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84號
KSHM,102,上訴,98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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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6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敏誌利用擔任「騰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216 之1 ,下稱騰育公司)特助之便, 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取得騰育公司職員陳志杰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7 月20日,持上開陳志杰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偽 以陳志杰之名義,接續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陳志杰 」之署押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陳志杰」 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各2 份,同時持向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員工黃心爰申 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 行使,使黃心爰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 門號晶片卡各1 張 予黃敏誌,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杰及威寶電信稽核行動電話申 請用戶之正確性。黃敏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詐術得利之犯意,撥打使用上開2 門號,而使威寶公司陷於 錯誤,詐得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 幣(下同)2,963 元(不含違約金)。嗣陳志杰接獲威寶電 信催繳單通知,始知悉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
二、黃敏誌利用任職「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 公司),及擔任騰育公司特助之機會,取得前往求職者傅鈺 航、黃脩玲、李志祥、吳宗育之個人資料,及傅鈺航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 -0000)資料、黃脩玲向國泰世華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辦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李志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資料以及吳宗育向國泰世華申辦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資料,竟: ㈠於98年7 月9 日16時57分,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分別 將傅鈺航之聯絡電子信箱、聯絡電話、地址變更為:ddd530 @hotmail.com、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 號21 樓之7 ,再於98年7 月14日撥打電話中國信託員工,表示上 開信用卡遺失,並申請補發,致中國信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98年7 月16日將補發之信用卡寄出高雄市○○區○○路 000 號21樓之7 ,再經黃敏誌取得。詎黃敏誌取得上開補發 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補發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後,而偽造上開簽 帳單,並交付各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 之售貨人員誤認係傅鈺航本人持信用卡或經授權消費而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交易之商品或服 務;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 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線上購物網站,假冒傅鈺航之名義向如 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 之商品,而逕自輸入傅鈺航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末三碼、消 費金額、刷卡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傅鈺航同意以上 開信用卡給付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 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 ,上傳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 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店經雅虎奇摩通知後,誤認係傅 鈺航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品予黃敏誌,足以生損害於傅鈺航 、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家、中國信託。 ㈡於98年7 月21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客服中心 ,將黃脩玲上開信用卡聯絡電話改為其假冒陳志杰名義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 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超級商城線上購物網站,假冒黃脩玲 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商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商品,而逕自輸入黃脩玲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 權碼、消費金額、刷卡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黃脩玲 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 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 購物單),上傳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超級商城遠端購物網 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商店經雅虎奇 摩通知後,誤認係黃脩玲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商品予黃敏誌, 足以生損害於黃脩玲、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商家、國 泰世華。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線上購 物網站,假冒李志祥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家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品,而逕自輸入李志祥上開信用 卡之卡號、末三碼、消費金額、刷卡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 ,表示李志祥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 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 文書(即網路購物單),上傳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遠端購物 網站而加以行使,然因故經取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品 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李志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家 、荷蘭銀行。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5至17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 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假冒吳宗育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5 至17所示之商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商品,而逕 自輸入吳宗育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末三碼、消費金額、刷卡 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吳宗育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 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 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上傳至雅虎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然遭國泰 世華取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商品而未遂,足以生 損害於吳宗育、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商家、國泰世華 。
三、黃敏誌蕭富升係朋友,因而得悉蕭富升個人資料及蕭富升 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資料, 於98年10月9 日,先後撥打電話至匯豐銀行客服,接續將電 子信箱、聯絡電話變更為:auto978@yahoo.com.tw、000000 0000,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購 物中心線上購物網站,假冒蕭富升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商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商品,而逕自輸入蕭 富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消費金額、刷卡金額等資料之電磁 紀錄,表示蕭富升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購買上開商品之款 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 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上傳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遠端 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嗣因蕭富升於98年10月12日晚間查詢



該信用卡下期帳單費用,發現有異,撥打電話至匯豐銀行而 發現遭盜刷,經取消訂單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商品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蕭富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商家、匯 豐銀行。
四、案經陳志杰李志祥、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荷蘭銀行、匯 豐銀行、蕭富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即符合同法第159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審法院囑託而為鑑定 ,依上開說明,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 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誌固坦承確實持告訴人陳志杰之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去申辦手機門號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沒有陳志杰雙證件的正本,只有影本,所以 沒有申辦成功,沒拿到SIM 卡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志杰因曾至騰育公司求職,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交予被告影印,影本由被告留存;後被告未經陳志杰同意 ,持上開雙證件影本,至威寶電信經銷商處,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 門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上偽簽「陳志杰」 之簽名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志杰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8、70頁 ),並有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各2 份、未申辦門號聲明書2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0至25頁、39頁 ),且被告亦自承以陳志杰之名義,偽造填寫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向威寶電信行使等情(見偵卷第138 至139 頁,原審 法院一卷第47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29 頁),並於原審審理 中,不否認:「被告曾於民國98年7 月20日某時許,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陳志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以 陳志杰之名義,接續在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章欄偽簽『陳志杰』之署押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欄偽簽『陳志杰』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各二份同時持向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 服務中心員工黃心爰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二支。」等 情在卷(原審法院二卷第132 頁),已堪認定。又系爭2 門 號均已開通,且產生通話費用共2,963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心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門號有使用、消費,就代表 門號一定是生效的等語(見原審法三卷第54頁背面),且該 申請書上既已經蓋上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之店章 、承辦人員黃心爰之印章,足見該電話已經開通、生效無誤 ,此外並有威寶電信拆機通知書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威 寶電信100 年6 月21日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18至19 頁,偵卷第222 至223 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伊沒拿陳志杰的雙證件正本,所以沒辦成 云云,證人即威寶電信承辦人員黃心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 證稱:無論是傳真件或現場辦理,一定要有雙證件正本才能 辦門號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53頁背面)。惟查,證人黃 心爰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客戶在通訊行辦門號一定要 正本,是伊公司對通訊行的要求,總公司也無法確認消費者 拿的是正本或影本,伊公司也無法保證在通訊行提出的是正 本或影本,伊等只是作收件的處理及門號的上線等語(見原 審法院三卷第54頁),是證人黃心爰亦無法確認本件申辦門 號手續有無提出雙證件正本。況系爭2 門號均已開通、該2 門號申請書上「陳志杰」簽名復均為被告所為,若嗣後證人 陳志杰本人以「雙證件正本」申辦該二門號,又怎可能不親 自簽名而使用被告簽名的申請書?又證人黃心爰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一般如果辦理時證件不符、資格不符時,申 請書是否還給申請人?)對,我們一定會拒絕申辦,並將申 請的文件還給申請人。但是如果申請書上面有蓋我們的店章 ,申請資料又不符,我們會當場將申請書撕毀不會留存。如 果我們有留存的一定是成功的申請。」(見本院103 年1 月 16日審判筆錄),更足證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確實已經申請成功,並無退件之可能(如有申請不成功退件 ,亦已經由申請人取回或銷毀,不會再留存於該店內),亦 無被告申辦不成功,該申請文件仍留於店內,再由第3 人前 來申辦之理。是依現有證據,顯然係被告以陳志杰之「雙證 件影本」前往威寶電信,而因黃心爰之疏忽,誤信被告即為 陳志杰,因而申辦完成。
㈢再依被告所辯,其既未申辦門號成功,竟未要求承辦人將申 請書當場撕毀或攜回,徒然使自己偽造文書之證據及陳志杰 之雙證件影本流落於他人之手,有違常理。是被告既有拿陳 志杰雙證件影本前往申辦系爭2 門號並填寫申請書之事實, 而系爭2 門號又確已開通使用,卷內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辯 稱「申辦門號失敗」或「有其他人把該等申請書拿去利用」 等反常狀況為真實之證據,自可合理推論被告已申辦門號成 功並取得系爭2 門號之SIM 卡使用。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實難憑採,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繫情公司及騰育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伊沒有盜刷信用卡,這些事都不是被告做的,都 是檢察官編出來的;被害人等的信用卡資料公司的高層都看 得到,被告的電話也不只被告一個人使用。另被告為男性、 而被害人黃脩玲為女性,被告如何使國泰世華客服在電話中 以為是黃脩玲本人,而得變更基本資料?且證人蕭富升於法 院作證時證稱:於本件盜刷事件前,曾有一位聲音為5 、60 歲的中年人打電話向其詢問該被盜刷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證人蕭富升並告知該人信用卡末三碼,故盜刷蕭富升信用 卡之人並非被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傅鈺航、黃脩玲、吳宗育、李志祥蕭富升等之信用 卡遭人盜刷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傅鈺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富升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脩玲、李志祥、吳宗育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告訴代理人李俊



忠、匯豐銀行告訴代理人王宇偉、荷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松 村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局及偵 查中之指訴、國泰世華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偵訊中之指訴等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至37、83至84、140 、151 至154 、 157 至158 、167 至168 頁,偵卷第29至31、56至58、62至 63、70至71、131 頁,原審法院三卷第51至61、147 頁背面 至第155 頁),並有傅鈺航之未掛失及補辦新卡聲明書、傅 鈺航遭冒用信用卡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 信用卡補發資料、信用卡維護記錄查詢、信用卡詳細資料、 雅虎奇摩購物車詳細內容、信用卡詳細資料、帳單補閱明細 表、簽帳單2 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黃脩玲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 帳款申訴聲明書、爭議帳單申訴說明、掛失補卡申請書、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聯合信用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一國際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 101 年6 月13日函、奧斯卡數位影城100 年6 月28日、101 年6 月13日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 1 年6 月22日、101 年8 月27日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9日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 分公司101 年6 月22日日函、國泰世華102 年3 月27日函及 所附資料、傅鈺航、黃脩玲、李志祥、吳宗育信用卡刷卡記 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4、48至59、61至77、79至81 、85至91、97、101 至137 、143 至150 、159 至165 頁, 偵卷第14、76至77、109 、112 、185 至199 、217 至218 、220 、224 、226 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5、37頁,原審法 院二卷第195 至1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7年10月後借住在友人黃清華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見警卷第2 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即被害人傅鈺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盜刷者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中心要求變更基本資料時所 使用之電話「00-0000000」,係黃清華所申辦,安裝處即在 上開地址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可證(見偵卷第 14頁)。又被害人傅鈺航信用卡於98年7 月9 日遭人變更基 本資料後,復於同年7 月11日、8 月11日遭人分別以「00-0 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中心, 要求預借現金(未成功)及變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事實,經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36至37頁),並有案件調查報告、傅鈺航信用卡維 護記錄等可證(見警卷第45至52頁)。又「00-0000000」申



設人黃伸在為被告父親、安裝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 巷0 號3 樓」為被告家,被告家除了被告外無人認識被 害人傅鈺航等事實,經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背面); 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為蔡朋緯,自97年5 月後係交予被告持用之事實,經證人蔡鵬緯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威 寶電信查詢單明細1 紙可證(見警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警卷第2 頁背面)。被害人傅鈺航、蕭富升信用卡 遭盜刷者變更後基本資料後之電話,即被害人傅鈺航、吳宗 育、蕭富升信用卡被盜刷部分,盜刷者在網路商店留下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威寶電信 查詢單明細1 紙、雅虎奇摩購物車詳細內容、吳宗育被盜刷 記錄2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53至54、56至58、61至71 、73至77、79、162 至163 頁、偵卷第198 、199 頁)。被 害人黃脩玲、李志祥信用卡被盜刷部分,盜刷者留下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盜用陳志杰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鈺航於偵訊中證稱:該張被盜刷的信用卡不 曾遺失,伊曾至繫情公司應徵,在繫情公司有使用該張信用 卡購買契約,當時公司主管是被告(見偵卷第58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復自承:傅鈺航是伊在繫情公司之同事等語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脩玲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繫情公司求職時,被告是伊的上司 ,因為被告要求,伊有在被告面前打電話詢問信用卡額度, 後來有將信用卡交給繫情公司的一位小姐,她走進一間辦公 室裡,之後再將信用卡交還給伊,伊忘記該小姐走進去的辦 公室和被告的辦公室是否同一間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58 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伊沒有把該張被盜刷之信用卡資料提供給別人,唯一一 次信用卡離開伊,是在騰育公司上班時,特助黃敏誌說要購 買生前契約可以使用刷卡,他說要拿到總經理辦公室刷,就 只有那時候伊有交給黃敏誌,那張卡之前或之後都沒有使用 過,發生被盜刷事件後,伊就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原審法院三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證人吳宗育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到騰育公司應徵過,原本應徵的 人不是被告,是該人的上司即被告說非常賞識伊,要跟伊對 談,被告要查伊的信用狀況,伊把永豐銀行和國泰世華信用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白紙把卡號記下來,就把紙收走了等語 (見原審法院三卷第57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升於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把該張被盜刷的信用卡



借給被告使用,沒有把信用卡借過或將卡號交給被告以外的 人過;被告曾經詢問過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畢業的國小等資料,伊當時和被告是朋友、沒有設防就告訴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48 至150 頁) 。
㈣一般網路購物刷卡之操作方式,僅須有卡片上之卡號、背面 認證碼、有效期限及名義人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無須藉 由如實體商店之人員由卡片之名義人確認性別、簽名字跡等 方式以為檢核,因此知悉該卡片卡號、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者,即能輕易持該信用卡為交易,換 言之,使用者僅需以數字鍵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末三 碼,或有兼以輸入購買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數字以供核對,在送貨地址部分,所屬縣市、區碼、巷、弄 等均有供滑鼠點選或僅繕打數字編號,至多所須繕打欄位僅 有姓名及路名,即可完成網路交易;又網路購物程序中因買 賣雙方通常非當面交易,常依靠購物者留下之電話做為網路 商店與購物者主要聯繫工具,若有付款或寄送等問題,即可 藉由電話聯絡以便於立即處理,如被害人蕭富升遭盜刷附表 一編號18之網路購物訂單上,購物者即特別註明「因常沒人 在家請到貨前十分鐘先電話通知」(見警卷第162 、163 頁 ),故購物者應不會留給店家無法聯絡之電話號碼。而被告 以其身為被害人主管或親密友人之身分,確有機會取得被害 人等之信用卡卡號或其他基本資料,又盜刷被害人等信用卡 者網路購物時所留下之電話,復均為被告申辦或被告所持用 者,顯見各該網路購物均為被告所為。
㈤況原審法院以職權調取98年10月9 日冒以蕭富升之名而撥打 電話至匯豐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要求修改個人資料者之通話 錄音光碟1 份,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聲音 ,鑑定結果為:送鑑通話錄音光碟1 片,待鑑2 個錄音檔案 中疑為「黃敏誌」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黃敏誌聲調經 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3%,研判兩者音質 相似(依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PSS Curve 統計圖之 論文,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 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有匯豐銀 行102 年3 月28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4日聲紋鑑 定報告書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 法院二卷第197 頁、原審法院三卷第80至84頁),足認於該 擅自變更蕭富升信用卡基本資料者,即為被告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證人劉明憲等其他人也住在伊家,他們 都有機會拿伊的電話撥打云云;證人劉明憲亦證稱:當初有



3 、4 個人在騰育公司離職後,一開始會每天到被告文橫路 或熱河街的住處,被告的3 個手機門號有時候會放在桌上; 因為手機比較貴,所以會直接拿伊家的市內電話訂購飲料或 PIZZA 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53 至154 頁)。惟如前所 述,被告所使用涉及本案之電話共有5 支,且包含安裝於不 同地址之2 支市內電話及3 支行動電話,若係他人未經被告 同意使用上開電話盜刷購物,一旦網路商店以電話通知購物 相關事項時,接到電話者非該盜刷者,事跡敗露、東窗事發 之機會頗大,是除被告外,實難想像何人敢冒如此高風險, 全部使用被告持用之電話作為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聯絡電話。 況證人劉明憲既僅稱有人拿被告家之「市內電話」「訂購食 物」,尚難使本院成立係他人盜刷信用卡而使用上開5 支電 話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憑。 ㈦被告又辯稱:騰育公司及繫情公司的業務主管都可以接觸到 刷卡者的資料云云,證人劉明憲亦證稱:在新進人員刷卡購 買契約後,刷卡或執行人員會將類似帳單的東西列印下來, 上面有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末三碼,這些東西 放在繫情公司行政或會計的桌上、騰育公司財務主管的桌上 ,這些資料每一個業務主管都可以自行翻閱,證人李志祥有 購買生前契約,後來又全部退掉,購買及退件時各提供一次 信用卡卡號給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 152 頁背面)。惟查:證人劉明憲既稱李志祥退件時,其與 被告均已離職,且被告比劉明憲更早離職等語(見原審法院 三卷第152 頁背面),其等既非承辦人,在事發至今約3 年 後,被告竟可於主詰問時提問「李志祥在辦理退件時是找公 司的財物,又提供一次信用卡辦理退件,但不是你經手的? 」、「李志祥的信用卡在公司購買及退件時,各提供一次信 用卡卡號給公司?」等細節,證人劉明憲復可附和被告而回 答,有違常情。且被告於原審對證人李志祥為詰問時,不僅 未表示李志祥於辦理退件時有再提供一次信用卡辦理(原審 法院三卷55至56頁),縱使李志祥確有因辦理退件而使用信 用卡,亦難認有離開李志祥之視線範圍,其他人亦無機會予 以盜刷。再者,需使用信用卡末三碼之情況,均應有持卡人 之授權,騰育公司或繫情公司有何刻意保留刷卡者信用卡末 三碼,甚至公開供人翻閱之必要?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明 憲之證述情節,豈非任何一人只要可以進入騰育公司或繫情 公司相關人員辦公室者,均可直接見到該等私密資料?此不 合理之處已十分明顯。況證人劉明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究竟 是否真有人翻看該等資料、翻看哪些資料,且劉明憲與被告 原為騰育公司及繫情公司之同事,曾與被告同住一處(見原



審法院三卷第153 頁),關係十分密切,其證詞顯然有迴護 被告之處,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足採。
㈧被告復以:伊聲音與黃脩玲不同,不可能更改她的基本資料 ;另有人騙走蕭富升的信用卡資料云云置辯。惟查:在電話 中聲音通常比當面講話聲音稍有不同,銀行客服人員當場又 無黃脩玲本人聲音可得比對,若被告刻意偽裝或利用變聲器 、變聲軟體等裝出女性聲音,其又可回答黃脩玲之各項基本 資料,客服人員因而不疑有他辦理資料變更,並無悖諸常理 之處。另如前所述,該逕自變更證人蕭富升信用卡聯絡資料 之人為被告,被告復可知蕭富升之信用卡基本資料,而證人 蕭富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發話人自稱是高雄市的 警官,他要我提供那兩張信用卡的末三碼,他完整的念出來 匯豐及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卡號,我就不假思索的提供末三碼 卡號給他」(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4 9頁),是該發話人於蕭 富升告知信用卡末三碼前,即已知悉蕭富升信用卡卡號,是 該發話人顯然為被告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網路購物網站上消費, 並填載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年籍與信用卡之卡號、授 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 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 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偽造申請 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撥打陳志杰名義之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 示各次冒用傅鈺航、黃脩玲、李志祥、吳宗育及蕭富升名義 ,在電腦網頁上輸入前述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 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 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係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為, 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4至18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13、14、17、18所為, 客觀上雖係購買數項物品,然均分別以一點選傳送資料之方 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屬單純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志杰之署 名及偽造私文書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冒名申辦門 號、手機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均係時間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如附表一編號9 、 12所為,均各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均於同一日),分別使 用相同之信用卡,向同一商家購買物品所為,應認屬其各自 基於單一偽冒各被害人名義接續所為,而分別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均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犯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 第33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其為被害人等主管或好友 之身分,取得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購物,次數非 少,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 暨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匿飾狡辯、否認犯行,實未見絲毫悔悟 之心,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各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上開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已分別交 付與威寶電信公司、家樂福愛河分公司奧斯卡影城收受, 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二編號3 之文件,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之事實 ,有奧斯卡影城101 年6 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0 頁),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之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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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