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1號
KSHM,102,上訴,8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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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虹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815號、99年度訴字第715 號、第1000號、第1319號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68 號、第18722 號,追加起訴:
98年度偵字第5093號、98年度偵字第23449 號、第32668 號、99
年度偵字第72號、第412 號、第18552 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
字第18505 號、第29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秋霖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6 ⑶、7 ⑶、9 至16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六之㈠收受贓物、附表七編號1 、2 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八幫助詐欺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郭虹吟部分,均撤銷。
黃秋霖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136 至145 、147 、148 、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6 ⑶、7 ⑶、9 至16、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6⑶、7 ⑶、9 至16、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刑。黃秋霖其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19至24、32至42、64至67、70至81、119 至121 、149 、附表四編號29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六之㈠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其他被訴如附表八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黃秋霖其他上訴駁回。
黃秋霖上開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2 ⑴至⑹



、2 ⑻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7 ⑴至⑵、8 、附表六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附表五、附表七「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附表丙之㈢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虹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黃秋霖郭虹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秋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在高 雄市○○○路000 號設立鄴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店名為「 換G 王」,下稱鄴強公司),從事行動電話買賣、門號代辦 業務,因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流程、開通手續、如何取得 代辦門號之經銷商資格等事項知悉甚詳,竟為取得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SIM 卡)轉售詐騙集團圖利之目的,乃於 97年、98年間出資以第三人名義設立多家商號,並以該商號 名義與電信業者簽約成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特約經銷商, 再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提供外籍人士資 料電腦資料、或自行以徵才名義取得應徵者之證件影本、或 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他人證件影本,而以偽造他人證件影本、 簽名等方式冒用他人名義等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二(即黃秋霖郭虹吟之「訊興企業社」、「興訊 企業社」以外籍人士申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15號案》)─
黃秋霖分別於97年3 月、4 月間商請陳韋達、吳羣祥(業經 原審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分別擔任其出資設立之「訊興企業社」(址設高 雄市前鎮區○○街00號,於97年3 月12日設立登記)「興訊 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於97年4 月25日 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並於97年3 月25日以「訊興企業社 」名義、於97年5 月5 日以「興訊企業社」名義分別與南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南頻電信)簽訂加盟合約書,使上開2 家商號成為代辦南



頻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特約經銷商。
黃秋霖於上開2 家商號成為南頻電信特約經銷商後,即向南 頻電信購入未開通之預付卡型晶片卡,而與郭虹吟、「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王仔」提供外籍人士資料電腦資料,黃秋 霖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一、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時間」欄(附表一「訊興企業社」申辦時間為97年 3 月28日至同年5 月8 日,附表二「興訊企業社」申辦時間 為97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前數日,以電腦軟體剪貼及 修改人像、姓名、圖樣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GALSBAUN -RTAEONIIU-OANA 等、附表二所示NGUYEN-THINH-VI 等外籍 人士護照(非中華民國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健 保卡)之電子檔案且存入隨身碟,並在附表一、二所示南頻 電信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附表一 、二所示之草寫簽名後,再將上開申請書及隨身碟交予郭虹 吟,郭虹吟則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列印隨身碟內之 偽造證件檔案,將之黏貼在黃秋霖交付之上開南頻電信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上,並依偽造證件之內容填寫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人基本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南頻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客戶申請書」182 份、如附表二「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客戶申請書」8 份,並於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日期,在「訊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內,分 別或接續傳真上開偽造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 書」至南頻電信以行使,申請開通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致南頻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申辦門號,而分別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 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GALSBAUN-RTAEONIIU-OANA 、NGUYEN-THINH-VI 等人及南頻 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二、附表三部分(即黃秋霖之「鄴強公司」以外籍(含中國籍) 人士申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原審98年度訴字 第1815號案》)─
黃秋霖於鄴強公司(店名為「換G 王」)成為南頻電信特約 經銷商後,即向南頻電信購入未開通之預付卡型晶片卡,而 與「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仔」提供外籍人士資料電腦資 料,黃秋霖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分別或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 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行 使偽造私文書時間」欄(申辦時間為96年7 月16日至97年4



月16日,即扣除附表三編號4 、19至24、32至42、64至67、 70至81、119 至121 、149 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扣除編號 7 、9 、11、13、14、49至51、83至93、122 至135 、146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如後述)前數日,以電腦軟體 剪貼及修改人像、姓名、圖樣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NGUYEN-DUC-HUNG 等外籍人士護照、船員證或健保卡之電子 檔案,將之列印並黏貼在「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 書」上,並依偽造證件之內容填寫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之基 本資料,及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三所 示之草寫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 申請書」共77份,再於如附表三上開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日期,在鄴強公司分別或接續傳真上開偽造之申 請書至南頻電信以行使,申請開通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致南頻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申辦門號,而分別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 付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 NGUYEN-DUC-HUNG 等人及南頻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三、附表四部分(即黃秋霖之「水泉商店」以外籍人士申請「預 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院99年度訴字第715 號案》) ─
黃秋霖於97年6 月間商請郭陸泉(未據起訴)擔任其出資設 立之「水泉商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於97年7 月11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並於97年7 月18日以「水泉商店」之名義與南頻電信簽訂加盟合約書, 使「水泉商店」成為代辦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特 約經銷商,再向南頻電信購入未開通之預付卡型SIM 卡。後 黃秋霖即以其於97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之32「你好外勞商店」負責人郭文輝( 經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追加起訴,因追加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25所示PACHANA-BUNSUAN (峰 松)等外籍人士在「你好外勞商店」申辦行動電話時留存之 真正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及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 號7 、26至28、30至31所示NGUYEN-VAN等外籍人士之真正居 留證、健保卡影本,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附 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將附表四 上開編號所示之證件影本黏貼在「南頻電信預付卡門號申請 書」上,並依證件之內容填寫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四上開編號



所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 書」共30份,再於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日期 ,在不詳地點,分別或接續傳真上開偽造之「南頻電信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至南頻電信以行使,申請開通附表四上開編 號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致南頻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申辦門號,而分別核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PACHANA-BUNSUAN 等30人 及南頻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本院認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能認定郭文輝就如附表四編號 1 至6 、8 至25部分為共犯)。
四、附表五部分(即黃秋霖之「佩衣商行」、「宜美通訊行」以 本國、外籍人士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000號案》)─
黃秋霖於97年7 、8 月間商請謝靜雯(經檢察官以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 決不受理確定,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成立商行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允諾將給予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視該次 申辦取得財物而有不同),謝靜雯乃於97年8 月間某日,向 不知情之蔡佩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以蔡佩宜名義成立「佩衣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 號3 樓,於97年9 月4 日為設立登記);而黃秋霖 另於97年8 月間某日,持蔡佩宜之證件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以蔡佩宜名義成立「宜美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於97年10月16日為設立登記),再以「佩衣 商行」、「宜美通訊行」名義與電信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 使「佩衣商行」、「宜美通訊行」成為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之特約商。黃秋霖即與謝靜雯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五編號1 ⑴部分
黃秋霖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宜美通 訊行」名義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購入 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 SIM 卡,再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南」及「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變造之「徐山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並轉交謝靜雯,謝靜雯即於98年1 月31日某時許 在「宜美通行」,在「輕鬆打客戶資料申請書」上偽簽「徐 山峰」署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上開變造之證件影 本傳真至和信電信以行使,申請開通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 號,致和信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徐山峰」之



人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徐 山峰」及和信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 秩序。
㈡附表五編號1⑵部分
黃秋霖取得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已開通和信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復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靜雯於98年1 月31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高雄建 楠特約服務中心」,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簽「徐山峰」署名共 4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上開黃秋霖交付之偽造「徐山峰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台灣大哥大高雄建 楠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確有「徐山峰」之人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交付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徐山峰」及台灣 大哥大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通序 ,其後該門號亦因此積欠通話費939 元。
㈢附表五編號1⑶部分
黃秋霖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謝靜雯於98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宜美通訊行」,在「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 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簽「徐山峰」署名共2 枚而偽造 私文書,並連同上開黃秋霖交付之偽造「徐山峰」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宜美通訊行」之名義委託寬聯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陳宏益轉交台灣大哥大特約經銷 商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徐山峰」之 人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徐山峰」及台灣大哥大電信管理行動電 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通序,其後該門號亦因此積 欠通話費2,894 元。
㈣附表五編號2⑴至2⑿部分
黃秋霖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靜雯持蔡佩宜真正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分別或接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 ⑴至⑿「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欄時地(申辦時間為97年8 月14日 至98年2 月16日,地點有「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 」等),冒用蔡佩宜名義,在附表五編號2 ⑴至⑿所示之各 文件偽簽「蔡佩宜」署名,用以偽造附表五編號2 ⑴至⑿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附表五編號2 ⑴至⑿所示各電信公司 用以申辦電話門號,使附表五編號2 ⑴至⑿所示之電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佩宜」申辦電話門號,而核 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財物、 通話利益(其中附表五編號2 ⑺為預付卡型門號,故無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情形;而附表五編號2 ⑶則無積欠通話費, 故亦無詐欺得利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宜」及各電信 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通序,其後 除附表五編號2 ⑶、⑺外,均有積欠通話費情形。 ㈤附表五編號3 部分
黃秋霖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宜美通訊行」之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購入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型SIM 卡,及因先前附表 五編號3 蘇秀朵曾至「換G 王」換行動電話之機會而取得蘇 秀朵之駕駛執照影本,加以變造後交付謝靜雯,謝靜雯即於 98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宜美通行」,在「遠傳易付卡客戶 資料卡」上偽簽「蘇秀朵」署名1 枚、銷售人員簽名欄上偽 造「蔡佩宜」署名2 枚,以此方式造私文書,並連同上開變 造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和遠傳電信以行使,申請開通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致遠傳信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 有「蘇秀朵」之人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 以生損害於「蘇秀朵」、「蔡佩宜」及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 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㈥附表五編號4至8、10至16部分
黃秋霖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黃秋霖於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之申 請書偽簽申請人、立書人之簽名,將之連同自綽號「阿南」 及「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8 、10 至14,之變造證件影本,及因先前代附表五編號7 之謝佳惠 代辦門號取得證件,以徵人為名取得15、16之李雅婷、呂月 樺證件,均加以變造後,一併交付謝靜雯,謝靜雯再分別或 接續於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編號10至16所示之時、地,填 寫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 不含申請人之簽名)及偽造附表五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 「蔡佩宜」署名,而偽造附表五編號4 至8 、編號10至16所 示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由謝靜雯以親自 送件或傳真之方式,向附表五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電信 公司行使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附表五編號4 至8 、10



至16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附表五編號 4 至8 、10至16所示之人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財物、通話利 益(其中附表五編號4 ⑴、5 ⑵、6 ⑶、7 ⑶、10至16為預 付卡型門號,故均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情形;而附表五編 號5 ⑴則無積欠通話費,故亦無詐欺得利情形),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五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之人及電信公司管理行 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其後除附表五編號 4 ⑴、5 ⑴、5 ⑵、6 ⑶、7 ⑶、10至16外,均有積欠通話 費。
㈦附表五編號9 部分
黃秋霖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由黃秋霖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五編號9 所示PHAM-VAN -HAS(范文雄)名義真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 且在附表五編號9 所示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輕鬆打客戶 資料卡上偽簽「PHAM-VAN-HAS」,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謝 靜雯,謝靜雯再於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時、地,在遠傳易付 卡客戶資料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填寫「PHAM-VAN-HAS」 資料、銷售人員簽名欄上偽造「蔡佩宜」署名,以此方式造 私文書,並持之向遠傳電信、和信電信行使,申請開通附表 五編號9 所示預付卡門號,致遠傳信電、和信電信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確有「PHAM-VAN-HAS」之人申辦門號,而核 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PHAM-VAN-HAS」、「 蔡佩宜」及遠傳電信、和信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 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五、附表六部分(即黃秋霖將附表五編號2 ⑾、附表五編號5 ⑴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部分《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00號案》)─
黃秋霖於97年11月28日後某日透過謝靜雯取得附表五編號2 ⑾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98年1 月14日取得附表 五編號5 ⑴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8年1 月14日至98年2 月5 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該2 門號SIM 卡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98年2 月5 日至4 月29日間) ,以上開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聯絡用之工具,而對附表六所 示邱桂蘭等6 人為施用詐術,並因此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財 物。
六、附表七部分(即黃秋霖之「寶琳商店」以本國籍人士名義申 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9 號案》)




黃秋霖於98年3 月間商請郭惠玲(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成立商行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允諾將每月給予3 萬元之報酬,郭惠玲乃於98年3 月間擔任黃秋霖出資設立之「寶琳商店」(址設:臺南縣永 康市○○街00號1 樓,於98年3 月20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並於98年4 月20日以「寶琳商店」名義威寶公司簽訂 契約,使「寶琳商店」成為申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之 特約服務中心;而郭惠玲另介紹其同母異父之兄戴志傑(經 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與黃 秋霖認識,戴志傑亦在「寶琳商店」工作。黃秋霖即為下列 行為:
㈠附表七編號1
黃秋霖與戴志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 秋霖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昱安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陳昱安」署 名共3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以郵寄予戴志 傑,再推由戴志傑於98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寶琳商店」, 將上開資料傳真至威寶公司之經銷商宏遠公司以為行使,用 以申辦開通附表七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嗣宏遠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轉送至威寶公司,致威 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陳昱安」之人申辦門 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安及威寶 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㈡附表七編號2
黃秋霖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宇庭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鄭宇庭」署 名共3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8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上開資料傳真至威寶公司之經銷商盈蘊科技有限公司 以為行使,用以申辦開通附表七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嗣盈蘊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 轉送至威寶公司,致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 「鄭宇庭」之人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 生損害於鄭宇庭及威寶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 性及交易秩序。
貳、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如下物品:一、【98年度訴字第1815號案件】
員警於97年5 月1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訊興企業社」、「興訊企 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見警卷第49-54



頁)。
二、【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㈠員警於97年11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郭陸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3 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乙之㈠所示之物(見追一警四卷第 112-116 頁)。
㈡員警於97年11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郭文輝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2號「你好外 勞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乙之㈡所示之物(見追一警 四卷第118-122 頁)。
三、【99年度訴字第1000號案件】
㈠由謝靜雯於98年6 月24日,提供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員警扣案如附表丙之㈠所示之物(見追二警二卷第65-70 頁)。
㈡由林家豪於98年9 月21日,提供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員警扣案如附表丙之㈡所示之物(見追二警二卷第106- 109 頁)。
㈢員警於98年8 月5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黃秋霖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000 號「換G 王」店 內扣得如附表丙之㈢所示之物(見追二警三卷第36-41 頁, 追二偵三卷第58-63 頁)
参、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秋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靜雯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謝靜雯業於院以證人身分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為陳述,與於院所證內容並無明 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黃秋 霖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謝靜雯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秋霖、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二卷第36-53 頁),本院並依被告黃秋霖聲請,傳 (提)訊證人陳宏益、廖壽民、黃少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及依職權拘提未到庭證人黃嘉生而無結果;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 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 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 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 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 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二部分(即被告黃秋霖郭虹吟及「王仔」以「訊 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名義申辦南頻電信「預付卡型 」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⑴業據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211-212 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訊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陳韋達、「興訊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吳羣祥於警詢、偵訊、 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49-55 、99-102 頁,偵二卷第465-466 頁,院二卷第88頁,院三卷第21頁) ,及證人即南頻電信法務人員王舒亭於院證稱:「南頻電信 與經銷商簽約時,都要求經銷商必需親自看到申請人本人持 雙證件正本至門市辦理,因南頻電信只能審核申請書上外籍 人士之證件、姓名等有無相符,無法查詢外籍人士之證號是 否為真正」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376 頁背面);復有「訊 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訊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 」簽立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68-69 、83-84 、98-99 頁,及如附表一、二卷存頁碼 欄所載)。
⑵如附表一所示GALSBAUN-RTAEONIIU-OANA 等、附表二所示 NGUYEN-THINH-VI 等外籍人士,均無來臺之出入境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8 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100 、109- 112 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健保卡影本,其上健保卡 號碼經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相對應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其中有部分健保卡卡號查無對應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另一部分健保卡卡號查得之人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 ,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健保卡影本上卻記載居留證號碼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5 月25日健保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院二卷259-267 頁);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菲律賓國籍、越南國籍護照影本(見 偵一卷155-457 頁,院二之一卷237-247 頁),亦經院函請



外交部函轉馬尼拉經濟部文化辦事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查詢有無核發上開護照紀錄,經馬尼拉經濟部文化辦 事處函覆「函詢之護照於菲律賓外交部並無該等護照之紀錄 」等語、經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來函所附之護 照影本不是護照上貼有照片之人申請核發」等語,有外交部 100 年11月11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馬 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100 年7 月20日外條二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附 卷可稽(見院三卷第39-45 頁,院二卷第333 頁)。足認被 告郭虹吟自被告黃秋霖交付之隨身碟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健保卡、外國護照影本均係偽造,而由此亦可得知南頻電 信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亦為偽造。至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其中 「正楷簽名欄」之正楷英文字(即非草寫簽名部分),被告 郭虹吟雖供稱為其所書寫(見院一卷第61頁),似應認係被 告郭虹吟有偽造「正楷簽名欄」之簽名;然依證人王舒亭於 院證稱:「有時候,外籍人士簽名過於潦草,所以有部分經 銷商會在外籍人士之草寫簽名下方用正楷字去記載,南頻電 信是以申請人的簽名資料為準,正楷部分並非公司辨識的重 點」等語(見院二卷第375 頁背面),足認被告郭虹吟書寫 之「正楷英文名字」對本件申請書行使之對象即南頻電信而 言,並無代表或彰顯任何效力,則該部分之簽名,自非屬偽 造之署押,附此敘明。
⑶警方於97年5 月12日在「訊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執 行搜索扣得之隨身碟1 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有檔案 :「①名稱為「功課」之資料夾,內除有許多男子之健保卡 及菲律賓國籍護照之圖片檔案外,尚有名稱為「月份.JPG」 之檔案,其圖片內容為各月份阿拉伯數字相對應之英文名稱 、名稱為「衣領-1.JPG」之檔案,其圖片內容為名為「 MOWINEDLINMIULAR」男子之護照及健保卡,惟該男子之護照 人像照片頭髮濃密,但健保卡之人像照片髮型疑似以電腦修 圖之方式修為平頭、名稱為「健保卡.JPG」之檔案,其圖片 內容為未貼有人像照片、無持有人姓名之空白健保卡;②名 稱為「大陸- 臉」之資料夾,內含有多張華裔人士之大頭照 檔案;③名稱為「工具」之資料夾,有數張「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戳章之圖檔,其中一張戳章圖檔另 以箭頭標示:「以有效年區別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90 」,該資料夾內尚有大 陸各地方(如上海、天津、北京等)、各姓氏(如徐、梁、 林等)、各姓名(如建新、宗雄、建和等)之英文對應拼音



圖檔、以及其上有4 組不同證號、5 組不同出生年月日、6 組不同編號之空白健保卡圖檔1 張;④名稱為「菲律賓- 素 材」之資料夾,內有多筆護照圖檔;⑤名稱為「菲律賓- 臉 」之資料夾,內有多筆男子大頭照之檔案;⑥名稱為「0000 01.JPG」之檔案,係2 名男子之健保卡、護照之圖檔,惟照 片中之男子鼻梁、雙夾兩側均為空白等情,有該隨身碟內之 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85 頁)。 ⑷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點之認定
依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之過程,係由經銷商先 向南頻電信購入預付卡,申請人持雙證件至經銷商處填寫申 請書,經銷商再將申請人之資料、證件影本傳真至南頻電信 申請開通門號,門號最晚於24小時內開通,經銷商尚須於7 日內將申請人之資料、證件影本寄回南頻電信等情,業經證 人王舒亭於院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75-378 頁),因之, 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本件共同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時點,即係將申請書傳真至南頻電信之時點;惟依南 頻電信100 年8 月2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真時點因年限久遠,僅能提 供部分資料(見院二之一卷第1 頁)」,且依被告郭虹吟於 院陳稱:「我傳真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書給南頻電信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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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