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品審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4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品審與許國棟、許林金治(許林金治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在案)夫妻2 人, 為相鄰之住戶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呂品 審,因認其停放在住處前之機車遭許國棟駕車撞擊毀損(呂 品審告訴許國棟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遂趁許國棟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晚上22時4 分許返家 尚未完全放下鐵捲門之際,即進入許國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呂品審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並出口質疑許國棟為何撞毀其機車,經許國棟否認並回稱 「係誰撞你的車」,因而引起呂品審不滿,呂品審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許國棟左臉頰1 下,致許國棟受有左 臉頰挫傷。
二、案經許國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故本件證人許林金治、許政寬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係以親自在場見聞之情節所為之證述,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 許林金治、許政寬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許林金治、許政寬所言,是聽聞許國棟 所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6頁), 惟證人許林金治、許政寬2 人就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身見 聞所為之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二、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翻拍畫面,及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功醫院102 年6 月6 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 1 年8 月28日急診就醫時照相存證之照片,均係傳達照相當 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 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 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光碟、畫面及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 形,故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2 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 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呂品審已坦承於案發當時進 入告訴人許國棟上址之住處內,並與許國棟發生口角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許國棟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事後 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伊之機車是遭許國棟所駕之車輛撞毀 ,才去許國棟家跟他理論,但他(許國棟)當時一直否認, 在爭執中,他突然拿遙控器要放下鐵門,伊為了要避免被關 在裡面,就想要打下他手上的遙控器,而伊當時是有打到他 的手,但他手上遙控器並沒有掉下來,伊並未出手毆打許國 棟之左臉云云(本院卷第51頁)。經查:
(一)被告呂品審與告訴人許國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 素有嫌隙,而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晚上22時4 分許,因 停車問題,趁告訴人返家之際,進入告訴人上址之住處理 論,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呂品審竟以右手朝告訴 人左臉打1 巴掌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許國棟已於偵查 、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4、15、17頁、原審二卷第34頁 )。另於案發後,立即趕到場之許國棟之子許政寬亦於偵 訊證述:(問:你當時有無聽許國棟說被呂品審打巴掌?
)有,許國棟第一時間就有跟伊說,而當時他的臉就有紅 腫現象,當晚他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7頁)。又許國棟 之配偶即證人許林金治於偵訊亦證稱:當天晚上許國棟在 家中要上樓洗澡,而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伊兒子許政寬家,伊有聽到許國棟大聲叫喊「你為 何進來我家打我」,伊就跑出來,當時伊兒子(許政寬) 也到現場,呂品審打許國棟巴掌時,伊不在場沒有看到過 程,是事後聽許國棟說的,但伊當時有看到許國棟臉頰腫 腫的等語(偵卷第17頁),復有告訴人許國棟所提出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偵卷第23、45頁)、檢察事務官之 擷取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偵卷第26-28 頁)、原審勘驗 監視器光碟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33-34 頁) ,故告訴人許國棟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晚,進入其住處內 打伊臉頰1 巴掌等語,洵屬有據。復有告訴人當晚前往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 2 年6 月6 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年8 月28 日急診就醫時,照相存證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警卷第17 頁、原審一卷第42-45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1頁),故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已甚顯明。
(二)被告呂品審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國棟 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呂品審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朝告訴人許國棟左臉打1 巴 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許國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伊當時外出剛好返家進入家門準備洗澡,門關到一 半時,隔壁鄰居即呂品審即尾隨伊身後進門,並說「你為何 撞恁爸的車【台語】」,並突然以右手掌摑伊左臉一下,打 巴掌的聲音很大聲,伊問呂品審為何打伊,呂品審便轉頭往 屋外走去,並表示伊撞他的車,伊就追出來說,伊哪有撞你 的車,伊當場即叫許林金治過來,而許林金治當時是在伊兒 子(許政寬)位於同巷18號之住處那邊,後來伊便去驗傷、 報案,伊受傷部位是左側臉頰靠近嘴巴部位,呂品審進去幾 秒鐘而已,而伊當時雖有說「打就沒有傷」,但是臉被打了 一下之後,(過了一會兒)就有腫起來,(會說「打就沒有 傷」這句話)是指臉上沒有受流血的傷等語(原審一卷第35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3頁、53頁反面-56 頁),核與證人許 林金治於偵訊證述:當時伊在兒子許政寬位於同巷18號之家 中,有聽到許國棟大聲喊說「你為何進來我家打我」,伊便 跑出來,並有看到許國棟臉頰腫腫的等語,及證人許政寬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許國棟臉頰紅腫,許國棟當晚就有 去驗傷等語,已如前述,均屬相符。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
人住處監視器之光碟,及相關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晚上22 時4 分許,許國棟之住處鐵捲門往下放準備關閉之際,呂品 審即進入許國棟之住處內,並以右手食指指向室內稱:「你 是為什麼撞恁爸的車?你是為什麼開車撞恁爸的車?」,許 國棟回以:「誰撞你的車。」,呂品審又稱:「為什麼要撞 恁爸的車?」後,現場即確有一聲清脆的「啪」之聲音,告 訴人許國棟隨即表示:「你打我、你打我。」等語後,而當 時告訴人許國棟之住處鐵捲門正往下準備關閉時,被告呂品 審則趁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彎腰走出告訴人許國棟住處 ,而被告呂品審走出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後,又向在屋內之 許國棟表示:「我的車是你撞的,位都你的,現在位都你家 的」等語後離去,告訴人許國棟則走出門外要許林金治去報 警等情(原審二卷第33頁反面、56頁反面),亦與告訴人許 國棟、證人許林金治、許政寬上開所述情節,亦屬相符,故 被告空言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曾以手撥打告訴人所持 遙控器的手云云。益見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左臉頰等情,應可確認。
⒉被告呂品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許國棟曾有表 示:「打就沒有傷」等語,可見本件傷害之證據,應係告訴 人刻意製造;且被告呂品審縱有不經意揮到告訴人許國棟持 搖控器之手,亦非刻意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許國棟已說 明:當時會講「打就沒有傷」,係指其臉頰上沒有流血之外 傷,但是伊左臉頰當時確實有腫起來等情,已如前述。另證 人許林金治、許政寬亦均稱有:有看到許國棟臉頰紅腫等語 ,亦如前述,故尚難僅以告訴人許國棟上開言語,即推認為 告訴人許國棟遭被告掌摑之當時,其左臉頰並未受傷害。又 本件起因為被告呂品審突然闖入告訴人許國棟之住處,以當 時發生之時間,僅在剎那數秒之間,告訴人許國棟應無可能 會在此甚短之時間設詞誣陷被告,並當場大叫「你(呂品審 )為何進來我家打我(許國棟)」之言語。復參諸本件案發 後,告訴人許國棟追出門外向其妻即證人許林金治述說遭被 告呂品審掌摑傷害之情,而證人許林金治當晚隨即以言語公 然辱罵呂品審,並因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在案,復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 參,顯見證人許林金治因不滿告訴人許國棟上開遭被告呂品 審掌摑後,始有情緒失控而觸犯公然侮辱刑責之舉,此益足 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尚非無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國增有 證稱當晚看不出來被害人許國棟當時臉部有無受傷,可見被
害人的傷是事後自行加工造成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惟證人吳國增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許國棟》 當時臉上有無腫起來?)當時現場雖有(燈)光,但是也是 暗暗的,因為伊不是醫護專業人員,所以無法判斷。(問: 被害人臉上有無有傷?)伊有請他《許國棟》去驗傷,因為 伊不是專業的醫務人員。…當時是誰報案的,伊不太清楚, 可能是被害人的兒子,伊到現場被害人說有鄰居跑進他家, 打他1 巴掌後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 頁)。 又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4 分52秒自告訴人住 處鐵捲外離開之事實,此有現場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2 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旋於當晚10時46 分許,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求診,而其當時左臉 頰已顯示受有挫傷等情,此有聖功醫院101 年8 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掌 摑耳光所發生之時間,與其當晚前往聖功醫院就診之時間, 其間僅相隔約40分,是告訴人於當時遭掌摑耳光,及其就醫 時間,其相隔既尚未及1 小時,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自行掌 摑耳光後,再自行前往就醫,以作日後誣陷被告之可能。況 按遭人掌摑耳光,一般乃非屬名譽之情事,告訴人更無可能 會自摑耳光之理,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臉上之挫傷 ,是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造成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呂品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原審認被告呂品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品審與告訴人許國棟係屬鄰居 關係,且均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雙方間縱 因停車糾紛,而有誤會或不滿而未能敦睦共處,亦應以理性 溝通、以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或循相關合法管道以 為救濟,詎被告呂品審不思此圖,僅因停車問題未能妥善處 理,心生不滿,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品審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呂品審造成告訴人許國棟之傷勢尚屬 輕微,及本件起因係被告呂品審先出手傷害告訴人許國棟, 及被告呂品審為專科畢業,從事中藥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