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9號
TNHV,102,家抗,9,2014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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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元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遺產分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經最高
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不服原審法院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 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以 裁定駁回(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伊復就該駁回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嗣經鈞院於102年6月27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然就上開鈞院於102年6月27日所為裁定,尚有記載「不 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嗣經法院書記官 於同年8月15日處分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書有「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伊認該102年6月27 日之裁定既由法官所為,而由書記官來做處分書,實有不妥 ,爰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 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 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復按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9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是以就裁定之得否抗告之記載,乃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所 為製作,如該裁定正本有得否抗告之記載之誤寫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自得由法院書記官處分更正,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遺產分割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原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嗣 異議人對本院102年4月22日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然因逾越抗告期間,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9 頁)。上開本院於102年6月27日所為裁定雖記載「不得抗告 ,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0 2年8月15日將裁定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其下方並書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依上說明,就裁定得否抗告 之記載,如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書記官自得依職 權予以處分更正,而本院102年6月27日所為裁定適有此部分 之誤寫情形,由書記官本於職權於102年8月15日製作處分書 ,更正原裁定上有關裁定得否抗告之誤寫情形,自屬於法有 據,異議人所為主張:法官所為裁定,但由書記官來作處分 書,實是不妥等語云云,尚有誤會,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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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