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15號
KSHM,102,上訴,121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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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花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GINO牌、門號○九七○二九五一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秀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1年10月8 日9時31分許,接 獲鄰居陳京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硬的」)、重量係「半兩」,進而約 在李秀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面見面交易。 當日9時46分許,陳京弘又電話聯繫李秀花,表示毒品裝成1 包即可,無須用5 包分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6時34分),在上開地點,李秀花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稱對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陳京弘應允,即當場交 付價金。李秀花當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京弘。經警對李秀花前開所有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三民路287 巷口攔查,在其斜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298公克、8.743公克、2.42 4公克、0.177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GINO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等物,再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李秀花所有 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



0.26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京弘於102年1月23日 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編號1、2之譯文時,係供述打電話給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證係向被 告借錢云云,審酌證人陳京弘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動機及必要;且其在警詢陳述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 接近,記憶較為鮮明,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而可信為真實, 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自應採取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且證人陳京弘於原審審判中並經被告之辯護 人進行詰問,均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證人陳京弘上開警詢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經法 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 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 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由檢察官送鑑定, 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是依上開所述,前揭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 之 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2頁、6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花對於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時地,將重量約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證人陳京弘,並向證人陳京弘 收取毒品對價5500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二、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亦曾供述:(提示101年10月8日9時31分,000 0000000與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此通電話是對方向我



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所指「硬的 」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亦供述 :(提示101年10月8日9點31分、9點46分,0000000000與 0000000000的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與別人通電話的內 容,0000000000是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二)並經證人陳京弘於警詢中供證:(提示101 年l0月8 日9 時31分、9 時4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此2 通電話是我打給李秀花要跟她問毒品的價格跟她買 安非他命,但我不需要那麼多的量,我就買約半錢重的安 非他命。我在第1 通電話所說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 見面交易時李秀花說安非他命價格5500元,我在第2 通電 話中說「你到時候用成整包給我就好了」,是指李秀花原 本要將安非他命分成5 包賣給我,我嫌麻煩叫她裝在1 包 內就好。我與李秀花是斜對面鄰居,在我打完電話後約半 小時左右,我就走出來在門前與李秀花見面交易向她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4、6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1 年10月8 日9 時31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我通話對象是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中的「硬的),我要跟被告買半錢, 但我說錯了。電話講完後,隔了30分鐘即10時10分許,我 從住處去斜對面被告住處門口外面找被告,被告拿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告訴我說5500元,我就交了5500元給她 ,購買安非他命有成功。而同日9時46分即附表編號2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提及「用成5包還是用成1包」,我回稱 「沒有,1包就好」是指被告問我要用5包分開還是裝成1 包,我說裝成1包就好等語可按(見偵卷第77至78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證人欲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分裝毒品之包裝數量等對話內容 可資為佐(見警卷第34頁);及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聽譯文 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原 審101 年聲監續字第3306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京弘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14、48、51至52頁,偵卷 等26、72頁)。而扣案不明晶體5 包經送驗之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298、8.743 、2.424、0.177、0.262公克(共48.904 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及有扣



案之被告所有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包、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聯繫所用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等物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 印證、補強;即被告上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有 前揭證人陳京弘之證述、卷證足以佐證,應認確與事實相 符。
(四)至證人陳京弘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內容係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反面至64頁),惟後又改稱:通 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在講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正反面、69頁) ;供詞前後不一。另關於借款之細節,先證稱欲向被告借 1 萬元,被告沒那麼多錢,所以借他6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3反面頁),後又稱被告叫我賠她5500元,我有給 被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亦前後齬齟、反 覆不定、已見瑕疵;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京弘等情以觀,足見證人陳京弘 於原審中所述譯文係要向被告借錢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5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證人陳京弘事實, 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亦 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



查,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判決意旨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解釋參照)。再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京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原審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吳東志一節,固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回覆稱:「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吳東志」乙情,有該局102年6月 24日高市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 頁),然經本院傳訊承辦人即警員方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述:有關吳東志販賣毒品我有參與查緝。(請陳述吳 東志毒品案查獲過程)我們先監聽李秀花再發現吳東志是李 秀花的毒品上線,我們就擴線監聽吳東志,我們有完成蒐證



,我們有去對吳東志跟監,查得吳東志的住家與使用的車輛 ,後來等吳東志李秀花交易完畢的時候,我們馬上逮捕李 秀花,隔天我們向李秀花製作筆錄,李秀花有承認毒品來源 是吳東志,我們就以這個筆錄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我們之前 就已經有蒐證到他們交易毒品的事實,我們有蒐證照片也有 錄影,監聽也有聽到,這些蒐證動作都是製作李秀花的筆錄 之前就已經知道了。我們從譯文內容就可以判斷他們2 人是 為了交易毒品而見面。至於為何函覆原審法院因李秀花的供 述而查獲上游吳東志一節,係因為當時我認為李秀花警訊中 坦承上游是吳東志,公文我是簡略的回答,並沒有詳細的回 覆查獲的整個過程。又因為他們兩人(即被告與吳東志)交 易速度很快,他們當時在車上交易,我們也擔心他們對我們 警方衝撞,以我們的人力無法同時逮捕兩人,所以就先針對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李秀花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且警方確於101年10月12日有對吳東志持用0000000000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1 3日對吳東志進行行動蒐證;警方亦於101年11月14日19時許 拘提吳東志,並於11月15日13時57分對吳東志製作警詢筆錄 ,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開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東志警詢筆錄、李秀花吳東志 通訊監察譯文、專案小組行動蒐證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8至3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方君豪上開證述相合。是 依上開事證及承辦人即證人方君豪所述,警方既在逮捕被告 及為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前,經蒐證及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業已知悉吳東志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上游,吳東志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同時為警方查緝的目標,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東志,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據此減免其刑。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吳東志,有 上開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非可採取。七、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罪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 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本件並 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吳東志,如前所述,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刑,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現已無工 作,年紀已逾64歲之婦女,於本院時知所悔改,坦承犯行, 僅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不明晶體5 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送鑑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 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經查前開行動電 話係在被告背包內搜索查獲,而磅秤、夾鏈袋係在被告住 家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 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在我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再依所查獲物品所在之位置,應可認均係被告所有。是 則扣案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電 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亦屬被告所有,秤重(電子磅 秤)、預備分裝(空夾鍊袋)之物。上開行動電話、電子 磅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空夾鍊袋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販毒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其餘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287 巷口查扣之海洛因5 包 、殘渣袋2 只、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紅色小皮包1 只;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處查扣之海洛因3 包、殘渣袋2 只、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101年10月08日09時31分許,陳京弘(下簡 │
│稱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
│秀花(下簡稱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李:喂! │
│陳:喂!誰阿? │
│李:ㄟ... │
│陳:你那邊「硬的」、那邊「硬的」有夠半兩│
│ ? │
│李:半錢喔? │




│陳:半兩! │
│李:半兩? │
│陳:嘿! │
│李:那這樣不就要拿?(說話模糊) │
│陳:是喔?不然你那邊有多少? │
│李:那樣子算你便宜點! │
│陳:嘿! │
│李:差不多...(模糊)就可以了! │
│陳:對阿!差不多多少阿? │
│李:差不多多少喔? │
│陳:嘿阿! │
│李:多少數量喔?昨天都被人拿光光了 │
│ !現在這都沒有了!差不多100 多 │
│ ,180 啦! │
│陳:什麼180? │
│李:嘿!180啦!3字的180啦!那如果5 │
│ 字的就500啦! │
│陳:沒有啦!我是說半兩耶! │
│李:嘿阿! │
│陳:「硬的」耶!「硬的」耶! │
│李:嘿啦!對啦!說這麼長!肖囝仔! │
│陳:靠邀!阿你出來啦!出來啦! │
│李:好啦!好啦!我洗澡完就出去了! │
│ 不然別人拿都是6000的!以前我都 │
│ 是給你6500的你忘記了! │
│陳:我知道阿! │
│李:嘿阿! │
│陳:我是說那個...。 │
│李:那個我等一下說給你聽!我等一下 │
│ 在說,現在說說不清!,我先洗澡 │
│ 再出去!(說話模糊) │
│陳:好啦!你要多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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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0月08日09時46分許,陳京弘以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秀花之門號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李:怎樣? │
│陳:你到時候用成整包給我就好了 │
│李:用成5包還是用成1包? │
│陳:沒有,1包就好 │




│李:好,OK,我好會打給你 │
│陳: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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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