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02號
KSHM,102,上易,602,2014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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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添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38 、3339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添華前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15日, 嗣因其於101 年1 月24日另涉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自10 2 年7 月19日起開始執行殘刑4 月又5 日)。詎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 年 12月4 日之前幾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香港 鐘錶行勘查情形,佯向香港鐘錶行之負責人王秀端表示欲購 買手錶,王秀端即取出陳列之商品供呂添華觀看,呂添華表 示等領到年終獎金要來購買後即離去。嗣於101 年12月4 日 凌晨4 時許,呂添華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再步行至海德路,攀 爬香港鐘錶行左側工地之鷹架至2 樓之高度,踰越海德路12 號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住宅,再至1 樓之店面,竊取 王秀端置放於香港鐘錶行玻璃展示櫃內之浪琴錶18K 金女錶 6 只(其中3 只之價值各163,000 元,另2 只之價值各142, 000 元,1 只之價值為124,000 元)、18K 金男錶1 只(價 值86,000元)、包K 金男錶2 只(價值各16,000元)、浪琴 錶男女對錶半K金4只(價值各36,000元)、浪琴錶女錶金色 包K 金3 只(價值各16,000元)、瑞士亞米茄女錶5 只(價 值各26,000元)、法國伯納錶13只(價值各23,000元)、法 國嘉儂錶男女對錶12只(價值各18,000元)、瑞士豪雅表7 只(價值各28,000元)、瑞士蘇黎世男錶1 只(成本89,400 元)、日鋼女錶3 只(成本各26,400元)、瑞士愛其華男女 對錶6 只(價值各22,600元)、愛其華金色男錶1 只(價值 各16,000元)、中型男錶3 只(價值各13,200元)、瑞士天



梭錶4 只(價值各9,600 元)、日本精工錶3 只(價值各2, 400 元),共計74只,而盛裝於其所有之黃色飼料袋中,復 攀爬香港鐘錶行後方之遮陽罩而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於101 年12月8 日,持檢察官簽具之拘票,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拘提,復經呂添華同意, 前往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搜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添華(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端所指訴 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7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原審勘驗告訴人帶至法院之錶架及錶盒之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10幀及扣押物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係自與香港鐘錶行相鄰之工地鷹架攀爬,從告訴人住處2 樓 窗戶爬越進入,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 踰越」要件。再查香港鐘錶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 樓,該址之2 樓、3 樓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此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上址之1 樓與2 、3 樓係 以室內之樓梯相通,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侵入住宅所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攜帶兇器之 情形,惟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香港鐘錶行內,其1 樓門市之 展示櫃鎖頭雖遭破壞,然是否係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 壞,證人王秀端係證稱:展示櫃有3 個被打破,不知是如何 敲的... 徒手不可能將店內鐵製的鎖破壞掉(偵一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101 頁),然如以較玻璃更硬之物體破壞, 應仍可破壞玻璃材質之展示櫃,而較玻璃堅硬之物體甚多, 且並非概屬兇器,是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工具,是否於客觀上 即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或威脅,而為兇器,尚屬 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上開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然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是於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侵入香港鐘錶行行竊,即不再論以侵 入住宅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101 年1 月1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 年5 月15日, 然因假釋期間再犯罪,業經撤銷保護管束,並自102 年7 月 19日起開始執行殘刑4 月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不 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 刑及命其強制工作確定,竟仍不知憑己力賺取金錢,又於10 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4 日間,為包含本件犯行之3 次 竊盜行為,顯見被告仍未知悔改,及被告至香港鐘錶行所竊 得之物品,價值高達200 餘萬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甚鉅,告訴亦表示其畢生心血都白費(原審院一卷第10 4 頁),而以證人賴志偉所述亦可得知,被告尚未出售告訴 人之手錶,原審檢察官當庭表示如被告願意供出贓物下落, 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院二卷第25頁),被告仍無動 於衷,而始終於原審否認犯行。再者,被告至香港鐘錶行行 竊之前,先佯裝為顧客至店內參觀,亦可知被告係出於縝密 之計畫而犯案,並非因一時貪念而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



係高單價可供變現之物,亦可知悉被告行竊之目的即係予以 變賣而賺取金錢。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反而於原審指 摘賴志偉甚至承辦員警均在栽贓、陷害伊,其犯後態度明顯 不佳,以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環保回 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院二卷第15 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 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又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判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被告上開犯罪及執行之情形以觀,被告近10年來 ,有將近7 年半之時間均在監所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假 釋後,竟旋於101 年12月12日前,犯下含本件在內共4 件之 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 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 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 爰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 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 矯治其犯罪習慣,並斷絕被告以竊盜方式賺取財物之僥倖、 好逸惡勞心態,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 常群體生活。復敘明扣案之物(如原審院二卷第144 、145 頁所載),除鐵鍊、條紋手提袋、塑膠板等物為同案被害人 盧秀美所有,應予發還外,其餘均非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 生活中可得使用之工具,經核無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帶同警方起 出贓物,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被告雖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僅就金額達成和解,關於付款方式並 未合意,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而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損失相當慘重,但被告說要等 到出監後才要賠償,無法填補伊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是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無實際填補之方案及舉 動,自無憑此減輕被告之刑度;㈡被告雖有帶同警方起出贓 物,然僅找回手錶3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



2 年11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呂添華薛仲卿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6頁),告訴人王秀端 之損害固稍有填補,然相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返還之範 圍仍然相當輕微,本院亦無從據此減輕被告之刑度。又檢察 官以:「被告不知反省,至今仍否認犯行,將價值高達新台 幣(以下同)約333 萬元以上之贓物藏匿在外,待出監後再 予以變賣得款,顯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量刑過輕,顯有不當;又被告前竊盜案件已於101 年5 月 15日執行完畢,應有累犯情形,是原審法院未認定被告累犯 ,容非妥當」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 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 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 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 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 ,此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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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