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64號
TNHV,102,上易,26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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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被 上訴 人 鄭豐富
      許耀龍
      許耀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 租用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即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00坪, 供作停車場使用,伊已於100年12月28日遷出並返還系爭土 地,嗣於100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討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均遭拒 不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0, 00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50元 ,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中如下聲明㈡所示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上訴部分),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伊534,4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 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及加油泵島區,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雖於100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前經兩造協議延展期間至 100年12月31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 或中途解約,乙方於交還標的時,須將保養廠棚、加油機、



油槽及洗車機遷離,並清空地面辦理點交,但地上物乙方必 須完全清除。」,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確 有造成系爭土地污染情形。又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於101 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系爭土地上確有遭受污染,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污染情形處理事務,委派臺南站站長即訴外人 唐士奇與伊等進行協商,並於101年8月間委由臺北總公司總 務部襄理蕭惟仁唐士奇站長及張育誠南區總站長與被上訴 人達成協議,先將被污染之土壤置換為新土壤,再做第2次 檢測,若檢測無污染後再將系爭土地交還給伊等,則系爭土 地確有遭受污染,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等為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來使用狀態,已為上訴人墊付第一次檢測費 56,700元、土地置換工程費用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 ,750元,合計534,450元,伊等自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押租金抵銷,則上訴人請求伊等再返還押租金534,450元 本息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鄭豐富、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耀仁許耀龍之父許高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先給付押金660,000元,每月租金308,000元,租期自98 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鄭豐富 、訴外人許高松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營運及停車場使用。 ㈡訴外人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許耀仁、許 耀龍繼承其出租人之權利,兩造復於100年4月29日協議將系 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延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上訴人已於100 年12月28日遷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土壤置換工程完成之日為101年10月2日。 ㈣被上訴人為整地有花費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即第一次檢 測費113,400元,兩造約定各負擔2分之1)、土地置換工程 款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 、加油泵島區,有無致系爭土地遭受油污污染? ㈡系爭土地如遭受油污污染,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墊付之534, 450元,與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其中534,450元抵銷?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 之履行,包括租金債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之賠償義務等。租賃關係結束後,押租金於扣除承租 人未付之租金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後,應返還給承租人。實



務上並認為,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次按押租金在擔保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 之性質使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 訴人之押租金為66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空, 結清水電費;交還標的時,7天內無息一次退還上訴人,足 見上開押金即有押租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上開押租金應 於扣除承租人未付之租金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後,應返還給 上訴人。如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上訴 人自得主張抵充。
㈡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解約,乙 方於交還標的時,須將保養廠棚、加油機、油槽及洗車機遷 離,並清空地面辦理點交,但地上物乙方必須完全清除。」 乙情,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 油槽區、加油泵島區,經兩造於101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會勘,系爭土地確有遭受污染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限消滅 後確有遭受污染之情形,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時,自應負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應可認定。
⑵另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期限 屆滿前清空所有地上物及返還無污染之租賃物;並於期限屆 滿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主張以 上開押租金抵付;及上訴人之台南站站長唐士奇與被上訴人 曾協議系爭土地之土壤置換工程事宜乙情,有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協議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54至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為履 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金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系爭土地有何污染等語,惟系爭 土地確有遭受污染乙情,已如前述,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冠 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實驗室101 年5月22日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旁廢棄汽修廠土壤檢測自行 評鑑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亦明確載明系 爭土地之土壤有遭受污染之情形,況冠誠公司實驗室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於報告首頁亦 聲明:「一、茲保證本採樣報告書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秉持公 正、誠實進行採樣。絕無虛偽不實,如有違反,願意接受主 管機構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二、吾人瞭解如 自身受政府機關委任從事公務,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並 瞭解刑法上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 條例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 適用對象,願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三、保證本公司與受測 公私場所並無財務投資之關係,……」等語,足認上開公司 實驗室所為之檢測應屬客觀正確可信,再者,觀之該報告內 容可知,該報告採樣日期101年5月2日係在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消滅後,而參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係經營大客車運輸業務,勢必有對於大客車進行加 油、維修之需求,依經驗法則衡情上訴人確實會有造成系爭 土地污染之情形,則綜合上情,足徵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確實有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據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自應有回復原狀即排除該污染後返還系爭土地之 義務。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確實就系爭土 地污染而回復原狀,業已先墊付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土 壤置換工程費用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共534 ,450元乙情,除上揭報告書外,亦另提出冠誠公司實驗室10 1年9月18日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旁廢棄汽修廠土壤檢測自行 評鑑檢測報告、嵩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支付檢測費 用、土壤置換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66 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另參酌由上訴人所陳報之 自行對外洽詢廠商對系爭土地實施檢測報告之費用估價分別 為96,600元、117,600元,土壤置換工程款估價為313,500元 (未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昱豐聯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豐立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上揭所先墊 付之檢測費用及土壤置換工程費用數額相差不多,可知被上 訴人所墊付之上揭費用應均未超出排除上揭污染所需而係為



必要費用無訛,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上揭檢測、土壤置換工程費用共534,450元。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34,450元(另125,550元 部分已確定),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污染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且經催告後仍未為履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 金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又兩造所負 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主張以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534,450元,與上訴 人應賠償之534,450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債務,互為抵銷後 ,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自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34,450元部分,惟經被上訴人以代墊系爭土地上開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共計534,450元互為抵銷後,已無押租金可得請 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34,450元,及自101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534,450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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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立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