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2年度,15號
HLHM,102,上更(二),15,201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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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3435、3436號、100年
度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
第37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均撤銷。階治豪江毅書共同殺人,階治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江毅書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馬富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高健隆(綽號芭樂)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 ,與同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楊子財 住處飲酒,因喝醉口出三字經,引發楊子財不滿,當場持酒 瓶敲打高健隆頭部成傷。高健隆心生不滿,將被毆辱之事告 知階治豪,再告知友人李仁佑汪志鴻,並邀同階治豪、李 仁佑汪志鴻等人一同前往找楊子財,要求賠償醫藥費,唯 恐人單勢薄,再由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往,李仁佑乃再 邀約宋文龍、綽號「阿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宋文龍 則邀同林張家豪一同前往。階治豪等人於100年3月19日當日 晚上7、8時許,分別搭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找楊子財 談判,遭到楊子財峻拒,階治豪心生不滿,但因對方人多勢 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不利,乃率行離去。高 健隆則欲談和而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3人隨同楊 子財等人前往同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並因楊子財表示願 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乃與之達成和解。高健隆 駕車離去途中以電話告知階治豪達成上開和解,階治豪表示



不滿上開和解內容,並藉故聽聞對方曾表示階治豪臭屁,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遂準備聚眾攜械尋釁。
二、100年3月19日晚間9、10時許,階治豪將對楊子財報復尋釁 之事告知江毅書(綽號阿耀、阿成),並要求江毅書多邀眾 人一同持械前往,以壯聲勢。江毅書乃再以電話告知馬富璋 (綽號小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眾人商 議持西瓜刀等器械至現場為階治豪出口氣。高健隆與由李仁 佑所約集之宋文龍陳鈺龍及其友人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 故意,攜械準備一同前往尋人出氣。嗣宋文龍即與林張家豪 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搭載亦與其等 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民揚等人,一同前往 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江毅書則駕駛紅色霹 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 年友人,攜帶刀械抵達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連同高健隆等 人先行準備棍棒分由在場之人隨身攜帶。階治豪並搭乘江毅 書所駕駛之車輛,馬富璋則自行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名成 年友人;高健隆(因傷害罪判決確定)、汪志鴻(因傷害罪 判決確定)、「阿國」搭乘李仁佑(因傷害罪判決確定)所 駕駛之車輛,一同出發至該加油站對面,與宋文龍(因傷害 罪判決確定)等人會合後;旋由林張家豪(因傷害罪判決確 定)駕車搭載宋文龍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 駕車,分別搭載上開之人共同前往。
三、100年3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階治豪所搭乘,由江毅書所 駕駛之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率先抵達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毛 世豪住處旁後,先將車輛依序停好,以利事後能迅速離開現 場。階治豪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 無防備,階治豪乃基於殺人故意,率先手持鋁棒衝下車,高 喊「要給你死」等語,江毅書階治豪衝下車,雖不認識楊 子財,仍與階治豪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不管砍殺何人之 不確定故意,手持西瓜刀衝向對方人群中,階治豪撩起鋁棒 ,猛地往楊子財頭部狠敲,到現場之人除林張家豪宋文龍 在車上等候及接應外,其餘人均下車,分持球棒、鐵棒、木 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混亂中,汪志鴻因見楊子財 有反抗動作,乃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從旁劃傷楊子財 右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之裂傷。嗣因楊子財 身手矯健,極力反抗,抱住階治豪,使階治豪無法再行出重 力攻擊,江毅書亦因陷入人群中,無法繼續再對楊子財施毒 手。
四、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之空地,除了階治豪怒氣



沖天,一意致楊子財於死地,楊子財糾纏抗拒謀求生路之外 ,另外一端的空地上,江毅書則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續拿著西瓜刀揮砍對方人馬,馬富璋亦手持西瓜刀衝到砍 殺現場,適張志成出現在馬富璋江毅書眼前,江毅書、馬 富璋竟基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 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 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 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 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 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 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 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 傷等足以致命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00年4 月30日凌晨0時許,仍因此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 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階治豪等人砍殺一頓約2分鐘後,見張志成已肚破腸流,乃 有人喊「走了」等語,隨即駕車逃逸。因王教櫻見到階治豪 等人持械前來時,已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階治豪等人遺留現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 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健隆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 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健隆、階治 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等10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多有不同(詳如下述), 徵之其等於警詢時所處之情境,均係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 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且並無刑求或威脅、 利誘之情事,所為之陳述自較檢察官以殺人罪名起訴,考量 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較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



述,亦無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再主張高健隆階治豪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5頁),自不可採。
二、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 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經具結,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 所述係聽聞他人所言,並非親身見聞,該證詞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5頁)。然查階治豪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後回到 停車場,伊發現被告江毅書手掌上有血,被告江毅書及小馬 都說有砍到人,被告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被告高健 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伊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 子會掉出來,被告汪志鴻李仁佑及阿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 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47頁 )。階治豪上述證詞係聽聞被告馬富璋所言,且係階治豪看 到江毅書掌上有血之後,詢問眾人當時下手砍人的狀況,被 告馬富璋陳述當時砍殺被害人之情形,並非聽聞他人所言, 自非傳聞證據,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更且階治豪不僅於偵 查中為以上陳述,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後伊等一群人回到 美琪飯店停車場時,被告江毅書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 ,小馬(指被告馬富璋)也有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 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 腹部等語(見警三卷第2、3頁)。更足認階治豪所述係聽聞 被告馬富璋自己之陳述,而非聽聞他人轉述,被告辯護人以 階治豪前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坦承於100年3月19日晚上 11時許,分乘數車至毛世豪住處,持棍棒、刀械或徒手,與 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受有傷害 ,張志成遭西瓜刀砍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殺人犯行。




(一)被告階治豪辯稱:我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解 ,我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高健隆叫我 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我找江毅書江毅書又找馬富璋及另 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我只拿鋁 製球棒打楊子財一人,沒有打其他人,沒有高喊要給你死, 不知道現場有人被砍殺,是事後聽江毅書說才知道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友人有帶刀,當時只是因高健隆一直拜託 ,我才陪他去要醫藥費,並無殺人之意,只有傷害的想法而 已,不希望有人死。
(二)被告江毅書辯稱:第二次我有去,是階治豪邀我去的,我承 認我有持刀械劃到被害人張志成的背部,因為現場一片混亂 ,人跑來跑去,都不知是些什麼人,後來有人丟東西,我是 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對於造成張志成死亡的 結果,感到很抱歉。
(三)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江毅書叫我過去的,沒講什麼事, 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 我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怕朋友受傷,才回車上拿西 瓜刀自保,當時是抱著看熱鬧的心情,並沒有攻擊任何人, 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我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往後跑,跑 沒幾步,我這邊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著跑了,並沒有傷到 對方;我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殺人。
二、本案起因係高健隆楊子財間之口角爭執:(一)本案係因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毛 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楊子財住處飲酒, 嗣因喝醉口出三字經,遭楊子財持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 不滿而引起。此據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 打電話告訴江毅書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之事( 偵二卷第46頁);於第一審亦供稱:我有跟江毅書高健隆 事情的經過(第一審卷一第41頁)。同案前往現場之李仁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高健隆被人毆打,他邀約我前 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我就開車載「阿國」到他家(警一卷 第47頁、偵一卷第44頁)。另一位同往現場之汪志鴻於警詢 時亦供稱: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打架情形,所以才相 約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找他同事談和(警一卷 第42頁)。宋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仁佑跟我說他朋友在 我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執被人家打,他朋友跟毛世豪到 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姊夫喝酒醉把他朋友打破頭,所以當 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始找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第31頁)。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供稱:宋文龍說他朋友 被打,叫我開車載他去(警三卷第74頁)。被告馬富璋於警



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說阿豪(指階治豪)跟綽號 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吵架,請我等一行人到場幫忙(警 二卷第5頁)。足證被告階治豪知悉高健隆被毆打後,準備 聚眾向高健隆討回公道。
(二)惟被告階治豪等聚眾前往與楊子財等人談判時,雙方一言不 合,階治豪率眾離去,反而高健隆楊子財表示願意擺桌道 歉,自行與楊子財達成和解。此據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 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和解(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 供稱:楊子財說既然我都來了,不然擺一桌了事,我當時說 好,就跟他們坐下來喝酒(偵一卷第40、41頁);於第一審 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對方和解(第一審卷一第51頁) 。核與證人楊子財毛世豪張志文於第一審所述有與高健 隆等人坐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為下次請他們等語相符 (第一審卷二第138頁)。被告汪志鴻於偵查中亦供稱:高 健隆跟對方有談好,對方好像說要買酒跟高健隆賠不是,他 們就坐下來一邊喝酒,一邊談等語(偵一卷第48頁)。足證 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自行與楊子財達成 和解。
三、被告階治豪因與楊子財談判時,不滿楊子財言詞,乃另行聚 眾準備尋釁:
(一)高健隆雖然與楊子財和解,但與被告階治豪談論和解過程時 ,卻透露出楊子財不滿階治豪態度之言詞,此據被告階治豪 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只記得高健隆跟我說對方說我很臭 屁,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費,第二次 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我很臭屁,我準備去現場跟對方理 論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你離 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場?)因高健隆說對方看我很臭屁 ,想要打我,我想去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我去找他們 理論」等語(偵一卷第36頁);復於第一審羈押庭時供稱: 第一次去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費,第二 次去是要找他理論,因我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我很臭屁 ,看到我要打我,所以我找對方理論等語。核與被告高健隆 於警詢時所稱:我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毛世豪住處喝酒 ,約晚上10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階治豪階治豪叫 我等先去找他,與階治豪碰面後,階治豪問我等為何要與對 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友,約30分鐘,階治 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後說要去找對方,但我說已與 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不聽,後來我等就分乘4部車前往 找楊子財等語(警一卷第37頁以下)相符。顯見當時階治豪 對於楊子財確有不滿,乃夥同馬富璋江毅書等人攜帶刀械



前往尋仇。
(二)且李仁佑也陳稱「後來因為高健隆跟我們講因為階治豪氣不 過,還要過去現場」(第一審卷第160頁)。更足以證明本 案雖因高健隆楊子財毆傷後,求助被告階治豪,準備向楊 子財索討醫療費,事後高健隆楊子財自行擺桌和解了事, 卻因高健隆曾經向被告階治豪告稱,楊子財階治豪臭屁 ,看一次,打一次等語,引起階治豪憤怒,準備找人修理楊 子財。
四、階治豪等人集合後攜帶刀械、鋁棒、木棒等武器分批開車前 往事發現場:
(一)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拿球棒打人,江毅書、小馬 及小馬的朋友有攜帶西瓜刀(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8頁 );於第一審審理中也陳稱:當時怕對方有武器,所以帶著 球棒...當時有跟江毅書講說,第一次談判時對方有帶武器 ...,後來聽說江毅書他們三人有帶刀子,就是江毅書、馬 富璋、還有他的朋友(第一審卷一第42頁)。(二)江毅書於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三月十九日當天,我接到階 治豪電話,他稱他跟他朋友高健隆在志學與他人和解不成, 約我到美琪飯店找他,後來我到美琪飯店後,階治豪跟我講 他剛剛跟他人談和解,因為對方人數眾多,且有武器,想要 再跟對方和解,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並問我有無武器, 我稱車上有鐵棒,他並問我有無刀子,後來馬富璋拿他車上 的西瓜刀給我,階治豪在車上還跟我講還有另外一群與對方 有過節的人要一起過去,我到現場後看到一群年輕人,我都 不認識,我看到階治豪下車,我拿西瓜刀下車,想說湊人數 ,我沒有想到階治豪下車就衝上前去,其他人也一起衝上去 ,當時我嚇到了,...」(第一審卷四第39頁以下)。於第 一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在美琪飯店拿到刀子(第一審卷四第 41 頁)。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 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警三卷第36頁)。
(三)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 武器,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警二卷第5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也陳稱:有人帶利器,只是我不認識(第 一審卷一第46頁)。馬富璋雖然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時而 稱沒有帶任何武器(第一審卷三第165頁)、時而又稱當時 防身武器是西瓜刀(同卷第170頁),以被害人張志成所受 傷勢,足證被告馬富璋當時確實有帶著西瓜刀。且被告馬富 璋於本院審理中,也陳稱當時確實帶著西瓜刀(本院卷二第 12頁)。
(四)高健隆也陳稱「我都不知道他們有帶刀子,是在木瓜溪的中



油加油站對面,南下的路旁先會合時,階治豪在那邊指揮他 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三個人有帶刀子,我有勸階治豪他 們不要拿刀子出來,但階治豪跟我說拿刀子只是要嚇嚇他們 ...我下車時,他們已經砍了...他們三個人各自帶了一隻西 瓜刀」(偵五卷第37頁以下)。林張家豪也陳稱「...我們 在美琪飯店一會(兒)以後,又有第四台車到場...這第四 台車是白色自小客車...我看到有人從第四台車的後車廂拿 出棍棒及西瓜刀,並且放在紅色的霹靂馬車上(指認江毅書 照片)...前往木瓜溪橋旁加油站空地集合」(偵七卷第63 頁)。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其 他友人是持球棒、鋁棒及木棒,木棒是現場拿的等語(警一 卷第43頁)。宋文龍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高健隆他們每個 人有都武器,他們在美琪飯店分工具,只有我們這台車沒有 ,我有看到棒球棒、鐵棍、木棍,但是沒看到刀械(第一審 卷第164頁)等語。
(五)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更審 前之勘驗結果,發現監視器錄影所顯示時間23時17分30秒許 ,被告等人所乘坐之小客車幾乎同時開進○○村○○00號附 近,18分11秒車上人員陸續下車,18分35秒張志成從屋內跑 出到路上,18分56秒即倒在路邊,19分9秒被告等人陸續上 車分別駛離現場(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74頁背面),檢察 官、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均 無意見。再參酌現場採證照片(相驗卷第9頁以下)及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巷道圖示(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3頁 ),顯見被告等人駕車抵達現場,砍殺被害人後,僅2分鐘 時間即撤離事發現場。
五、被告階治豪一下車,瞄準楊子財,分持球棒、西瓜刀,高喊 給你死,衝向前,往楊子財頭部猛砍:
(一)證人楊子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階治豪當時衝過來只講了一 句「就是要給你死」(見偵卷三第228頁),於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階治豪有對我說「就是要給你死」,並用鋁 棒打我5、6次,我有用手擋,其中2次打到手,1次打到額頭 ,其他打在頭頂,我也有抓住他握鋁棒的手,剩下他就揮拳 ,之後我就跑掉,他就沒機會繼續打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140、151、152頁)。而楊子財當時所受之傷為:右臂裂 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經急診就醫,各縫合9、10 針,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8至140頁)。(二)且現場目擊證人王教櫻於警詢中陳稱「看到一群人從車子衝 下來,第一個手持銀色球棒身穿白色外套,深色褲子,...



我看到一名左手持亮亮尖尖的物品,他又以左手臂遮掩,就 是階治豪(指認照片)無誤」(警一卷第71頁、第76頁), 並有指認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20頁)
(三)至於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約11時許,對方約 10幾個人分持鋁棒、鐵棍、刀,不問原因向我們揮鐵棍及砍 殺辱罵,對方進來就直接動手,未指名找誰(警二卷第80、 81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對方進來直接動手砍傷 在場之人,並未指明要找誰、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打人等語 (警一卷第87頁、警三卷第124頁);及證人王教櫻於原審 證稱:當時車子停好他們就衝過來,衝下來就亂打亂揮,沒 有說要找誰等語(第一審卷三第21頁),李仁佑於警詢中所 稱:再次前往志學村時,我看到階治豪先帶頭手持鐵棒等語 (警一卷第48頁)。幾位證人證詞雖然沒有證述被告階治豪 下車之後,直接衝向楊子財,應係因為當時事起突然,人數 眾多,雙方人馬互相鬥毆,混成一團,前後時間也只有約2 分鐘,難期旁觀之證人能看清楚被告階治豪尋釁之對象。此 再由證人毛世豪於偵查及第一審亦均證稱:當時我見有人衝 過來,就立即跑至屋內,再出來時,現場鬥毆已經結束等語 。另參以被告高健隆於第一審供稱:我看到對方拿椅子擋, 沒有看到武器(第一審卷一第54頁);被告江毅書於第一審 供述: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 第一審卷四第45頁);被告黃民揚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去找 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椅子 (第一審卷二第171頁);證人姜志強於第一審證稱:我們 大家拿塑膠椅子擋(第一審卷三第98頁);證人王教櫻於第 一審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第一審卷三第22頁); 證人劉宗華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 工具或刀子抵抗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57、159頁),更可 得證。
(四)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承:第二次到現場係我率先到達,我 一下車就先動手等語(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4頁),於 本院審理中也自白稱到達現場後,有認出是楊子財,下車時 有帶著球棒,有拿球棒打楊子財,那時是第一位進去的人( 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核與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所稱:再 次前往志學村時,我看到階治豪先帶頭手持鐵棒等兇器衝進 現場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8頁)。足證被告階治豪當時確實 第一位手持球棒,衝進現場,攻擊楊子財。而且如前所述, 階治豪確實曾經因為高健隆事,與楊子財見過面,談過事, 自然認識楊子財。則被告階治豪因為不滿楊子財放話修理, 乃糾眾前往尋釁,抵達現場後,見楊子財即持手中球棒,出



手攻擊,應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階治豪雖然一再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然被害人楊子財 一再指述,被告階治豪下車之後,即以球棒攻擊被害人楊子 財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持球棒從上往下重力敲擊 人體頭部,即可能造成頭部重傷,進而損害腦部神經,癱瘓 人體,造成死亡結果,被告階治豪之行為自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更且被告階治豪並不僅敲擊一次,而是接連5、6次之多 ,若非被害人楊子財出手抓住被告階治豪的球棒,使被告階 治豪無法再繼續攻擊,被害人楊子財在球棒重擊之下,當即 成為棒下冤魂,當場死於非命。被告階治豪辯稱無殺人故意 ,自不可採信。
(六)另被告江毅書是否有與被告階治豪共同殺害楊子財,據被害 人楊子財於警詢中陳稱「階治豪一下車就一群人衝過來,其 中階治豪持鋁棒直接毆打我,並以口吻說,就是你我要打死 你等語...(還有)另外一名男子持有疑似西瓜刀的刀械砍 我,造成我的右臂遭砍傷逢的九針」(警一卷第68頁),至 於拿西瓜刀揮砍之人是否為江毅書,被害人楊子財於本院審 理中雖稱沒有看到江毅書,但也證稱並不認識江毅書(本院 卷二第6頁背面),足證被害人楊子財所述並未見到被告江 毅書,容係因被害人楊子財並不認識被告江毅書,且當時是 一群人跟著被告階治豪衝上來,猝然之間,被害人楊子財無 法分辨。而若根據當時被告階治豪係搭乘被告江毅書所駕駛 車輛率先抵達現場,而被告江毅書陳稱「我車還沒停妥,階 治豪就已經下車,我車停好的時候,階治豪就已經在打楊子 財了,其他被告也開始與對方鬥毆」(本院卷一第94頁), 江毅書更自白稱「...印象中階治豪下車就跑去對方那邊打 對方,我站在階治豪旁邊,我砍了那個人背部後,沒有另外 砍其他人...當時到現場,我載階治豪,離開時也是我載階 治豪離開」(第一審卷四第41頁以下)。由被告江毅書所陳 述之經過可知,被告江毅書始終在被告階治豪左近,而且被 告江毅書還拿著西瓜刀下場助陣,也拿刀揮砍,雖然當時砍 到的人不是被害人楊子財,而是另外一位被害人張志成,此 由楊子財證稱「當時張志成就在我對面,約2、3公尺的距離 」(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江毅書當時確 實有與被告階治豪共同殺害楊子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現場 鬥毆人數眾多,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告階治豪雖然以球 棒敲擊楊子財得手,但被告江毅書誤殺張志成。(七)至於被告馬富璋是否有共同殺害楊子財?由於被告階治豪抵 達現場時,係搭乘被告江毅書所駕駛的車輛,並未與馬富璋 一同抵達現場,而根據被告階治豪江毅書以及被害人楊子



財前述供詞及證詞,可知被告階治豪一下車之後,馬上衝向 被害人楊子財,被告馬富璋當時並沒有出現在被害人楊子財 左右,而被害人亦未證稱遭被告馬富璋持刀攻擊,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馬富璋曾與被告階治豪、被告江毅書共同 殺害楊子財未遂,自無從認定被告馬富璋此部分之犯行。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馬富璋與被告階治豪江毅書共同殺害楊子 財未遂,即屬有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死者張志成係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持西瓜刀砍殺乙事,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死者張志成於100年3月19日晚上被殺時所受之傷為:雙側肺 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 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 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此有診斷證明書 1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5頁)。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 救,醫院評估需馬上動手術,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發 病危通知單,嗣於100年3月20、25、29日經三次手術治療, 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志成之病歷0份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42頁)。又張志成經法醫師相驗,發 現外傷證據為:左胸脅經縫合長切劃外傷,起自左腋下,前 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長約50公分;左腰臀腸骨上緣經 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長約35 公分;右背胸腰位置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後,斜向 後下至腰椎上,長約25公分。經解剖觀察結果:⑴其頸部氣 管及支氣管內膿樣分泌物,⑵胸部:①前胸及胸壁皮膚有左 胸縫合外傷如前述。②後胸部脊椎骨:右胸後壁橫隔腳切劃 外傷。③胸肋骨:左側下位肋骨利器割開。④左右胸肋膜腔 :兩側腔切開外傷縫合後,胸腔內膿樣積液,肋膜沾粘。⑤ 左肺:左肺經縫合縫線痕跡,兩側肺臟沾粘,表面覆蓋膿樣 纖維素性沉積物,切面廣泛性化膿性肺炎病灶。⑶腹部:① 腹壁皮膚:左腹壁延續左胸切劃外傷,向右下斜走至肚臍左 側。②腹腔:腹壁縫合修補後,網膜沾粘於縫合位置上,左 右側橫隔縫合修補後。③胃:大彎脾胃韌帶縫合修補後。④ 肝臟:右肝葉橫隔面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⑤脾臟:下緣切割 傷縫合修補後。⑥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迴腸切割傷縫合修 補。經解剖結果為:⑴左胸腹、右臂胸腰、左臀刀傷。⑵兩 側橫隔切割傷,呼吸窘迫。⑶兩側化膿性肺炎。⑷左肺、肝 、脾、消化道刀傷縫合修補後。並認死者雖經積極縫合修補 受傷臟器,及給予重症加護治療,但仍因呼吸窘迫及併發肺 炎,延至4月29日出院返家,拔管死亡。而手術發現及解剖 結果顯示死者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此狀況可能造成後



續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死者因化膿性肺炎所 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餘肝、脾及消化器官之切割外傷, 縫合後已無再發生出血或洩漏情形,非死亡原因。由死者外 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 ,此與證人所為西瓜刀之陳述不相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100)醫 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 5至92頁)。並有被害人張志成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38頁以下)。由死者所受三處刀傷各長約50、35、25 公分,更傷及左肺、肝、脾、消化道、左胸、右胸後壁及左 側下位肋骨遭利器割開等觀之,在在顯示持刀之人下手力道 之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函覆稱三處刀均屬致命傷,有復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6頁)。
(二)由被害人張志成所受傷勢可知,被害人所受刀傷集中在腰部 及後背部,而被告江毅書於第一審自承:伊確定有砍被害人 背部一刀,因當時被害人衝向伊,伊推他,他背部朝向伊, 所以伊朝被害人背部砍一刀,他的其他刀傷非伊所為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231頁)。於本院審理中也明確陳稱確實有 用刀劃傷被害人背部(本院卷一第94頁)。而證人王羽瑄( 即被告江毅書之前女友)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隔天凌晨0 時16分許,被告江毅書打電話給我,並至超商找我,告訴我 說他剛剛有砍人,當時我看到他手受傷,且有用紗布包紮傷 口等語(見警三卷第91頁)。足證被告江毅書確實有持西瓜 刀砍傷被害人張志成背部。
(三)張志成被砍殺時,由於張志成並非被告階治豪等人尋釁之主 要對象,只是偶然到該處飲酒聊天,驟然遭禍,被告階治豪 同夥並不認識張志成,且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 又昏暗,現場復一片混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 強、毛世豪均未看到係何人砍殺張志成,業據證人楊子財於 偵查及原審、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證人王教櫻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看到高健 隆跑到張志成後面做砍殺的動作,就跑到現場斜對面距離現 場約10-20公尺處打電話報警(警一卷第77頁、第一審卷三 第13頁);於第一審又進一步證稱:我看到高健隆在張志成 後面,有作勢要砍的動作,我就轉身報警,所以沒看到高健 隆有無砍到張志成等語(第一審卷三第25頁),亦不能認定 高健隆有砍傷張志成。而高健隆於警詢時已供稱:到現場後 階治豪最先下車就與對方打起來,我有看到是阿耀(即江毅 書)及階治豪的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砍張志成等語(警 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88頁)。則眾人皆無法當場確定何人



持刀砍傷被害人張志成。
(四)被告階治豪等人雖然無法立即一一確定何人砍傷被害人張志 成,但被告階治豪等人在現場揮舞武器,揮砍對方人馬1、2 分鐘,迅速一起駕車撤離事發現場,卻於事後分享戰果。據 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後伊等一群人回到美琪飯 店停車場時,被告江毅書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 (指被告馬富璋)也有告訴伊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 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 語(見警三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 停車場,伊發現被告江毅書手掌上有血,被告江毅書及小馬 都說有砍到人,被告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被告高健 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伊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 子會掉出來,被告汪志鴻李仁佑及阿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 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47頁 )。被告階治豪所述之情節與被告江毅書自白稱當時拿刀砍 傷被害人背部情形完全相符,顯然不是被告階治豪所捏造。(五)被告馬富璋雖然一再陳稱並未出手毆打砍傷任何人。但查被 告馬富璋既然拿著西瓜刀一起衝進事發現場,當時雙方人員 相互對峙,棍棒、刀械齊飛,此據證人毛世豪於偵查及原審 亦均證稱:當時我見有人衝過來,就立即跑至屋內,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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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