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37 號、少連偵字第88
、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銀斌 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被告與陳太煌熟識,而陳太煌又與告 訴人黃日進有商業上之利害關係,告訴人又顯然得知陳太煌 在社會上之實力與地位,故告訴人與王長成、施長欽、黃茂 坤、詹景賀等人,在聽到被告所告知之言詞,考量到上開情 況,皆了解對方來意不善,豈會認為係被告所說者為「氣話 」,即便被告所說為「氣話」,然該氣話也係惡害之通知, 在客觀上亦構成被害人心生畏怖。㈡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告訴 人及王長成、施長欽、黃茂坤與詹景賀等四人所述如起訴書 附表之言語,其中涉及開槍之聲音,已足以暗示將來會以「 開槍」來解決,已該當恐嚇之要件。本件證人詹景賀於偵查 中證述其在聽到被告所說之話後,便擔心被報復而不願提出 告訴。顯見,被告所說的話對聽聞之人,客觀上足以產生畏 怖心。㈢本件經偵查及審程序後,被告為求自保已與告訴人 達成某種程度之和解。因而告訴人於原審開庭前,在庭外與 被告同坐一側,告訴人告知被告:「可以幫忙的,一定幫忙 」,為原審檢察官所親見親聞。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串供後 ,即改變證詞證述被告所述之話為「氣話」,另證人王長成 亦改口供證述「我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由此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某程度之合意,故告訴人及證人王長成、黃茂坤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即為不實之陳述,因此,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玩弄司法,告訴人在達成自己所要的目的後,即改變態度 維護被告並自絕於司法保護之外。本件被告所述之言語,在 客觀上足上使人產生畏怖心,豈會如原審判所述非出於恐嚇
之犯意?本件被告所為如不構成恐嚇,那什麼才是恐嚇?原 審認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 ,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然恐嚇罪之成立仍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進而為惡害之通知始得成立。本 件被告固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詞,然被告係因曾與告訴 人一起代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 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船福 委會)供應部廠商陳太煌約定,在農曆過年(當年度之農曆 正月初一為101 年1 月23日)後進行協商,惟告訴人黃日進 竟向警方報案,致陳太煌非常不滿,被告乃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陳述其對告訴人不依協商辦理之不 悅,且對於自己為此必須承擔不利益更是氣憤,並於過程中 表達陳太煌積怨已久、可能採取暴力手段之事態嚴重性(理 由詳原審判決);綜合被告整體發言之舖陳次序、發言時所 呈現之情緒狀態觀察,堪認被告僅是不滿情緒之發洩,及擔 憂陳太煌會實施暴力加害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 意。檢察官逕以被告與陳太煌相識,而陳太煌在社會上有實 力與地位、及告訴人家中事後有遭人圍住恐嚇,而認被告係 基於恐嚇之故意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詞,難謂有理。 ㈡證人詹景賀於警詢中固謂:「我擔心以後被報復,所以不願 意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53 頁);惟該次警詢係因告訴 人住處於101 年2 月18日遭飆車族以機車團團圍住,告訴人 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始通知時任福委會總幹事之詹景賀製 作筆錄,於警詢筆錄中,詹景賀共陳述①101 年2 月15日招 標事宜、②101 年2 月1 日(詹景賀誤述為1 月底)被告對 告訴人放話事宜、③100 年9 月中旬「得仔」因福利會中餐 廳開標向詹景賀放話伊有殺過人被關15年事宜,此有警詢筆 錄可稽(警卷第151 至153 頁),從而詹景賀於警詢所謂「 怕被報復」一詞究係針對哪一事件並不明確?嗣其於本院審 理時即陳明:係因「阿德」(即得仔)有進我辦公室說他有 殺過人,警察傳喚我去問時,我會怕,不想淌這趟混水等語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依詹景賀警詢所述,只有中餐廳 開標一案與詹景賀有關,故其害怕報復一語應是指「得仔」 對其放話之事,與本案並無關聯。況關於本案,依詹景賀之 認知並非針對伊,伊不是當事人(本院卷第51頁),益證其 警詢所述害怕被報復、不願意報案一事並非指本案。從而檢
察官依據詹景賀上開陳述,遽以推論被告所述客觀上足以使 聽聞之人產生畏怖心等語,亦有未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日進對於至原審作證開庭時,有與被告同坐 在庭外,跟被告說「同事一場,願意幫忙他」等語固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證人黃日進之真意是指會在法庭 內將事情講清楚,不去做偽證,此業據證人黃日進陳明在卷 ;其復陳稱:依伊對被告之瞭解,被告不會講恐嚇的話,伊 會去報案是因為伊家被飆車族包圍,伊的車曾經被砸過,而 被告在101 年2 月1 日跟伊說話之過程中,有提到砸車的事 ,且伊覺得那些恐嚇的話是陳太煌所講,所以要警方循這個 線索去查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而 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101 年2 月18日 前開飆車族事件而前往刑警大隊報案,警詢過程中雖有提到 被告101 年2 月1 日之事,但最主要是在申告陳太煌;再者 本案發生於101 年2 月1 日,告訴人係於飆車族包圍其住處 後之同年月20日才前往刑警大隊報案,可證告訴人所陳不認 為被告是在恐嚇,並沒有因此害怕被告會加害等語要屬實在 ,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所為之證詞係本於其確信所為,並非 因被告拜託而故為虛偽不實之串供。又檢察官謂證人王長成 、黃茂坤於原審所述亦為不實之陳述,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未陳稱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 怖,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如不構成恐嚇,那什麼 才是恐嚇?」等語,並無證據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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