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88號
KSHM,102,上訴,1188,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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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馨美容坊」 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阮氏瑤為該店服務小姐,除以每9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所 得由服務小姐與王國鑫七、三分帳外,竟亦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 阮氏瑤與男客,以15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行為。適 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6時許,有男客蘇育冬前往上址消費, 由王國鑫在1樓櫃台負責接待,並引領蘇育冬至2樓房間,再 媒介、容留阮氏瑤負責替男客蘇育冬服務,蘇育冬即詢問阮 氏瑤有無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阮氏瑤則告以上開「全 套」性交易之價格,雙方遂談妥以上開價格從事「全套」性 交易,阮氏瑤並拿出尚未開封之保險套1 枚擺放於置物櫃上 ,嗣蘇育冬脫去上衣讓阮氏瑤先行替其按摩,尚未開始進行 性交易行為之際,員警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同日17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2 樓房間內查獲赤 裸上半身之蘇育冬,並扣得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 個,另 在2 樓房間外發覺因事先察覺而走出房間之服務小姐阮氏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蘇育冬前於警詢就其至 「越馨美容坊」與服務小姐阮氏瑤談妥性交易條件之時間、 過程、交易條件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 則就性交易之金額、當日是否已為性行為及其過程等情,先 為與警詢時相異之證述,復自承因時間過太久,其去「越馨 美容坊」之細節事項已沒有印象等語(詳後述),可見其已 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王國鑫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蘇育冬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 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育冬於10 2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她說衣服要不要脫,我說脫呀」 等語,與警詢筆錄第2 頁第20行記載「就叫我先將衣服脫掉 」等情有所不符;復證述:「(警:他要拿出來套了嗎?) 蘇:還沒有」等語,與警詢筆錄第3頁第9行記載「但還沒有 性交時,就被警方查獲」等情略有不符;另警詢筆錄第3 頁 第2行記載「半套口交加收新臺幣6百元」、第3頁第15、16 行記載「所以她一看到有警方,就立即將我內褲拉上穿好, 並叫我等一下」、及第3 頁第18行記載「已喝咖啡一杯何人 飲用」、第19、20行記載「咖啡是她泡給我喝的」等語,於 證人蘇育冬之警詢錄影中則均未聽見上開陳述,業經原審受 命法官偕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蘇育冬警 詢錄影光碟之完整內容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40頁),是以證人蘇育冬 警詢筆錄前述所載與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參



酌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為據。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鑫固坦認其係「越馨美容坊」之負責 人,且僱用成年女子阮氏瑤為該店服務小姐,男客蘇育冬適 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店消費,由其負責接待並引領蘇育冬至 2 樓房間,再指派阮氏瑤蘇育冬服務,嗣於同日17時許, 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2 樓 房間內查獲赤裸上半身之蘇育冬,並在房內置物櫃中扣得尚 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枚,另在2樓房間外發現阮氏瑤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的店只做純 按摩,90分鐘1000元,店賺300元,小姐領700元,伊不知阮 氏瑤有無跟男客約定性交易,男客說其係第1 次來,伊沒有 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就帶男客上樓,服務小姐阮氏瑤當天係第 1 天上班,伊不知其等在樓上做什麼,伊禁止服務小姐從事 性交易;店外所裝設之監視器係要維護店內外安全所用,係 其前手安裝,小姐在包廂內有無看監視器,我不知道等語。 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替其辯稱:證人蘇育冬雖指述有與阮 氏瑤約定從事性交易行為,然觀諸其前後說詞,有關性交易 金額、當日是否已進行性交易、以及性交易之內容均先後陳 述不一,而就其如何到達「越馨美容坊」、與何人同去一情 ,亦與員警查獲之際之客觀情節不符,所言甚有疑義;且證 人蘇育冬於警詢時,一邊吃檳榔、一邊抽煙,員警均未制止 ,顯然證人蘇育冬與員警熟識或已有默契,否則員警於詢問 筆錄時不可能讓違規行為人如此隨便;又證人蘇育冬經濟狀 況不佳,竟在為警查獲之際,明知無使用過的保險套、衛生 紙等證據遭警查扣,竟自承有與阮氏瑤為性交易,並因此被 裁罰1500元,且其僅去過2 次美容坊按摩,竟於同年6月6日 前往另處之「夜快樂美容坊」按摩時再次遭警查獲,被查緝 率達100 %,實與常情不符,益證證人蘇育冬乃配合員警查 緝績效而為不實指證之線民,所述不足採證。另本案查獲時 ,員警隨即控制住前來開門的證人黎氏芳,另一批人便立刻 衝到2 樓,且當時並無任何警示工具可早一步通知房內之人 有警察前來,若阮氏瑤蘇育冬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該2 人於警方進入之際應無充分時間湮滅性交易之事證,然卷附



資料顯示當時並未扣得沾黏精液之衛生紙或供潤滑男客生殖 器之精油等物,且阮氏瑤衣著整齊,與一般查獲從事性交易 情形顯不相同;況證人黎氏芳亦證述其應徵時被告說不可以 從事性交易,而被告為避免小姐於按摩時從事性交易,刻意 僅以塑膠拉門隔絕包廂,使內外聲息相通,缺乏隱密性,另 案發時被告不在店內,依證人蘇育冬所述均係由阮氏瑤1 人 與其談妥性交易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無容留男女猥 褻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越馨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阮氏瑤為該 店服務小姐,該店以每90分鐘1000元之價格為客人提供按摩 服務,服務所得由服務小姐與被告以7比3之比例拆帳;男客 蘇育冬適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店消費,由被告負責接待並引 領蘇育冬至2樓房間,其再指派第1天上班之阮氏瑤蘇育冬 按摩,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由另一名服務小姐黎氏芳前來開門,而在該址 2 樓房間內查獲赤裸上半身之蘇育冬,並在房內置物櫃中扣 得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 個,且該時房間內電視畫面係顯 示1樓門口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另在2樓房間外發現阮氏瑤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核與證 人蘇育冬黎氏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育冬部分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黎氏芳 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偵查卷第5 頁)、證人 阮氏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 13頁)、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2年1月10日17時至17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對被告製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原審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 16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男客蘇育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與阮氏 瑤言明要做「全套」性交易,其跟伊說按摩要1000元,全套 性交易加收1500元,阮氏瑤說先按摩後再做性交易,所以伊 脫到僅穿著1 件內褲,阮氏瑤則還有穿衣服,伊有用手撫摸 阮氏瑤的生殖器,但還沒開始做就被警方查獲;警方來臨檢 時因房間內有監視螢幕,所以阮氏瑤知道;警方在房間內查 獲之未使用保險套1 個及手機都是女方所有等語(見警卷第 1頁至第2頁、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6頁)、及其於原審102年8月22日審理中復結證稱:房



間內有電視,阮氏瑤有看,好像在看監視器畫面,係阮氏瑤 進房間時就自己切換成監視器畫面,該畫面是在看門口;而 現場扣到的保險套1 枚不是伊所有,伊並未帶保險套出門, 所以伊在警詢時說保險套是阮氏瑤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0頁至第151頁),而本院審以證人蘇育冬與被告、阮氏瑤 等人互不相識、並無糾紛,此業經證人蘇育冬阮氏瑤及被 告本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11 頁),是衡情其當無為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 參諸員警到「越馨美容坊」搜索時,證人蘇育冬所在之2 樓 房間內電視畫面確係停留在1 樓門口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有 卷附編號7-9 所示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頁),其中觀 諸前揭編號7 之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之電視畫面並非朝按 摩床床頭之枕頭所在方向擺放,而係朝向按摩床之下半部方 向,此與一般按摩人員往往站立於按摩床之後半部替客人按 摩背部、腿部之位置相符,反而平躺於按摩床枕頭上之客人 則因角度關係無法觀看到電視畫面,足證該台電視確係供阮 氏瑤觀看門口監視器畫面所用,堪認證人蘇育冬所言不虛, 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另參以員警搜索之際,曾於證人蘇 育冬所在之2樓房間置物櫃中扣得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枚 ,業如前述,倘若男客蘇育冬並未與服務小姐阮氏瑤談妥欲 為全套性交易,姑不論該枚保險套究係蘇育冬阮氏瑤放置 ,在僅提供按摩服務之情況下,均無特意在該處放置保險套 之理;且衡諸常情,提供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店家或服務小姐 ,通常會準備保險套供男客使用,男客並無自己準備之需, 是以,證人蘇育冬前稱其未攜帶保險套前往「越馨美容坊」 ,而係阮氏瑤所有等語,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而堪採信,足 見該保險套應係店家或阮氏瑤所有,此足徵證人蘇育冬前稱 業與阮氏瑤談妥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應屬實情。 ㈢至證人蘇育冬固於原審102年8月22日審理中曾證述:伊於21 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越馨美容坊」消費,進到店內後由1 名男性開門,伊向該名男性說要輕鬆一下即要做愛,其稱要 22時30分以後小姐才有空,現在有客人,因此伊便離開去外 面逛逛,迄22時30分後再過去,該名男性才帶伊上2 樓,後 來就有小姐進來,伊說要做「全套」,但小姐因伊係第1 次 去該處,不認識,就說不做「全套」,只先幫伊做「半套」 ,小姐用手幫伊打手槍,伊則有撫摸小姐的胸部及下體,伊 有射精,小姐用衛生紙幫伊擦乾淨,做完伊要走去付錢的時 候,警察就來了,叫伊不要走,伊與友人一起被抓到,伊認 識王志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6頁),而與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至「越馨美容坊」與服務小姐阮氏



瑤談妥性交易之時間、過程、交易條件等細節性事項,均迥 然有異。然查證人蘇育冬曾於102 年6月5日22時許與友人王 志偉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快樂 美容坊」,與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同日22時47分 許遭警查獲並經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7月2日高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蘇育冬 102年6月5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相關處分書及案卷 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75頁), 可知證人蘇育冬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復於同年6月5日22時許 再因前往「夜快樂美容坊」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警查獲,而 觀諸證人蘇育冬於該案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稱服務小姐段氏 玉映幫其做半套性交易,其之陰莖勃起並有射精,有用衛生 紙幫其擦拭精液,服務小姐並未使用保險套,其因遇到警方 搜索而尚未付帳等情,有該相關之警詢筆錄及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就前往「夜快樂美容 坊」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內容、過程等細節性事項,反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蘇育冬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前揭證述,恐有將該2 案混淆陳述之情,且經原審提 示本案警詢筆錄供其回憶後,證人蘇育冬亦坦言:時間過太 久,伊去「越馨美容坊」之細節事項已沒有印象,應以在警 察局所述為準,因當天剛發生,記憶最清楚,警察局的筆錄 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是本院審酌 證人蘇育冬係於102年8月22日審理期日至原審作證,因距案 發當時即102年1月10日,歷時已8 月有餘,既其稱警詢所述 實在,本案關於證人蘇育冬前往「越馨美容坊」消費之過程 等細節性事項,當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則上開於 原審審理之證詞與警、偵訊所陳不一致之處,係因記憶上之 瑕疵所致,難依此遽認證人蘇育冬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虛偽之情。另證人蘇育冬於偵查中就關於性交易價格固 證述:小姐跟伊說按摩1500元,另外全套性交易要加收1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與其前於警詢中證稱:按摩10 00元,全套性交易另加收1500元等情有異,惟依證人阮氏瑤 於警詢中證稱:伊幫客人從事按摩的價位是90分鐘1000元等 情(見警卷第4 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同此供述(見警卷第 10頁),足認「越馨美容坊」提供按摩服務之價位乃90分鐘 1000元,而與證人蘇育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以,證人 蘇育冬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揭價格顯有記憶錯誤之情,關於交 易價格部分,仍應以證人蘇育冬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採, 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阮氏瑤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是第1 天上班,並未



蘇育冬從事性交易,也未曾向蘇育冬稱全套性交易加收15 00元之事,當時伊衣著正常,正幫蘇育冬按摩肩膀、腰部、 頸部,不知警方何時進入店內,沒有看到警方,警方上來時 就看到伊在外面,現場查扣的未使用保險套1 枚不是伊的, 與保險套一起放置的手機是伊的,伊有覺得客人怪怪的,因 警方來時,其拉伊的手去脫自己的褲子,伊還幫其拉上來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於原審102年7月25日審理中 結證稱:當天蘇育冬進來時只有說要按摩,伊並未向蘇育冬 介紹按摩多少時間多少錢,蘇育冬有問伊是否有做全套,伊 說沒有,按摩過程蘇育冬一開始趴著,後來有轉成正面,房 間內有1 台電視可以變成監視畫面,當天伊剛進來上班,不 知道怎麼開電視,是客人幫伊開電視的,也是客人按成監視 畫面,伊不會按,也沒有注意客人按什麼畫面,在幫客人按 摩的過程中,電視畫面一直都是監視畫面,畫面是照1 樓店 內及店外,大約幫客人按摩60分鐘時警察才來,警察來時伊 在外面,因為蘇育冬一直動手要摸伊,伊把其手推開後,就 說想去樓下喝茶,後來伊開門還沒下去時,警察就來了,蘇 育冬看到警察來時,正躺著看電視,一直拉伊的手幫其按摩 ,但被伊推開,蘇育冬有伸手隔內褲摸伊之生殖器約3、4次 ,伊有推開,可是也有被摸到,伊因為剛開始不懂、不瞭解 ,沒有去外面反應被客人摸;當天警察是穿便服,伊在2 樓 就知道那些人是警察,因為其等上來時被告也跟上來,伊不 知道為何警方在包廂內查獲保險套,該保險套不是伊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至第100 頁),而與證人蘇育冬前揭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不符。惟觀諸證人阮氏瑤之前揭證詞, 其既稱「不知警方何時進入店內」,卻先於警詢中稱:「警 方來時,蘇育冬拉其之手去脫自己的褲子」等語,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蘇育冬看到警察來時正躺著看電視,一直拉 其之手幫其按摩,但被其推開」等語,倘若其確實不知警方 入店中,又何以謂蘇育冬係在警方來時方拉其手;又員警進 入「越馨美容坊」搜索時,被告並不在店內,係員警進入店 內約4、5分後始回到店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13 頁、 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堪認員警進入店內上到2 樓時,被 告應不在店內,且被告回到店內後就一直被留在一樓(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因此被告豈能跟隨員警一同上2 樓並告 知阮氏瑤該些穿便服之人係警察,是證人阮氏瑤之前揭證述 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衡情,男客蘇育冬當天乃第1 次到該 店消費,縱使其於接受按摩期間要求看電視,其應無知悉電 視可切換成1 樓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可能,更遑論其尚知曉如



何操作電視遙控器以切換成監視器畫面;況一般客人接受按 摩服務時,通常均先趴著讓服務人員按摩其背部,阮氏瑤亦 證稱:當天蘇育冬是先趴著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 則此際客人實無要求觀看電視之可能;縱使事後因客人翻身 轉成正面朝上,而要求服務小姐開啟電視供其觀看消磨時間 ,但此時亦應係觀看一般之電視節目,斷無切換成大門監視 器畫面之理,且該房間內電視畫面擺放之方向,係朝向按摩 床之後半部,並非朝向客人頭部所躺之床頭方向,前已述及 ,衡情客人應無法平躺在按摩床上觀看電視之可能,是以, 證人阮氏瑤之前揭證述,與常情明顯有違,應屬維護被告之 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開設之「越馨美容坊」既刻意在每間房間內均放置電視 ,且每部電視均得切換成可看到1 樓大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顯見房間內之電視並非用於播放一般電視節目之用, 而係專用於監視該店1 樓內外情況,以察覺相關動靜;且「 越馨美容坊」之房門係用塑膠拉門,可以從房內上鎖等情, 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包燕輝、林俊源先後於原審102年8 月22日、102年9月12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 4頁至第165頁、第213頁),並有查獲現場編號6照片1 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房間內確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可供從事性交易所用;再者,阮氏瑤僅係受雇之服務小姐 ,且該時係其第1 天上班,在該店房門係用塑膠拉門,隔音 效果較差之客觀情況下,衡情,若非經被告之許可或默許, 其豈可能甘冒極易遭被告察覺,並遭解職及追討損失風險, 擅自同意在隔音效果差之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故堪認被告對於服務小姐阮氏瑤使用該店2 樓房間作為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一情,確係事先知悉並為其所容許,且 其在「越馨美容坊」各房間內設置可觀看監視畫面之電視, 並在塑膠拉門上加鎖等情,均係為使店內服務小姐非法從事 性交易行為時,用以躲避警察查緝取締甚明。何況男客蘇育 冬亦是由被告負責帶上2 樓包廂,並由其指定服務小姐阮氏 瑤為其服務。是以,被告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氏瑤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無疑。
㈥又「越馨美容坊」於本案被查獲前,由案外人黃其清經營, 曾於100年4 月18日被查獲,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黃其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2 頁),可見「越馨美容坊」在被告受讓前即在經營色情按摩



,被告頂下後接續經營,且店內隔間、監視器設備等並未更 換,故被告經營之形態與前手相同,應可認定。 ㈦至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固以證人蘇育冬乃警方之線民、未扣 到沾附精液之衛生紙、被告主觀上不知情等前揭情詞置辯。 然本院審以縱使證人蘇育冬於警詢中有邊吃檳榔、邊抽煙, 而員警均未制止之情,但因證人蘇育冬在本案係以證人身份 接受詢問,員警本無拘束其自由之權利,尚難僅因員警未制 止即推論證人蘇育冬乃警方之線民;且縱使證人蘇育冬於10 2年僅去過2次美容坊,2 次卻均遭警查緝,亦可能僅係出於 巧合而已,無法僅憑此便認定蘇育冬係線民;又因蘇育冬係 在與阮氏瑤為性交行為前即被警方查獲,已如前述,員警本 無扣得沾附精液衛生紙之可能,本案查獲情形與一般案件並 無相悖之處;此外,縱使被告於警方查獲之際不在店內,但 本院審以當時係第1天到「越馨美容坊」上班之服務小姐阮 氏瑤,既於進入房間內便知應主動將電視切換成門口監視器 畫面,應可合理推論被告雇用阮氏瑤之時,便已向其告知監 視器之所在,並教導其切換電視畫面之方法,以逃避警方臨 檢、查緝,否則阮氏瑤斷無知悉之理,此益證被告確有媒介 、容留阮氏瑤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主觀意圖無疑。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王國鑫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 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王國鑫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之私利,不亟力 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 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所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實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手段、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業經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 頁),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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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