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軍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應增列「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嗣於本院審理中(102 年 12月3 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102 年少 連偵字第3 號鄞錦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鄞錦 文原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增列,原判決漏未列移送併辦之案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