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曉葶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曉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金曉葶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下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狀態乾燥、 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金曉葶對該路況之掌握、 駕駛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進入該路段與 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路口時,周培倉未帶安全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 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前開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 路交叉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進行左轉,而貿然自所駛車道 直接左轉至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並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 店路2 段闖越紅燈,欲自阿公店路直接左轉穿過金曉葶自小 客車所行駛之車道,而金曉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距離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路口約 十餘公尺處,未注意前方周培倉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致 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周培倉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後方車身發 生撞擊,周培倉因而人車分離,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 ,延至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金曉葶於駕車肇事後即託人報警並停留現場 ,且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周培倉之子周宇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 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60 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曉葶(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時是綠燈,發現被害人時,已 經煞車不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疏於注意前方,以致 不慎撞擊被害人,而係被害人駕駛機車闖紅燈云云。經查:(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係被告駕駛 1、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 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駕駛」乙節,核 與證人即當時車上乘客唐子明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者係被 告」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原審二卷第16頁及本院 卷第151 頁);復依證人唐子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 「當天係因工作太累,故由被告開其母親的車子先回被告 家中」乙節(見原審二卷第16頁、18頁及本院卷第151 頁 反面),前後證述均一致,復有證人即案發前與被告飲宴 之荊治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與她男朋友, 從你家離開時,你有否注意到是由誰開車?)當時伊送他 們離開時,是由被告開車,她男朋友坐後座」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依證人荊治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飲宴結束後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而唐子明坐於後座,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唐子明證 述情節相吻合。
2、證人許志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否注意到 ,汽車的駕駛是男生或女生?)伊是看男生從駕駛座下來 的。」、「(問:你是從頭到尾都有注意到駕駛?)是,
她(手指被告)是從副駕駛座下來的」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76頁反面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係 男性開車乙節(見本院第63頁反面)。然證人許志寶之證 述有下述之瑕疵:
⑴證人許志寶目擊之位置
證人許志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的位置距離他 們下車的位置大約多遠?)約10公尺左右,伊的位置是於 阿公店路的停止線上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7頁反面-7 8 頁),惟於本院審理改口證述:「目擊時伊正在騎車」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許志寶究竟在何位置目擊 係男性從駕駛座下車,事關有無可能因視野角度而產生誤 認,惟證人許志寶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致之情形。 ⑵依證人許志寶所述之目擊地點有無可能看清楚車禍現場 依證人許志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位於阿公店的 停止線上面乙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從阿公店二 段機車停等紅綠燈區至柳橋西路肇事地點距離約40公尺, 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112 頁、113 頁),顯非證人許志寶所證稱距離約10公尺左右 云云,而從40公尺外且當時係夜間,另車禍現場恰為隆起 上坡處,現場復有紅綠燈柱及人行道圓柱阻擋從阿公店二 段機車停等紅綠燈區望向柳橋西路肇事地點之視野,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117 頁),依證 人許志寶所處之阿公店二段機車停等紅綠燈區,要清楚辨 認何人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門下車顯 有困難;再者,若從證人許志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係 在往前移動駕車時目擊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從證人許志寶所稱目擊地點至柳橋西路肇事地點距離約 43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120 頁、121 頁),顯非證人許志寶所證稱距離約10 公尺左右云云,亦顯非證人許志寶所證稱距離約10公尺左 右云云,又依證人許志寶所述目擊過程,證人許志寶是否 能一方面騎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一方面又分神關注肇事地 點之動態,顯非無疑。是以,證人許志寶所證述係一名男 性從駕駛座下車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二)車禍之過程
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狀 態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其進入該路段 與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路口時,周培倉未帶安全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阿公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前開高雄市岡山 區柳橋西路交叉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進行左轉,而自所 駛車道直接左轉至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並在高雄市岡 山區阿公店路2 段闖越紅燈,欲自阿公店路直接左轉穿過 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在距離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 路與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路口約十餘公尺處煞避不 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周培倉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後 方車身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30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照片30幀附卷可稽。(三)被害人周培倉因上開事故死亡
又被害人周培倉因上開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硬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 ,延至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 ,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
1、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0 年10月29日晚上十點多, 我開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內側快車道,往省道往方 向行駛到阿公店路二段,柳橋西路是綠燈,我要直行,我 已經上橋我沒有看到死者,我聽到後座的朋友唐子明喊有 人,我就踩煞車發現我的左前輪與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我 不知道撞到該機車何部位,我下車查看發現死者倒在地上 ,唐子明打110 報警,我在現場指揮交通,碰撞前我沒有 看見死者的機車,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行車方向」、「(問 :你覺得本件車禍你有無疏失?)我沒有注意看在右有無 來車。」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至30頁),核與證人即與 被告同車之唐子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分別證述:「當時 我們開車沿一條路行駛,我們往燕巢方向行駛,我們車子 通過路口時,我發現車頭的左前方有黑影,我無法判斷是 什麼東西,我就叫被告停車,她踩煞車時就撞到那個不明 物體,我與被告下車發現有一台機車倒在我們汽車的左前 方,人倒在汽車的左前方,我就報警,被告看對方有無怎 樣,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及救護車」、「(問:你在偵查 時,有說通過路口時有發現車頭的左前方有黑影,你所謂 的黑影是什麼?)很像機車的黑影,是上橋之後我轉頭看
到的。」、「(問:你可否再描述你第一眼看到黑影的狀 況?)我坐在後座中間,上橋的同時我往左前方接近駕駛 的門邊看一下,我看到有黑影,我請駕駛踩剎車。」等情 (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17頁),復參以卷附道路監 視器錄影照片(見偵一卷第42頁),被害人周培倉通過系 爭交岔路中央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方壓到柳橋西路側 之行人穿越道,足認被害人周培倉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在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上且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同車道之前 方,並且早已通過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阿公店路2 段 路口,同車乘客唐子明業已注意車道前方有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1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高 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並完全無阻擋該車道 駕駛人左前方視線之物品,且於肇事地點左右兩側各豎立 照明之路燈(見本院卷110 頁反面及附卷照片),被告於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對四周路口來車動態當能掌握及注 意。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狀態乾燥、並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 不能注意之處。又依證人唐子明於偵查中亦證述「橋上有 路燈,視線看得到路」等情(見偵一卷第6 頁),且證人 唐子明於被告所駕駛之後座業已注意到被害人動態,依被 告具一定駕駛經驗及能力,且被告坐在更能清楚注意車輛 左側動向之駕駛座上,實能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卻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時均供 稱未注意其左側前方即被害人車輛騎乘行進過程,以致無 從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違反注意義務已甚顯明 。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 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疏未注意肇事發生之地點 並非在系爭交岔路,被告仍應有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自 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案發當時被告駕駛 狀況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被告無法注意之處,若其專注開車 即可隨時注意四周車輛行駛方向,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無疑義。
(六)被害人與有過失
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 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周培倉於案發前未帶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前開高雄 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交叉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自所駛車道直接左轉至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並 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闖越紅燈,欲自阿公店路直 接左轉穿過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業據目擊證人許 志寶證述在卷,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照片可資佐證。被害 人應先至該停止線處等候阿公店路二段綠燈亮起,其始可 再往前行駛至柳橋西路待轉由西向東平面道路,若其能遵 守上開行車規定,當不致與被告發生事故,是被害人就本 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左轉,因而發生車 禍,被告無法預期被害人違規出現,被告自得免除其過失 責任等語;惟本件案發地點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 過該路口中線後才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並非初通過該路口 停止線即發生,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已通過路口,更無 可能因其他因素遮蔽視線。況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 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 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 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明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之 辯護人徒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在岔路口闖越紅燈等行為, 認被告之行向係綠燈,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號誌,已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等情,據以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 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 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 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 相符(見警卷第11頁),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參以其嗣到庭接受審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為詳究,疏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 被害人違規所致,致被告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機車在前行駛 之狀況,而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被害人 之駕駛過失責任顯重於被告,就此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責 任,並審酌被告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素行尚可,未 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有調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