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義斌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周俊芬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0、28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啟因其罹有失智症之疾病,為中度失智狀態,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在機車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燃時 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如未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波及 該機車旁邊之車輛或將因延燒而使附近房屋燒燬,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縱然延燒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4 分許,攜帶內裝汽油之塑膠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號蕭誌翔所經營之「玉春成機車行」,將汽油潑灑 於停放在上開機車行東南側第6 部報廢機車後,以打火機引 燃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該機車行外面停放 之10部機車外殼均嚴重燒失(熔)碳化而燒燬,並延燒至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上開機車行,致該機車行 內上半部受嚴重煙燻碳化,靠東側擺放之物品、家具靠東南 側方向均受嚴重煙燻(滅失)碳化,東側鐵皮側牆受熱後氧 化變形,而燒燬上揭機車行,且火勢並波及該機車行隔壁王 芳婷所經營亦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楹楹科 技電動代步車行」,致該車行1 樓北側木質牆面靠北側玉春 成機車行上側部分局部燒失(穿)碳化,幸經消防隊據報趕 至現場即時撲滅,始未燒燬「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尚 未達成毀損該電動代步車行房屋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 30分許,前往張國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 1 時32分前某時,先以扣案塑膠桶裝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汽油後,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3分前某時(監視器時 間較正常時間慢),持自上開塑膠桶倒取之汽油及花色舊毛 巾1 條,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處所,將上開 毛巾放在上開處所騎樓處早餐攤車內,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 ,焚燒上開早餐攤車,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生公 共危險,幸經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後以隔壁水管將火即時撲滅 ,惟仍造成該攤車塑膠帆布及瓦斯管路遭燒燬。 ㈢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在房屋大門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 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如未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 將因延燒而使附近房屋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犯意,及縱然延燒隔壁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2分前某時,先以 扣案塑膠桶裝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汽油後,於101 年3 月 8 日凌晨1 時34分許(監視器時間較正常時間慢),持自上 開塑膠桶倒取之汽油及花色舊毛巾1 條,前往林青慶所有而 非供人使用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宅前,將上開毛巾 放在上開住宅,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 即離去,因火勢燃燒上開住宅,致上開住宅水泥牆壁碳粒附 著、泛白,木質大門碳化、燒細,並延燒至隔壁單永昌及單 傅阿貴共同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0 號房屋,致該住宅水泥牆壁受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 大門鋁門碳粒附著,惟未達於破壞上開2 住宅建築結構主要 效用之程度,幸經經鄰居發現火勢後立即提水自行撲滅,始 未燒燬上開2 住宅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23分許,前往張國啟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 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誌翔、王芳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外,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主張:蕭誌翔、韓大 存、張義妙、單傅阿貴、林青慶、劉明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但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 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國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張義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張義妙 於101 年3 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張國啟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 之地位,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 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 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張義妙於偵查 中為具結陳述,亦未聲請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言,依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已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張義妙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張 義妙於偵查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 能力可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1判決號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 人蕭誌翔、韓大存、張義斌、林青慶、劉明華、單傅阿貴、 單永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合法傳 喚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得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900號卷》第53、54頁, 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8號卷》第12、24 至27頁),而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之審判期日,已當 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 審法院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除未主動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 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既知悉上 開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仍不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 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亦未提出上 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核其製作筆錄過程,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為陳述,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顯 係由其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因此 ,辯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 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 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 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 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固 主張:證人蔡裕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法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證人蔡裕弘於警詢 中證述:警方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平時均手持柺杖在附近走 動,撿拾資源回收,伊很確定該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身分影 像相片之張國啟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簡稱警卷1 》第20、2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警方所播放之監視器畫面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109 頁),經比對證人蔡裕弘對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 1 時4 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是否為被告乙情,前後證 述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蔡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 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 ,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 ,是其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裕弘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 庭所提出錄音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 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院對該錄音光碟勘驗,所得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79頁), 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勘驗,當然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國啟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張國啟、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 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 :伊不記得101 年1 月28日及101 年3 月8 日有出去,監視 器錄影畫面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玉春成機車行於101 年1 月28 日凌晨1 時4 分發生火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據報 後隨即派人、車趕往現場,當時1 層樓鐵皮屋結構之「玉春 成機車行」前東南側位置擺放之10部機車全數燃燒,玉春成 機車行門窗緊閉,無使用電源之情形,玉春成機車行有濃煙 竄出,內部有暴鳴聲響,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撲 滅火勢,發現現場僅玉春成機車行東南側停放之10部機車有 燃燒情形,火煙波及其南側部分磚造、鐵皮包覆之混合結構 2 層樓獨棟式建築物「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造成該車 行1 樓北側木質牆面上側部分以靠北側玉春成機車行方向有 局部燒失(穿)碳化情形,玉春成機車行內上半部受嚴重煙 燻碳化,靠東側擺放之物品、家具均以靠門前東南側方向有 受嚴重煙燻(燒失)碳化情形,其東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亦以 靠東南側方向氧化變色(形)較為嚴重;該機車行東南側停 放之10部機車燃燒後外殼均已嚴重燒失(熔)碳化,第6 部 報廢機車金屬支架、零件受熱後局部嚴重燒熔、氧化變色( 形)情形較其他機車嚴重許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並認定: 「現場勘查上開機車行東南側第6 部報廢機車附近,係供經 營機車行使用之建築物,經檢視最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置 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 性,且上開第6 部報廢機車附近,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 及電源配線通過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 證,故本案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最先起火處未 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亦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且勘查現場 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本案排 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另挖掘起火處所附 近發現有明顯之促燃劑滲透燃燒痕跡及促燃劑殘留跡證,經 火災調查人員以氣體檢知器抽驗,發現鑑識用石油檢知器成 促燃劑變色反應,即採取火災證物1 件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 助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雖可能為機車油箱油 料洩漏干擾所致,然參以監視器畫面及玉春成機車行蕭大漢 之表示,及起火處係外人可輕易接近之路邊開放空間,附近 除停放機車外並無擺設其他可燃物,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起 火原因,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 之可能性最高。」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0日屏消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2張在卷可 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216 號偵查卷第4 至44頁),是以玉 春成機車行前停放之第6 部報廢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 ,並延燒其他機車、上揭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
」一情,可堪認定。其中上開10部報廢機車燃燒後外殼均已 嚴重燒失(熔)碳化而燒燬,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 他字偵查卷第28至37頁);上開機車行東側鐵皮側牆氧化變 色、變形,東側擺放物品、家具、鐵皮樑柱因受火熱嚴重燒 損、燒失,屋頂鐵皮受熱、煙燻、燒損,上半部受嚴重煙燻 碳化,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24至27頁 ),綜觀該機車行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樑柱、鐵皮牆壁 等均遭程度不等之燒損及燒失,足認已影響該機車行之整體 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準此,該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及使用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 燒燬;另「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僅1 樓北側木質牆面上 側部分靠北側上開機車行方向有局部燒失(穿)碳化情形, 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23、24頁),可 見被告放火後,上址建物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 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房屋構成之 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 屋之結果。
⒉本案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 序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有一人及一隻黑狗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之上端,該人左手提1 個塑膠袋,有彎腰撿拾物品之行 為,該人走入有插旗子之巷內,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該黑狗 在該人消失地方附近徘徊,監視器畫面上端出現閃光持續中 ,上揭黑狗在發出閃光處附近,其後,該人右手持1 根柺杖 ,一拐一拐走出巷口,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來,該黑狗在其 附近走動,頸部疑似有白色斑點,該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 方,其特徵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夾克,夾克後方有 1 長方形標誌,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手持銅色柺杖, 之後該人離開監視器畫面,閃光處持續閃光直至消防人員到 達,其間無人靠近起火處,有原審法院101 年9 月27日勘驗 筆錄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43、44頁),復有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37至41頁), 審酌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上開穿著之男子於步行進入上 開起火處前有手持塑膠袋之情形,惟其步出起火處時,手上 已無塑膠袋,相互勾稽印證,可認玉春成機車行前方停放之 第6 部報廢機車確遭該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夾克,夾 克後方有1 長方形標誌,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手持銅 色柺杖之男子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 迅速竄燒附近機車,並延燒上開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 步車行」,造成上開機車、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 行」受上開不同程度之燒損,故而,上開男子確有以點燃汽
油後引爆方式之行為,故意放火燃燒上開機車,應可認定。 而汽油係易燃物質,一旦以火源點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 將竄燒各處,足證該男子放火時,自具有燒燬上開機車、建 物之故意及未必故意,應可明認。
⒊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 無法確定係被告云云置辯,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錄影光碟,經對證人即住在玉春成機車行對面之蔡裕 弘及蕭誌翔提示、播放後,蔡裕弘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 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平時均在附近走動撿拾資源回 收,該男子平時手持柺杖,均騎駛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帶著1 隻黑狗,經伊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很 確定該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之張國啟影像照片等語(見警卷 第20、21頁),蕭誌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裡面之人 與伊平時看到張國啟之穿著及行態相符,還有他平常會帶一 樣的狗,所以伊懷疑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0號卷第50 頁),衡諸證人蔡裕弘、蕭誌翔前已有見過被告之經驗,復 觀諸上開監視器拍攝縱火之人清晰、詳盡,證人蔡裕弘、蕭 誌翔依被告平時走路行態及穿著等方式認定係被告,其之指 認應可信實;參諸被告所飼養之黑狗頸部確有1 白色斑點, 有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5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韓大存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監視器內容,監視器內容之 狗與張國啟養的狗很像,狗的胸部均有白色斑點等語屬實( 見偵字第1900號卷第51頁),足認該監視器畫面出面之黑狗 與被告飼養之黑狗為同一,再者,警方於101 年1 月29日晚 間6 時30分許、同年2 月1 日12時30分,前往被告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住處搜索後,扣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縱火 者穿著樣式相同之安全帽1 頂、黑色白底布鞋1 雙、咖啡色 夾克1 件、淺綠色長褲1 條、咖啡色柺杖1 支及打火機1 個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見警卷1 第25、26、30、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 警卷1 第27、32頁)、監視畫面影像與查扣物對照圖2 張( 見警卷1 第35、36頁)、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1 第43 至51頁)等件存卷足憑。何況告訴人蕭誌翔代理人蕭大漢於 本院102 年11月4 日行準備程序中,以雙方在民事調解時, 被告輔佐人張義斌說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他認為監視器畫面 的人是他父親,當時還有屏東市勝利里里長也這樣講等情, 提出錄音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輔佐人張義斌確實有 承認應該是其父親放火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79頁),從而,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縱火 男子即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上開辯稱
,均無可採信。至證人蔡裕弘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很暗,是半夜,警詢筆錄是警察寫 的,伊當時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9 頁),然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認該男子穿著、走路態樣及攜帶 黑狗,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可資佐憑,顯見證人蔡裕弘上開所述顯與卷內證據互不相 符,且其於警詢中對於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平常之走路態樣、 騎駛機車、攜帶黑狗及在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等情形均證述詳 實,復觀諸警詢筆錄末尾記載上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當場閱 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蔡裕弘並親自簽名捺指印在上 開記載之後,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 顯然其上開所稱其於警詢未為如此陳述,顯不可採,本院審 酌證人蔡裕弘於原審法院證述情節核與警詢所述及客觀證據 不相符合,且其於警詢證述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當較本院所述情節堪以採信,自 不得以其於原審法院所述迴護被告之情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47分 據報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發生火災後,隨即派人、車 趕往現場,到達後該處並未起火,但有警員向消防隊員招手 ,警員始告知起火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 已被警員利用隔壁水管將火撲滅,發現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00 號房屋內部家具用品未受火流延燒,僅屋前靠北側攤 架內部厚紙板及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 白、氧化情況較為嚴重,並認定:「經清理復原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00 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 裝容器,顯示以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勘查上開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於 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顯示本案因 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 源殘留跡證,也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 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且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 0 號北側攤架放置於路旁,為開放空間蓄熱不易,若微火源 (煙蒂)長時間蓄熱勢必先悶燒產生量濃煙為路過人車所發 現,顯示因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另檢視 攤架內瓦斯爐具受火流燻黑,攤架下方鐵皮較上方爐具泛白 、氧化為嚴重,顯示因使用爐具煮食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採集上開攤架內燒餘物,送請內政部
消防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比對後,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 劑,參以屏東縣屏東市得勝巷及青島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案發當時有人進入○○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 分鐘火 光亮起,參酌上開攤架距離40公尺及著火時間相近,2 處起 火燃燒有連續性,現場並無其他可供起火燃燒之發火源,顯 示本案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經上述 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此有該局101 年4 月6 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32至76頁)。是以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0 號房屋前騎樓早餐攤架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致 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白、氧化情況較 為嚴重而喪失效用遭燒燬乙情,堪以認定。衡以該攤架置放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房屋騎樓前,該處上有帆布 、附近有廣告招牌及經營飲食之其他店家,有照片2 張附卷 可查(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3、63頁),案發當時為深夜凌 晨,被告係將毛巾、汽油等易燃物,置放在該攤架下方處, 若非警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火勢可能延燒附近物品及上揭 房屋,甚或附近之店家,是被告縱火焚燒上開攤架,致令上 開物品燒燬,業已致生公共危險。
⒉上開火災發生之地點距離相近時間亦發生火災之○○巷00號 、19號房屋,僅約40公尺,而○○巷00號、19號房屋縱火者 為被告(詳後述),參以被告案發前後確有騎駛機車行經勝 利路169 號前,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證(見警 卷2 第27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上開火災地點附近, 是以上開2 火災發生時地之相近,被告復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佐以上開2 火災均以花色舊毛巾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 燒,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 頁第5 點及照片2 張在 卷為憑(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40、69頁),足見2 案手法亦 相同,復衡情本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當 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二案被告雖未持柺杖助行, 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 情形;且該案發監視錄影所持掃把與至被告家中搜索時扣押 之掃把相似;被告於案發後雖移動速度較快,但此應是為避 免查獲或放火時被延燒之可能,而加快逃逸之速度,亦不能 以被告「平常行走速度不快」,資為否定其犯行之依據。綜 上,可認本案縱火者為被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此部分 犯行,無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
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通知同日凌晨1 時47分左右有一處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19號屋前 遭人縱火,經鄰居發現火勢後立即提水自行撲滅,發現屏東 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受燒後房屋內部家具用品未受火 流延燒,東側牆壁受火流燻黑,南側牆壁以越靠近東側大門 處越嚴重,南側木質大門碳化、燒細及水泥牆面碳粒附著, 大門門檻基座角木碳化燒細;19號住宅騎樓牆壁上方天花板 受燒後牆壁受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受燒後 鋁門碳粒附著,並認定:「經清理復原屏東縣屏東市○○巷 00號房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 顯示以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勘查上開起火處附 近,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於該處,亦 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顯示本案因電器因素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 證,也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 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且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東側騎樓 外側未設木門阻隔,為開放空間蓄熱不易,若微火源(煙蒂 )長時間蓄熱勢必先悶燒產生量濃煙為路過人車所發現,顯 示因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另屏東縣屏東 市○○巷00號屋主林青慶表示該房屋無人居住,內部擺設磨 豆漿器具,作為倉庫使用,19號住宅屋主單永昌夫婦表示案 發時已就寢,顯示因使用爐具煮食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清 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採集、封存○○巷00號房屋起火處東側 大門騎樓靠南側地板燒餘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象層析 質譜儀分析比對後,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參以屏東縣屏 東市得勝巷及青島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有人進入 ○○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 分鐘火光亮起,參酌現場 並無其他可供起火燃燒之發火源,顯示本案以促燃劑縱火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經上述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 因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101 年 4 月6 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暨檢附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 32至76頁)。故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東側騎樓大門 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於前揭時地遭人為縱火,並延燒屏東 縣屏東市○○巷00號住宅一節,可以認定。其中屏東縣屏東 市○○巷00號房屋僅東側牆壁受火流燻黑,騎樓牆壁水泥牆 壁碳粒附著、泛白,木質大門碳化、燒細,大門下方門檻基 座角木碳化燒細,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848 號卷第57至62頁);19號住宅僅騎樓水泥牆壁受火流燻黑, 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碳粒附著,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放火後, 上址2 處住宅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 ,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 ⒉本案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 序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有一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端 ,其向左方觀看後,旋即進入房子與房子間之走道內,該男 子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該名男子從走道走出後,該走道隨 即出現閃光,該男子頭戴大盤深色軍帽,淺色夾克,深色長 褲,手持1 支掃把,有原審法院101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可 憑(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以下簡稱警卷2 》第25頁)。審酌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 攝得上開穿著之男子於步行進入上開起火處後,該處隨即出 現閃光,相互勾稽比對,可認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 東側騎樓大門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確遭該頭戴白色安全帽 ,頭戴大盤深色軍帽,身穿淺色夾克,深色長褲,手持1 支 掃把之男子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 速竄燒,並延燒隔壁19號住宅,造成上開2 處住宅受上開不 同程度之燒損,故而,上開男子確有以點燃汽油後引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