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明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林文信、葉佳仲、 蔡炳興所有置放於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上之蓄電池。得手後, 陸續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商洪文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符合法定傳 聞例外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無爭執,本院自無逐一 贅述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晉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 人林文信、葉佳仲、蔡炳興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及證人即蓄 電池回收商洪文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機車出租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3至25、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01年9月初 某日,惟員警係得知被告曾於101年9月間,在石泉里漁港碼 頭竊取停放該處貨車之電池後,前往向岸巡隊調閱監視畫面 ,發現上開被害人林文信等3人之貨車於101年9 月18日停放 於該漁港碼頭,循線訪查上開被害人而確認渠等確於當日失 竊車用電池等情,有卷附被告及被害人林文信、葉佳仲、蔡 炳興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 至13頁)。準此,被告竊 取上開電池之時間應係101 年9 月18日15時許前之某時(即 被害人林文信當日15時許發現失竊前之某時),並非101 田 9 月初無疑。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之上揭行竊時間,應係記憶 錯誤所致,惟既不影響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其犯罪時間 自應予以更正。
三、核被告3 次竊取電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1年9月18 日15時前某時,原審誤認為101年9月初某日,尚有未洽;又 被告所竊取之電池3 顆,僅約值新臺幣2000、2100、2000元 ,此經被害人林文信等3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原審各量處有 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未能戮力工作,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非可取,惟其行竊次 數3 次,行竊所得財物電池尚非嚴重影響他人日常生活之物 ,其所得財物價值僅數千元,本次犯罪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爰各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明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徒手 竊取案外人黃再傳、告訴人陳壽全所有、置放於如附表二所 示車船上之蓄電池。得手後,陸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洪 文正,得款供己花用等語,因認被告蔡明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再傳、證人即告訴人陳壽全、 證人洪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測繪圖各1 張、現場照片8張、機車出租合約書1份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8 張等(見警卷第25至31頁),乃員警所製作、拍攝,僅足以 證明該犯罪之地點曾有竊盜犯罪之發生;機車出租合約書1 份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租用機車,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 即為附表二所示各竊盜犯罪之行為人,而得認該等犯罪係被 告所為。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於101年9月中,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碼頭(下稱石泉碼 頭)竊取漁港內停靠的動力快艇上2塊電池等語(見101年10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再傳則於 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中,在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碼頭 ,遭竊漁船蓄電池1 塊等語(見101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15頁)。被告上開自白犯罪之地點、置放電池之船舶 均不相同,失竊物品之數量亦不相同。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被
害人黃再傳之電池,已非無疑;且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被 害人黃再傳之指證或電池扣案及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次 犯行之積極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在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凌晨1 時許,騎車到馬公市市郊一處 道路拓寬工程,分2次偷走停靠路邊工程車上所裝的3塊汽車 電池;在101年10月初某日5時許,到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市場 (按: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文德路)旁道路施工處,看 到一台堆高機停在工地內,就徒手將堆高機上的1 塊汽車蓄 電池偷走等語(見10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壽全則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27、28 日8 時許,停放於國軍副食供應站(按:位於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號00-000號貨車及割路機上之汽車 蓄電池各1塊遭竊,又於同年月30日8時許,停放在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號前割路機上之汽車蓄電池1塊遭竊,共失竊 汽車蓄電池3塊等語(見10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 至18頁)。被告於101年8月中即到澎湖縣白沙鄉、馬公市租 屋居住,又承租機車代步,而馬公市區尚非至為廣闊無垠, 被告長時間騎車在當地活動,衡情對於國軍副食供應站應有 所認知,若其確曾在該副食供應站前岔路行竊,其於警詢時 何以不能供出該地點,而供稱係馬公市郊區?又被告上開所 供係同日分2 次竊取3 顆電池,與被害人陳壽全所稱分2 日 共失竊3 顆電池亦有不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馬公市郊 區於當時僅有一處施工或僅有一處之電池失竊,被害人陳壽 全復未能指證即係被告所為,自難僅因被告上開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被告所為上開於文澳市場旁道 路工程處竊取電池1 顆之犯行,與陳壽全所稱之失竊情節不 同,且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失竊之情,亦難僅憑被告之自白, 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證人洪文正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在101年9月至10月間販 賣舊蓄電池1批與伊等語(見101 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 第20至21頁)。然證人洪文正未能具體指認被告所販賣之電 池廠牌、特徵、數量,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蓄電池。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之上開自白,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院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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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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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9月│澎湖縣馬公│林文信│蔡明晉自車號:00-0000 │
│ │18日15時│市石泉里漁│ │號自用小貨車上,徒手竊│
│ │前某時 │港碼頭 │ │取汽車蓄電池1個。 │
├─┼────┼─────┼───┼───────────┤
│ 2│101年9月│同上 │葉佳仲│蔡明晉自車號:00-0000 │
│ │18日15時│ │ │號自用小貨車上,徒手竊│
│ │前某時 │ │ │取汽車蓄電池1個。 │
├─┼────┼─────┼───┼───────────┤
│ 3│101年9月│同上 │蔡炳興│蔡明晉自車號:0000-00 │
│ │18日15時│ │ │號自用小貨車上,徒手竊│
│ │前某時 │ │ │取汽車蓄電池1個。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號│ │ │ │ │
├─┼────┼─────┼───┼───────────┤
│1 │101年9月│澎湖縣馬公│黃再傳│被告由「金再發號」漁船│
│ │初某日 │市菜園里漁│ │上,徒手竊取漁船蓄電池│
│ │ │港碼頭 │ │1個。 │
├─┼────┼─────┼───┼───────────┤
│2 │101年9月│澎湖縣馬公│陳壽全│被告自車號:00-000號工│
│ │中旬某日│市東衛里國│ │程車及車牌不詳割路機上│
│ │1時許 │軍副食供應│ │,徒手竊取汽車蓄電池3 │
│ │ │站前岔路口│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