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號
TNHV,103,抗,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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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湘茹
      馬慈翌
      張羽諠
      張嘉伶
相 對 人 郭珺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珺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102年度新全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假扣押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如 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 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初與原 審共同相對人張誌杰(下稱張誌杰)簽立外匯操作保證金委 任授權同意書,之後匯入美金15萬元至張誌杰之銀行帳戶。 嗣101年9月間抗告人要求張誌杰結算並退還投資款,遂於10 1年9月17日,與張誌杰在抗告人即張誌杰同居女友張羽諠家 中商討還款一事,由在場之抗告人即張誌杰母親黃湘茹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以450萬元作為返還標的,並自 張誌杰交付本票6個月後開始按月分期返還。然102年3月15 日本票屆期後,張誌杰及抗告人黃湘茹卻未清償並避不見面 ,抗告人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然張誌杰於102年4月收受支付 命令後即避走海外,抗告人黃湘茹更在收到支付命令後,當 月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442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抗告人即其女馬慈翌,以脫產方式躲避債務,並 早於99年12月即就系爭不動產假意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即其高雄岡山親戚黃金龍,企圖製作負債增加之假象 。而抗告人張羽諠張誌杰之同居女友,其並無工作收入, 竟於101年3月以現金購買坐落臺南市○○路0000巷00弄00號 之新屋,該屋想必係張誌杰以不法所得資金所購買,且抗告 人張羽諠又於102年7月將前開房地假意出售予抗告人即其妹 張嘉伶,綜上足認張誌杰於101年9月開立本票表明願意歸還 抗告人投資金額時,即無如期還款之意,僅為拖延債權人, 為策劃脫產為準備,張誌杰及抗告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 諠、張嘉伶(下稱抗告人黃湘茹等四人)均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恐張誌杰及 抗告人黃湘茹等四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 假扣押云云。並提出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匯款 申請書、外匯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新市簡易庭傳票、地檢署函件、醫院 診斷書、民事準備狀等影本以為釋明。
三、抗告人張嘉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嘉伶並不認識相對人 ,伊與賣方即抗告人張羽瑄間並無任何關係,僅單純透過房 屋仲介於102年6月3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1039建號建物,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除於之前收受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外 ,並未曾接獲相對人所為之任何催告,法院自不能認定伊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此提出抗告,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四、抗告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諠則以:相對人對其等聲請假 扣押,無非係依據相對人與張誌杰間之外匯投資款返還糾紛 ,然其等均與該投資案無關,且相對人前曾以上開投資款返 還糾紛而對抗告人黃湘茹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臺南地方 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簡字第167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無 理由而駁回在案。另抗告人馬慈翌張羽諠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對其等三人完全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黃湘茹所主張之請求,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自難認其對相對人黃湘茹有 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則其對於抗告人黃湘茹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
六、次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 匯款申請書、外匯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新市簡易庭傳票 、民事準備書狀等影本,固足以釋明其對張誌杰有其所主張 之請求存在,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地檢署通知、醫院診斷書等,則僅得釋明 抗告人黃湘茹張誌杰之母,其曾於102年4月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抗告人馬慈翌,相對人對張誌杰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及相 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至抗告人張羽諠所購買不動產 之資金來源是否出自張誌杰,並無相關資料得以憑取,且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黃湘茹之請求既不存在,即難認抗告人黃湘 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馬慈翌之行為,有何侵害相對人 債權之情。就張誌杰之債務何以應由抗告人馬慈翌張羽諠張嘉伶連帶負擔,相對人何以得向非債務人且與抗告人無 法律關係之抗告人馬慈翌張羽諠張嘉伶請求給付,由相 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釋明,是應認相對人並未釋明 其對抗告人馬慈翌張羽諠張嘉伶假扣押之請求。況抗告 人馬慈翌張羽諠張嘉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或將移住 遠方或逃匿之情事,亦不足依上開證據為釋明,則相對人未 能使法院就其主張對抗告人馬慈翌張羽諠張嘉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亦 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則相對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欠 缺,尚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
七、綜上,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黃湘茹等四人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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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