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81號
TNHV,102,上易,181,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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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沈智民
被 上訴 人 陳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晚上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邱慧文沈純朱、沈○武,沿嘉義市 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大雅路2 段448巷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提前左轉彎欲駛入該路448巷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楊顯斌,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 448巷巷口,致2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 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下巴裂傷,胸部 、左肩、右膝深度裂傷,左膝深度裂傷及髕骨韌帶撕脫性斷 裂,左手臂、右手腕裂傷,右足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3,708,716元 之損害(即醫療及復健費用400,000元、三年工作損失共648 ,000元、術後美容植皮費用500,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1,160,7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708,716元,及自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000元,及自10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 之512,000元本息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被上 訴人亦屬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於101年11月起即可 從事跳舞、騎自行車、登山及打籃球等劇烈運動,並在各地 旅遊,被上訴人並無因受傷無法工作情形,自不得請求工作 損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命慰撫金60萬元仍嫌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4,000元。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966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個月共計168, 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均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熟知上開規定 ,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大雅路2段448巷口之際,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提前左轉彎欲 駛入該路448巷道,適有被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



448巷巷口,致2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乙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並因犯過失傷害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 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甚 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㈢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請求以受傷前月薪 14,000元計算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損失168,000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查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依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既有固定之工作,每 月月薪14,000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 有工作損失,自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則被上 訴人以上開月薪14,000元主張為其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 ,應認為適當。
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此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0 月18日(102)惠醫字第1273號、102年11月5日(102)惠 醫字第13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0頁、105頁),依聖 馬爾定醫院上開1364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表



淺部分的裂傷經清創、清除異物後縫合,如為較深之傷口 有可能會有較深異物需再取出,或傷口感染除需再打開傷 口清創外可能造成短期傷口照護問題,其日後功能應無影 響。該員(即被上訴人)100年8月20日出院,最後一次門 診於100年10月20日,期後未繼續回診追蹤,所以影響程 度及時間無法評估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如 有較深傷口有可能有較深異物需再取出,再打開傷口清創 外並可能造成短期傷口照護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情形,應可認定。 ③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2年4月9日嘉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9頁)記載:「本院之處 置主在手術取出皮下異物;至於雙膝外傷性關節炎,於車 禍後數月治療與復健期間,影響正常工作在所難免。」、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即改制前衛生署嘉義醫院)102年 10月15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 記載:「經查病患陳0先生,係於左膝及左鎖骨傷口遺留 異物,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門診初診,後多次門診,於10 1年4月19日門診手術取出左膝髕韌帶之軟組織異物(玻璃 ),於101年4月28日門診手術取出左膝髕韌帶之軟組織異 物(玻璃)」、「本院所治療之異物存留,傷口皆已癒合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100年8 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並繼續治療 至100年10月20日,復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4月28日 在嘉義醫院門診,並分別於101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8日 門診手術取出左膝及左鎖骨、左膝髕韌帶之軟組織異物( 玻璃),而依聖馬爾定醫院上開1364號函載明:「如為較 深之傷口有可能會有較深異物需再取出,或傷口感染除需 再打開傷口清創外可能造成短期傷口照護問題,其日後功 能應無影響。」等語,並依上開二次手術時間101年4月19 日、同年4月28日相隔約11至12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醫療費收據明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9日至嘉義醫院 門診後即未有門診,應認被上訴人101年4月28日手術後短 期傷口照護以12天應可癒合完全,則被上訴人確自100年8 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有9個月期間無勞動能力, 應可認定。
④從而,被上訴人依每月14,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計算式:(14,000×9)=126,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 慰撫金。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系爭損害,其中 左膝裂傷深及韌帶(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27頁),可見 被上訴人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與疼痛 、心理負擔、日常生活不便,並承受多次手術開刀、是否能 復原之心理壓力,其主張確因系爭交通事故精神受有痛苦, 自屬有據;又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時年紀19歲 (81年10月6日生),學歷為嘉義大學學生,目前無工作, 名下有一筆價值1,100,000元之不動產,現無存款,99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139,331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00,599元 、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4,824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訴人專科畢業,職業 保險業務員,需扶養一名七歲小孩及父母,名下有二筆共值 650,623元之不動產,現無存款,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7 5,17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22,417元,101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1,047,018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再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過失程度(兩造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屬適當。原審漏未斟酌兩造資力及對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 失,本院因認原審認定之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0,000元,始屬妥適,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26,000 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626,000元)。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⑴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 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




⑵被上訴人否認對系爭交通事故伊有過失等語,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225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225號刑事案件 】交查卷第3頁反面)。再者訴外人沈純朱於225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提出之翻拍照片,擷取自設於大雅路2段東向西 方向、金龍街口附近監視錄影器於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 觀之上開照片,街口紅綠燈號誌於路邊停車之後車廂鈑金 倒影,在畫面顯示時間2011/8/10*19:15:09,轉變為紅 燈;紅燈持續中,畫面顯示2011/8/10*19:15:12,被上 訴人騎乘之機車從畫面下方(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 道近快車道附近)駛出;畫面顯示2011/8/10*19:15:15 至2011/8/10*19:15:16期間,該機車與該路段前方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交會於畫面右上方一節(見225號刑事 案件偵卷第27至42頁)。又上開大雅路2段與金龍街口之 紅綠燈距離案發時碰撞之路口為64.3公尺一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225號刑事案 件交查卷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通過大雅路2段與金龍 街口之號誌至案發地點之距離為64.3公尺,時間為3秒至4 秒間洵堪足認。是推算被上訴人時速介於77.16至57.87公 里之間(計算式:①64.3公尺=0.0643公里。②3秒=0. 0000000000小時。4秒=0.0000000000小時。③0.0643公 里/0.0000000000小時=77.16。0.0643公里/0.000000000 0小時=57.87)。且從現場汽車被撞擊後之照片以觀,該 汽車右邊前後車門嚴重凹陷情形(見225號刑事案件偵卷 第49頁正反面),可見撞擊力道之大,應非低於50公里時 速之撞擊所能造成。從而,案發時被上訴人行車速率顯然 超過時速限制50公里,應堪認定。
③再自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側車 體中間發生碰撞位置以觀(見225號刑事案件交查卷第6至 10頁),顯見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已左轉即將進入案發巷口 始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換言之,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上訴人已在其之前欲左轉進入該巷 口。經比對前揭錄影翻拍畫面,被上訴人係號誌轉為紅燈 約6至7秒後始發生碰撞。益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後行 至案發地點,可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即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當足認定。
④又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 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於 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另案101年度偵字第3146號偵查 卷第5至7頁),亦同此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乙 案,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乙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225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伊 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 訴人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就兩造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應減輕上訴人百分 之30賠償金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減輕百 分之30金額後,為438,200元(計算式:626,000元×0.7 =438,200元),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966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1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理賠 簽結明細及理賠簽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 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10, 234元(計算式:438,200元-27,966元=410,234元)。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10,234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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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