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13號
KSHM,102,上訴,813,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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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貴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4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331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蔡榮貴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榮貴與李○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 年5 月5 日凌 晨,李○臻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 時 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榮貴,透漏輕生念頭。同月6 日上午 7 時15分許,李○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2 人見面 後不久,蔡榮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花園汽 車旅館」(下稱欣○華旅館),並於上午8 時20分入住該旅 館A13 號房間,期間蔡榮貴曾於同月6 日外出上班;李○臻 曾於同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 等症狀,至高雄市河○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藥物。 另蔡榮貴前亦因睡眠障礙等症狀,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高 雄市河○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 、5 至6 、8 所示之藥物。嗣因李○臻於入住欣○華旅館期間,仍有輕生 念頭,遂向蔡榮貴表示共同燒炭結束生命之意,蔡榮貴內心 雖不願意,但表面上仍佯裝表示同意,並於100 年5 月8 日 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後,與李○臻各自攜帶前開河○診所所 開立之藥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臻,改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花○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 48分入住該旅館106 號房間。途中,蔡榮貴提議晚點再購買 木炭,欲拖延時間。同日晚間,蔡榮貴、李○臻睡醒,稍事 休息後,約於19時許,蔡榮貴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昀臻外出。同日21時56分許,2 人在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自 立店(下稱小北百貨自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購買打火機2 個、木炭2 包、火種(7 入) 2 包、事務剪刀1 支及購物袋1 個等物,並於同日約22時許 ,返回「花○汽車旅館」,在106 號房間內聊天。100 年5 月9 日凌晨約2 時許,當李○臻表示欲開始燒炭結束生命時



蔡榮貴見無法拖延,竟基於受託殺本人之犯意,將前所購 買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搬至該房間之蒸氣室內。而 李昀臻則將藥物及礦泉水,攜至該蒸氣室內,欲於木炭起火 燃燒後,再行喝水服藥,於昏迷中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待 蔡榮貴、李○臻同在蒸氣室內,且蔡榮貴已將木炭點火燃燒 後,李○臻即服用前開藥物,並逐漸陷入昏迷中。蔡榮貴本 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木炭燃燒,煙霧彌漫,且李○臻已陷 入昏迷後,則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未幾,復承前開受託 殺本人之犯意,將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 臻抱至該浴缸內,使李○臻仰躺在浴缸上,並自前方以雙手 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部位均進入水面,直至溺水 窒息死亡。事後,蔡榮貴再服用藥物,製造自己曾服藥之假 象。100 年5 月9 日上午,蔡榮貴醒後,即將李○臻之屍體 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使用李○臻生前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臻之姊李○妏,告知 李昀臻死訊。嗣經李○妏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榮貴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死者李○臻之姊李○妏於10 0 年5 月9 日、5 月10日、8 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於102 年6 月4 日審判中之陳述(原審訴字卷㈡第26頁第1 行至第 6 行、第26頁背面第3 行至第7 行、第27頁第1 行至第6 行 ),或未經具結、或屬自行推論之詞、或屬聽聞而來之詞, 均無證據能力。觀之證人李○妏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本案並 無重大關聯,且本院亦未將之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㈠之部分),因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 證人蔡○惠、洪○慧、許○琳、李○儒、趙○信之警詢筆錄 ,但嗣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1 行至 第20行、第199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榮貴否認有何受託殺本人犯行,辯稱:100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雖曾與李○臻在花○汽車旅館蒸氣室內 ,燒炭自殺,但因恐濃煙觸動房內消防感應器,故以礦泉水 澆息木炭。嗣後將李○臻推出蒸氣室時,發現李○臻內褲藏 有2 包藥物,就將該藥物搶下服用,過5 分鐘後,伊就沒有 意識。翌日上午醒來,發現李○臻已溺斃在浴缸內,就撥打 電話通知李○臻之姐李○妏,伊並未以手按壓李○臻頸部, 導致李○臻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 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高雄市河○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 、5 至6 、 8 所示之藥物。同年5 月5 日凌晨,李○臻撥打電話與被告 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 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重自己,我很愛 很愛你,但我因(應)該先離去,我只希望你要繼續你應進 (盡)的責認(任),把我忘記,我成(曾)到你家但你沒 接,這是最(後)一面」等語之事實,有高雄市河○診所10 2 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電話 簡訊內容翻拍相片、李○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第73頁至第73之1 頁;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其 中簡訊內容關於「因(應)該先離去」、「繼續你應進(盡 )的責認(任)」、「這是最(後)一面」等語,已涉及交 待後事,與單純以簡訊方式傳送分手內容,尚有差別。足見 李○臻傳送該簡訊內容時,已透漏輕生念頭。又100 年5 月 6 日上午7 時15分許,李○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2 人見面後不久,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華旅館



」,並於上午8 時20分入住該旅館A13 號房間,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期間,被告曾於同月6 日外出 上班;李○臻曾於同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 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 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藥物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25頁倒數第8 行至第26頁第4 行), 並經證人即欣○華旅館主任許○琳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 述明確(詳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市河○診所102 年12月 27日函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憑(詳警卷第98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欣○華旅館退房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 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花○汽車旅館 」,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 號房間。同日晚間約19 時許,被告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臻外出。同日21 時56分許,2 人在小北百貨自立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購買打火機2 個、木炭2 包、火種(7 入)2 包、事務剪刀1 支及購物袋1 個等物後,於同日約22 時許,返回「花○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在卷(詳警卷第2 頁第3 行至第9 行、第4 頁背面第1 行、 第7 頁第4 行以下),並經證人即花○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 ○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1頁)。另 被告、李○臻確實購買上開木炭等物品,亦經原審當庭播放 錄影帶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詳 原審訴字卷㈡第16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又李○臻 於花○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之浴缸內溺斃後,被告即將李昀 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 ,使用李○臻生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 臻之姊李○妏,告知李○臻死訊。嗣警據報至現場後,發現 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 包木炭,其中1 包尚未開封,另 1 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 澆熄痕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4 頁背面第8 行、第11行、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2 行),復 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原 審訴字卷㈡第17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18頁第9 行以下 、第1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9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 20頁第11行),並有現場相片、李○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詳 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8 頁、第118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李○臻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認為: 死者右鎖骨遠心端皮下出血3 乘2 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 顎處,在右側出血6 乘3 公分,於左側出血4 乘2 公分;右 膝有瘀痕3 公分。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頸部肌肉有新鮮 出血,紅血球完整,白血球稀少;肺臟輕微血腫,肺泡擴張 。經毒物化學檢驗,死者血液、尿液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 亦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成分。造成死者 之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 血,其出現在死前4 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 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 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死者鏡檢下亦可見到肺泡有擴 (張)之現象,亦可能和外力介入相關。死者因遭人按入水 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7 月21日(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96頁以下、第99頁以 下、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160 頁至第172 頁、第218 頁至 第229 頁)。再者,針對死者李○臻之死因,鑑定證人即法 醫師劉○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出血(指死者頸部胸鎖乳 突肌)是外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 壓,是兩手造成的,如果是一手的話,會一邊大,一邊小, 應該比較像從正面壓。死者在溺斃前,就已經受到藥物影響 ,如果沒有藥物影響,基本上死者會反抗,也沒有壓下去之 機會,且會出現更明顯的傷。一般如被強灌藥物,除非有人 處理過遺體,不然死者口腔內會有傷痕,但本件屍體未見到 口腔傷痕;另剖開死者喉嚨,未見到任何藥物或顆粒在氣道 內,如被強灌,一般會閉氣,可能會進入氣道內。死者肺部 有輕微水腫,一般來講,死亡2 、3 天,有可能是細菌引起 的,但本件是在死亡24小時內解剖,所以肺泡擴張,可作為 死者被人壓入水中閉氣之佐證。因在顯微鏡見到肌肉有紅血 球的浸潤,且紅血球形狀很完整,所以判斷是在生前造成的 (指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因從外觀上看不到明顯外 傷,所以肩頸棒不可能造成本件出血。死者出血已出現一點 點白血球,白血球大概在出血後30分鐘,就會開始出現,死 者出現白血球量不是很多,一般來講,保守估計都是用4 小 時、6 小時(指死前)。裡面之藥物(指死者服用之藥物) 都會讓人軟弱無力,因為死者有醒過來,所以才會把水吸到 蝶竇裡面;死者之腳趾頭是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死者是 有出力的;死者生前應該有掙扎現象。蝶竇是密閉的,稍微 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除非很大之抵抗、掙扎,蝶



竇才會進水,掙扎時間愈久,有可能進去的水會愈多;如果 沒有任何外傷,就會考慮可能從某部分加壓,才會造成蝶竇 那麼多進水。因為紅血球還未達到破壞(指頸部胸鎖乳突肌 出血),白血球就已經先出現一段時間,如果以白血球出現 之程度,加壓時間應超過3 至5 分鐘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㈠ 第203 頁第15行以下、背面第2 行以下、背面倒數第9 行至 第204 頁第10行、第205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 背面第6 行以下、第206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207 頁 第1 行至第2 行、第10行以下、背面第11行以下、背面倒數 第4 行至第208 頁第1 行、第208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12 行以下)。
㈣綜合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並參以鑑定證人劉○勳之證詞, 可知本件鑑定死者李○臻係遭外力按壓水中溺斃,無非係因 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係生前遭外力所致。 且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肺泡擴張現象,在水中應曾閉氣; 死者腳趾頭往上翹,蝶竇亦有進水現象,生前應曾掙扎。本 院審酌: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李○臻在花○汽車旅館時,都沒有第 三人在場等語(詳相驗卷第92頁第6 行)。且進入汽車旅館 均有管制,第三人若未經被告、李○臻同意,應無法進入該 旅館,遑論進入其投宿之房間。是本件李○臻死亡前後,應 無第三人在場,在場之人僅有被告、李○臻。
②又李○臻進入浴缸之前,被告未曾按壓李○臻頸部;李○臻 死後,被告將李○臻從浴缸扶起,係用雙手撐住李○臻腋下 ,未按壓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相驗卷 第91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另被告、李○臻入住花漾汽車旅 館之前,李○臻曾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向棨泰健康器材 有限公司購買肩頸按摩器(型號FM-113),欲贈送給母親, 並曾試用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 詳相驗卷第26頁第11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第16行以 下),並有統一發票、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8 日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1頁至第68頁)。惟觀之該肩頸按摩器 使用說明書,該按摩器之按摩身體部位,並未觸及頸部胸鎖 乳突肌。是李○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臻身 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所為,或係李○臻試用肩頸按摩器 所致;亦可排除李○臻死後,係由被告所為。再者,造成李 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按壓之時間應超過3 至5 分鐘等 情,復經鑑定證人劉○勳證述如前。則在法醫師解剖後,僅 發現李○臻頸部有上開出血,並無其他異狀下,李○臻實無



必要在頸部原無任何異狀下,自行按壓頸部3 至5 分鐘,造 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足見李○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 亦可排除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李○臻所為。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與李○臻入住花○汽車旅館時,李昀 臻就在浴缸放水,這是李○臻之習慣,之後沒有泡澡;(10 0 年5 月8 日)約18時醒來後,與李○臻有淋浴等語(詳相 驗卷第91頁第14行以下)。惟被告所言如屬真實,被告、李 昀臻於100 年5 月8 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遲至同日18時 許,始一起淋浴,顯見被告與李○臻剛入住花○汽車旅館時 ,本無洗澡、泡澡之打算,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 否則當需泡澡時,浴缸之水已變冰冷,豈不須重新放水,徒 增勞累。況被告、李○臻於100 年5 月8 日19時許外出,於 同日22時許,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汽車旅館後,李○臻曾 要求該旅館提供盥洗用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花○汽車旅館服 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1 頁,該筆錄將時間誤載為19時)。如被告、李○臻於外出前 已一起淋浴,實無必要於返回後再行索取盥洗用具洗澡,則 被告、李○臻於外出前是否曾一起淋浴,實有可疑。亦足徵 李○臻於剛入住該旅館時,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 又李○臻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汽車旅館後,曾向旅館索取 盥洗用具,顯見其有意在燒炭自殺前(詳後述)洗澡,否則 實無必要於自殺前,仍索取盥洗用具。再者,觀之浴缸周圍 之相片(詳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56 頁),該浴缸周圍 並未置放任何盥洗用具,堪認李○臻雖有意洗澡,但應係採 用淋浴之方式,而非在浴缸內泡澡,實無必要在浴缸內放水 。且既已淋浴洗澡,亦無必要於洗澡後,再於浴缸內放水泡 澡。是綜合上情,可知李○臻於死亡之前,應未自行在浴缸 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
④因李○臻死亡之前,僅有被告、李○臻在場。且李○臻頸部 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 告或李○臻所為,或係李○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 除李○臻死後,係由被告所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並未出現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 現象。該出血現象,應於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後始造成,且 係生前所致。並非李○臻死後所致;或將李○臻屍體搬離浴 缸後所產生。再者,李○臻於於死亡之前,應未在浴缸內放 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已如前述,其身體應不至於出現在 浴缸內,浴缸內亦不會有水。李○臻身體竟出現在浴缸內; 且經毒物化學檢驗,李○臻血液、尿液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成分,而該成分將使人軟弱無力之事實



,復據鑑定證人劉○勳證述如前,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 足見李○臻應陷於昏迷,在軟弱無力之下,遭人抱至浴缸內 ,並將水放滿。又李○臻在浴缸內時,既已陷於昏迷,亦不 至於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該出 血現象亦應係他人所為。基於前開論述,堪認李○臻陷於昏 迷中,遭他人抱至浴缸內,並將水放滿,嗣該他人再以雙手 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均進入水面,造成頸部胸鎖 乳突肌出血,期間李○臻雖有掙扎,導致肺部輕微水腫,肺 泡擴張及蝶竇進水現象,但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是鑑定證 人劉○勳前開證述、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均可採信 。此外,由於當時在花○汽車旅館106 行房間內之人員,僅 有被告及李○臻,而李○臻並未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顯見 本件應係被告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造成李○臻溺斃。被 告辯稱:未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李○臻本預定參加旅行團,於100 年4 月22日前往泰國旅遊 5 日,惟於出發前即100 年4 月8 日取消;嗣李○臻復參加 旅行團,預定於100 年5 月22日前往香港,並於100 年4 月 25日委託周佳陵刷卡付款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101 年9 月28日(101 )康法第0000000 號函、 樂遊多旅行社101 年9 月28日函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8 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號函(詳原審訴字卷㈠ 第56頁、第59頁、第199 頁以下)。又李○臻曾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購買肩頸按摩器,欲贈送母親之事實,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李○臻家屬遂依上開跡證,認李○臻應無輕 生之意思。惟李○臻參加旅行團出國計劃,均於100 年4 月 間之前決定,能否因此即認李○臻嗣後並無輕生之意思,已 非無疑。另李○臻於死亡前,確曾購買物品贈與其母親,但 其用意是否係盡人子最後孝心,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100 年5 月8 日駕車前往花○汽車旅館住宿, 因與李○臻約好買木炭到汽車旅館自殺,於去花○汽車旅館 途中,伊提議晚一點再買木炭;100 年5 月6 日,李○臻提 議問其是否願意和她一起走等語(詳警卷第4 頁倒數第7 行 以下、第6 頁倒數第4 行)。本院審酌:李○臻於100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已透漏輕生念 頭。且李○臻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 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診所就診。100 年 5 月8 日晚間約19時許,被告駕車搭載李○臻外出後,2 人 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 、火種等物,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汽車旅館」。嗣 李○臻死亡後,警方據報至花○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發現



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 包木炭,其中1 包尚未開封,另 1 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 澆熄痕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李○臻自100 年5 月5 日起,精神狀況已有不佳,不僅透漏輕生念頭,且求助 於精神科醫師。如李○臻無意輕生,衡情應不至於與被告購 買木炭等物,並返回花○汽車旅館。李○臻與被告買回木炭 後,該旅館房間之蒸氣室內,確實出現木炭燃燒之痕跡,如 李○臻無輕生之意願,又何需點燃木炭,徒使身體不適。是 綜合上情,被告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尚難僅因李○臻死前有出國旅遊之計劃,且曾購買肩頸按摩 器送予母親,即推認李○臻應無輕生之意思。
㈥關於燒炭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當時 與李○臻講好在烤箱(即蒸氣室)裡面燒木炭,要吃藥。我 們買了木炭以後,回花○汽車旅館,有先聊天,李○臻就說 「那開始吧」,伊第1 個印象就是拿木炭和打火機,就開了 1 包木炭,堆木炭,李○臻就去拿2 瓶礦泉水,就開始自殺 。伊直覺上就是拿木炭、點木炭,然後拿毛巾去塞,中間因 為煙太大,怕驚動警報器,伊就先把木炭澆熄,把李○臻推 出去。木炭澆熄時,伊和李○臻均未吃藥。伊用礦泉水把木 炭澆熄後,就與李○臻走出浴室,發現李○臻內褲藏著2 包 藥,就把藥拿出來,把2 包藥都吃掉;伊服完藥就睡著了等 語(詳原審審訴卷第37頁第16行、背面第6 行以下;原審訴 字卷㈡第6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63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 10行以下、第65頁倒數第13行以下、背面第3 行以下)。本 院審酌:
①因李○臻於燒炭之前,已有輕生之意思;且蒸氣室內之地板 ,確實擺放木炭,該木炭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 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李○臻如於燒炭過程中, 不需服藥安眠,以減輕吸入一氧化碳氣體後,身體所產生之 不適,實無必要攜帶礦泉水進入蒸氣室內。然觀之該蒸氣室 之相片(詳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座椅上,確實放置礦泉 水,顯見將礦泉水攜入該蒸氣室內,應係服用藥物之用。基 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李○臻欲以燒 炭方式結束生命,故託由被告點燃木炭,並於燒炭過程中, 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 身體產生不適。
②觀之前開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有一透明門。另該蒸氣室透 明門與天花板相連,將透明門關上,應僅有一點點門縫,但 肉眼看起來係密封,縫隙很小等情,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㈡第21頁倒



數第11行以下)。因蒸氣室之設計,本係提供熱氣、蒸氣, 使人身處其中,達到身體新陳代謝之目的,如有門縫,將造 成蒸氣、熱氣外洩,無法達到設計之目的。是前開蒸氣室原 則上應無門縫,縱有門縫,亦應甚小,不至於讓該蒸氣、熱 氣外洩之程度過大。本件被告既於該蒸氣室燒炭,且曾以毛 巾塞住透明門縫隙,並將透明門關上,則該蒸氣室內之燒炭 氣體,衡情應不至於外洩,並彌漫整個房間,而有觸動消防 警報器之可能。況在汽車旅館進行燒炭,燒炭所產生之煙霧 ,本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被告既已選擇燒炭,而燒炭 所產生之煙霧,適足以達成燒炭之目的,是否仍會在意警報 器之存在,尚有可疑。被告一方面注意消防警報器之存在, 一方面卻又進行燒炭,不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之陳述, 尚難採信。
③因被告已在蒸氣內點燃木炭,且該燒炭所產生之煙霧,發生 外洩之情形不多,縱有外洩,程度亦屬輕微。則在燒炭進行 過程中,李○臻自應依計劃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避 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此觀之前開蒸氣 室相片,該蒸氣室之地板上,確實遺有空藥物包裝袋,即可 知之。況依原先計劃,李○臻既有意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 物,當可直接將藥物攜至該蒸氣室內,實無將該藥物藏於內 褲之必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如以礦泉水澆熄木炭, 將李○臻推出蒸氣室後,始發現李○臻內褲藏有2 包藥物, 旋將該2 包搶下,並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不醒。則在被告 陷入昏迷後,不及處理該空藥包,至少該2 包藥物之空藥袋 ,應均遺留在房間內,且均為被告所服用。惟觀之現場相片 (詳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8 頁),現場雖遺留有3 包空 藥物【1 包在蒸氣室內;1 包在浴缸旁之外沿(該2 包藥袋 均僅貼1 個標籤,詳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58 頁)。另1 包(藥袋上貼2 個標籤)嗣被發現後,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 放一處(詳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 )。證人宋振源警員此部分之證詞(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8頁 倒數第6 行至背面第13行),應有錯誤】,但其中2 包藥物 (即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同放一處之2 包藥物)分別為附表 編號3 、6 所示之藥物。如被告曾服用如附表編號3 、6 所 示之藥物,其尿液或血液,應該有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 檢出成分,然依被告尿液或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服用該2 包藥物。另被告前開 所述如屬真實,被告將李○臻推出蒸氣室後,旋搶下並服用 藥物,則藥物空藥包應出現在蒸氣室以外之處,而非遺留在



蒸氣室內之地板上,足見蒸氣室內地板上之另1 包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服用,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 所載,被告尿液或血液確有服用藥物之反應,雖可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曾服用藥物。但本件係被告將李○臻抱至浴缸後, 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李昀 臻溺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蒸氣室內將木 炭澆熄後不久,服用藥物,並隨即陷入昏迷,嗣後又豈能將 李○臻溺斃。被告既可出力將李○臻抱至浴缸,並按壓李昀 臻頭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尚未服用藥物,其服用藥物之時間,應在李○臻溺斃之後。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可採信。
④從而,本件燒炭之過程,應係李○臻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 ,故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即將木炭、打火機及火種攜 入蒸氣室內,李○臻亦將藥物及礦泉水攜入該處。嗣被告遂 依李○臻之託,點燃木炭,並將透明門關閉。李○臻於燒炭 過程中,見木炭已點燃起煙,即依計劃服用藥物,讓自己陷 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待李 昀臻在蒸氣室昏迷後,被告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準此, 如被告與李○臻有謀為同死之決意,被告於燒炭過程中,理 應於點燃木炭後,依計劃與李○臻均服用藥物,讓自己陷於 昏迷,再吸入一氧化碳自殺。然被告卻未依計劃服用藥物, 待見李○臻服用藥物昏迷後,竟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結 束燒炭行為,讓自己不至於因吸入一氧化炭而死亡。再將李 昀臻抱至浴缸後,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 入水中,造成李○臻溺斃。由此可見,被告表面上雖應允李 昀臻,願意共同燒炭自殺,但實際上並無自殺之意願,應無 與李○臻謀為同死之意。被告辯稱:係與李○臻謀為同死等 語,應不可採信。
㈦按幫助他人自殺,係指他人有自殺之決意,行為人對其自殺 行為予以助力,促其完成之意,本身係屬「自殺」,而非「 他殺」。至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係囑託者自己有自殺之決 心,但囑託他人將其殺死,本身係屬「他殺」,而非「自殺 」。本件李○臻原即有輕生念頭,嗣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 命時,乃先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再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 被告遂於蒸氣室內點燃木炭等情,業如前述。整體而言,李 昀臻本身有自殺之決心,並要求被告點燃木炭,使其可因吸 入一氧化碳而死亡,故被告點燃木炭之行為,應係受李○臻 之囑託,而殺害李○臻。另被告受李○臻囑託,以燒炭之方 式,在殺害李○臻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再改以 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造成



李○臻溺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最終殺害李 昀臻之方式,與李○臻原先指定之燒炭方式不同。然被告係 為避免自己亦因燒炭而死亡,遂採用其他方式殺害李○臻; 且李○臻確實有輕生之決心,被告最終殺害李○臻之方式, 雖有不同,但並未嚴重偏離原囑託內容,自不影響受他人囑 託而殺人罪之成立。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自殺罪,容有 誤會。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受 他人囑託而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 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自殺罪,且被告與李○臻係謀 為同死,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業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尚有違誤。被告以不知李○臻為何溺斃,李○臻死因與其無 關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李○臻前係男友關係,經由李○臻 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偵一卷第16頁),可知李昀 臻對被告用情之深,2 人關係密切。被告原即無自殺之意, 但得知李○臻有輕生念頭,且知李○臻已決定以燒炭方式結 束生命,竟未極力勸阻,以解消李○臻輕生之意,反而表面 上表示同意一起燒炭自殺,且當李○臻告知開始燒炭時,亦 依李○臻之指示燒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在燒炭過程中 ,當李○臻已因服藥而陷入昏迷,且被告亦以礦泉水澆熄炭 火時,被告原可防止李○臻死亡,但卻將李○臻抱至浴缸, 將水放滿,改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 中之方式,導致李○臻溺斃,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不僅辜 負李○臻對被告之情意,亦使李○臻家屬難以承受該死亡之 結果,行為惡害非輕。另參以被告犯後仍未詳實說明李○臻 死因,且未與李○臻家屬達成和解,撫慰死者家屬之心靈; 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 頁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 被告燒炭所使用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等物,因未扣案,且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榮民總醫院調取李○臻歷次病歷資料,證明李○臻前曾因自



殺就醫。惟本件李○臻於燒炭之前,確有輕生之念頭,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 駁回。
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 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㈠第120 頁),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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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