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貞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昭逸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年度訴字第866、1408、1415號;
102年度訴字第57、71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100
年度偵字第10677號、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1691號、第1692號、第1315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835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7100號、第
835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貞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為綱;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及卓昭逸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文貞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七星牌香菸捌包、飲水機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貞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 嗣於99年9月13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卓昭逸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文貞、卓昭逸、徐得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牟利 ,乃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卓昭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文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互 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建守 2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 1 次。
㈡、卓昭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2次、 邱育峰1次、陳羿龍2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 ㈢、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與鄭智文1次、黃英珍1次、黃淑逢2次、蔡豐遠1次 。
㈣、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與吳志偉1次。 ㈤、卓昭逸、徐得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1次。
四、嗣警方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9分在屏東縣廣東路與華正路 口查獲陳文貞,扣得陳文貞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現金20300元;另同日晚間7 時40分搜索被告2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租屋 處,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公克、0.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各為0.049公克、0.052公克 、0.048公克、0.162公克、0.158公克、0.146公克)、卓昭 逸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陳文貞所有電子磅秤1臺、現金3000元及吸食器1個。 並於101年7月24日警方借提陳文貞、卓昭逸供出毒品來源, 自101年3月初起向林慶灝、潘慧美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指認因而查獲林慶灝、潘慧 美。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貞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建守2次及與被告卓昭逸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卓昭 逸部分,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為綱無罪部分 上訴,本院就上開上訴部分審理。其餘原審判決被告陳文貞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青香、徐得恩、邱育峰(2罪)、蔡英妙、蔡豐遠(2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智文、黃淑逢(2罪)、蔡豐遠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偉、李茂榮有罪部分及被告陳 文貞、卓昭逸於101年5月13日12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邱育峰無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建守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伊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 與陳文貞之監聽譯文,是當時伊向陳文貞各購買500元海 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4-185頁),惟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以4包七星牌香菸與陳文貞交換 海洛因1包等語,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警詢時證人潘建守警詢時之 證述,依法告知權利,並全程錄音,且其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無面對被告在場之 壓力,而證人潘建守之母親陳金環陪同在場,且證人較可 自由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潘建守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依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監聽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本件被告陳 文貞、卓昭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 譯文表作為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經審 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 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表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卓昭逸於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 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1年5月31日實 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32、33頁) 。綜上,足認被告卓昭逸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再被告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院自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三㈠即附表 一):
㈠、附表一編號 1、2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文貞固坦承有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 13日通話後,各以海洛因1小包與潘建守七星牌香菸4包 交換,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潘建 守要來,順便託他買七星牌香菸4包,伊以海洛因1包與 之交換,伊沒有營利之意思,4包香菸320元,伊之海洛 因1包500元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於101年4月6日7時20分及 101年5月13日12時58分4秒通話之後,因潘建守未攜帶 現金,每次僅有攜帶七星香菸4包,故被告陳文貞與潘 建守約定,由潘建守提供上揭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海 洛因等情,業經被告陳文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頁,原審卷1第 201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建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101年4、5月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100年4月6日上 午7時及100年5月13日中午這2次伊都是到陳文貞大同北 路那邊找她,都是用每包約80元之七星香菸4包跟她換 海洛因1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頁 ,原審卷1第339至342頁),並有潘建守以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 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昭逸知情)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 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 189、1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潘建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毒品伊都是撥打陳文貞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伊101年4 月5日有先打一通,伊有過去陳文貞位在屏東市○○○ 路00○0號住處,但是她不在,後來第二天早上伊又再 打1次後,過去跟她購買500元海洛因,另伊也有於101 年5月13日中午過去上開地點跟陳文貞購買500元之海洛 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4、185、203頁),然 其於上開同次偵查業已證稱該次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 貞交換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頁),況其於原 審審理時除仍證稱以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換海洛因外, 並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跟陳文貞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因為依照伊之經驗,海洛因1小包就是 500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342頁),審諸其於上開警詢 、偵查均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但並未說明其給付陳 文貞對價之情形,則其上開所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 應僅係因依其經驗認其購買海洛因1小包價值約500元, 並非其以500元購買,應非無稽,可以採信。 ⑷、另檢察官固依被告陳文貞及證人潘建守於偵查中所稱潘 建守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貞交換海洛因1包,認定潘 建守除香菸外並給付零錢與陳文貞換取海洛因,然證人 潘建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中業已證稱,係以七星 香菸4包向陳文貞交換海洛因,伊記得沒有給陳文貞零 錢等語(見原審卷1第342頁背面),被告陳文貞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該2次交易沒有取得零錢(見原審卷1第 342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 對於此部分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情形證稱明確,應較偵查 中含糊、籠統之證詞堪以採信,況其與被告陳文貞對於 該2次潘建守是否另有給付零錢前後所述不一,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應認定潘建守該次並未 給付零錢與被告陳文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⑸、被告陳文貞雖辯稱,無營利之意圖,該2次應僅成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證人潘建守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文貞沒有跟伊說當天拿多少價錢之海洛因,是伊 先拿4包香菸出來,跟陳文貞說,請她拿海洛因給伊,數 量多少都是她決定,所以海洛因價值多少錢,伊不知道 ,如果伊付出的價值較高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1 第341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上開所述,其實際上並無 法確定被告陳文貞提供之海洛因價值。依雙方通聯譯文 ,並非被告陳文貞所稱,潘建守要來,順便託其購買香
菸;而係潘建守要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海洛因,因無現金 以香菸與之互易,此據證人潘建守陳明在卷,且被告陳 文貞向前手林慶灝、潘慧美購買海洛因係要販賣營利, 以交易常情而言,證人潘建守要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海洛 因,被告陳文貞欲從中獲利,乃事理之常,此由被告陳 文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海洛因很貴,沒有人會做賠錢 之生意等語(見原審卷1第342頁背面),被告陳文貞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文貞於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上訴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之事實 認罪;嗣辯稱:王為綱有拿飲水機來,要向卓昭逸換甲 基安非他命,卓昭逸不答應,王為綱把飲水機留我們住 處,伊回來後有詢問卓昭逸,後來王為綱再來伊叫他把 飲水機拿回去,伊有送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文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值500元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文貞於偵查中供稱:「5月份(按應指101年5 月)時,他(按指王為綱)是拿飲水機跟伊換甲基安非 他命,他說他沒有錢,電話應該是卓昭逸接的,王為綱 說要拿500,說要飲水機給我,在大同國中對面的7-11 超商」等語不諱(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為綱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是飲水機,我 也忘,太久了,是買500元的量。」(見偵字第8358號 卷第267頁背面),又證人王為綱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 稱:伊於101年間有以飲水機在大同國中的7-11超商交 換毒品,伊認識庭上之陳文貞及卓昭逸,但伊確實忘記 跟何人聯絡換毒品,也忘記是跟男生或女生換,但是可 以確定是白天,因為晚上要上班,因為伊沒錢買,所以 拿我家飲水機到大同國中旁邊7-11去換毒品,換到500 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1第345頁背面至第347頁)明確 ,足認被告陳文貞於101年5月間在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 中旁7-11超商前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與王為綱 飲水機1台互易。所辯王為綱有拿飲水機至住處,要向 卓昭逸換甲基安非他命,卓昭逸不答應,王為綱把飲水 機留伊住處,後來王為綱再來伊叫他把飲水機拿回去, 伊有送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⑶、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晚間10時餘,在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臺(抵值500元 之代價)售予王為綱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非以王為綱
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陳文貞、卓昭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8358號卷第139頁):
王為綱:喂叔仔阿,我是小綱,為綱啦
卓昭逸:嗯
王為綱:我要去找你們,一樣到SEVEN ELEVEN,金品味旁邊 的SEVEN ELEVEN嗎
卓昭逸:你下午那個跟你少拿500元
王為綱:他跟我講500元
卓昭逸:沒啦,那不是500元的啦
王為綱:我拿1000元給他,他跟我講那是500元的 卓昭逸:沒啦,那是1000元
王為綱:那他搞錯了嗎
卓昭逸:對啦
王為綱:那沒關係,我再補上去就好
卓昭逸:好啦
王為綱:啊現在是否方便過去找你們
卓昭逸:方便,是怎樣方便
王為綱:先方便過去,明天再拿給你們
卓昭逸:沒,這樣沒辦法
王為綱:這樣喔
卓昭逸:真正的
王為綱:因為那是我朋友要的,我先去找我朋友拿好錢,再 去找你好
卓昭逸:好
依上開譯文及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14時48分至51分以 0000000000撥打陳文貞、卓昭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358號卷第139頁)顯示 ,應是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14時51分電話後,在金品 味旁邊的SEVENELEVEN,將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誤 為500元販賣予王為綱(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公訴 人認王為綱與卓昭逸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上開 通聯後,於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 中旁,以飲水機1台向被告陳文貞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 。惟共同被告卓昭逸供稱,王為綱101年5月1日有打電 話過來,但是後來他沒有過來拿毒品;且王為綱於101 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通聯後,並未與被告2人再度聯 絡,有雙方101年5月1日至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雙方如何於5月1日晚間10許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台向被告陳文貞換取甲基安
非他命1包,非無可疑。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貞於101 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 旁,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起訴 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 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 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 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 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或摻入葡萄糖等稀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涉犯重典,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且被告陳文貞向前手林慶灝、潘慧美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營利,以交易常情而言, 是被告陳文貞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潘建守、王為綱向被告陳文貞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潘建守雖係以七星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之海洛因互 易,王為綱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甲基安非他命互易,然 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王為綱互易之目的既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仍分別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三、被告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三㈡即附表二): ㈠、附表二編號1、2販賣予陳柏瑋部分:
被告卓昭逸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柏瑋之事實,業據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卓昭逸所購,伊有於101年1月間, 詳細日期伊忘記了,在卓昭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號5樓508室租屋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是黃淑逢託伊買的;另外,於101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到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3樓卓昭逸及陳文貞當時居住之 地方,向卓昭逸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 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78 頁背面、偵字第5859號卷第67頁)。又證人黃淑逢於警詢 時證稱:101年1月間向「偉仔」(陳柏瑋)買安非他命
2000元,後來陳文貞要我直接找她買等語明確(警詢卷第 178頁)。證人陳柏瑋、黃淑逢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陳 柏瑋、黃淑逢經警採尿液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足認陳柏瑋、黃淑逢 均有購買毒品需求。被告卓昭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之情,灼然明確,堪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販賣予邱育峰部分:
被告卓昭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育峰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育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 有使用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15日之譯文 ,是伊與卓昭逸聯繫洽購毒品之對話,該次伊和他約在他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中後面巷子租屋處外面交易,向 他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356號卷第14、 25頁),又邱育峰與被告卓昭逸上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譯文)表在卷 足憑(見他字第356號卷第17頁)。證人邱育峰經警採尿 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可按,益見邱育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購 買毒品需求。據上證據互相參照,可證被告卓昭逸確有於 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邱育峰,至為灼明,可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4、5販賣予陳羿龍部分:
被告卓昭逸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羿龍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陳文貞係伊母親,伊和陳文貞、卓昭逸一起住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號租屋處,伊曾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 至3時間某時及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均在上開租屋 處,各向卓昭逸購買300元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86頁),復參以陳羿龍於101年4 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警刑二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3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22 、223頁),足見陳羿龍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 告卓昭逸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依上,可認被告卓昭逸確
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羿龍之事實,灼然明確,堪可認定。
四、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三㈢、㈣即附表三 )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部分: 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 逸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文 貞於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20日6 時27分49秒之譯文就是伊與卓昭逸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內容,通完話後伊走上卓昭逸及陳文貞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4樓之租屋處客廳,伊將500 元交給卓昭逸,卓昭逸進屋後跟陳文貞說伊要500元,陳 文貞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32、33、51頁),並有鄭智文與被告卓昭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四編號6監察譯文)據上 證據交互參照,可證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 文,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珍部分: ⑴、被告陳文貞、卓昭逸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由卓昭 逸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珍,並收取價金3500元 轉交陳文貞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文貞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核與證人黃英珍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 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 ,用到101年6月21日才被停話,伊是於101年2月間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陳文貞、卓昭逸,於100年4月初開始跟他 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 32秒、1時57分38秒之譯文內容,是伊與「哥仔」卓昭 逸之通話,是要跟卓昭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 有在屏東市大同國中側門統一超商旁美馨髮廊旁邊他們 租屋處3樓,跟卓昭逸購買3,5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他叫伊直接到樓上去,他幫伊開門,卓昭逸就現 場裝,陳文貞當時在廁所,伊有看到卓昭逸用電子磅秤 在裝,數字是1.000,伊把錢拿給卓昭逸,後來陳文貞 過來,伊看到卓昭逸把錢拿給陳文貞,卓昭逸有告訴伊 ,陳文貞有交代看伊要購買多少毒品,再分裝毒品賣給 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6號卷第83、93、94頁);
嗣經警方於警詢中提示上開黃英珍證述內容供證人即共 同被告卓昭逸辨認後,詢問是否屬實,證人卓昭逸亦證 稱:是的,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56號第100頁背面、第 10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21日販賣與黃英 珍部分,是陳文貞叫伊拿毒品給黃英珍,錢是直接交給 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59號卷第76頁),互核2人上 開所證情節吻合一致,並審諸被告陳文貞於警詢中供承 與黃英珍並無任何仇恨(見他字第356號卷第110頁), 其與被告卓昭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等應不致誣攀 被告陳文貞,是其等上開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又黃英珍 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撥 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卓昭逸並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用 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 見他字第356號卷第85頁),亦堪佐證、補強證人黃英 珍所述如附表三編號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至證 人黃英珍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沒有看到卓昭逸拿 錢給陳文貞云云(見原審卷1第337頁背面),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卓昭逸於原審審理時仍明確證稱:伊有把該次 交易之價金交付與陳文貞等語(見原審卷1第34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