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齡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誼臻(原名黃滿嬌)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號、第273
號、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齡謚與黃誼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渠等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聯絡電話、販賣價格、數量、價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次,販賣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37,500元。
二、葉齡謚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 電話、販賣價格、數量、價值及交易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9次,販賣所得共46,000元。三、葉齡謚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某時與蔡劭軍(起訴書誤載為蔡 邵軍)聯繫,向蔡劭軍購入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4.24公克),由蔡劭軍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葉齡謚位在 臺東縣關山鎮里○里○○00號之住處,葉齡謚收貨後即在上 開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小包,惟其尚未將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販售交付他人前,旋經員警於同年2月1 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1 號搜索票搜索上開葉齡謚之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0小包(各包重量如附表四所示),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齡謚、黃誼 臻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單 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本院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自白 與事實相符(詳容後述),是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之自 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等違法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 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 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2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2人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事前經原 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監字第125號、第17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6號、第 16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第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 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2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 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蘭瑛、吳明通、劉正雄、楊士逵、黃致超、陳 双貴及黃秀橋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 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 、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5號、第175號、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146號、第16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第6號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 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懸為厲禁,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給他人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分別 與證人楊蘭瑛、吳明通、劉正雄、楊士逵、黃致超、陳双貴 及黃秀橋等人非屬至親,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雙方 彼此間密切聯繫交易毒品,且次數頻繁,倘非有利可圖,被 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及被查緝之風險, 多次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故其2人顯 可從中取得量差或價差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分別單獨及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齡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黃誼臻就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葉齡謚如事實欄三所載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意在 分裝後出售他人,業據其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在 販入之時,雖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因未及賣出,即為警查 獲,應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 告葉齡謚此部分所為,應屬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雖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販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為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單獨或共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罪時 、地均屬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 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 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 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 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 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04號、第709號、第40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齡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如上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均予 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誼臻於偵查中對於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金錢之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雖辯稱:伊僅係幫被告葉 齡謚交付毒品云云,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 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第8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誼臻就 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爰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 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 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 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於偵查 中指認蔡劭軍為毒品來源之上游,因而蔡某經警查獲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敘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 ,惟因此部分(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行 之起訴對象僅有被告葉齡謚,並不及於黃誼臻,是僅被告葉 齡謚就上開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予 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至被告黃 誼臻此部分並未經起訴,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被 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其等 販賣毒品係為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且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非為謀取不法暴利,且被告黃誼臻之行為係幫助同居人即同 案被告葉齡謚代交毒品、代收款項及代接電話,不知後果如 此嚴重,且渠等均父母年邁、子女幼小,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刑法 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就此原審已逐一審酌併加以說明,並 無疏漏,難再為減輕之考量。另本件被告葉齡謚上開犯行, 業經認定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被告黃誼臻則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如前述 ,則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 本刑已由原來之7年以上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說 明,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必其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各犯行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 人共同販賣次數多達15次、被告葉齡謚單獨販賣次數更多達 30次(全部合計達40餘次),且對象甚夥,所得非少,尚乏 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本件法定刑分別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 甚至原審量處被告葉齡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已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 二,並就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有期 徒刑10年、5年,顯均已屬從輕。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分別酌減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其刑云云,容非可採 ,附此說明。
㈤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 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8條規定,及審酌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均係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 其2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 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被告葉齡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 刑及從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葉齡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被告黃誼臻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就從刑部分說 明: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齡謚所有,惟其 中編號3、4所示之SIM卡及手機,係分別供被告葉齡謚、黃 誼臻2人共犯、被告葉齡謚單獨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所用,另編號1、2所示之放置安非他命之糖果鐵盒、 宅急便包裝盒各1個,則為被告葉齡謚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用(此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三、(一)第12行 未予區分而概論為「附表參所示之物」認應於被告2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因原判決於附表一、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內分別載明應沒收為附表三編號3或編號4所示之 物,及主文第5行就被告葉齡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 下載明「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明顯 已作區別,故就此容屬漏載,應予補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15次之所得共計37,500元,雖未扣案,惟本於共犯責任 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葉齡謚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9次之未扣 案所得46,000元,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葉齡謚財產抵償之。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包裝袋),僅與犯罪事實欄 三被告葉齡謚欄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葉齡謚 該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葉齡謚、黃誼臻2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一:葉齡謚與黃誼臻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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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象 │點 │數量及價值 │ │ │
├─┼───┼─────┼──────────┼───────┼────┤
│1 │楊蘭瑛│101年12月 │楊蘭瑛使用門號089-81│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30 日15時 │2334號室內電話(起訴│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許(起訴書│書誤載為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誤載為凌晨│)撥打葉齡謚持有之門│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3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參編號三所示之│條第2項 │
│ │ │臺東縣關山│電話,雙方聯絡後,被│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
│ │ │鎮○○鎮圖│告黃誼臻於左揭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其刑 │
│ │ │書館 │地點將價值2,000元(1│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仟元與黃誼臻連│ │
│ │ │ │販賣予楊蘭瑛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誼│ │
│ │ │ │ │臻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誼臻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參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與葉齡謚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葉齡│ │
│ │ │ │ │謚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 │吳明通│101年10月 │吳明通以其持有之門號│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17日21時35│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分許(起訴│話撥打被告葉齡謚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書誤載為9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時35分許)│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參編號四所示之│條第2項 │
│ │ │;臺東縣關│,被告黃誼臻於左揭時│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
│ │ │山鎮里壠里│間、地點將價值2,000 │之販賣第二級毒│其刑 │
│ │ │00鄰○○號│元(2小包,起訴書誤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葉齡謚住家│載為1小包)之甲基安 │仟元與黃誼臻連│ │
│ │ │附近 │非他命販賣予吳明通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誼│ │
│ │ │ │ │臻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誼臻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參編號四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與葉齡謚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葉齡│ │
│ │ │ │ │謚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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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士逵│101年9月21│楊士逵以其持有之門號│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日15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臺東縣關山│話撥打被告葉齡謚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鎮○○農會│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超市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 │參編號四所示之│條第2項 │
│ │ │ │0000-000000號,下同 │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
│ │ │ │)行動電話,雙方聯絡│之販賣第二級毒│其刑 │
│ │ │ │後,被告黃滿嬌於左揭│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 │仟元與黃誼臻連│ │
│ │ │ │3,000元(1小包)之甲│帶沒收,如全部│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士│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逵 │時,以其與黃誼│ │
│ │ │ │ │臻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誼臻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參編號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與葉齡謚│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葉│ │
│ │ │ │ │齡謚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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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楊士逵│101年10月 │楊士逵以其持有之門號│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16 日16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20分許;臺│話撥打被告葉齡謚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東縣關山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農會超│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參編號四所示之│條第2項 │
│ │ │市附近 │,被告黃誼臻於左揭時│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
│ │ │ │間、地點將價值3,000 │之販賣第二級毒│其刑 │
│ │ │ │元(1小包,約0.6公克│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仟元與黃誼臻連│ │
│ │ │ │予楊士逵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誼│ │
│ │ │ │ │臻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誼臻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參編號四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與葉齡謚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葉齡│ │
│ │ │ │ │謚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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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楊士逵│101年10月 │楊士逵以其持有之門號│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27 日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許;臺東縣│話撥打被告葉齡謚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關山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農會超市附│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參編號四所示之│條第2項 │
│ │ │近 │,被告黃誼臻於左揭時│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
│ │ │ │間、地點將價值3,000 │之販賣第二級毒│其刑 │
│ │ │ │元(1小包,約0.6公克│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仟元與黃誼臻連│ │
│ │ │ │予楊士逵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誼│ │
│ │ │ │ │臻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誼臻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參編號四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與葉齡謚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葉齡│ │
│ │ │ │ │謚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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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楊士逵│101年11月 │楊士逵以其持有之門號│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13 日19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30分許;臺│話撥打被告葉齡謚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東縣關山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農會超│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參編號四所示之│條第2項 │
│ │ │市附近 │,被告黃誼臻於左揭時│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
│ │ │ │間、地點將價值2,000 │之販賣第二級毒│其刑 │
│ │ │ │元(1小包,約0.3公克│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仟元與黃誼臻連│ │
│ │ │ │予楊士逵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誼│ │
│ │ │ │ │臻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誼臻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參編號四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與葉齡謚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葉齡│ │
│ │ │ │ │謚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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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楊士逵│101年11月 │楊士逵以其持有之門號│葉齡謚共同販賣│被告2人 │
│ │ │20日20時21│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處│均依毒品│
│ │ │分許;臺東│話撥打被告葉齡謚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捌│危害防制│
│ │ │縣關山鎮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條例第17│
│ │ │山○○里00│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後│參編號四所示之│條第2項 │
│ │ │鄰○○路 │,被告2人於左揭時間 │物沒收;未扣案│規定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