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41號
KSHM,102,上易,741,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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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蔡來春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25
號、1926號、1927號、101 年度偵字第31233號、33245號、386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蔡來春部分撤銷。
鍾蔡來春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蔡來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死亡)與吳雅琪2人明知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與民眾聯繫,假藉各種名義指示民 眾轉帳或匯款入人頭帳戶內,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收購或以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而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將自己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一)被告鍾蔡來春於100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 日起至同年5月2日之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先交予友人蘇陳月昭,再要求蘇陳月昭代其將上開證件轉 交綽號「阿東」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阿東」 取得被告鍾蔡來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以影印證件方式先 後於100 年5月2日及同年8月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高雄林森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0 年8月8日,另前往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二)被告吳雅琪於10 1年2月13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門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鍾蔡來春名義申辦及被告吳雅琪所 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或購買遊戲點數或 將金錢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嗣經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寄送提款卡或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轉 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蔡來春吳雅琪所為,就附表編號三以外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蔡來春就附 表編號三告訴人陳妤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甲、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雅琪無罪部分:(關於附 表編號七④告訴人張曉玫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 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琪分別涉犯如附表編號七④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以被告吳雅琪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 份、告訴人張曉玫提 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載有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之宅急便託運單1 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吳雅琪固不否認有於101年2月13日向家樂福電信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門號電話是我辦理沒錯,但是 電話不是我拿去給詐騙集團,是在台南安平的飯店遺失,當 時因為是以預付卡方式申辦門號,所以沒有辦理停話,我沒 有把電話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張曉玫於附表編號七④所示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七④所示方式,向其施用詐術, 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交 提款卡及將金錢轉帳59,978元至附表編號七④所示帳戶及寄 至指地點內,並旋經提領花用,嗣經上開告訴人張曉玫發覺 被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張曉玫、受騙時間、施用 詐術方式、匯款帳戶、詐得金錢,均詳見上開附表所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曉玫於警詢時,證人翁文鵑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告訴人張曉玫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張、被害人翁文鵑之義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告 訴人張曉玫提出之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宅急便託運 單1張等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 再證人即告訴人張曉玫(附表編號七④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於101 年3月7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稱其在網路購物 因超商取貨單簽錯,會被扣款,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並 將其所有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宅配至雲林縣斗南 鎮○○里○○0 號,收件人為陳子豪、聯絡電話「00000000 00」等語(見警5 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文



鵑(附表編號七①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 年3 月 5 日18時45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稱其在網路訂購之商品 出問題,會自其指定帳戶扣款,而依對方要求,將其所有義 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寄至雲林縣 西螺鎮○○路000 號,收件人王志永、聯絡電話「00000000 00」等語(見警5 卷第8 至9 、12頁);告訴人張曉玫亦提 出載有手機「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警5 卷第57頁)等,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指示 告訴人張曉玫於寄送提款卡或金融卡時,在宅配單據上填寫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則係被告吳雅琪於101 年2 月13日向家樂福電信申辦,業 據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5 卷第5 頁、偵8 卷第4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並 有家樂福電信101 年8 月9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門號資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警5 卷第67至68頁 ),上情均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幫 助行為,仍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 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使正犯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易於 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損害擴大,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 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上開 事證主張被告吳雅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經查:
①前揭告訴人張曉玫被詐騙之相關證據,實僅足證明告訴人 張曉玫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編號七①所示翁文鵑 之帳戶,並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地點,而於宅配托運單上記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 事實,然本件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詐欺成員有直接以上開被 告吳雅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告訴人張曉玫 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吳 雅琪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云 云,自有誤會。執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吳雅琪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門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
②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 1 組門號供使用,惟多有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 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



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 濫用,因此須負擔衍生費用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門 號SIM 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 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 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可能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被告吳雅琪辯稱其手 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於101 年3 月初遺失,因 是預付卡未想到辦理停話等語,應非無稽。
③再者,證人即附表編號七④之告訴人張曉玫於警詢時證稱 歹徒係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與其聯絡( 見警5 卷第37頁),並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電話「00 00000000」與之聯絡,則無證據證明本件附表編號七④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以被告吳雅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供作對告訴人張曉玫施用詐術之聯絡工 具。告訴人張曉玫雖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宅配託運單上 填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但此係告訴人張曉玫 早已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始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時, 依一般宅配程序而填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此行動電話門 號對於附表編號七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自 無必然關係即無直接影響,則縱認被告吳雅琪有將上開00 00000000門號手機交予他人使用,亦不能就附表編號七④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吳雅琪論以幫助犯之罪責。五、綜上所述,因以及被告吳雅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聯絡附表編號七④所示告訴 人張曉玫,作為對告訴人張曉玫施用詐術之工具,僅用以作 為宅配托運單上之收件人聯絡電話,而對構成要件之實現無 直接影響,不能對之論以幫助犯。公訴人對被告吳雅琪起訴 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吳雅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雅琪有公訴人所指 上述犯行,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吳雅琪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吳雅 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雅琪上開電話均有經詐騙集團 要求告訴人張曉玫分別填寫在託運單上之事實,為原審所認 ,依常情,被告吳雅琪上開電話已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否則 如何要求被害人將之填寫在託運單上以取信被害人?而詐騙 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人頭電話及帳戶通常係不可或缺之犯罪 工具,同樣係取得人頭電話之情形,詐騙集團可能將部分人



頭電話用於直接撥打予被害人施詐,部分人頭電話可能用於 其他施詐用途,例如要求告訴人張曉玫以宅配方式寄送提款 卡時,供告訴人張曉玫填寫在託運單上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以取信告訴人張曉玫,使對方相信確有此收件人可聯繫。 原審將人頭電話之犯罪模式侷限於直接與被害人聯繫方為幫 助詐欺之犯罪工具,始認係對構成要件之實現有直接影響, 實難認妥適。且提款卡亦係財物,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張曉 玫將被告吳雅琪之電話填寫在託運單上,將提款卡寄出,復 要求告訴人張曉玫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花用,已足堪認 定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吳雅琪之電話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提款卡,就此詐得提款卡部分,原審仍 認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影響,亦難認妥適。再被告吳 雅琪固辯稱門號遺失,對於遺失時地之真實性難以證明,其 亦未報警或辦理停話,已與常情有違,且若詐騙集團未確信 該電話係可供該集團詐取民眾財物之犯罪工具,實難認會甘 冒詐騙失敗及被查獲之風險而貿然使用被告吳雅琪之電話, 原審判決僅以預付卡未儲值即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 因認被告吳雅琪之辯述可採,容有未洽,原審為被告吳雅琪 幫助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 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張曉玫受欺騙集團 之詐騙並非因為被告吳雅琪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而係歹徒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 其聯絡而受詐騙,至於告訴人張曉玫雖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宅配託運單上填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但此時 告訴人張曉玫早已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始依對方指示寄送 提款卡時,再依一般宅配程序而填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 告訴人張曉玫自非因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而受騙,則縱被告吳 雅琪確有將其所申辦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然本件告訴人張曉玫既非因「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而受詐騙,自難而遽為被告吳雅琪有罪之不利 認定;再者,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 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無非隱藏真實身份,以免 遭循線追查,故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詐騙 行為之實施,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 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 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而被掛失 停用,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 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之情況不同,故自不 能以被告吳雅琪未向警方報案或掛失系爭電話門號,遽為不



利被告吳雅琪之認定。此外,被告吳雅琪於本院所陳「因伊 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時,另有其他遠傳門號手機在使用,所以 才未發見系爭電話門號不見」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申辦資 料查證,被告當時確有另1 支遠傳門號使用,足徵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則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吳雅琪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後,未申辦遺失,而恰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與日常生活 經驗有違云云,顯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部分,空言爭執。 茲因原審已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 互勾稽判斷,無從獲致被告吳雅琪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罪 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暨乏證據證明被告吳雅琪 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本件詐騙集團供作 詐騙告訴人張曉玫之用,則被告吳雅琪雖無法明確舉證其「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遺失之情,亦無足執為不利 於被告吳雅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係就原審 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論證,仍難認被告吳雅 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鍾蔡來春部分: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 同法第364 條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準用。 查本件被告鍾蔡來春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8月13日,判處被告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上訴本院後,被告業於102 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鍾蔡來 春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諭知被告鍾蔡來春 無罪不當,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諭知 被告鍾蔡來春無罪部分,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鍾蔡來春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改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丙、有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鍾蔡來 春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詳本院卷第38頁、39頁) ,核此部分併辦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㈠部分,系事實同一之 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並改判如上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集團使用│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帳戶│詐得物品或金│
│ │ │ │之行動電話 │ │ │錢(新臺幣)│
├──┼────┼───────┼──────┼─────────┼────┼──────┤
│一 │王思穎 │100 年11月21日│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轉帳有誤,│沈長億 │提款卡1 張及│
│ │ │19時54分許 │0000000000 │須依指示辦理匯款轉│(業經臺│金錢8991元 │
│ │ │ │ │帳,並須將提款卡寄│灣臺中地│ │
│ │ │ │ │至指定地點始能處理│方法院檢│ │
│ │ │ │ │,使王思穎於100年 │察署檢察│ │
│ │ │ │ │11月21日自呂淑惠帳│官為不起│ │
│ │ │ │ │戶轉帳8991元(轉出│訴處分)│ │
│ │ │ │ │9008元,扣除17元手│之兆豐銀│ │
│ │ │ │ │續費,故入帳8991元│行臺中分│ │
│ │ │ │ │)至沈長億帳戶內,│行004130│ │
│ │ │ │ │且將蘆洲中原路郵局│7600號帳│ │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戶 │ │
│ │ │ │ │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 │ │ │卡寄至指定地點,因│ │ │
│ │ │ │ │此詐得王思穎財物。│ │ │
├──┼────┼───────┼──────┼─────────┼────┼──────┤
│二 │①盧一欣│100 年11月22日│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盧一欣盧一欣之提款│
│ │ │18時54分許 │0000000000 │付款,須依指示將提│魚池郵局│卡1 張,及蔡│
│ │ │ │ │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帳戶 │柏賢之金錢10│
│ ├────┼───────┼──────┤且需將提款卡密碼改│ │萬元 │
│ │②蔡柏賢│100 年11月23日│ │為行動電話後6碼始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能處理,盧一欣於 │ │ │
│ │ │22日)20時許 │ │100年11月22日19時 │ │ │
│ │ │ │ │許,至南投縣魚池鄉│ │ │
│ │ │ │ │之超商「宅急便」,│ │ │
│ ├────┼───────┤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 │ │
│ │ │ │ │局局號0000000、帳 │ │ │
│ │ │ │ │號00000 00號帳戶提│ │ │
│ │ │ │ │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 │
│ │ │ │ │因此詐得盧一欣之財│ │ │
│ │ │ │ │物。復於100年11月 │ │ │
│ │ │ │ │23日(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2日)20時許,撥打│ │ │
│ │ │ │ │電話予蔡柏賢佯稱網│ │ │
│ │ │ │ │路付款簽帳錯誤,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 │ │
│ │ │ │ │能解決,使蔡柏賢不│ │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100 年11月24日以│ │ │
│ │ │ │ │無摺存款10萬元至盧│ │ │
│ │ │ │ │一欣上開魚池郵局帳│ │ │
│ │ │ │ │戶內。 │ │ │
├──┼────┼───────┼──────┼─────────┼────┼──────┤
│三 │陳妤菁 │100 年11月24日│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未匯款 │購買價值共 │
│ │ │18時42分許 │0000000000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8000元之遊戲│
│ │ │ │ │提款機始能解決,並│ │點數,金融卡│
│ │ │ │ │要求將金融卡寄至指│ │未寄 │
│ │ │ │ │定地點,惟陳妤菁未│ │ │
│ │ │ │ │匯款亦未寄送提款卡│ │ │
│ │ │ │ │,而係購買價值共 │ │ │
│ │ │ │ │8000元之網路遊戲點│ │ │
│ │ │ │ │數供該集團成員儲值│ │ │
│ │ │ │ │,使該集團成員詐得│ │ │
│ │ │ │ │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 │ │
│ │ │ │ │不法利益。 │ │ │
├──┼────┼───────┼──────┼─────────┼────┼──────┤
│四 │①黃奕婕│101 年2 月29日│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黃奕婕黃奕婕之提款│
│ │ │17時40分許 │0000000000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左營新莊│卡1 張,及張│
│ │ │ │ │,並須將提款卡寄至│仔郵局帳│雯雅之金錢2 │
│ ├────┼───────┼──────┤指定地點始能處理,│戶 │萬9983元、馮│
│ │②張雯雅│101 年3 月4日 │ │黃奕婕於101年3月3 │ │宜君之金錢2 │
│ │ │ │ │日17時許,至高雄市│ │萬9989元 │
│ ├────┼───────┤ │明華路之超商「宅急│ │ │
│ │③馮宜君│101 年3 月4日 │ │便」,將其所有之中│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左營新莊仔郵局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2399│ │ │
│ │ │ │ │35號帳戶提款卡寄至│ │ │
│ │ │ │ │指定地點,因此詐得│ │ │
│ │ │ │ │黃奕婕之財物。復於│ │ │
│ │ │ │ │101年3月4日,先後 │ │ │
│ │ │ │ │撥打電話予張雯雅、│ │ │
│ │ │ │ │馮宜君等2人佯稱網 │ │ │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機始能解決,使張雯│ │ │
│ │ │ │ │雅、馮宜君等2人不 │ │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先後轉帳2萬 │ │ │
│ │ │ │ │9983元、2萬9989元 │ │ │
│ │ │ │ │至黃奕婕上開左營新│ │ │
│ │ │ │ │莊仔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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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①劉佩昀│101 年3 月4日 │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劉佩昀劉佩昀之提款│
│ │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 │付款,須將提款卡更│臺灣銀行│卡2 張,及李│
│ │ │ │ │改密碼後寄至指定地│南崁分行│易澂之金錢2 │
│ ├────┼───────┼──────┤點始能處理,劉佩昀│及蘆竹郵│萬998 9 元、│
│ │②李易澂│101 年3 月6日 │ │於101年3月5日,前 │局帳戶 │洪茂智之金錢│
│ │ │17時許 │ │往超商,以「宅配通│ │共3 萬零356│
│ │ │ │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元、黃建忠之│
│ ├────┼───────┤ │行南崁分行帳號004-│ │金錢6004元、│
│ │③洪茂智│101 年3 月6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錦鄉之金錢│
│ │ │17時30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共5 萬9978元│
│ │ │ │ │公司蘆竹郵局局號 │ │、賴柏榮之金│
│ ├────┼───────┤ │0000000、帳號09629│ │錢2萬9989 元│
│ │④黃建忠│101 年3 月6日 │ │23號帳戶提款卡寄至│ │ │
│ │ │17時39分許 │ │指定地點,因此詐得│ │ │
│ │ │ │ │劉佩昀之財物。復於│ │ │
│ ├────┼───────┤ │101年3月6日,先後 │ │ │
│ │⑤葉錦鄉│101 年3 月6日 │ │撥打電話予李易澂、│ │ │
│ │ │18時30分許 │ │洪茂智黃建忠、葉│ │ │
│ │ │ │ │錦鄉、賴柏榮等人,│ │ │
│ ├────┼───────┤ │以網路購物交易發生│ │ │
│ │⑥賴柏榮│101 年3 月6日 │ │問題之事訛稱須依指│ │ │
│ │ │19時10分許 │ │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 │ │




│ │ │ │ │決,使渠等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李易澂│ │ │
│ │ │ │ │轉帳2萬9989元至劉 │ │ │
│ │ │ │ │佩昀上開臺灣銀行南│ │ │
│ │ │ │ │崁分行帳戶內、洪茂│ │ │
│ │ │ │ │智轉帳2萬5989元及 │ │ │
│ │ │ │ │4367元各1筆至劉佩 │ │ │
│ │ │ │ │昀上開臺灣銀行南崁│ │ │
│ │ │ │ │分行帳戶內、黃建忠│ │ │
│ │ │ │ │轉帳6004元至劉佩昀│ │ │
│ │ │ │ │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 │ │
│ │ │ │ │行帳戶內、葉錦鄉轉│ │ │
│ │ │ │ │帳2萬9989元2筆至劉│ │ │
│ │ │ │ │佩昀上開蘆竹郵局帳│ │ │
│ │ │ │ │戶內、賴柏榮轉帳2 │ │ │
│ │ │ │ │萬9989元至劉佩昀上│ │ │
│ │ │ │ │開蘆竹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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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①戴怡瑄│101 年3 月4日 │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扣款有誤,│戴怡瑄戴怡瑄之提款│
│ │ │18時20分許 │0000000000 │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礁溪郵局│卡1 張,及葉│
│ │ │ │ │至指定地點始能處理│帳戶 │錦鄉之金錢共│
│ ├────┼───────┼──────┤,戴怡瑄於101年3月│ │5 萬8978元 │
│ │②葉錦鄉│101 年3 月6日 │ │4日前往超商,以「 │ │ │
│ │ │18時30分許 │ │宅急便」將其所有之│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礁溪郵局局號0111│ │ │
│ │ │ │ │149、帳號0000000號│ │ │
│ │ │ │ │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 │ │
│ │ │ │ │地點,因此詐得戴怡│ │ │
│ │ │ │ │瑄之財物。復於101 │ │ │
│ │ │ │ │年3月6日,撥打電話│ │ │
│ │ │ │ │予葉錦鄉,以網路購│ │ │
│ │ │ │ │物交易發生問題之事│ │ │
│ │ │ │ │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始能解決,使葉│ │ │
│ │ │ │ │錦鄉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2萬8989 │ │ │
│ │ │ │ │元、2萬9989元各1筆│ │ │
│ │ │ │ │至戴怡瑄上開礁溪郵│ │ │
│ │ │ │ │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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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①翁文鵑│101 年3 月5日 │鍾蔡來春 │網路購物訂購之商品│翁文鵑翁文鵑之提款│
│ │ │18時45分許 │0000000000 │數量有誤,須依指示│義竹郵局│卡1 張,及陳│
│ │ │ │ │操作提款機,並須將│帳戶 │盈君之金錢共│
│ ├────┼───────┼──────┤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6 萬零124 元│
│ │②陳盈君│101 年3 月7日 │ │始能處理,翁文鵑乃│ │、胡思賢之金│
│ │ │ │ │於101年3月5日至同 │ │錢2萬1987 元│
│ ├────┼───────┤ │年月9日之間某時, │ │、張曉玫之提│
│ │③胡思賢│101 年3 月7日 │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款卡1 張及金│
│ │ │ │ │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 │錢共5 萬9978│
│ ├────┼───────┼──────┤局局號0000000、帳 │ │元 │
│ │④張曉玫│101 年3 月7日 │吳雅琪 │號0000000號帳戶提 │ │ │
│ │ │ │0000000000 │款卡寄至指定地點,│ │ │
│ │ │ │ │因此詐得翁文鵑之財│ │ │
│ │ │ │ │物。復先後撥打電話│ │ │
│ │ │ │ │予陳盈君胡思賢、│ │ │
│ │ │ │ │張曉玫等3人佯稱網 │ │ │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機始能解決,使陳盈│ │ │
│ │ │ │ │君、胡思賢張曉玫│ │ │
│ │ │ │ │等3人不疑有他而陷 │ │ │
│ │ │ │ │於錯誤,陳盈君乃先│ │ │
│ │ │ │ │後轉帳2萬9989元、1│ │ │
│ │ │ │ │萬1012元、1萬9123 │ │ │
│ │ │ │ │元至翁文鵑上開帳戶│ │ │
│ │ │ │ │,胡思賢轉帳2萬 │ │ │
│ │ │ │ │1987元至翁文鵑上開│ │ │
│ │ │ │ │帳戶,張曉玫先後轉│ │ │
│ │ │ │ │帳2萬9989元、2萬 │ │ │
│ │ │ │ │9989元至翁文鵑上開│ │ │
│ │ │ │ │帳戶,其中張曉玫復│ │ │
│ │ │ │ │依指示於101年3月8 │ │ │
│ │ │ │ │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52-│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提款卡,至超商填│ │ │
│ │ │ │ │寫指定之地址及被告│ │ │
│ │ │ │ │吳雅琪之前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後,以宅急便│ │ │




│ │ │ │ │方式寄至指定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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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