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96號
TNHV,102,上易,196,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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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月華
視同上訴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 上訴 人 余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
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自形式觀 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 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詳如後述)與原審被告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尚鴻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請 求判決渠等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尚鴻公司應塗銷該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上訴人楊月華上訴主張之事由,並非基於個人之事由 ,而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係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上訴雖僅由上訴人楊月華 提起,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尚鴻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楊月華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迄今仍未清償;詎上訴人楊月華竟與視同上訴人 尚鴻公司(下稱上訴人尚鴻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30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之1建物;暨臺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4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信託予上訴人尚鴻 公司,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依上,爰依侵害債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命:⑴上訴人間於101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⑵上訴 人尚鴻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地政機關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 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證;但 上訴人楊月華卻未遵照履行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楊月華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尚 鴻公司,則上訴人楊月華即無不動產可提供債權人以為擔保 清償。
㈡上訴人楊月華稱已持續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非故意 不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優先債權, 即使塗銷信託登記交付拍賣,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亦可能無 法受清償,未必有利等語;惟上訴人楊月華於82年5月24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迄今尚欠125萬元,即已逾20年仍未還 清借款,期間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無果,不得已始訴諸於法 ;又上訴人楊月華所犯詐欺罪已經一審判處罪刑,嗣上訴二 審法院刑事庭後,因上訴人楊月華謊稱要分期清償,因而獲 判無罪;惟上訴人楊月華僅清償一次即未繼續履行,迄今已 12年。係因被上訴人此次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間竟於101 年10月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明顯為脫產行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求償權利。
㈢上訴人間登記之信託財產乃透天厝1棟、公寓房屋1戶,均在 臺南市中心區,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餘萬元,實借 僅600餘萬元;而現在法拍屋市場若為市中心房屋很搶手, 要拍定上千萬元並不難;因之惟有撤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 始有求償之望。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楊月華部分:
㈠原審判決依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並說明「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惟其就信託行為「有害」抑「無害」甚至有利被上訴人,卻 未予考慮;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實「有害」;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欠周詳,對立法成立要件或執行效果利弊 ,全無釋明或論證,自無讓人甘服之理由。
㈡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其成立尚非單 純以債權人之角度觀之,而需考量「有害於債權之信託行為 」之立法旨意、客觀事實與成立要件若何?認定及標準為何 ?是否具備?方符合兩造法律攻防平等公正立場,並避免司 法資源虛耗;至信託行為是否有害,需要參考債務人為信託 行為時,是否會陷自身於客觀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楊月華 原即屬無資力狀態,並非因本件信託行為始導致無資力,而 系爭不動產亦屬高額貸款,其抵押權設定高於財產價值,有 登記簿謄本可據,故上訴人楊月華之責任財產並無顯著減少 情況。而依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敘明被上訴 人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71萬3,500元(土地為44 1萬6,000元,建物為29萬7,500元),故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依信託法第39 、40條所定各項稅額、費用後,顯然已無殘值可供其他全體 債權人之擔保,縱有拍賣之執行,亦無拍賣實益,實無因債 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自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固為 信託,然從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按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 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 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 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 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債權獲償之來源並未因系爭信託 而減少,如因塗銷信託登記,致造成查封拍賣,扣除抵押權 、稅金、執行費等已無餘額,再加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反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損害。
㈣上訴人已定期清償借款,有匯款單為據,並非全未履行,而 係漸次履行或因經濟困窘而有所延誤,惟業經兩造協議允宜 遵守。又上訴人楊月華經濟狀況不佳已久,原即屬無資力之 狀態,並非因本件信託始產生無資力情事;若信託遭撤銷, 其他優先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齊索,類似金融機構之擠兌, 未見其利反得其蔽,不僅未能實現債權,反有害於其他債權



人;且基於財產之運用,謀較大之利益,既有利於債權人, 而非有害於債權人;本件信託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亦非 有害於債權人之信託。
㈤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寓有無益執行禁止之 原則,以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 普通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徒使債務人之債務增 加,致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 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拍賣時,自無拍賣無實益之 問題」,反之則否(順位在後之抵押權或其他普通償權人聲 請拍賣時,自有拍賣無實益之問題)。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 設定分別為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612萬元、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254萬元,抵押設定金額共 為866萬元,而還款餘額尚有數百萬元,有上開銀行餘額證 明資料可稽。
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約34.78坪),參考臺南市 政府公告標售102年度第二批第一次土地公告,以隔鄰土地 價格約為每坪16萬元計算,本件房屋土地價值約為736萬元 ,此估價亦與新光銀行估價之7成貸款吻合,故倘准予聲請 撤銷進而強制執行,以目前尚欠餘額顯難支付優先債權人, 更加上非僅一位普通債權人,依經驗法則,本件拍賣並無實 益,徒耗司法資源,亦即撤銷無益被上訴人,勉強行之,將 有違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非屬允當。另本件除新光銀行與 土地銀行有抵押權屬優先債權外,尚積欠原屋主尾款未清償 及投資工程款項未支付,屬普通債權尚有300萬元。 ㈦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楊月華並非為了要逃避被上訴人之債務始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給上訴人尚鴻公司,若撤銷信託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 ,對被上訴人不利;反之,對被上訴人沒有損害。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楊月華積欠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迄今尚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二、上訴人楊月華於101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方式移轉 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前開土地及建物已於100年5月



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萬元予新光銀行,又於100年11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4萬元予土地銀行(見原審卷 ㈠第6至9頁)。
三、上訴人楊月華於101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地號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段000號5樓之4建物(按:建物基地部分為仁愛之家 所有,未一併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 予視同上訴人尚鴻公司;前開建物部分已於100年11月17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4萬元予土地銀行(見原審卷㈡第49 頁)。
四、上訴人楊月華目前尚積欠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194萬277元, 新光銀行新營分行112萬9,834元、367萬1,980元,合計銀行 欠款為674萬2,091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侵害其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條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於法是否有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 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 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 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 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顯見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 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 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 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月華積欠其125萬元,及自92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102年度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上訴人 楊月華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尚鴻公司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原審卷 ㈡第49至50頁),並經原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楊月華雖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為86 6萬元(即新光銀行612萬元、土地銀行設定254萬元),還 款餘額尚有674萬2,091元,以目前所欠餘額尚難支付優先債 權人,況非僅一位普通債權人,故倘撤銷信託,進而聲請強 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而言無實益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楊月華目前尚積欠土地銀行借款194萬0,277元,積欠 新光銀行借款112萬9,834元、367萬1,980元,總計積欠銀行 之抵押借款為674萬2,091元(即1,940,277+1,129,834+3, 671,980=6,742,091),有上訴人楊月華積欠土地銀行、新 光銀行之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及58頁 )。而上訴人楊月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307建號之房屋,於100年5月5日向新光銀行借 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為612萬元,又於100 年11月17日連同坐落台南市○○區○○段000○號之房屋向 土地銀行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即權利擔保之總金額為25 4萬元,總計擔保借款金額為866萬元已如前述,據此,依目 前金融機關之放款價額大約以銀行評估房地之總價額7成為 放款金額計算,上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07建號房屋與前 揭842建號之房屋當時之市價至少應有1,237萬元之價值,若 以8成之放款金額計算亦有1,082萬元之價值,而目前上訴人 楊月華尚積欠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金額為674萬 2,091元,則系爭不動產若經強制執行拍賣應尚有餘額足供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125萬元之債務;雖上訴人楊月華辯稱 :尚欠其他普通債權人約300萬元債務云云,惟並未據上訴 人楊月華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且前揭房地乃位居台南 市中西區,乃屬繁華之地段,且臺灣地區目前房地產處交易 市場熱絡時期,相對比較以往乃高峰期,房地價值較以前為 高,再參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關係後,應如何 處分、管理及授益,均未加以規範,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間訂立信託契約使其債權受償之權益受損等語,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楊月華所辯被上訴人若拍賣系爭不動產 對被上訴人為無實益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又上訴人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尚鴻公司知道我有 欠被上訴人債務,尚鴻公司是我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因而上訴人楊月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均信託予上 訴人尚鴻公司,實質上顯係將自己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自己 ,究之是否為逃避債務而信託登記,不無可疑,再者以上訴 人楊月華於負債狀態下,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尚鴻公司,顯已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而取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請求上訴人尚鴻公司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 ,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及侵害債權之法理所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間於101 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所訂立之信 託契約應予撤銷;且上訴人尚鴻公司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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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