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63號
KSHM,102,上訴,1163,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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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7120
號、第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雅婷李興銨(經原審判決確定)前為夫妻,於民國97年 3月12日離婚後,仍同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 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興銨提供上開毒品,許雅婷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 確認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許雅婷李興銨備妥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出面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二人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各 販售上列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陽惠美1次、林意 雯4次,合計共同販賣海洛因5次;於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上列編號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奇1次、許麗玉8次,合計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全 數交由李興銨分配充為生活花費,李興銨另提供海洛因給許 雅婷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婉蓁林意雯蔡伯奇及許麗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被告未釋明上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 ,已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人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 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第155條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
被告對本件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陽惠美部分,經證人鄭婉蓁蔡伯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蔡伯奇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有關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 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部分,上開證人雖分別證述購買價 額為1000元及2000元,略有不符,無從明確認定該次交易之 價額為何,惟以蔡伯奇僅係為其聯絡許雅婷之人,實際陪同 陽惠美前往交易者為鄭婉蓁,當以鄭婉蓁較為知曉當日交易 情形,而證人鄭婉蓁既已明確證述當次購買價金為1000元, 應以其所述較值採信,堪認被告與陽惠美此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1000元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林意雯部分之犯行,證人 林意雯蔡伯奇於偵訊時皆證述在卷,並有蔡伯奇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意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 話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為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稽。又附表 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奇部分之犯行,亦經 證人蔡伯奇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與蔡伯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有關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7至14部分
附表一編號7 至14販賣許麗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許麗 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許麗 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附 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時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與許 麗玉關於附表一編號7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為若干, 雙方所述互有歧異。然所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



為半錢則屬一致,再參諸許麗玉於同月19日購買一錢價格為 7000元,衡情二次交易內容日期相近,價格差距應甚微,及 一般市場交易均係購買數量越多價格越便宜,以吸引顧客大 量購買之常理,認本次交易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合情理,堪 認被告許雅婷此次之販賣所得為5000元無訛。(二)共同正犯與營利意圖:
㈠本件犯行係由李興銨提供毒品,供其與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經被告與購毒者洽談完畢後,拿取李興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販毒所得則交 與李興銨,嗣充作生活費用,李興銨另提供海洛因給許雅婷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許雅婷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李興銨於原 審供述綦詳。其二人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營利之 意思,已足認其應有營利之意圖。另佐以被告之自白,堪認 其共同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 ㈢參諸證人鄭婉蓁林意雯蔡伯奇、許麗玉及共犯李興銨之 證詞,暨上述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譯文與被告偵審中之自白 ,綜合判斷。被告之自白,核與本件事實相符,且被告與李 興銨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牟利意圖,已如前述。綜上所 述,被告許雅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陽惠美林意雯蔡伯奇、許麗玉等事實, 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與刑罰: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為, 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五 罪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各該次犯行,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 ,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倘考量其情狀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購 毒者之數量非鉅,牟得之利益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 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尚屬 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 之毒梟有間,倘處以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 年,猶屬情輕法重,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原判決漏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毒品販售流出,施用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 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 娼妓盜匪,對個人乃至社會之危害非淺,被告仍為本件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及共犯李興銨係毒品之提供者, 主導該部分販賣毒品行為,被告趨從其從事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關於沒收部分,再敘明未扣案 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並為其與李興銨共犯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與李興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 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其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亦屬允當。
四、維持原判─
(一)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興銨原為夫妻,被告主觀上基 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李興銨將毒品轉交予購毒者,因被告法 律認識錯誤,誤以為未取得李學銨給付金錢,即不屬於共犯 ,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況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未與共犯 李興銨分得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獲利,原審逕 認被告與李興銨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況被告犯後已心生



悔意,對犯行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且目前育有幼子,亟 需照料,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二)上訴說明: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刑法所稱販 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 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本件被告 與購毒者接洽聯繫,談成後並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即已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實行,不因將價款全數交由李興 銨處理而有影響。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屬正確。 ㈡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但不以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如何處罰為必要,只 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本件被 告明知是毒品交易而參與其中,縱不確知上開正犯、幫助犯 之成立與區別,然其經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無 法律錯誤可言。被告雖稱未分得販賣毒品之不法獲利,惟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或充為共同生活花費,或李興銨會提供海 洛因給被告施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詢及原審卷一第 第67頁),難謂無何利得與報酬,上訴所指均有未合。 ㈢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戕害,猶多次販賣他人施 用,兼衡各次販賣數量、價格等相關犯罪情節,及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並強調被告並非毒品提供者,亦非主導地位等 一切情狀,因而處以附表所示各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九年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處之宣告 刑,均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且,被告各刑合併之 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72年11月,原判決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僅為有期徒刑九年,不及合併刑期八分之一,何稱科刑過重 之言?當無上訴意旨所謂量刑過重之情。
(三)本件結論: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許雅婷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 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述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交易時│交易地│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
│號│毒│間 │點 │類、數│ │
│ │者│ │ │量及金│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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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99年10│屏東縣│海洛因│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惠│月19日│屏東市│、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美│晚間11│國仁醫│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32分│院對面│1000元│號行動電話,代鄭婉蓁及陽惠│
│ │ │後某時│OK便利│ │美向許雅婷轉達購買海洛因事│
│ │ │ │超商 │ │宜後,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
│ │ │ │ │ │李興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
│ │ │ │ │ │之海洛因交與陽惠美,並當場│
│ │ │ │ │ │收受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2 │林│99年10│屏東縣│海洛因│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5日│麟洛鄉│、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下午3 │公所對│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9 分│面 │1000元│號行動電話,代林意雯向許雅│
│ │ │後某時│ │ │婷轉達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
│ │ │ │ │ │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
│ │ │ │ │ │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交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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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99年10│屏東縣│海洛因│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5日│屏東市│、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晚間10│「阿曼│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13分│汽車旅│2000元│號行動電話,代林意雯向許雅│
│ │ │後某時│館」 │ │婷轉達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
│ │ │ │前 │ │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
│ │ │ │ │ │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交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4 │林│99年11│屏東縣│海洛因│林意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5日│屏東市│、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下午1 │自由路│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5 分│與仁愛│2000元│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後某時│路口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雅│
│ │ │ │ │ │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提│
│ │ │ │ │ │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交│
│ │ │ │ │ │付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5 │林│99年11│林意雯│海洛因│林意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意│月27日│位在屏│、數量│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雯│晚間11│東縣屏│不詳、│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13分│東市自│2000元│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後某時│由路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雅│
│ │ │ │383 巷│ │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銨所提│
│ │ │ │2號居 │ │供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交│
│ │ │ │所前 │ │付與林意雯,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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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99年11│屏東縣│甲基安│蔡伯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伯│月21日│屏東市│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奇│下午5 │「行家│、數量│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時21分│五金行│不詳、│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後某時│」附近│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 │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伯奇,並│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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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1 月16│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晚間│東縣麟│、約1.│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1時55│洛鄉麟│875 公│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克、5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000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金│ │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
│ │ │ │品味檳│ │易。 │
│ │ │ │榔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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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100 年│屏東縣│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1 月19│萬丹鄉│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某全家│、約3.│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 時11│便利超│75公克│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商 │、70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 │元 │許麗玉駕車前往許雅婷位在屏│
│ │ │ │ │ │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中山路317 │
│ │ │ │ │ │之7號居所附近統一超商,搭 │
│ │ │ │ │ │載許雅婷前往左列地點,於左│
│ │ │ │ │ │列時間,許雅婷當場向許麗玉│
│ │ │ │ │ │收取7000元價金並交付與李興│
│ │ │ │ │ │銨後,將李興銨所交付左開數│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 │ │ │ │ │與許麗玉而完成交易。 │
├─┼─┼───┼───┼───┼─────────────┤
│9 │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1 月20│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約3.│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 時16│洛鄉麟│75公克│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70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之統│ │當場收受價金7000元而完成交│
│ │ │ │一超商│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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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100 年│屏東縣│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2 月15│萬丹鄉│非他命│行動電話,先撥打許雅婷使用│
│ │玉│日晚間│全家便│、約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 │ │9 時25│利超商│75公克│與許雅婷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 │分後某│ │、7500│命之事宜後,因不耐久候,遂│
│ │ │時 │ │元 │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左列地│
│ │ │ │ │ │點,向李興銨洽購取得左開數│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當場交付價金7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11│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3 月1 │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1.87│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3 時56│洛鄉麟│5 公克│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55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巷口│ │當場收受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12│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
│ │麗│3 月2 │位在屏│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
│ │玉│日凌晨│東縣麟│、3.75│揭通話時間,撥打許雅婷使用│
│ │ │0 時32│洛鄉麟│公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 │ │分後某│趾村中│9500元│與許雅婷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 │時 │山路31│ │命之事宜後,由許雅婷於左列│
│ │ │ │7之7號│ │時地,將李興銨所提供左開數│
│ │ │ │居所附│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近巷口│ │與許麗玉,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9500元而完成交易。 │
├─┼─┼───┼───┼───┼─────────────┤
│13│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3 月3 │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1.87│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3 時35│洛鄉麟│5公克 │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55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巷口│ │當場收受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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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許│100 年│許雅婷│甲基安│許麗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麗│3 月10│位在屏│非他命│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 │玉│日凌晨│東縣麟│、1.87│撥打許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
│ │ │1 時5 │洛鄉麟│5公克 │號行動電話,並與許雅婷約定│
│ │ │分後某│趾村中│、550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時 │山路31│元 │由許雅婷於左列時地,將李興│
│ │ │ │7之7號│ │銨所提供左開數量、金額之甲│
│ │ │ │居所附│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麗玉,並│
│ │ │ │近巷口│ │當場收受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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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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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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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一編號1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附表一編號2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附表一編號3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附表一編號4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附表一編號5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附表一編號6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柒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附表一編號7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附表一編號8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
│ │ │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附表一編號9 │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
│ │ │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附表一編號10│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上│
│ │ │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附表一編號11│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附表一編號12│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載部分 │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玖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附表一編號13│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4│附表一編號14│許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載部分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具,與李興銨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銨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興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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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