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文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文(下稱被告)經邱家絨(原名邱 秀梅,下稱邱秀梅)之邀請,參加由邱秀梅擔任會首、自民 國99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5 日止之互助會。該互助會 採內標制,每月5 日20時許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底標為1000元,最高標不得逾2500元。被告嗣因邱秀梅 需款周轉,遂應邱秀梅之請,將第3 會即99年12月5 日之互 助會,由邱秀梅以被告之名義得標,並同意邱秀梅以被告之 名義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供擔保。詎被告因不願承擔該 互助會死會會員之義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0 年 12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中壇派出所報案,虛構邱秀梅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 其名義簽發本票等內容,指訴邱秀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嗣因旗山分局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484號案件偵辦,詎被告於檢 察官於101 年5 月2 日開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針對有無 加入邱秀梅之上開互助會及授權邱秀梅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 其他活會會員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她(即邱秀 梅)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跟她拒絕」、「(她有跟你說要借 用你的名字?)她有跟我講過,但我沒有答應」、「(被告 【即邱秀梅】說你知道她開本票的事?)我不知道」、「( 她說你知道她借你名字入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回絕她 加入互助會之後就沒有再跟她談到互助會的事情,一直到有 人拿本票來找我要錢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虛偽陳述。㈢ 又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鄒枝香(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鄒 枝鄉)具狀告訴邱秀梅侵占會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4441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案件偵辦中。詎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8 月10日開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針對有無加入邱 秀梅之上開互助會及授權邱秀梅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其他活
會會員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本人沒有參加」 、「(果真如此,為何會單上第30會有你的名字和行動電話 0000000000?)因為在開會前,她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參加 ,我當時回絕她,當時我有加盟她的飲料店,沒什麼錢,所 以我說不要參加,她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利用我的名義去投標 這個合會,當時我沒有很明確的答應他,我當時就找個理由 就回絕她,我就去忙我店裡的事情」、「後來她止會沒有辦 法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她有說她要離開時, 她才說有利用我的名字參加合會,我也是那時才知道我的名 字被列在合會名單裡面」、「我有看過會單,因為她請我去 影印,上面並沒有我的名字,所以我也沒有去投標」等虛偽 陳述,案經邱秀梅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叄、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第168 條偽 證等罪嫌,係以:⑴告訴人邱秀梅(下稱告訴人)之指訴; ⑵證人蔡宗宜、證人羅鼎城律師於偵訊中之證述;⑶證人黃 國明、鍾燕由、周家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94號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告訴人被訴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⑷告訴人被訴案件之卷宗影本、無罪判決 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 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參與告訴人發起的合會,也沒有同意 告訴人以伊的名義去標會及開本票,當初黃國明拿著以伊名 義所簽發的6 張本票去找伊,跟伊說他知道伊的店開在哪裡 ,並說如果這件事沒有好好處理,光是其他會員每天去找伊 ,伊的店就開不起來了,他的態度很強勢,伊會害怕,正好
伊當時手頭上經濟還可以負擔每月1 萬元的這筆費用,伊當 時就想倒楣認帳,付錢了事,才會付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表示告 訴人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內容, 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旗山分局將上開案件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於該案件檢察官偵訊時 ,於具結後證稱:伊沒有參與告訴人擔任會首之上開互助會 ,沒有同意邱秀梅以伊的名義去標會,也沒有同意邱秀梅以 伊的名義開本票等語,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該案件審 理中傳訊證人黃國明、鍾燕由、周家騫後,於102 年4 月1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雖請求檢 察官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請求 上訴顯無理由,不予准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26至2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影 本、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4日雄檢 瑞楠102 請上125 字第70643 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鄒枝香具狀 告訴邱秀梅侵占會款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於具結後證稱: 伊沒有參與告訴人擔任會首之上開互助會,沒有同意邱秀梅 以伊的名義去標會,也沒有同意邱秀梅以伊的名義開本票等 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41號、 101 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查,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 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所訴之事 實出於故意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告訴,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申告而言,亦即必須告訴人明知所訴虛偽,且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罪。倘其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其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不過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而為被訴 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而反推告訴人所訴必為誣告(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 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加入告訴人所發起之上 開互助會?有無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並開立本票?」,
而上開事項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且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並開立本 票」之心證,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就告訴人被訴案件中有關證人證述部分,除告訴人始終指訴 :被告有參與該合會,也有同意伊以被告之名義標會及開立 本票等語外,相關證人黃國明、鍾燕由、林鳳祥、吳輝昌、 蔡宗宜、周家騫則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國明於該案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吳啟文有沒有跟會 ,因為會頭邱秀梅跑路了,伊是會腳,活會的人叫伊繼續把 會開下去,警方在互助會名單上看到的會頭名字是邱家絨, 就是伊說的邱秀梅,是同一個人,她有改過名字,邱秀梅跑 路後,伊看到互助會名單有吳啟文的名字,伊問吳啟文這件 事,他知道有這個會,他說他沒有加入,伊拿本票跟吳啟文 收錢,吳啟文說他自認倒楣,因為吳啟文說他跟邱秀梅有加 盟關係,伊跟吳啟文說如果你不繳會錢沒關係,伊再叫活會 的人拿本票跟你收錢,吳啟文就說他要繳會錢,伊不知道該 等本票上是不是吳啟文親自簽名及蓋手印,有誰的本票伊就 找誰收錢,是不是吳啟文簽名及蓋手印伊都不知道等語(見 該案警卷第1 至4 頁)。其嗣於該案101 年8 月10日偵訊中 雖一度改稱:(檢察官問:你有聽到吳啟文表示說他同意加 入這個會嗎?)伊有聽到吳啟文表示說他同意加入這個會, 當時伊在場也有聽到(見101 年度他字第4441號影卷第50至 51頁)等語;惟嗣於該案審理中又證稱:伊不知道這個合會 起會的時候有何人在場討論,當時邱秀梅是打電話問伊要不 要參加,關於伊在偵訊中所說當伊去找吳啟文時,吳啟文只 說他自認倒楣,是吳啟文之前說他不知道有這個會,但是吳 啟文事實上知道有這個會,因為吳啟文一開始有說他要參加 這個會,這個於地檢署偵訊時吳啟文自己有說,但是伊不知 道吳啟文事實上有無參加這個會,(辯護人問:你剛剛稱在 地檢署聽到吳啟文說要參加這個會,但是你於上開時間在檢 察官面前證稱說你當時在場有聽到吳啟文同意要參加這個會 ,當時是指何時?)是邱秀梅跟伊說吳啟文要參加,時間伊 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鍾燕由家,伊第一次去找吳啟文時,吳 啟文就只說他自認倒楣,他要繳錢,是邱秀梅告知伊說吳啟 文要參與本件互助會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第 37至40頁)。是依證人黃國明前揭證述情節,其就被告是否 有參與該合會乙節,乃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轉述,至於其所持 有之本票是否確係被告授權簽發,則並無所悉,不過因其提 示該等本票時,被告暫時同意付款,其遂收款至被告拒絕付 款為止而已。
⑵證人鍾燕由於該案審理中證稱:邱秀梅起這個會,當時是到 伊家,有5 、6 個人在場,有黃國明及黃國明的老婆,吳啟 文也在場,其餘在場的人伊不記得了,當天是討論何時起會 、何時開標、何時收會錢等事宜,當天有確定合會上述內容 ,伊當時不知道吳啟文的名字,但是伊有印象當天吳啟文有 帶酒到伊家,伊等討論合會事宜時,吳啟文是靜靜的沒有講 話,伊只知道會單上面有吳啟文的名字,當天討論時在場人 員沒有逐一確認會員人數及身分,伊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人詢 問吳啟文有無要參加合會的意思,當天也還沒有製作好會單 ,除了伊自己之外,其他人有無參與該合會是均係邱秀梅所 告知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第68至71頁)。是 證人鍾燕由就被告是否參與該合會等節,亦係聽聞自告訴人 所轉述。
⑶證人林鳳祥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吳啟文,但去 年(即101 年)有跟邱秀梅去過吳輝昌家一趟,是去調解吳 啟文告邱秀梅偽造有價證券的事情,要去跟吳輝昌和解,透 過吳輝昌叫吳啟文撤銷告訴,邱秀梅說她標會有經過吳啟文 同意,邱秀梅跟伊講說,之前邱秀梅邀吳啟文跟這個會,一 、二期沒有繳錢,然後邱秀梅就跟吳啟文說要直接標起來, 她說吳啟文知道,伊就表示既然你們兩方都知道,為什麼還 要告有價證券的事情,伊所知道關於吳啟文有同意標會等事 情,都是邱秀梅跟伊講的,說標會的人大家都知道,說吳啟 文知道邱秀梅用他的名義標會,伊另外聽過有一個人在羅鼎 城律師那邊講過,當時是他們參加合會的一個會員跟邱秀梅 在羅律師那邊談和解,他們在談的時候伊有聽到,好像邱秀 梅要叫那個人出來作證,在吳輝昌家中談和解時,邱秀梅自 己說她以吳啟文的名義簽本票有經過吳啟文的同意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46至48頁)。是證人林鳳祥就被告是否參與該 合會等節,亦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轉述。
⑷證人蔡宗宜於該案偵訊中雖曾證稱:伊有參加該合會,有同 意邱秀梅用伊的名義標會,也同意邱秀梅用伊名義開本票, 後來黃國明來找伊時,伊跟黃國明表示這個不是伊標的,票 也不是伊開的,應該要去找邱秀梅負責,當時伊沒有跟黃國 明說伊同意邱秀梅去標,因為伊當時擔心,如果伊說互換的 話,他也不會理解,伊有跟吳啟文聯絡,他也表示他有相同 的情況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441號影卷第48頁反面至第 49頁)。惟於本案偵訊時則證稱:伊沒有說過吳啟文有承認 票是他自己開給邱秀梅的,伊也不清楚他的那些票是否他開 的,吳啟文是有提到他的情況跟伊一樣,當時邱秀梅離開美 濃,有人拿著伊開出去的本票來向伊要錢,本件的會伊只認
識邱秀梅、吳啟文,當時伊已聯絡不到邱秀梅了,就只能找 吳啟文,伊問他為何邱秀梅離開了?又問他為何有人拿伊的 票在外面,吳啟文說他已死會了,說標到的錢是邱秀梅用的 ,伊就說伊的也是一樣,伊再問他有否其他人拿他的票向他 要錢,他說有遇到相同情況,(檢察官問:故他並沒有講到 ,有否同意邱家絨開他的票?)沒有提到等語(見偵一卷第 25至26頁)。是依證人蔡宗宜上開證述,其所陳稱「被告與 伊為相同狀況」等語,係指告訴人亦有使用被告名義投標及 開立本票,嗣告訴人離開美濃地區躲債,遂有他人亦持該等 本票要求被告付款之意,惟就被告曾否授權告訴人開立本票 乙節,證人蔡宗宜亦無所悉。
⑸證人即被告父親吳輝昌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邱秀梅於99 年9 月底到吳啟文開設的飲料店看店面裝潢進度,當時伊也在場 ,邱秀梅跟伊說,她有兩件事情要請我幫忙,第一件就是她 要向伊借錢,說她很急需用現金週轉,希望能夠幫忙借錢給 她,她會用支票來抵押,第二件事情,邱秀梅說她10月份要 起一個1萬元的會,她想找吳啟文參加一會,問伊同不同意 ,當時伊兩件事情都拒絕了,伊回到家之後,就警告吳啟文 ,說如果邱秀梅找你參加她的合會的話,不能答應她,因為 伊覺得她的財務已經出問題了,然後吳啟文也向伊表示,他 絕對不會參加邱秀梅的合會,他也沒有錢參加,請伊放心, 但吳啟文有無參加該合會,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45頁)。是證人吳輝昌與證人蔡宗宜相同,均不知被告究 竟有無參加該合會並授權告訴人開立本票。
⑹證人周家騫固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吳啟文與邱秀梅曾經是師 生關係,99年7 、8 、9 月的時候,吳啟文跟伊等都膩在一 起,當時吳啟文想加盟邱秀梅所開設的飲料店,邱秀梅就協 助吳啟文找店面,伊在店裡有聽到邱秀梅問吳啟文說她要起 一個互助會,問吳啟文要不要參加,吳啟文當時說好,伊並 知道邱秀梅有幫吳啟文代墊第一期會錢,後來到第二、三會 時,邱秀梅轉述說吳啟文又表示不參加合會,邱秀梅就跟吳 啟文說要把吳啟文的會份標起來,伊有聽到邱秀梅和吳啟文 講電話,邱秀梅於電話裡說該互助會得標後需要開立本票, 要請吳啟文開立本票,隔天吳啟文到店裡拿貨,伊在場聽到 邱秀梅當場向吳啟文表示本票已經開好了,要發給其他會員 ,吳啟文就對邱秀梅說好,並說邱秀梅弄好就可以了,起會 前有到鍾燕由家裡討論合會事宜,吳啟文當天有參加,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只說他要參加該互助會,潘美娟及黃國明有 當場詢問吳啟文有無要參加該互助會,吳啟文說是,這是伊 在場聽到的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第72至77頁
)。惟證人周家騫於該次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9年間受雇於 邱秀梅,於邱秀梅為躲債而離開美濃地區時並一同離開等情 (見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第72、74頁);參以於該案 審理當時,證人周家騫並非先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傳喚,係告 訴人臨時於審理當日主動攜同到庭乙節,有該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101年 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 反面),足見其等交誼匪淺;且證人周家騫並非上開合會會 員,其為何特別關心此事,並為何能為完整翔實之記憶,其 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準此,證人周家騫實不無偏袒迴護 告訴人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吳輝昌、蔡宗宜就被告究竟有 無參加告訴人發起之上開合會乙節,無法確定;證人黃國明 、鍾燕由、林鳳祥則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轉述,而為一面之詞 ;另證人周家騫之證述則有偏袒迴護告訴人之虞。從而,前 揭證人所述,或屬傳聞,或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則被告究竟 有無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合會並開立本票,實屬被告與 告訴人各執一詞,已非無疑。
⒉再者,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事前有參與互助會之籌備事宜, 事後亦有繳交死會會款之舉,而認被告有授權告訴人以其名 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上開合會發起前,與告訴 人及合會會員來往密切等節,業據證人周家騫於告訴人被訴 案件審理中證稱:99年7 、8 、9 月的時候,吳啟文跟伊等 都膩在一起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第73頁 ),縱被告參與其等之聚會,亦不能排除係以友人身分單純 參與聚會之可能;再證人黃國明曾於該案警詢中證述:伊拿 本票問被告時,被告說他知道有這個會,但是沒有加入,伊 就向被告表示若拒絕付款,將叫其他會員再向被告要錢等語 (見該案警卷第1 至3 頁),業如前述,此與被告辯稱:係 因黃國明施加壓力,伊方迫於無奈而支付款項等語相符;且 因被告原與告訴人交誼匪淺,已如上述,則被告初始心存仁 慈,隱忍未發,代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因經濟拮据,無力代 為清償,始爆發本案,亦非無由。職是,被告前揭辯詞,亦 難謂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憑採。
⒊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被訴案件中曾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被告收執之和解書背面註明「邱秀梅(甲方)證明吳 啟文(乙方)並無參與民國99年10月5 日合會之情形,乙方 無須對於該合會之會首及會員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1094號影卷 第62至63頁)。而就該份和解書簽立當時情形,證人羅鼎城
律師(即告訴人該案件之辯護人)於本案偵訊中證稱:邱秀 梅與吳啟文當時在伊事務所簽和解書,共簽3 份,吳啟文的 父親吳輝昌要求他自己保管的這1 份需由邱秀梅附註該合會 與吳啟文無關,否則吳啟文不簽該份和解書,當時邱秀梅詢 問伊後,伊覺得無妨,當時只是想要讓檢察官知道雙方已和 解,寫備註的用意是避免處理該會的黃國明再向吳啟文追討 會款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證人吳輝昌則於本案審理中 證稱:該份和解書是101 年8 月15日晚上在羅鼎城律師的住 處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吳啟文、邱秀梅及邱秀梅的姊 姊,簽和解書的內容是由羅律師唸,邱秀梅的姊姊寫,寫好 後由邱秀梅跟吳啟文簽名,同時伊也請邱秀梅要寫一張證據 證明吳啟文沒有參加邱秀梅的合會,但是邱秀梅不寫,邱秀 梅說如果她寫了,被伊等拿到法官那邊,她就死定了,僵持 了5 分鐘後,後來她就寫,也是由羅律師唸,邱秀梅的姊姊 寫,寫好後邱秀梅簽名,再交給吳啟文收執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44頁反面)。告訴人既明知上開註記為對己不利之事 項,仍於上開和解書上註明被告並未參加該合會,縱其於簽 立當時係為求和解而為之,仍不能遽指上開註記非其真意, 蓋告訴人若屬清白,自可依循訴訟程序求諸公道,何需委曲 求全?且本案被告是否確曾加入上開合會,並同意告訴人以 其名義標會及開立本票,實有合理懷疑之餘地。縱告訴人於 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因罪嫌不足而受判決無罪確定 ,亦不能因此遽以推論被告於該案之指述均屬虛妄。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雖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然據證人吳輝昌證述既可得知,當 初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並非出於自願,則和解書自無法表示 出當事人間之真意,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並無加入告訴人之 合會、且無授權告訴人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支票之情。⑵證人 周家騫於另案審理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完全對被告不利,原 審僅以證人周家騫非互助會會員,且與告訴人交情匪淺等情 ,即認證人周家騫之證述難以遽信,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及卷附相關證據(包括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之指訴;⑶證人黃國明、鍾燕由、林鳳祥、吳輝昌 、蔡宗宜、周家騫、羅鼎城律師之證述;⑷告訴人被訴案件 之卷宗影本、無罪判決書;⑸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被訴案 件中達成和解所簽立和解書之背面註記),對於「被告究竟 有無加入告訴人所發起之上 開互助會?有無同意告訴人以 其名義標會並開立本票?」等事項,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且同意告訴
人以其名義標會並開立本票」之心證,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 理由如前。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誣告、偽證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 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