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8號
HLHV,102,上,38,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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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童萬春 
訴訟代理人 童振滄 
      顧維政律師
被上訴人  童振源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壹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三三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自民國62年間政府放領後,即為上訴人所有迄今,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 部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合計3354.58平方公尺)供種 植苗木、放置花盆及開闢魚池之用,並在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開闢公用道路。雖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後,經上訴人催告請求拆除占用部 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之苗木、放置之花盆及設置之魚池予以清除騰空外,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於所有權 人未起訴前,占有人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受 訴法院始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裁判。倘占有人於所有權人起訴時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該機關受理者,則占有人之占有對於所 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92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之登記,亦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等情,依上開法院實務見 解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迄今亦僅表示其於系爭土 地上占有之期間,惟從未舉證其於占有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為占有。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云云,應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是62年間才放領,放領之後就由被上訴人一直使用 迄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為親兄弟,放領時係住在隔壁 ,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口頭協議暫時給被上訴 人父親使用,因有此協議,上訴人才沒有向對方有任何主張 及請求,也沒有在權利上睡眠的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以高於市價要求和解,與事實不符。另有關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所陳上訴人就耕作放領調查為虛偽陳述云云,應屬 個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予以否認。
㈢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 2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壹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335 4.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開闢之魚池從30幾年開闢迄今已歷時60餘年,其 位置及面積均未曾變更,被上訴人為該魚池事實上有處分權 之人,當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 闢魚池,任由被上訴人使用,未曾要求歸還,此為上訴人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 承認,可推知上訴人已知悉並容許被上訴人以地上權人之地 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是被上訴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不論占有之始為善 意或非善意應均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請 求登記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 之權源,即非無權占有之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㈡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時,不得 僅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謂其為無



權占有。因時效完成而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 經完成地上權登記前雖尚未取得地上權,但取得地上權人此 時占有他人之土地,則不能僅因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成為 無權占有,否則將使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形同具文。本件被 上訴人自30餘年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達60年以上,與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 件相符,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縱被上訴人尚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 亦不得謂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書狀中提 出最高法院民事庭的決議及裁定,但此二份見解並非判例, 法院應就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兩種期間的規定,20年間之繼續 和平公然占有,不以善意為要件,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不具有 善意,但因繼續占有之時間遠超過20年,應已構成時效取得 地上權,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具有善意的。
㈢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 池等損其所有權之行為,卻於過去數十年間不為制止或向被 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反是任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 曾要求歸還,顯見上訴人長期怠忽自身權利,依「法律幫助 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vigilantibus et nondormien tibus jura subveniunt)之法諺,上訴人既放任其對被上 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陷於睡眠,則上訴人就該權利之主 張應受限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依法得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際,突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向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拆屋還地,依上開法 諺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 所有權不值得保護,其請求應不予准許。且其突然行使,又 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要求和解,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於53年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分割為同段0000-0 地號時已可以放領,依當時放領條件必需實際在土地上有耕 作之事實,而當時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人係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父親童○炎,本不應放領予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於61年 繳清地價放領系爭土地時,故意就耕作放領調查為虛偽之陳 述,致童○炎已耕作60餘年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放領取得。 上訴人就此早已知曉,所以多年來不敢主張權利,俟童○炎 過世後,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父親有口頭協議暫時給被上訴人父親使用土地云云,惟 其所指借用之事實,本屬子虛,否則上訴人早就終止借用關 係,應無拖延迄今之理,顯然係因其自始即知放領不當,無 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 之餘地:
⒈按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8號解釋文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 2款規定可資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業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亦不得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適用時效取得 地上權規定之見解,洵屬的論。
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時間點,係在於所有權 人未起訴前,占有人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受 訴法院始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裁判。倘占有人於所有權人起訴時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該機關受理者,則占有人之占有對於所 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土地在性質上非耕地,被上 訴人既不否認於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後,至今尚未向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時 效取得地上權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任何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者,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 有認定權利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可言。且在判斷是 否為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換言之,倘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在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 提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確認經界訴訟 ,其目的欲將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父親童○炎使用之土地, 能藉前訴訟之確認判決而劃入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中,幸經上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確為上訴人所有在案。而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一 再促請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 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⑵被上訴人之先父童○炎與上訴人是至親同胞兄弟,於23年自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和其先父母兄弟舉家搬遷來現住地,推 算已在吉安鄉南華村居住將近80年之久。現今之吉安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0地號)、系爭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於50年間由重測前吉安鄉○○ 段0000地號分割出來,其中吉安鄉○○段000地號(地目: 水田)於51年至52年間由童○炎承租,並由被上訴人之先父 童○炎於61年11月11日繳清地價放領,而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則由上訴人承租,並由上訴人於62年11月20日繳清地價 放領。由上開兩造申請放領之順序可知,被上訴人父親童○ 炎在61年11月11日僅對○○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放領並繳清 地價,因系爭000、000地號為旱地不能種植水稻,且價值不 如水田及養地,故被上訴人父親並無意願對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申請放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父親對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確無申請放領之意願,始於62年11月20日申請放領並 繳清地價在案,此即當時被上訴人父親童○炎明知上訴人申 請放領系爭土地而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放領錯誤為由申請異議 之緣故。
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童○炎舉家自桃園縣大溪鎮搬遷來現 住地後,即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占有使用。原判決謂: 「自民國34年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接續使 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蓋上 訴人所不爭執者係指當時被上訴人之父童○炎確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當時上訴人亦有在系爭土地上與童○炎共同 耕作,非謂當時系爭土地僅由被上訴人之父童○炎單獨使用 ,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已見違誤。又上訴人於申領系爭 土地當時,其中系爭000地號全部及系爭000地號中之1508.1 2 平方公尺部份,係由上訴人與童○炎共同耕作(上訴人即 因此自任耕作之事實方能合法申辦放領系爭土地);系爭00 0地號其餘面積1388.0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000地號830平



方公尺等土地,則由上訴人及其家中多位成員共同種植南瓜 等雜糧作物,足徵上訴人於土地放領時,與童○炎共同耕作 並占有使用,至為灼然,況當年上訴人與童○炎為至親兄弟 ,感情深厚,兩人從未計較由何人耕作何筆土地等細節情事 ,詎料多年後今日叔侄反目之遺憾局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及其父於超過60年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其認定 事實亦有違誤。至於原判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 簡字第74號中上訴人之書狀有稱:「一生忙於公務,奉獻國 家,照顧家庭奉養父親,教導孩兒就比較沒時間去管理種植 田地」寥寥數語,因此遽認系爭土地辦理放領時,確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父親所占有使用,而非上訴人云云,實屬斷章取 義。蓋上訴人於申領系爭土地當時,即已具備「自任耕作之 現耕農民」資格,方得以申辦放領受主管機關核准,足證上 訴人於前開陳述之真意係指當時生活以「公務為主、耕作為 輔」,並非完全不從事耕作之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陳述之 寥寥數語,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放領當時有何人占有使用之重 要事實,顯有斷章取義之違誤。反觀被上訴人之先父童○炎 當年係擔任花蓮縣議會第一屆議員,曾任公賣局花蓮區菸業 改良場場長;被上訴人本身當兵退伍後亦曾在花蓮縣政府工 商課任職而具有公務員身分,若循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基 礎,豈非亦須一併否定被上訴人之先父童○炎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審判決僅就前開上訴人書狀之寥寥數語, 據以認定放領當時何人占有使用之重要事實,實有違誤。 ⑷再原審判決雖引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卻又以:『…然原告承 領系爭土地時,既非「現耕農民」,系爭土地辦理放領之程 序是否具有瑕疵,實非無疑。…』云云,因而認定被上訴人 基於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之情事。顯見原審判決之理由前後說理矛盾。實 則,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放領系爭土地時與被上訴人父親比鄰 而居,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現場履勘並依法審定,且於公告 期間未經被上訴人父親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放領錯誤為由而 加以異議,顯見當時被上訴人父親童○炎確無意願申請放領 系爭土地,否則,豈有不依法申請更正之理,可知原審判決 以:『原告在非「現耕農民」之情形下,明知系爭土地為被 告父親所占用,卻自行辦理承領,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又 任由被告父親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云云,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情事,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退 萬步言,縱令放領有誤(僅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



則未經行政機關依法認定其行政處分違法並予撤銷,或依其 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普通法院仍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惟原判決不僅於判決書第7頁謂:『…,然原告承領 系爭土地時,既非「現耕農民」,系爭土地辦理放領之程序 是否具有瑕疵,實非無疑。』等語,並以此作為同頁第3點 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據之一 ,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行政處分於生 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 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 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 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 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 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3123號判決參照),亦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2817號判例意旨不符,原審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⑸綜上,上訴人於62年11月20日繳清地價放領系爭土地,實因 被上訴人父親於前一年即61年11月11日於申請放領○○段00 0等地號時已無意願對系爭土地申請放領,上訴人始於一年 後即62年11月20日才辦理繳清地價放領程序,且當時上訴人 於○○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仍有耕作事實,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非現耕農民」。衡酌上開情事,上訴人在主觀上確非 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係本於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前訴訟所確認系爭 土地之經界範圍內,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實為求回復上訴人對於土地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難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 主要目的。
⒊本件上訴人在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相當之情事: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所示,法院於判斷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具體比較衡量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是否有明顯失 衡之狀況。
⑵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係為求回復對於



土地得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父親61年間對系爭土地並無意願申請放領後,上訴人始 於一年後即62年11月20日才辦理繳清地價放領程序,此情亦 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明知;另上訴人基於對兄長(即被上訴人 父親)尊重之情,始有容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 年之情事,且從未收取分毫租金或使用費,其損失已屬非輕 ,若再依原審判決所稱之:「亦足見其就系爭土地從未為具 體之規劃利用,並不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遭受鉅大不 利」等語,無啻承認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其所有土地未為具體 之規劃利用而遭他人無權占有者,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 非屬鉅大不利或所得利益極少,如此解釋,豈無背離民法第 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苟如本件原 判決在論理上可採,則當今諸多已登記之不動產若為他人占 有使用、收益、建屋或種植者,即無法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則諸多法院類此之判決恐將改判;甚者,亦將造成土地所 有權與使用收益權永遠分離之窘境,誠為歷來法院在實務見 解所未見,益徵原判決之理由係違背法令,不足維持。 ⑶再者,原審判決以:「…然被告在原告之默許下,於系爭土 地上經營園藝事業已久,占用面積廣達3354.58平方公尺, 如拆除、騰空地上物,可預料須花費相當之成本,對被告將 造成莫大損害」云云,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 損失甚大之理由。然綜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概為苗木、花盆、農路及魚池等,其拆(搬)遷在事實 上與技術上非如搬遷建築物般之困難,且搬遷後之經濟價值 損害亦屬有限,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將造成莫大損害」 云云。甚者,原審判決僅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然究竟以如何之標準加以比 較衡量兩造之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均未於理由中詳述,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上訴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 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被上訴人之損害並未有明顯失 衡之情事,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 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因長期不 行使權利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不欲行使其 權利等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在10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確認經界訴訟,究 其起訴原因,實係被上訴人憂慮上訴人日後會對其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從而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存在任何正當信任而



可認為上訴人不欲對其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適 用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當屬有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辦理放領時,確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但上訴人並未占有:
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確認經界事件自承 「一生忙於公務,奉獻國家,照顧家庭奉養父親,教導孩兒 就比較沒時間去管理種植田地」,復於原審自承「這塊土地 是62年間才放領,放領之後就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一直使 用到現在,放領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和被告(即被上訴 人)的父親兄弟是住在隔壁」、「系爭土地放領之前也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的父親在使用」等語(原審卷141頁正反 面),更同意將「自民國34年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即 被上訴人)之父親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接續使用迄今」列 為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 既於另案自認系爭土地辦理放領時確為被上訴人父親及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且未於原審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更於 原審同意將此列入不爭執事項,則原判決基於上開陳述,並 參酌上開另案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卷宗所附公務謄本、原始資 料謄本、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自得將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納為判決基礎。
⒉另依上訴人戶籍歷史資料所示,上訴人於46年間即開始擔任 公職,先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畜產繁殖場 擔任研究助理、股長、代理廠長,至76年間時辦理退休,其 公務生涯自46年起至76年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50年間依 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現 已廢止)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時,為服務 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畜產試驗所花蓮畜產繁殖場之公務員, 並非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定具放領 資格之自耕農,則上訴人以公務員之身分向斯時承辦放領業 務之公務員誆稱有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使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資訊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而作成放領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有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是花蓮縣政 府對上訴人為放領處分之程序非無瑕疵,故上訴人辯稱花蓮 縣政府核准放領,即表示上訴人於當時即具備「自任耕作之



現耕農民」資格云云,顯係倒果為因,無足可採。 ⒊上訴人雖仍辯稱若以相同標準視之,童○炎以及被上訴人亦 均曾任公職,亦須一併否定童○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云云,然是否得申請放領土地之要件在申請人是否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存在;惟揆諸事實,童○炎與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單獨自任耕作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否認其主張之情形下,迄今仍未能舉證「童○炎無意願就系 爭土地申請承領」、「童○炎明知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承 領」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同耕作」等事實, 故上訴人以此辯稱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云云,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原判決認定『…原告承領系爭土地時,既非「現 耕農民」,系爭土地辦理放領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實非無 疑。…』等語,指摘原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相違背,而有 適用法令錯誤與判決理由前後說理之矛盾。惟查,原判決雖 認定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時非現耕農民,但遍觀判決全文, 原判決並未否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領之法律效力,亦並 未據此駁回上訴人訴訟,而係以上訴人此時主張所有權已違 背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規定,為其否准 上訴人請求之基礎;花蓮縣政府前於62年間放領系爭土地疑 似有重大瑕疪之情,刻正經監察院調查並責成花蓮縣政府再 行查明處理,故上訴人砌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抵觸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判例意旨,於適用法令有所 違誤及理由矛盾等云云,實令人不明所以,故此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具有正當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承繼其父童○炎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早於臺灣光復之前, 當時現行政府之治權尚未及於系爭土地,自該時起迄今已達 68年之久,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狀態從未間斷,而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從未為任何一刻之占有。即便認被上訴人未能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但仍宜參酌此項歷時已久及 特殊之既成事實而肯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具有相當之 正當性。
㈢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所有權雖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完全支配所有物之權利。然 鑒於十八世紀以來個人主義權利本位之所有權絕對原則極端 發展結果,富者田連阡陌不能盡其利,貧者身無立錐之地不 能沾其惠。世界各國感受其弊,乃競相立法,使所有權人在 享有所有權之利益同時,仍需負擔一定社會之義務,即所有 權社會化,而此一概念在立法上之具體表現,端在肯定所有 人對其所有物具有全面用益及處分之權利外;同時忍受國家



為公共利益所加之法令限制,故於今日而言,所有權已不是 一種絲毫不受限制的絕對對世權利,在符合法律規定之下, 可對他人所有權為一定限縮。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上開民法規定 中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行使權利的外部行為認 定其內部的主觀意思,並不須探究當事人於當時之主觀上意 思為何,即當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時, 即得認為權利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濫 用權利。上訴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民事判決為依據而主張法院於認定權利是否濫用時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要件,然於本件原審法院未 審酌此項要件,自有違誤云云。然查,上開高等法院之裁判 並非判例,亦未有機會經最高法院審查表示意見(該案為不 得上訴之判決),本不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更況,該案之 爭執點僅在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是否應拆除,無礙於主建物 之安全結構,與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爭執 之情形大相逕庭,於斟酌權利是否濫用之利害衡量上自亦相 異,實難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用。
⒊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自客觀上判斷:依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及同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 要旨可知,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48條權利是否濫用之判斷, 係自客觀上判斷,亦即:「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上訴人屢以其主 觀上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意思置辯云云,即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請求拆屋還地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且其容忍被上訴人父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未收分 毫租金,已蒙受鉅額損失;況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之部分僅為 苗木、花盆、農路及魚池,被上訴人遭受之經濟價值損害有 限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童○炎無意對系爭



2筆土地申請承領及被上訴人及其父在系爭土地放領公告期 間故不申請異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對此不 實主張,上訴人茲嚴予否認。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之000 地號土地當中有1388.01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實際耕作云云 ,其非僅未能說明係於62年辦理承領期間即耕作抑或其後若 干年始開始耕作?亦未舉證以明之,對此虛偽陳述,被上訴 人概予以否認。原判決因之認定上訴人非當時之現耕農民, 自無違誤。
⒌另上訴人既自承係出於對被上訴人父親之尊重故未收取分毫 租金或使用費,為何於被上訴人父親過世之後仍不向被上訴 人請求,反放任上訴人長期繼續使用?由此應可推知,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父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意就系爭土地 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處分,且無意從中獲取利益,故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並未造成任何積極損害 ;反係被上訴人3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園藝事業,迄今已 近70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置之苗木及魚池等物及設 施之價值,非僅在於該物之本身而已,尚須評估其在功能上 持續在銷售產業之價格,且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廣達3354.58 平方公尺,如因上訴人驟對其請求拆屋還地而拆除、騰空地 上物,將花費相當之成本,更將對被上訴人造成莫大積極損 害。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時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認定上訴 人主張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認定上訴人係權 利濫用,從而,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雖原判決之認定將 限制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此為所 有權社會化之必然解釋,實無何違誤可言。故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承認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其所有土地未為具體規劃利用而 遭他人無權占有者,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屬鉅大不利 或所得利益極少,實背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意旨 而違背法令等云云,實無足可採。
㈣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違背誠信原則:
⒈按「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 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 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 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 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 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



,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 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 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由義務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 不得行使。
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子分別為兄弟、叔姪關係,並相鄰 而居,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所占用,卻自行 辦理承領,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又任由被上訴人父子占用 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依一般常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有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所有權,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於經過數十年後驟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 將使被上訴人受高額積極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考量本件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一般社會通念, 及「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vigilantibus 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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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