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哲銘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峰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洪銘鎵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銘鎵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部分;甘哲銘如附表編號⒑至編號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⒏)所示部分;周廷峰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洪銘鎵、甘哲銘經撤銷部分為訴外裁判,均不另為判決)。
周廷峰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如其項下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周廷峰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甘哲銘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⒕至編號⒖〔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⒑至編號⒒〕、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周廷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甘哲銘部分:
甘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少調
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已分別因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 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 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 不知悔悟,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仍有如下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先後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按附表(配合起訴書附表定其 序號,下同)編號⒍至編號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 號⒋)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浚軒共4 次。
㈡於100 年11月6 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周廷峰部分:
周廷峰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竟於100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7 日間,先 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㈠依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 )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浚軒共7 次。
㈡依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 )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周○鵬(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共5 次。
三、嗣二人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後:
㈠甘哲銘就所為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外,並與所為如附表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㈡周廷峰就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象洪浚軒)之犯行,除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外,並與 所為如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 周○鵬部分)之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甘哲銘、周廷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 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甘哲銘(下稱被告甘哲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第13 3 頁正、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周廷峰(下稱被告周廷峰) 於本院審理時,對渠個人如前揭所示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洪浚軒、周○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復有(甘哲銘)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屏警刑偵一字第1000068800號案卷〔下稱警卷㈡ 〕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㈡第17頁)、通聯記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甘哲銘)(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 52頁〕、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周廷峰)( 偵卷㈡第71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通聯記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浚軒)(偵卷㈡第97頁至第 100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一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屏警刑偵一字第10 0006842 號案卷〔下稱警卷㈠〕第140 頁)、蒐證照片1 幀 (洪浚軒持用之手機)(警卷㈠第277 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 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特殊原因而非為圖 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排除其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乃挺而走險之事實 ,遑論依一般商業營利行為之常態,為維繫良好之買賣關係 ,或考量其他交情、現實利害等因素,以獲取最大之主觀、 長遠之利潤,縱偶有折扣減讓之作為,要難拘泥於個案中作 形式比較,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 被告甘哲銘、周廷峰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所為,堪信為真。 ㈢又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甘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5 年內已分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 品而經追訴處罰,其前開因施用毒品而受訴追之要件,亦已 具備。
㈣綜上所述,前揭被告甘哲銘、周廷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被告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罪數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故: ⒈被告甘哲銘成立罪名:
就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因 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周廷峰成立罪名:
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販賣對象為洪浚軒)及編號⒏至 編號⒓(販賣對象為少年周○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罪數: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甘哲銘前開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周廷峰前 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 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 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適用之說明:
⒈累犯部分:
被告甘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犯施用毒 品罪,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 開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適用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被告甘哲銘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周廷峰於 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另其在偵查中,一度經檢察官轉換其身分,而以綽 號「洪豬」之另案被告洪浚軒等人犯罪案件為證人時,就檢 察官所問:「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誰過?」一節,既已答稱 :「小樂(林O宏),賣過好幾次。還有『洪豬』,也是賣 好幾次。」等語(偵卷㈣第347 頁),客觀上亦堪認為就其 前開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販賣予洪浚軒部分)犯行 ,亦已於偵審中均為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甘哲銘就其前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 告周廷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中供出其 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間接來源,致證人許穎生對渠等所為 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得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調查筆錄5 份、 訊問筆錄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02 、1093號刑事判決1 份可資證明(偵卷㈣第328 頁 、第331 頁、第347 頁、第348 頁、第382 頁、第383 頁、 第385 頁、第388 頁至第391 頁、第330 頁反面、第378 頁 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 案卷〔下稱偵卷㈢〕第48頁、第68頁、第73頁、第74頁、第 48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404 頁至第416 頁反面) 。是被告甘哲銘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周廷峰就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販賣予洪浚軒部分)、編號⒏至編 號⒓(販賣予少年周○鵬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
⒊加重及減輕之順序:
⑴被告甘哲銘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兼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並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周廷峰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其中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部分,並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⒋不適用減輕要件部分:
⑴關於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周廷峰就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所示犯行,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周○鵬於案發時為少年(84年次,詳卷),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 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 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 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 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 亦與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按:嗣修正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條文內 容未修正)之規範意旨不符,非屬於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 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周廷峰此部分所犯,尚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敘明。
⑵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 判決參照)。被告甘哲銘、周廷峰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情節,經核均無具體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堪認為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甘哲銘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周廷 峰如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 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論罪,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加重及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甘哲 銘、周廷峰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甘哲銘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甘哲銘事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告周廷峰犯後則猶砌詞飾 卸,不思反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及附表 項下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甘哲銘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⒈、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甘哲銘、周廷峰所有,且係 供分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如附表編號 ⒈、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分別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即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販毒所得,分別係被告甘哲銘、被告周廷 峰此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 所示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分別以被告甘哲銘、周廷峰之財產抵償等語,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甘哲銘、周廷峰就此部分 之上訴,均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周廷峰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部分 ,認為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廷峰就此 部分犯行,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 未合。被告周廷峰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連同其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部分之科刑: 爰審酌被告周廷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之程 度、業工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 22歲,如日方昇,竟不知進取,前於100 年間甫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緩字第1251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1 年之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此部分各次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價格,販賣毒品而戕害健康之對象洪浚軒為81年次 (時年19歲)、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之年輕人,對於國民健康 、國家社會秩序及生產力所生危害之程度,以供賒欠方式販 賣毒品而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各該編號項下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五、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為被告周廷峰所有,並供上開聯繫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周廷峰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⒈至 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以賒欠方式為之而 尚未收得價金,爰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定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廷峰前開經論罪部分,雖曾經原審定其 應執行刑,惟數罪中既有部分經本院連同其定執行之刑一併
撤銷改判,爰此另就其經改判部分,與經原審判決而為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原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甘哲銘與同案被告洪銘鎵(未經起訴,情節詳述如後) 、少年宋○宇(另案適用少年事件程序)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⒊、⒋、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⒊ 、⒋、⒌)、附表編號⒕、⒖(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⒕、 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各該所示之人。
㈡被告周廷峰與同案被告洪銘鎵(未經起訴,情節詳述如後) 、少年林○宏(另案適用少年事件程序)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各該 所示之人。
㈢因認被告甘哲銘、周廷峰就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 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 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 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 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 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 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 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 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 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 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 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 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 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 ,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 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甘哲銘有附表編號⒊、⒋、⒌、⒕、⒖所 示犯行、被告周廷峰有附表所示犯行,係以被告甘哲銘、 周廷峰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宏、宋○宇、林宣辰、陳 ○毅、黃○源、方薇雅、張淑婷、黃○嵋、陳○萱、洪浚軒 、許穎生、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甘哲銘坦承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編號⒑、⒒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被告周廷峰堅詞否認 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犯行,辯稱:如附 表部分,伊係幫林○宏向甘哲銘調搖頭丸約2 、3 次、愷 他命約5 、6 次,但是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六、經查:
㈠被告甘哲銘被訴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甘哲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此部分犯行,然此除證人洪浚軒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從100 年4 月開始,扣除觀察、勒戒期間,至100 年8 、9 月間, 共向甘哲銘購買過20幾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案卷〔下稱偵卷㈤ 〕第91頁、第92頁)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洪 浚軒上開說詞,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1 份所示(偵卷㈤第198 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甘哲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此部分所示100 年8 月5 日、12日、24日間,亦未見與證人洪浚軒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話紀錄,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 可為進一步之認定者外,尚難僅依被告甘哲銘上開自白,及 上開證人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之證述,即認被告甘哲銘有 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浚軒之犯行。 ㈡被告甘哲銘被訴如附表編號⒕、⒖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甘哲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 伊於100 年7 、8 月間,在許穎生之住處,有販賣2 次價值 500 元之愷他命給許穎生云云(偵卷㈤第81頁、原審卷第38 頁反面、第39頁),然依既有卷證,證人許穎生除證稱曾經 向同案被告周廷峰買過愷他命2 次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473 頁 )外,既查末據曾經證稱向被告甘哲銘交易愷他命,其此部 分起訴之依據是否出於誤植,已非無疑;嗣證人許穎生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稱:於100 年7 、8 月間,伊「好像」有向甘 哲銘買過愷他命1 次,但是伊記憶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5 8 頁反面),然其證述情節模糊,關於次數之說法亦無從支
持上開指訴,其情節猶與同一證人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提及 之對象有異,所述已難遽信,另公訴意旨復未據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補強,是前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自 應認為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周廷峰被訴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
⒈前揭經公訴意旨指為與被告周廷峰共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之少年林○宏,曾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宣辰、劉○瑋、陳○毅、黃○源、方薇雅、黃 ○嵋、陳○萱、周○鵬、張淑婷聯絡後,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證人林宣辰 、劉○瑋、陳○毅、黃○源、方薇雅、黃○嵋、陳○萱、周 ○鵬、張淑婷等人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宏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偵卷㈣第189 頁至第195 頁;原審卷第153 頁、第155 頁反面),並與證人林宣辰、陳○毅、周○鵬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瑋於偵查中、證人黃○源、 方薇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嵋、陳○萱 、張淑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卷 ㈣第111 頁、第112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至 第137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 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9 頁、第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