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36號
KSHM,102,上易,83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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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至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至心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至心於民國102年1 月4日18時許,以欲賒欠購買豬腳為由 ,前往陳姿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000 號陳姿伶販 賣烘肉的客廳內,經陳姿伶之胞姐陳雁玉告知無豬腳可賣, 卻以「要是讓我翻到,妳要怎樣」等語回應後,自行進入上 開住處廚房內,並在未徵得同意下,徒手強行拿取陳姿伶所 有供販賣之焢肉一塊(價值約新台幣250 元),供自己食用 ,妨害陳姿伶行使不欲販賣焢肉給歐至心之權利,嗣經陳姿 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姿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但認證人 所述不實無證明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至心固坦承至告訴人陳姿伶前開住處內取走烘肉



一塊之事實,惟於原審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們家裡 面有4、5人在聊天,我跟他們說我要買豬腳,他們說沒有豬 腳,我就說我要烘肉,我說我沒有錢,請他們去我家收錢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姿伶廚房拿取烘肉一塊之事 實,迭據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102年6月26日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7頁、第8頁、原 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錦輝及胞姊陳雁玉 分別於原審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背面),復有該烘肉丟棄於道路之照片2 張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未經陳姿伶陳雁玉允許,即 擅自將置於告訴人廚房桌上的焢肉取走供己食用之事實,足 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告訴人陳姿伶家前,先在門外叫門,證人陳雁玉因 見被告有喝酒而不想開門,被告遂自行開門進入客廳,且坐 在客廳之椅子上,告知陳雁玉欲向其購買豬腳,陳雁玉告知 沒有豬腳,被告則回應「要是讓我翻到,妳要怎樣」等語後 ,自行進入廚房,並看到一塊焢肉後就自行拿取後往外跑等 情,已據證人陳雁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6頁), 可見被告拿取焢肉之行為並非乘人不知之際而竊取之,被告 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竊盜罪。 ㈢又被告進入告訴人陳姿伶家,係欲向其購買豬腳,且告訴人 陳姿伶家是販賣豬腳及焢肉,此據告訴人陳姿伶於偵查中證 稱:「我家平常人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我們家是作生意的, 但是自由進出只有限於客廳,如果到廚房我們工作的地方就 不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及證人陳雁玉於原審 102年6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他(指被告)走進我家時, 我嚇了一跳,他說要拿豬腳,但那天我們沒有煮豬腳,他很 兇的對我說,你讓我在冰箱翻到,你要怎樣,我很害怕,我 不敢接近他,他就自己走進廚房‧‧‧我們那鄉鎮的都知道 我們在賣焢肉,都知道我們廚房在裡面,我爺爺之前是總舖 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上開住處是供 做生意使用,來買焢肉的客人亦可自行進出其住宅,被告既 然要向告訴人購買豬腳或焢肉,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自 非無故侵入住宅,是被告之行為亦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
㈣被告強行進入告訴人住家之廚房,並未徵得告訴人陳姿伶或 證人陳雁玉之同意,強行取走一塊焢肉食用,而告訴人並無



同意賒欠,販賣焢肉給被告之意願,被告之行為顯有妨害告 訴人行使販賣焢肉之權利甚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應成立強制罪。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竊盜犯行等語,尚非不足採,但 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強制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歐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進入告訴人陳姿伶家前,先在門外叫 門,證人陳雁玉因見被告有喝酒而不欲為其開門,被告遂自 行開門進入客廳,且坐在客廳之椅子上,告知陳雁玉欲向其 購買豬腳,陳雁玉告知沒有豬腳,被告則回應「要是讓我翻 到,妳要怎樣」等語後,就自行進入廚房,並看到一塊焢肉 後就自行拿取後往外跑等情,已據證人陳雁玉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可見被告拿取焢肉之行為並非乘人不知之際而竊取之 ,被告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但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相同,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歐至心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強制罪,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原審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恰;㈡原判決並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卻於據上論 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亦有未恰。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及被 告此次強制取得之財物價值僅約250 元,侵害的法益輕微, 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歐至心對於本案雖有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但公訴人亦有上訴, 故本院就此不另為處理,仍應予以審理,核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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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