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依被告尤嘉宏(下稱被告)及告訴 人莊張蜜花(下稱告訴人)所述,再參以告訴人之子莊林順 因毒品案件被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死刑,緩刑2 年執行等情, 均足徵被告並無實力及能力擔任大陸地區司法黃牛之中人, 是原審肯認被告有實力及能力擔任大陸地區司法黃牛之中人 ,該部分判決理由論理過程容非妥當;㈡被告能夠決定且告 知告訴人應匯款給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賄款金額比例」, 被告又能承諾「若辦不成,錢要還莊張蜜花」,自然與熊將 軍、伍先生等人甚為熟識才能做此擔保,勢必能提供熊將軍 、伍先生之聯絡方式並提供證據使渠等作證確實渠等間有實 力能影響大陸地區司法判決,詎被告均無法提供任何能夠證 明渠等有實力能影響大陸地區司法判決之證據,甚至連「熊 將軍」、「伍先生」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 只是空口白話,巧語憑空要求告訴人將指定金額匯入所指定 之臺灣地區帳戶(尚非大陸地區帳戶),益徵被告與「阿全 」等人同謀設局誆弄告訴人致使陷於錯誤匯錢之情形;㈢原 審應依職權傳喚本案關鍵證人楊梅(即莊張蜜花之媳婦,應 有聯絡方式),用以戳破被告連篇謊言;㈣告訴人亦提供被 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約4 分鐘手機通話內容之新證據(檢附 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中),俾供調查,用以佐證被告詐 欺犯行。
三、然查:
㈠告訴人為營救其在大陸地區犯罪之兒子,而在被告之邀約下 ,前往大陸地區與「阿全」、「熊將軍」、「伍先生」等人 討論,因「熊將軍」、「伍先生」承諾有能力可協助,告訴 人因此同意匯款人民幣60萬元,嗣於回台後,因信任感不足 ,告訴人只依「阿全」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
寫有匯款帳號之紙條內容,匯款新台幣56萬7 千6 百元(相 當於人民幣12萬元)至第三人賴沈秀嬌帳戶內即不再匯款, 被告亦曾勸阻告訴人不要再匯款,然告訴人之子仍被判重刑 等情,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經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詳 為敘明,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熊將軍」、「伍先生」等人無能力 或無意願介入司法案件,仍帶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而騙取 告訴人金錢?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能依據告訴人之陳述, 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證據,此詳原審判決理由㈡之說明。 至於告訴人匯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利益 ,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㈢說明綦詳。又本件告訴人並未 依約支付全部金額,則告訴人之子未能獲得輕判之原因,究 係因大陸地區體系無從動搖司法判決,被告等人故意誆騙告 訴人?抑或得從中改變判決,但被告介紹之人無實力改變判 決內容?或係因告訴人未支付全數金額致「熊將軍」、「伍 先生」等人不願出力?均無證據證明,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 由㈣說明綦詳。更甚者,被告尚有阻止告訴人繼續付款之 舉,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㈤敘明。原審綜合上開各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要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中謂:原審於判決中肯認被 告有實力及能力擔任大陸地區司法黃牛之中人,似有誤解。 ㈡告訴人與「阿全」、「熊將軍」、「伍先生」等人討論時, 被告亦在場,而寫有匯款帳號之紙條係阿全交給被告、被告 交給告訴人等情,均據告訴人陳在卷,則被告依討論之內容 將寫有匯款帳號之紙條交給告訴人,並告知第一次匯款之金 額,並於告訴人追問如果事情辦不成怎麼辦時,答以會將錢 退還給告訴人,均屬事理之常,實難依此認被告係藉此誆騙 告訴人。
㈢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檢察官從未請求被告提出「熊將 軍」、「伍先生」之年籍供法院查證,亦未請求法院傳喚證 人楊梅,實無因被告未主動提出大陸地區人士「熊將軍」、 「伍先生」之年籍資料,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 指摘法院未依職權傳喚楊梅作證,有調查程序未盡詳實之缺 憾。
㈣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手機通話內容,只有被告與告 訴人討論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及何時再聯絡之對話,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無 從據此細繹出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亦無 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 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