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王岑甄即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被 上訴 人 廖憲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 律師
呂姿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106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3樓之28建物暨同地段105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之車位部分( 前揭土地、建物及車位,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 訴人於100年3月間所出資購買,因購買之時,適訴外人林碧 蓉因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假扣押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被 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交誼深厚,為免名下財產繼續遭訴外人 林碧蓉假扣押,遂於上訴人建議下,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㈡嗣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碧蓉間之債務關係經協調後已解決 ,訴外人林碧蓉亦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被上訴人已無 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必要,遂多次 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上 訴人不僅拒不配合,於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後甚至避不見面, 故系爭不動產迄今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迄未移轉登記 返還被上訴人。
㈢為此,爰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 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卷,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 借名登記,辯稱贈與云云,顯非可採。併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買房子的錢的確是被上訴人所付,被上訴人如 係借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當時不做對自己有保 障權益措施,如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等?被上訴人與家人關係
惡劣,時有輕生念頭,且全身病痛,朝不保夕,多虧上訴人 數次在其命危之際救助,並當做父親般悉心照顧,被上訴人 為感恩上訴人德澤,特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做為答謝 ,有租賃合約書及遺書可佐,至上訴人雖曾於他案中言及欲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然係因被上訴人多方言語侮辱 與恐嚇,身心受創之壓力下,未經思考所為,且被上訴人從 購屋至今未曾繳納過房屋稅與地價稅,今為追求上訴人不得 ,反目成仇,竟起訴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至屬不當。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酌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乙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5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郵局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100年房屋稅繳款 書、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係 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惟以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為報恩上 訴人而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答辯狀(見該案卷第21至23頁)中自陳:【於100年3月間 其妻子查封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當時原告剛 好已出售嘉義壹棟房屋,情急之下,懇求用被告(即上訴人 )名義購買房屋(此為被告在100年3月間在臺南市○○路00 0號3樓之28有登記購買房屋的原因)。】【至於購屋如前所 述係原告因其妻查封其名下所有財產,因懼怕有狀況,懇求 以被告名義購買,此房屋並不是被告自己資金所買,被告告 訴原告隨時可以要求登記回其名下,原告不為此圖,卻另提 起訴訟,其要逼被告嫁給他非常明確。】等語,核與被上訴 人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節相符。
2.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贈與做為答謝云云。然 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在前揭所述之另案中自
陳情形不同,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贈與情事,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可採信。四、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 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