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1號
TNHV,102,上,31,20140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壽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煜騰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達即宏都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1224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係就其受敗訴部分中新臺幣( 下同)179萬1,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02年7月4日具狀擴張其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1,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承攬上訴人公司新建辦公大 樓內1至4樓全部地板之磁磚鋪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6年3月間施作完畢;惟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地板磁磚自99 年12月起,卻發生大面積膨凸、拱起及破裂現象,其範圍涵



蓋1至4樓全部地板;嗣經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重新鋪貼 以茲修復,被上訴人原亦擬修復,惟因應修復之範圍太大, 遂拒絕修復並委請律師發函,指系爭工程已逾保固期間;且 表示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 鋪貼施工手續,上訴人要求修繕及損害賠償,與兩造所簽訂 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規定不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固僅負責鋪貼磁磚施工,又磁磚與水泥、砂等材料固係由 上訴人所提供,惟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以「水泥砂漿 1:3」之比例施工,且施工方法亦應符合工程慣例,以確保 工程品質;而系爭磁磚膨凸拱起之原因,經上訴人多方探詢 ,均指向被上訴人施工方法有問題,而非材料之問題;為求 確定問題之原因,上訴人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鑽心取 樣鑑定地板磁磚膨凸拱起之原因,鑑定結果指出,被上訴人 施工之磁磚,於拌合水泥砂漿時,水泥與砂之比例分別為: 3樓乃1:5.48,4樓乃1:4.75,均不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 之1:3,致水泥含量不足,無法發揮黏結效果;另施工順序 與黏貼磁磚之時機不當,亦疑為膨凸主因之一;因被上訴人 已拒絕修復磁磚膨凸、拱起及破裂之地板,上訴人遂另行僱 工重新鋪設磁磚;又因上訴人早已進駐使用辦公大樓,許多 精密機器均已搬入大樓,無法一次全部施工修復地板,僅先 針對3、4樓平面圖斜線所示部分先行施作,此部分施作之費 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萬4,681元;另上訴人公司送 請鑑定之費用,則支出6萬8,000元;又上訴人辦公大樓1至4 樓,除前述3、4樓已部分修復外,其他尚未修復之地板尚有 l樓約229.3坪、2樓約304.9坪、3樓約169.6坪、4樓約142坪 ,預估修復之費用約為331萬3,656元。 ㈡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磁磚鋪貼工作,產生嚴重之瑕疵,經上 訴人通知修補而拒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之費用136萬4,681元;而被上訴人 鋪貼磁磚,未依約定水泥與砂之比例施工,且施工順序與黏 貼磁磚時機不當,亦不符工程慣例,應有可歸責之事由,故 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可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本件磁磚之鋪貼,乃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並非即時 所能發見,瑕疵發見之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系爭工程水泥 含量嚴重不足,幾乎減少將近一半,明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應係被上訴人明知下所為,則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時應即已 知系爭鋪貼磁磚工作,存有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發 現瑕疵之期間應分別延長為5年及10年;則本件上訴人發見 瑕疵之時間,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



合約書規定及工程慣例,履行其鋪貼磁磚之工程,致鋪貼之 磁磚膨凸、拱起及破裂,致須重新再鋪貼,亦應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所支出之上述 重新鋪貼磁磚費用、鑑定費用及預估將來支出之修復費用等 ,均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㈣依上,爰本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4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新建辦公大樓1至4樓全部之系爭工程,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二次鑑定,均確定有瑕疵,被上訴人 雖質疑第一次鑑定時未經其參與無證據能力,然第一次鑑定 亦係該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應無問題; 雖第一次鑑定係以水泥砂漿層之水泥與含砂量比例為試驗, 此方法為第二次鑑定所不建議,然於第一次鑑定時,因須於 3、4樓隨機鑽心取樣,經打除磁磚後之現況均有詳細勘查、 拍照,鑽心取樣時亦有將取樣處詳細拍照;而由照片顯示, 水泥砂漿層均呈現明顯磁磚背面紋路,敲除磁磚之背面條紋 亦呈光滑潔淨,與第二次鑑定報告8至37頁編號4至8損壞地 磚背側現況照片相同;第一次鑑定報告據此認定瑕疵原因為 「鋪撒之水泥量應不足,無法發揮黏結效果」,此部分判定 ,並不包括水泥砂漿層之水泥與含砂量比例為試驗,應足可 採信。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係針對4樓地磚拱脫後之下層粘 結材表面呈現完整之地磚背面紋路情形,及脫落地磚背面條 紋呈現光滑之情形,亦係研判粘結材中之水泥含量可能不足 ,致使無法發揮應有之粘著力;則二次鑑定結論,針對水泥 砂漿層表面呈現明顯磁磚背面紋路,及敲除、脫落磁磚背面 條紋呈現光滑等現況,均認定係水泥含量不足之結果,尤其 第二次鑑定,係對已修復部分外所做之地磚拉拔測試,位置 雖有不同,但與第一次鑑定之範圍,仍屬同棟大樓、同一樓 層,均係被上訴人同時期所施作之工程,其拉拔強度竟係遠 低於標準值,此一事實應足佐證第一次鑑定報告,去除水泥 砂漿層之水泥與含砂量比例試驗之意見部分;故被上訴人施 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存在瑕疵,及未依約定比例混合足量水泥 之違約情事。
㈡第二次鑑定就地磚損壞之原因,認包括黏結材中水泥含量不



足及地磚下為空心;就水泥含量不足之原因,業如上述;而 地磚下為空心之瑕疵,鑑定結果認為,參酌鑑定報告附件六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鋪地磚中第3.2.5 節規定,地磚壓實於砂漿層時,應壓至砂漿受擠壓到磚縫至 少一半深度,故地磚下均應為實心;本件地磚下為空心,砂 漿顯然沒有由磚縫擠出至一半深度,被上訴人施工時顯然並 未遵守鋪設地磚應遵守之施工方法及約定,才造成地磚下為 空心之瑕疵。
㈢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13日省土技字第1875號回覆 鈞院函,依該會抽驗地磚進行拉拔測試之數據,代表全數 地磚之粘著力均不符規定,考量日後使用安全,應予全部打 除重新鋪貼;亦即被上訴人施作之地磚鋪貼工程,係全部不 符規定應予打除重作。
㈣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如上所述,係因被上訴人 施工時未依約定混合足夠比例之水泥砂漿,致水泥含量不足 所致,及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鋪設 地磚,致發生地磚下為空心之情況,被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 之約定履約,於瑕疵之發生顯有可歸責,亦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因被上訴人施作地磚之 瑕疵可以修補,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 上訴人業已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被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 為使被上訴人之給付符合債務之本旨,於被上訴人拒絕修補 後,代被上訴人支出修復瑕疵之費用,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㈤原判決認本件地磚鋪設不會損及主體結構,難認相當於民法 第499條所稱之「建築物」,與法條之文義,已明顯不相符 ;為平衡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瑕疵,如不可能在1年內可以發 現者,適用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將致承攬人永不必為自己 工作之瑕疵負責之不合理現象;另再輔以「重大修繕」之要 件,賦予用法者更公平、精確的平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利益 ,原判決僅以體系解釋,將民法第499條所欲規範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與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規定等同視之,認 必須係屬建築物結構體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應難謂符合民 法第499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目的;尤其現代之大樓建築, 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後續為完成一可使用之大樓的承攬工 程,其報酬往往遠比一般透天住宅建造費用為高,然因其非 建築物結構體之修繕,縱其須耗費鉅資,修繕程度已達重大 ,瑕疵亦非短期所能發見者,若仍不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而適用較長之瑕疵發見時間規定,其輕重顯將失衡。 ㈥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屬建築物之修繕,而其修 繕之範圍,係整棟大樓全部之樓地板,並非係某一樓層或大 樓之特定區域,再因系爭大樓為4層樓,每層至少300坪,則 被上訴人施工之範圍,至少達1,200餘坪之廣,其就整棟辦 公大樓之修繕程度,應堪認係重大;其次,系爭大樓做為辦 公、技術研發使用,若未鋪設地磚,所有辦公器材、精密儀 器等均無法搬進大樓安置使用,辦公人員同樣無法進駐遂行 公司之業務,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若未完成,整棟大樓即無 法為營業使用,故就被上訴人工作之具體內容觀之,及其對 建築物增益之效用,系爭工程對建築物之修繕程度,亦應堪 認達於重大之程度,而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之重大 之修繕者,其瑕疵發見之期間,自應為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 年,而非同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
㈦又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二者責任基礎完全不同 ,而「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亦係在確定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期間,原判決理由認基於維持體系一致及安定,定 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 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實難有理;縱認 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1年期間規定,上訴人未逾 1年的「權利行使期間」,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依上,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6萬1,280元(即包括上訴聲明179萬1,189元、訴之擴 張127萬0,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工程是採取大理石施工法(燒底),地磚面積尺寸較大時 ,貼面會較平整,敲打黏著劑貼附亦較飽實,而附著面是否 飽和之關鍵在於附著於磁磚背面的黏著層(即黏著劑);黏 著劑黏度高會將下層水泥砂漿拔起,且附著於凸起之地磚上 ;本件地磚全部實貼地坪砂漿之黏著層上,此由地磚背面黏 著劑之印痕及已達平鋪滿漿之實可稽,至下面砂漿層與磁磚 凸起的因素無關;而現場周邊踢腳板亦係同時施工,並使用 相同之黏著劑,然踢腳板之背面係硬底之牆面,亦一樣脫落 ,而踢腳板磁磚貼得很扎實,脫落的磁磚背面同樣亦有黏著 劑之印痕,因此得以證明係黏著材料有問題,而非被上訴人 施作方法有問題。而地磚(燒底)施工,跟牆面踢腳板(硬



底)施工,均一樣有凸起脫落現象,如中間層的黏著劑黏度 夠強,會附著在凸起之磁磚背面,且會連同底層之砂漿層拔 起;但事實上由磁磚背面均無附著黏著劑,可知係黏著劑黏 度不夠,非砂漿層之問題;又現場水泥砂漿層均無凸起,凸 起之部分係黏著劑上層之地磚,因此係黏著面與磁磚之附著 點出問題;若黏著劑之黏度夠,會附著在磁磚背後,同時會 將砂漿層一同附著拔起,也就是凸起之磁磚背面會附著水泥 砂漿,而非如同現場凸起脫落之磁磚背面乾淨之一塵不染。二、系爭地磚拱起僅係小區域,占全部樓地板面積不到百分之10 ,以現況完好貼合地面者居多,如需修復僅就拱起部分為之 即可;然上訴人卻要求連完好之部分一併全部換新,且要求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支出,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 況大多數地板磁磚既均完好鋪貼地面,僅小區域因不明因素 拱起;而系爭工程完工至今已6年餘,上訴人卻僅因小部分 拱起而要求全部換新,亦不合常理;又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修 補費用及預估將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部分,由在原審之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即認定已修復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131萬零983 元,及地磚空心、拱脫破壞部分之修復費用48萬零206元,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擴張請 求之金額(即175萬0,297元),原審鑑定機關既未列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而係上訴人自行重新翻修所增加之費用,顯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時係以價 格及品質較低廉之大面積地磚施作,而上訴人嗣後自行翻修 所使用者則為價格較高及品質較好之地磚材料,故該部分之 費用亦應以原本被上訴人施作時之材料價格計算之,不得以 嗣後上訴人自行修復之材料價格計算損害額。
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07月16日省土技字第3099號函 之說明第2點敘明:「本會102年05月13日(102)省土技字 第1875號函揭內容業已說明,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施工瑕疵 導因於施工技術、施工程序或施工材料,故本工程之施工瑕 疵情形雖屬異常現象,亦尚難判斷施工者有無施工怠惰或偷 工減料之情形,或施工者能否預見未來之施工瑕疵情形,特 此說明。」可知本案造成地磚拱起之可能因素眾多,顯無法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而不為告知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並 非事實,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500條規定延長時效之規定, 而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



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建生公司向 業主(即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承攬建生公 司之工程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泥作工程」,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記載;兩造對 系爭合約書、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之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18至24頁)。
二、系爭工程於96年3月施工完畢,並於96年3月15日驗收完畢。三、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吳宏輝寄發100年1月14日100律助字第 0113號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三、查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就所承攬貴公司(即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早於96年 3月間即施工完畢,並經貴公司驗收完成無誤,且本案更已 逾貴我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6條所載之『一年保固期間 』,故貴公司發函指稱本公司仍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 實與承攬契約規定不合。四、再者,本案雖已逾保固期間, 本公司前基於情誼及商業誠信原則,仍然派員代為修繕,況 當初承攬該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包含水泥、砂、地磚及黏著 劑等物)全由貴公司提供,本公司僅負責鋪貼手續,且貴公 司均有指派監造人員於現場全程監工,今貴公司卻主張品質 瑕疵,顯非有理,故為維貴我舊有情誼,並依雙方承攬契約 規定辦理,特再函復貴公司澄清說明,敬請查照。…」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31日(101)省土技字第3277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償還修補費用,於法是 否有據?
三、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或同 法第499條(5年)之規定?
四、上訴人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被 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應適用民法第500條延長 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地磚之工作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且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時應即已知系爭鋪貼磁磚工作存有瑕 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發現瑕疵之期間分別延長為5年及 10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 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㈠按私法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踐行一定程序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查證人即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郭建棠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請被告 (即被上訴人)來承作工程的究竟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 或建生營造公司?)是原告公司,因為都是原告公司的總務 黃淑清(語譯)在發包,我不確認黃淑清的名字是不是這麼 寫。」、「(問:被告施作泥作工程過程中,是誰與他接洽 有關工程的發包、進度、指示、細節?)本件原告先找其他 單位負責結構體,之後再找被告負責做泥作工程,本件所有 工程的備料都是原告公司採買的,原告公司自己決定要貼什 麼,自己採購進來,由原告公司負責備料,再由被告負責施 工。一開始工程發包時,是由黃小姐發包給被告,因為涉及 發包金額,所以由黃小姐負責處理,另外除了採購部份會由 黃小姐自行處理之外,其餘工程進度、指示、細節都是由我 跟李文達接洽。」、「(問:整個施工過程,包括發包、施



工期間,建生營造公司有無派人在現場?)都沒有,建生營 造公司純粹借牌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沒有甲級營造廠 的執照,所以無法自行申請營建廠房,須借用建生營造公司 的名義來建造,建生營造公司是有甲級營造廠執照的公司。 」、「(問:你如何確認整個施工過程,建生營造公司都無 派人在現場?)因為我整天都待在現場,我是負責管理整個 廠房的興建,李文達只是其中一部份的工程,我則要看整個 廠房,我當時的勞健保是掛在建生營造公司之下,但我在建 生營造公司沒有職稱,也從來沒有跟建生營造公司的人接洽 過,是原告公司面試我,我不記得有沒有簽約,薪水不記得 是由何家公司匯給我,但指揮我的是原告公司,因為是原告 公司找我做該工程之營建管理,我於95年4月底或5月初到96 年6月間都在該工地現場。」、「(問:你如何知道是由原 告公司黃小姐發包給被告?)當結構體到一個段落,我就跟 黃小姐說接下來要做什麼,你趕快去發包。」、「(問:你 知道黃小姐如何找到被告來承做?)一開始結構體做完時, 本來有一家泥作公司在做,做沒多久,原告公司說進度太慢 ,叫我們去找,我本來有找另外一家在高雄湖內的土木包工 業,但那一家沒辦法做,該高雄湖內土木包工業者就介紹被 告去找黃小姐報價,所以是被告主動去找原告公司黃小姐報 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依證人 郭建棠之證詞,足認系爭本件工程之發包、進度、指示、細 節等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且證人郭建棠確係由 上訴人公司所應徵,亦有上訴人公司應徵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71頁),核與證人郭建棠所述相符。再觀之上訴人 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前傳真予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 ㈠第9頁),載有本件系爭工程之明細,其上方復載明「TO :黃課長淑清」之字樣,與證人郭建棠證稱本件工程係由訴 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務黃淑清發包予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郭建棠所證述為真實,本院經核亦無不合,又被 上訴人就證人郭建棠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工程之施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 立承攬契約,是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1月14日以 100律助字第113號律師函覆上訴人略以:「…三、查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就所承攬貴公司(即上訴人)之上開工程, 早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施工完畢,並經貴公司驗收完成無誤 ,且本案更已逾貴我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所載之 『一年保固期間』,故貴公司發函指稱本公司仍應負修繕及 損害賠償之責,實與承攬契約規定不合。四、再者,本案雖



已逾保固期間,本公司前基於情誼及商業誠信原則,仍然派 員代為修繕,況當初承攬該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包含水泥、 砂、地磚及黏著劑等物)全由貴公司提供,本公司僅負責鋪 貼手續,且貴公司均有指派監造人員於現場全程監工,今貴 公司卻主張品質瑕疵,顯非有理,故為維貴我舊有情誼,並 依雙方承攬契約規定辦理,特再函復貴公司澄清說明,敬請 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是被上訴人於前 開函文中亦明確表示其有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兩造間有 承攬關係存在,益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無疑。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或同 法第499條(5年)之規定?
㈠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 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前開法條可知,承攬工作發生瑕疵時,倘承攬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工作物之重大修繕,瑕疵 擔保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時效;倘承攬工作為民法 第499條規定以外之工作,瑕疵擔保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 第1項之1年時效。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乃屬重大修繕,瑕疵擔保期間應適 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本件鋪設地磚之工作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瑕 疵擔保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查系爭 鋪設磁磚之工作是否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承攬工作,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開建築法規具體規 定「建築物」之要件與內涵,惟未提及「地磚」是建築物之 主要或必要構造,按舖設地磚或大理石地板抑木質地板或塑 膠地板,均屬於樓地板表面之裝修,並不會損及主結構,自 難認鋪設磁磚泥作工程之工作相當於民法第499條所稱之「 建築物」。又所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 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民法第49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工作之重大之修繕者 ,係指建築物及地上工作物必須是涉及到結構體之部分始能 認為屬於建築物,若屬於裝修工程之部分,因不涉及結構體



,尚非重大之修繕,更遑論達到建築物之程度,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建築物,為求1至4樓各樓層地面之美觀,僅係於地面 鋪設磁磚之工作,非屬於結構體之施作,因此鋪設地磚當不 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或重大之修繕之範疇。因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乃屬重大修繕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仍無法採為其 有利之證明。
㈢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88年4月21日 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所為立法,即所謂 之法定抵押權,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必 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是以認定是否成立法定抵 押權,須觀諸承攬之工作究是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 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 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此 乃針對大樓結構體以外之裝修部分,認為非屬新建建築物或 工作物,亦不屬於重大修繕之情形,換言之,涉及到結構體 之部分始能認為屬於新建建築物或重大修繕,否則,僅係表 面之裝修,均不能認為係屬建築物或重大修繕。是以,對於 民法第499條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與民法第513條之「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之條文規定,當作相同解釋,亦即涉及到「結構體」 之部分始屬於建築物或重大修繕,若僅係表面之裝修或鋪設 地磚,均非建築物或重大修繕。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大樓之鋪設地磚工作係屬上訴人所有建 築物結構體以外「地板之磁磚鋪貼工程」,難認屬該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或相當於「重大修繕」工程。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地磚鋪設工程屬「重大修繕」等語 ,容有誤會。
㈣依上,本件鋪設磁磚之泥作工程,屬於結構體以外之裝修工 程,與結構體之施作無關,既不符合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要件 ,亦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故系爭磁磚鋪設泥作工程之瑕 疵擔保期間並非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工作 物之重大修繕之承攬工作,應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瑕疵發現 期間。
四、上揭爭執事項二、四部分: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 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規定 甚明。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第514條 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 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 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 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 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 照)。揆之上開說明,民法第493條、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 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 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依上說明,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償還修補費用,於法尚屬無據 。
㈡本件工程係於96年3月施工完畢,並已於96年3月15日驗收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工程並非民法第499條所稱「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而有適用10年瑕疵發見期 間之情形,則本件工程既已於96年3月15日驗收完畢,而上 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9年12月發現被上訴人施工之地板磁 磚有瑕疵(見原審卷㈠第5頁),足認上訴人已逾1年之瑕疵 發見期間,因而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如上述,自亦不能適用民法第 500條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之規定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尚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既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又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 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之餘地。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 第227條之規定,本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4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即就179萬1,189元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擴張部分(即127萬0,091元),則仍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