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2年度,3號
KSHM,102,軍上訴,3,2014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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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韋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軍上訴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卯○○、辛○○、癸○○、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辛○○、癸○○、甲○○(下或稱卯 ○○等4 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審判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其他正犯、共 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 下同)102 年4 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2 年7 月14日第 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該院審判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後 ,於102年7月10日裁定應自102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認被告等 有上開羈押理由,應予羈押而予以接押,羈押期間於102年8 月14日屆滿前,經訊問後,認卯○○等4人前項原因中所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卯○○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辛○○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被告甲○○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安庭被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可能性極大之情形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2年9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 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02年11月6日裁定應自102年11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羈押期間行將於103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 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 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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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