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順成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余秀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
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按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 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 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 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 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其妻余 華新對胡美蘭、古汪曉鳳為買票行賄之事實,洵堪認定。」 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及僅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證物、證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 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為採納,實難令上訴 人甘服。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 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 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 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闡釋明確。又「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 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 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 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 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 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 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 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 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 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 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 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條 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 ,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 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 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 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 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
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 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 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 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 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始 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又按多年 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 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 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 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 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 舉不法,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依此,當選人若因以賄 選之不正手段當選後遭檢舉而被訴選舉無效時,對於當選人 之當選與否影響甚鉅,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 為綜合為判斷,而為判斷之依據。
㈤查上訴人張順成並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亦無利用其O余華新向有投票權人古 汪曉鳳、胡美蘭等人行賄,要求投票給上訴人之行為; ⒈古汪曉鳳部分:
⑴上訴人之O余華新與古汪曉鳳曾為OO鄉公所附設OO所之 同事,余華新係因古汪曉鳳與其夫二人生日屆至,因當時忙 於選舉無暇專程為其慶生,故致贈生日禮金,實與選舉無關 聯性。
⑵選舉賄選事涉重大,除影響候選人之當選是否有效外,更涉 及候選人、投票者是否觸犯刑事責任,故候選人若確欲向選 民行賄,應會多方調查,以區分何選民與對手陣營有關,或 家中有司法人員等,而得以盡量避開該等選民,以免招致危 險。經查被上訴人係古汪曉鳳配偶之OO,古汪曉鳳一家居 住之房屋坐落在被上訴人父、母所有之土地上,古汪曉鳳與 被上訴人間係具有一定良好關係之親屬,上訴人若確欲以金 錢之交付為賄選之犯行,當不致向與對手陣營關係良好之古 汪曉鳳為賄選之行為。
⑶再者,該當時係由余華新之OO余永仁(已往生)駕車搭載 余華新及OO余金英,在台九線的「德高」路旁與古汪曉鳳 碰面,上訴人未參與陪同,並不在場。古汪曉鳳雖到庭為臆 測當時係由上訴人駕車搭載余華新之證述,然該部分證述僅 係古汪曉鳳個人之猜測,與事實不符,此有當時同車乘坐之
余金英可資為證。
⑷又依古汪曉鳳於原審到庭證稱:「時間是去年10月底,…, 余華新就把(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折好給我,就拜 託我支持一號」、「因為車子窗戶全部關著,所以我不知道 車內有誰,只是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余華新OO兩人在 車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說余華新拿2,00 0元給你時候,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如此?)是。」( 詳原審卷㈠第66、67、71頁)等語以觀,余華新致贈生日禮 金予古汪曉鳳之期日係「10月份」,且已確知「參選之號碼 」,然該次「OO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0選舉區縣議員 缺額補選」係於101年10月2日登記,同年10月31日始抽籤確 知參選之號碼,殊不可能於未確知參選號碼前向古汪曉鳳為 「拜託支持一號」之表示,又若係「10月31日」抽籤當日, 身為候選人之上訴人及其至親之配偶應係相當忙錄,無暇專 程致贈生日禮金予古汪曉鳳,且當天為星期三,又非國定假 日或寒暑假,余華新當日上下班時間正常,有出勤表1份可 參,證人古汪曉鳳之3名子女亦均在學中,如何「我(古汪 曉鳳)開車載OO余中光和我3個孩子」到關山親水公園( 即證人所稱交付現金2,000元之現場)吃午餐(詳原審卷 ㈠第66、67頁),難道其3名子女不必上學?是其證述余華 新向其請託支持一號,顯非事實。復古汪曉鳳既稱「我不知 道車內有誰」,隨即又稱「只是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余 華新OO兩人在車內」;證述前後矛盾,其所認為「余華新 OO兩人在車內」既非親眼所見,純屬臆測,毫無根據。況 且,古汪曉鳳證稱伊生日係10月8日、其夫之生日則係10月 21 日,衡情,應不可能遲至「10月31日」始致贈生日禮金 。
⑸東霸王聚餐2次之事,上訴人與余華新OO係受江金香邀約 前往作陪,且席間上訴人係坐在古汪曉鳳之對面,與古汪曉 鳳完全無交談,與古汪曉鳳證述:「(法官問:當時被告有 說過什麼話?)沒有。」相符(詳原審卷㈠第73頁),顯見 上訴人並無任何要影響證人供述之行為與意圖。 ⑹上訴人與余華新2人事前並不知悉古汪曉鳳在調查站究竟做 何陳述,是古汪曉鳳在東霸王用餐時自己將調查站之陳述告 訴余華新,余華新才大概知道古汪曉鳳之說詞,此由古汪曉 鳳證述:「我在第一次吃飯時候有將我在調查站的陳述告訴 余華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4頁)即明,而余華新當下 亦僅係向古汪曉鳳解釋當天拿錢給她之原因,同無任何要影 響證人之行為與意圖。
⑺余華新確係出於為古汪曉鳳OO慶生,故致贈生日禮金2,00
0元,主觀上並無與有投票權人古汪曉鳳互達「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又「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 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余華新與 古汪曉鳳既曾為同事,彼此認識,而余華新為其參選之O即 上訴人懇託請求支持,乃人情之常,合情合理,並未違法。 ⑻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述,部分僅係其個人之猜測,部分又與事 實有所出入;況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 以任何名義所餽贈財物,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乙事,亦知之甚明,則古汪曉鳳於收受余華新致贈之生日禮 金時,若其主觀上覺知係賄款,何以甘冒遭受追訴刑責之風 險仍予收受,復於選後二度與上訴人在東霸王餐廳同桌共餐 ,核與常情相違。
⑼原判決以上訴人藉由江金香等人,以協助古汪曉鳳辦理低收 入戶利誘古汪曉鳳翻供部分,顯屬無據,蓋欲申請低收入戶 之人可逕自向相關單位提出聲請,上訴人及江金香等人又非 受理申請單位,亦非審核之單位,如何以此利誘。 ⑽綜上,古汪曉鳳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有可能係受被上 訴人之影響所致(古汪曉鳳一家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被上訴人 父、母所有之土地上),其於收受余華新致贈之生日禮金時 ,明知該2,000元並非賄款,依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時出現哭 泣擦拭眼淚及思考之反應,應係古汪曉鳳面對余華新係同事 之誼所致贈之生日禮金,受被上訴人之人情壓力所致,無法 為真實供述所產生之情緒反應,顯見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之 證述應非全部屬實,不足遽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胡美蘭部分:
⑴胡美蘭與上訴人及余華新皆為OO教OO總堂區之教友,本 係朋友關係,胡美蘭於101年因生病到台中住院,9月份才回 到海端鄉休養,余華新係經由同為教友之黃春蓮告知後得知 前情,故與上訴人駕車前往探視關心,並致贈關懷慰問金, 實與選舉無涉。
⑵上訴人與余華新實係基於同為教友及朋友之情誼而前往探視 胡美蘭,探視及致贈關懷慰問金之動機與目的純粹出於關心 、關懷胡美蘭之身體狀況,期胡美蘭早日復原,並非出於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⑶又縱使余華新有提及選舉之事,乃因當時上訴人張順成已登 記參選,口頭懇請選民支持,此亦為人之常情。況且,假若 任何參選人之親朋好友及助選人員,於競選期間藉由拜訪、 探視親友或參加任何餐會活動時,口頭懇請選民支持之行為 ,豈不均構成違反選罷法之規定。
⑷且查胡美蘭之女婿係被上訴人余秀芳之大樁腳,上訴人及其 妻余華新至愚,亦不至對胡美蘭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胡美蘭雖於原 審到庭稱:「(問:有無說拜託你投票支持被告的話?)說 實話是有。」等語,惟胡美蘭同日亦證稱:「(問:你剛剛 所述余華新離開前握著妳的手拿2,000元給你,但是沒有講 其他的話,是否如此?)是。」(詳原審卷㈠第82頁),顯 見胡美蘭先後之證述矛盾,該說詞顯係受其女兒及女婿之影 響而致反覆不一,前後扭曲,可信度已有可疑;而且當原審 法院訊問證人:「你認為余華新拿2,000元給你的意思為何 ?」,證人亦無法肯定而僅表示「『應該』是要投票給被告 」,然查上訴人與余華新當天確實係前往探視關心剛出院療 養之證人胡美蘭,此亦為胡美蘭所不否認(詳原審卷㈠第81 頁倒數第四行),足證前開說法僅係證人推測之詞,實與事 實不符。
⑸此外,證人胡美蘭雖在原審證稱偵查中已有承認有人向她買 票,然偵查中僅係檢察官單方之訊問,衡以胡美蘭之知識水 平不高,亦非習法之人,對於投票行賄之法律構成要件未必 了解,故其稱有買票可能是基於不諳法令、心理害怕或希望 檢方從輕處分之原因考量,然究竟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之 賄選罪係屬法律評價之範圍,不因胡美蘭承認買票即遽認定 被告涉犯該罪。
㈥余華新交付證人胡美蘭探視關懷慰問金及古汪曉鳳生日禮金 之行為,係屬其私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知悉: ⒈按余華新前曾任職於OO鄉OO所,長期經營地方關係,與 鄉民建立深厚關係,對於當地事務運作甚為熟悉,其若真要 進行賄選行為,豈有可能僅對於極少數人為之?再者,余華 新望O成龍,或有向舊誼親友積極奔走尋求支持之動機,惟 其私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 余華新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上訴 人主張余華新為有計畫性賄選,推論上訴人亦知情並參與。 ⒉再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總得票數為880票,次順位候選人即 被上訴人余秀芳總得票數為620票,上訴人得票仍勝過次順 位候選人余秀芳之得票數260票,自無「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
⒊又構成當選無效之訴要件限於當選人有法條規定之行為,若 以解釋擴張所謂當選人行為至當選人之親友、樁腳等,僅因 渠等之個別不當行為,即令當選人負擔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 ,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況若過於擴張解釋,將招致競 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
賄選假象,導致選風更為敗壞。
㈦末查,現今政府於選舉期間大量推動查察賄選工作,如有採 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者,將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 面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重罰刑事追訴之風險甚高,當選人 並可能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基此,上訴人若真要對有投票 權人古汪曉鳳、胡美蘭等人行賄,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自可 委由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為之,上訴人何須自毀其政治前途 ,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親自駕車搭載其O余華新或由 其親戚駕車搭載余華新,由余華新親自交付款項,此舉顯與 常情有違,且提高候選人自身之風險,復可能影響選民對候 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上訴人至愚亦不至此,尤 見上訴人之O余華新親自交付古汪曉鳳、胡美蘭之款項確非 賄款甚明。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亦無從證明證人胡美蘭及古汪曉鳳等 2人業已認知余華新所為之言語表示,乃為約使證人胡美蘭 及古汪曉鳳等2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為對價 關係。本件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 賄賂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就101年00月00日舉行之OO縣議員補選之當選無效, 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余華新101年10月出勤打 卡紀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曾登啟、沙力然、江 金香、黃春蓮、余華春、余金英、余華新等人到庭作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胡美蘭方面:
⒈上訴人稱胡美蘭之女婿係被上訴人之大樁腳云云,完全是無 中生有之詞。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問:「你剛剛所述余華新離開前, 握著妳的手拿2,000元給妳,但是沒有講其他的話?」予以 誘導,胡美蘭答:「是」,但隨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 「她有無說拜託你投票支持被告的話?」,胡美蘭答:「說 實話是有。」、「就是給錢的時候講的」、「他們就是拜託 我要投他們1票」(詳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上訴理由斷 章取義,事實上應全盤觀察,上訴人以2,000元向胡美蘭買 票,請胡美蘭投上訴人1票,文義至為明顯。
⒊從而上訴人仍辯稱交付胡美蘭2,000元係探視並關懷胡美蘭
之身體狀況云云,乃卸責之託詞,並經證人胡美蘭予以否認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
㈡關於古汪曉鳳方面:
⒈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其O在關山鎮德高公車站的大樹附近下車 ,是否由其駕駛?並未否認。且事後託由江金香安排兩次飯 局,請古汪曉鳳參加,欲請證人古汪曉鳳翻供,上訴人OO 兩次飯局均參與,並由古汪曉鳳告知其在臺東縣調查站之陳 述內容,故上訴人偕同其妻共同賄選,至為明確。 ⒉甚至為使證人古汪曉鳳翻供,以要為其申辦低收入補助作為 引誘,見引誘未成,再推由江金香前後寫了兩封信給證人古 汪曉鳳之女,欲透過古汪曉鳳之女,動之以情,以作為使古 女翻供之伎倆,古汪曉鳳雖均未動搖其心志,但已使古汪曉 鳳深受煎熬,因而在原審作證時哭泣作答,而江金香則到庭 旁聽,仍企圖影響,致使原審法官錯失將江金香與古汪曉鳳 隔離訊問之機會,而此段選後兩次飯局及二次信函,則是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古汪曉鳳時,經古汪曉鳳吐露之後 ,被上訴人始悉其情,否則,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故上訴人 OO共同賄選並欲促請證人古汪曉鳳作與偵查中不同之偽證 證詞,其為達私利,欲陷人於不義及不法,誠屬不該。 ㈢至於上訴理由又稱古汪曉鳳所住房屋之基地為被上訴人父母 所有云云,尤屬無中生有之詞。
㈣又古汪曉鳳之生日為10月8日,其夫生日為10月21日,上訴 人辯稱於10月31日致贈生日禮金云云,尤不可能。此點由古 女作證稱之前,上訴人夫妻從未曾致贈生日禮金可以證明。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OO 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0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之候選人 ,經OO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公告上訴人當 選為缺額補選之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中 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 12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訴自屬合法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OO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 00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上開缺額補選於10 1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1月 29日公告上訴人以880票當選缺額補選之議員。然上訴人係 利用其O余華新及其樁腳曾榮興,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 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古汪曉鳳、胡美蘭、余阿德、邱國強等 人行賄,要求投票給上訴人。依證人胡美蘭之證言,可證上 訴人與其O余華新有共同向胡美蘭買票行賄;依證人古汪曉 鳳、江金香之證言、江金香書寫予古汪曉鳳之2封書信、以 及選後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江金香等人2次在東霸王餐廳 要求古汪曉鳳翻供改稱賄款2,000元為生日禮金等事證,可 證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有共同向古汪曉鳳買票行賄。綜上, 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間有共同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至為顯 然。被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上訴人當選OO縣議 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0選舉區縣議員缺額補選為無效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均無向選民古汪曉鳳、胡 美蘭、余阿德、邱國強為買票行賄之行為。關於古汪曉鳳之 部分,余華新交付予古汪曉鳳之2,000元,係致贈古汪曉鳳 與其O余中光之生日禮金,與選舉無關;且當時余華新與古 汪曉鳳會面時,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又上訴人與余華新於 選後係臨時受邀前往東霸王餐廳聚餐,席間上訴人與古汪曉 鳳並無交談;而余華新在東霸王餐廳之席間,僅係向古汪曉 鳳解釋當日交付2,000元之原因,並無企圖影響古汪曉鳳日 後在法庭上之陳述。關於胡美蘭之部分,余華新交付予胡美 蘭之2,000元,係前往探視並關懷胡美蘭身體狀況之慰問金 ;縱然余華新有提及選舉一事,亦是口頭懇請選民支持上訴 人,此為人之常情;又胡美蘭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之處,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行賄之意。此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上訴人 有行賄選民余阿德、邱國強,且曾榮興並非上訴人之樁腳。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張順成業經檢察官以賄選刑案起訴在案。 ㈡古汪曉鳳、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兩造爭執事項:張順成是否有賄選之事實而構成當選無效之 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易言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 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 權人果有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又查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依文義 解釋,自不得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 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 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 ,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 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 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 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 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 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 之對象,應可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共同行賄選民古汪曉鳳之部 分:
⒈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共同行賄選民古汪曉鳳,業經證人古汪 曉鳳於原審證稱:「101年11月24日有去投票,投票前有人 向我買票。」、「時間是去年(指101年)10月底,日期我 不記得了…,余華新阿姨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找我,我說我 要回去了,所以我們就約在德高公車站的大樹附近,余華新
阿姨有下車就把現金2,000元(兩張1,000元)折好給我,就 拜託我支持1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余華新 先下車,當時是誰載余華新到現場?)因為車子窗戶全部關 著,所以我不知道車內有誰,只是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 余華新OO兩人在車內,因為他們平常都是OO兩人在一起 。車子是黑色的,車號0000-00,那是被告的車,因為平常 被告都開那台車。余華新阿姨是從右駕駛座下車,當時余華 新所乘坐的黑色汽車先停在德高公車站附近,我開車到的時 候,余華新才從右駕駛座下車。」、「因為當時我是真的很 確認是被告,只是窗戶沒有搖下來,因為我有強調平常都是 他們OO開那台車子。」、「後來余華新有再打電話給我, 在投票那天,他問我說怎麼我還沒有下去,我跟他說我在競 選總部這邊,他就說好沒有再說了。」、「在檢察官那邊後 來有認罪,檢察官緩起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 )。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實係由余華新之OO余永 仁開車搭載余華新前往與古汪曉鳳見面,並有同車乘坐之余 金英可資為證云云,惟若上訴人此番抗辯為真,針對此重要 爭點為何未於原審審理之際即提出說明並聲請傳喚證人,反 而係以「沒有印象」含糊回答此事(詳原審卷㈠第87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韓國現代休旅車平時都是伊在開, 可見古汪曉鳳證稱當時係由上訴人駕車搭載余華新至德高公 車站附近與伊會面乙情,堪認為真。又余華新雖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日司機為訴外人余永仁云云,惟衡其與上訴人 間之OO親誼關係,為卸免上訴人之責任,亦難免為維護之 詞,尚難僅憑其片面言詞,而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⒊上訴人與其O余華新堅稱伊等係致贈生日禮金與古汪曉鳳夫 婦而無賄選之意,惟依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可以形容你們之前的互動關係嗎?)一起工 作,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余華新 對你怎樣?)很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往你先 生或你生日時候,余華新會不會送你們禮物?)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99年生日時候,余華新有沒有對 你做一些表示?例如祝你生日快樂?或是包紅包?或是邀請 你跟你先生吃個飯?)沒有。」顯見余華新與古汪曉鳳間雖 有朋友情誼,但並無於生日時送禮祝賀之習慣,卻於此次選 舉前夕突然致贈2,000元「生日禮金」,顯係矯飾之詞。又 余華新與證人古汪曉鳳曾為同事,且古汪曉鳳亦證述余華新 對伊很好,可見兩人並未交惡,古汪曉鳳要無對一無嫌隙之 人即余華新與上訴人構詞誣陷之理,是其上開證述,當屬真
實可信。
⒋又上訴人稱其於選後曾2次於東霸王餐廳與證人古汪曉鳳聚 餐,係應江金香之邀約前往作陪,席間上訴人並無與古汪曉 鳳交談,余華新亦不曾主動要求古汪曉鳳改口稱該2,000元 為生日禮金,顯然並無要求翻供、影響證人供述之意圖。然 而⑴據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余華新在選後有和你吃過兩次飯,請問地點在那裡?有誰參 加?)(證人哭泣擦拭眼淚,思考中)兩次都在東霸王。第 一次在場的人有被告、余華新、王清堅OO、江金香還有我 。當時我的低收入戶沒有過,所以我的直覺反應是要到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瞭解,後來江金香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是基金 會小姐要幫我,可是我當下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她會知道這 件事,我去縣政府的時候,我剛好身體不舒服,我去看病, 我手機留在車上,我先生在車上,江金香又有打電話給我, 我先生接的電話,她說請我們去東霸王吃飯,結果只有我去 東霸王,我先生在車上沒有進去。」、「剛開始就說低收入 戶他們會幫忙,我不知道被告會來,是我坐下去之後,他們 才來,當下也是第一次認識王清堅OO,他們希望我翻供, 希望把這2,000元當作生日禮金,因為我跟我先生都是10 月 出生。大部分都是余華新先開口,希望我翻供,當下就說好 。」、「我之前不認識江金香,是那次我要去縣政府,她打 給我,我才認識她。」、「(問:你第一次去東霸王時,當 時餐桌上有坐何人?)當時王清堅OO先坐在桌上,後來我 和江金香也坐下,然後被告和余華新及余華新的姐姐也跟我 們坐同一桌。」、「(問:王清堅OO說過什麼話?)我不 知道我有沒有誤會王清堅OO說的話,但我當下的意思是覺 得如果低收入戶可以讓我通過,就是翻供。他也沒有明白和 我說要翻供,只是我當下的感覺是他希望我翻供。」、「( 問:江金香跟你說什麼?)他沒有說的很明顯,但是我可以 意會他的意思是要說什麼,他也是希望我翻供。」、「(問 :他們希望你怎麼說這2,000元是生日禮金?)因為我和我 先生是10月生日,他們希望這2,000元是我跟我先生的生日 禮金。」、「第二次江金香打到家裡,江金香有跟我說臺東 有在播電影大尾鱸鰻,江金香有帶我去找辦理低收入戶的處 長,找完處長後,江金香跟我說再去東霸王餐廳吃飯,當下 我先生希望我不要去,所以第二次我先生和我小孩都有陪我 去東霸王。在場有王清堅OO、被告,但是余華新不在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余華新為何會知道妳在調查站 怎麼說?)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但我在第一次吃飯時候 ,有將我在調查站的陳述告訴余華新。因為余華新先問我說
為何有照片,我才說為什麼我們在那裡,調查站都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余華新是不是有試著要和你 解釋當天拿錢給妳的原因?)有,就是說是生日禮金。」等 語(詳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⑵而證人江金香於原審證稱 :「我擔任王清堅OO的秘書,從95年到現在。」、「第一 次在東霸王是在102年2月1日中午11時25分。」、「在場之 人當時我有邀請縣議會OOO陳劍賢和王清堅OO,還有幾 位同事陳達民、阿力夫妻、古汪曉鳳、被告,被告有帶他太 太來。」、「第二次東霸王聚會是在102年2月4日上午11 時 。」、「在場之人當時我有邀請縣議會OOO陳劍賢和王清 堅OO,還有幾位同事、古汪曉鳳、被告,還有製作大尾鱸 鰻的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以及⑶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當警察時候,我是江金香管區的警察,也是 所長,所以認識江金香,大概95年時候。」、「選後有前往 東霸王餐廳」、「去過東霸王兩次」、「第一次在場有江金 香、王清堅OO、余華新、古汪曉鳳,還有我本人,還有3 個我不認識的人。」、「第二次在東霸王在場有江金香、王 清堅OO、我本人、古汪曉鳳夫妻及3個小孩,其他兩個人 我不認識。」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均核與證人 古汪曉鳳之陳述大致相符。原審據此而認上訴人於選後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