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2年度,64號
TNHV,102,重抗,64,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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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吳其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記載並 無不明確之情事,兩造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就第2階段之資 產移轉事宜進行清點並作成清冊及清點紀錄,足證兩造就資 產移轉事項已無異議;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及內容均未要 求抗告人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實際操作運行、檢修試營運 及辦理驗收等對待給付事項,是執行法院應依仲裁判斷之內 容為形式判斷,惟原裁定竟誤認對待給付要件尚有實體爭議 ,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 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是否於一般交易上,按物之性質應當然含有…方能為正常之 使用,實際情況如何,尚欠明瞭,應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之審 查;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 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 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准許仲裁 判斷裁定(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即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民國97年9月23日作成之95年度仲聲字第0104號仲裁 判斷主文:「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 )新臺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



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其餘新臺幣壹拾參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 拾柒元,應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 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抗告人自須完成如仲裁判 斷書附表所示合約資產(下稱系爭資產、附表附後)移轉予 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後,始得聲請就上揭數額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惟就仲裁判斷書之附表所示資產觀之,除土地部分之雲 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1之61、1之64、1之65、2、2之1、2之2 、3、3之4、3之8至11等12筆土地可得特定外,建物部分僅 有門牌號碼「台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村00鄰○○0○00號 」,未有建物坐落基地、面積,而建物所在之地址林內鄉「 重新村」是否為誤繕,事實上是否為「重興村」,未經更正 ;動產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特殊工具並未詳載如 何之辦公、機器設備及工具等,另權利之證照係何者之證照 及其他之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手冊即設計圖說等,均 未予以詳細記載。且抗告人雖經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其與相對 人即第三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雲林縣林內垃圾 焚化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作為已完成資產移轉之釋明 ,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判斷理由並未就該清點清冊及紀錄為 認定,且亦無約定或授權抗告人與相對人得於事後完成清點 ,則該清點清冊及紀錄與仲裁判斷書所載系爭資產是否相符 ,本院無從認定,依上揭判例意旨,難認抗告人應為之對待 給付範圍已經確定;又抗告人僅提出已為給付之資產清單, 惟因此等物品僅經清點而未經實際操作運行,故於一般交易 上,按其性質是否得為正常之使用亦無從得知。況系爭仲裁 判斷書就對待給付之資產移轉行為未有論述,究應如何移轉 、是否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是否檢修試運轉及 辦理驗收、驗收時法規之適用及若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 時之法律效果等,均尚待釐清,故此部分涉及抗告人是否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亦為相對人所爭執,仲裁判斷協會之補充 函示亦未經法院認可並准許,尚難以此作為判斷上揭爭議之 基準,此部分之爭執仍應另循實體爭訟解決。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及應移轉之給付標的記載已明確特 定,並經裁定確定准予執行,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且執行 名義之對待給付之特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法定 要件,可透過仲裁判斷之主文及理由解釋之,故屬可得特定 即得屬已確定等語。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即 本件抗告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



時給付…】可知本件乃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強制 執行有對待給付」之類型,是須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 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對待給付係指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審查之;又強制執行程序既 係以權利之具體實現為目的,而非在於兩造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決斷,是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審查 ,始符合執行程序之目的,是倘於執行程序就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另以訴訟程序加以確認,非執行法院 所得遽為審認,是以:
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已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 定准予執行,就執行名義「給付標的」之記載已屬明確特定 等語;然觀諸該裁定之內容,僅闡示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為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故就金額部 分係屬已確定之範圍尚屬無誤,惟就債權人(即抗告人)所 提出「對待給付」之部分倘有爭執,本即非屬執行法院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之主張顯屬誤解該裁定之意旨,難為可採。 ⒉抗告人復主張就對待給付所應移轉之資產,可透過系爭仲裁 判斷之主文及理由解釋,屬可得特定等語;惟就本件仲裁判 斷主文觀之,就抗告人所應移轉之資產僅於主文第1項後段 記載抗告人須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 就該附表觀之,或未載明建物必要資訊、或有誤繕未予更正 、或未詳載就動產部分係指如何之設備、具何種之證照等事 項,是縱認實務上曾有併參判決理由而為執行之先例,然於 本件兩造所應移轉之資產實際為何?具體之設備、證照所指 為何?均未能由該附表明確知悉,就附表之記載實難認已謂 可得特定,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又抗告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及第三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 」(下稱清點清冊及紀錄),主張依此清點清冊及紀錄已由 相對人參與清點並用印確認,兩造對該等資產清點清冊及紀 錄均無爭議,即屬「附表」所示資產之「補充」等語,故亦 得特定應移轉之資產;惟此清點清冊及紀錄係於仲裁判斷後 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此清點清冊及紀錄加以認定, 即非屬原仲裁判斷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範圍,況相對人亦屢 次表示對系爭清點清冊及紀錄於兩造間仍存有極大之爭議, 故就此清點清冊及紀錄之效力為何?是否與抗告人所應移轉 之資產相符?是否應拘束兩造當事人?均尚有疑問,退步言 之,縱認相對人應受此清點清冊及紀錄之拘束,惟此因均涉 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亦應另以訴訟途徑加以確認,而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認對待給付已屬可得特定,亦非



可採。
㈢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尚難由系爭 仲裁判斷而明確特定,況系爭清點清冊及紀錄亦未經原仲裁 判斷審認,是抗告人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之部分聲請 執行,難認可採。縱認執行名義之記載已屬明確而得據為強 制執行,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法院仍須就抗告人所 提出之給付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為調查,然倘若債務人對於 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 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 求解決。兩造就抗告人是否確已提出對待給付或有無提出對 待給付之必要已有爭執,且就對待給付之內容、方法,諸如 :是否應實際操作運行、是否依現況點交、是否應補正環境 評估影響說明書、是否須試運轉並辦理驗收、移轉時應適用 之法規、於仲裁判斷後之仲裁協會函示效力等均加以爭執, 而上開事項均涉及抗告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判斷, 自有待向法院訴請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決後,始臻 明確,就現有之卷證及兩造之陳述,既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合 於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是抗告人之抗告洵無理由。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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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