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佩君與蔡詠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為夫妻。緣蔡詠仲因故欲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位在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住處,遂於民國101 年1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7 日)5、6時許,由不知情之郭 朝源(郭朝源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柯佩君與蔡詠仲前往, 被告柯佩君與蔡詠仲即下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佩君在該住處大門前把風, 另蔡詠仲則以放置在旁之鐵管撬開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1 樓窗戶之鋁窗後,踰越具防閑作用之窗戶而進入告訴人呂永 慶房間內(被告柯佩君、蔡詠仲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永慶所有之現金1,948 元(業已發還 被害人呂永慶)。因認被告柯佩君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佩君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呂玉水、郭朝源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柯佩君固不否 認曾與蔡詠仲共同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於到場後亦 有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蔡詠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不知道蔡詠仲是去呂永慶住處行竊,我因尿急才 下車在車旁小解,並非為蔡詠仲把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6 時許返回我與呂永慶同住之上址住處時,發現 我上址住處圍牆門旁停放一輛汽車,柯佩君站在我上址住處 屋外圍牆大門前,我當時推開圍牆大門進入我上址住處時有 和柯佩君擦身而過,我雖覺有異,但因任何人要站在路邊都 可以,故我未對柯佩君喊叫,亦未注意柯佩君見到我時有何 反應或聽到柯佩君喊叫聲,我便趕著要前往房屋後側之廁所 如廁等語。證人呂玉水之證詞固足以證明蔡詠仲在告訴人呂 永慶上址住處內行竊時,被告柯佩君確有站立在告訴人呂永 慶上址住處屋外圍牆大門前之事實。惟證人呂玉水見被告柯 佩君站立在上址屋外圍牆大門前,其既已查覺有異且又與被 告柯佩君擦身而過,倘被告柯佩君有向被告蔡詠仲通報或示 警之言行舉止,證人呂玉水當無未能見聞之理。由證人呂玉 水前開證詞觀之,被告柯佩君當時並無任何向蔡詠仲通報或 示警之把風行為。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詠仲於原審證稱 :我在上址屋內時,因聽到有人推開屋外圍牆鐵門之聲響, 即想要趕快跑回車上,我自房屋後門逃離時,恰遇呂玉水等 語。可見蔡詠仲係自行察覺呂玉水返家而逃離,並非因被告 柯佩君之通報或示警行為始逃離現場。準此,得否僅因被告 柯佩君站立在大門前,即推論被告柯佩君有為蔡詠仲把風之 行為,實非無疑。
㈡證人呂玉水於警詢時固證稱:我返家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屋外圍牆大門前道路上,且有一 婦人站立該門前疑似把風等語。然參之證人呂玉水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我於警察局時表示柯佩君當時有為蔡詠仲把風, 是因柯佩君站在上址屋外圍牆大門前,而又有另一人坐在停 放該門旁之車輛內,然後又有人在我上址住處內行竊,我依 常理推斷,認為柯佩君與上開人等均為同夥,且柯佩君即係
在旁把風等語。足見證人呂玉水上揭證述關於被告柯佩君係 在外把風等語,應係其依客觀情狀所為主觀臆測之詞,是否 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呂玉水於警詢時係表示要 對被告蔡詠仲、柯佩君及郭朝源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可見告 訴人呂玉水主觀上係認定當時在場之郭朝源及被告柯佩君、 蔡詠仲均為行竊其上址住處之共犯,始會對其等均提出竊盜 告訴。惟郭朝源所涉與被告蔡詠仲、柯佩君共同竊盜,為警 移送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郭朝源所 辯「……蔡詠仲臨時提議說要去找呂永慶還錢,我就載他們 過去……」等語可採,而就郭朝源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第38、39頁) 。顯然郭朝源並非本件竊盜犯罪之共犯,足徵告訴人呂玉水 主觀臆測之事,並非全然真實。故本院實難逕以告訴人呂玉 水上揭臆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柯佩君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證人蔡詠仲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時前往呂 永慶上址住處,因我要還錢給呂永慶,所以叫郭朝源開車載 我前往,到場後我翻越呂永慶在住處房間窗前之圍牆進入後 ,在呂永慶窗前叫人均無人回應,剛好我看到呂永慶放置在 屋內之存錢筒,我就撿拾旁邊的鐵管將該窗設置之防盜窗撬 開後進入行竊等語;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當日前往呂永 慶住處原是要還錢予呂永慶,後來我至呂永慶房間前叫他, 呂永慶不在家,我見呂永慶將零錢放在房間窗旁,因伸手拿 不到,我才以鐵管撬開防盜窗後攀爬進入屋內,將零錢取出 ,我行竊當時,柯佩君及郭朝源都在車上,我並未向他們表 示我要去呂永慶住處行竊,他們僅知道我要去還錢等語;於 警詢時復證稱:我當日是要求郭朝源載我去呂永慶住處還錢 ,郭朝源與柯佩君並不知道我在該處行竊,我是到達呂永慶 住處後,見呂永慶不在屋內,才會入內行竊等語。證人蔡詠 仲歷次供詞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參諸證人郭朝源於原審證 稱:當日我與蔡詠仲、柯佩君外出遊玩後要返家時,蔡詠仲 表示他要還錢給呂永慶,並要我載他至呂永慶住處,在前往 呂永慶住處途中,我與蔡詠仲、柯佩君在車上聊天,當時蔡 詠仲並未表示他要去偷東西,如果我知道蔡詠仲要去呂永慶 住處行竊,我不會載他前往等語;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我與 蔡詠仲、柯佩君一同出外遊玩,後來蔡詠仲在我們返家途中 就表示要去找呂永慶還錢,到場後蔡詠仲就自行下車,我則 在車上睡覺休息等語;核與證人蔡詠仲上揭證述關於其係告 知郭朝源欲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還款等語相符。又證 人呂永慶於警詢時亦證稱:蔡詠仲曾向我借款1 萬4,000 元
等語。足證蔡詠仲確有積欠告訴人呂永慶款項無訛,益徵證 人蔡詠仲所證前詞,非臨訟杜撰之詞應屬可採。此外,蔡詠 仲係隨手撿拾身旁鐵管作為其犯罪工具,益徵蔡詠仲並非自 始即有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行竊之意。蔡詠仲既原係 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還款,嗣因未見告訴人呂永慶在 屋內,始臨時起意行竊,即難認被告柯佩君對於蔡詠仲自行 臨時起意而在告訴人呂永慶住處內行竊之事能有所知悉,惶 論有何事前同謀之舉,是以被告柯佩君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蔡 詠仲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㈣證人郭朝源於原審稱述:抵達呂永慶住處後,蔡詠仲就下車 ,蔡詠仲於下車前沒有與柯佩君交談,我在車上睡覺休息, 之後發生何事,我都不清楚,我不知柯佩君有無下車,亦不 知車上為警扣得之零錢如何而來等語;於偵訊時亦結稱:我 沒有看到蔡詠仲行竊經過,蔡詠仲亦未曾向我表示要去呂永 慶住處行竊,期間,柯佩君有無下車我不知情,等我醒來時 身旁就有警察及民眾聚集等語。證人郭朝源對於告訴人呂永 慶住處遭竊經過既無所悉,則其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柯佩君不 利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時間係清晨5 、6 時許,蔡詠仲於該時間前往告訴 人呂永慶住處還款,雖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柯佩君於偵查中 供稱:有帶錢去還,我帶2,000 元等語,與告訴人呂永慶所 述:蔡詠仲欠我1 萬4,000 元不符。惟蔡詠仲與呂永慶之間 交情如何?約定如何?被告柯佩君與蔡詠仲縱然係夫妻關係 亦非當然知悉。況且,在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途中, 蔡詠仲確實僅向郭朝源表示欲至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還款 ,而未曾言及其欲至該處行竊,且於抵達告訴人呂永慶上址 住處後,蔡詠仲即自行下車等情,業經證人郭朝源結證如前 。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亦予採信而認定郭朝源確實不知悉蔡 詠仲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亦均說明在 前。則參之證人郭朝源於原審稱:當時是我開車,蔡詠仲坐 在右前座,柯佩君和小孩坐在後座等語。依證人郭朝源、蔡 詠仲及被告柯佩君坐位之相對位置,蔡詠仲實無可能於下車 行竊前,另有單獨向被告柯佩君表示其欲至告訴人呂永慶上 址住處行竊之事。準此,應可推斷被告柯佩君亦如同郭朝源 僅知悉蔡詠仲當時係為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還款。從 而,要難認定被告柯佩君就蔡詠仲在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 內行竊之事已事先知悉,而與蔡詠仲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 逕認被告柯佩君與蔡詠仲有共同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柯佩君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柯佩君在旁把風而涉嫌與蔡詠仲共同犯竊盜罪,其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柯佩君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柯佩君被訴竊盜罪,自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柯佩君犯竊盜罪,而為被告柯佩君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柯佩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