,因 李尚娟與原告感情糾紛,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 之9 ,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以徒手握拳、腳踹之方 式毆打李怡薰,致其受有雙側臉頰腫脹、雙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表淺性撕裂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於傷害行為期間 尚以:「幹你娘,恁爸沒在怕妳的,看妳要用刀用槍,我都 沒在怕的,我也知道妳在哪裡上班,我就是要讓妳死,要怎 麼玩,我都玩得比妳大,我絕對玩得比妳大」等語恫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則以: 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 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 樓之9 ,遭被告以徒手握拳、腳踹之方式毆打李怡薰, 致其受有雙側臉頰腫脹、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撕 裂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於傷害行為期間尚以:「幹你娘 ,恁爸沒在怕妳的,看妳要用刀用槍,我都沒在怕的,我也 知道妳在哪裡上班,我就是要讓妳死,要怎麼玩,我都玩得 比妳大,我絕對玩得比妳大」等語恫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 年度7 月8 日雄岡院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0 份、同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1 年5 月17日101 字第1266號疾病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復有證人余建霖許勝評石忠義等人之證述可資 佐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有罪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因其女友李尚娟與被告感情糾葛 ,進而遭受上開傷害、恐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可認定。而被告現年32歲,為高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原告為大專肄業之學歷,現年30歲,從事食品服務業, 月薪4 萬元。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 恐嚇手段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十二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在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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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