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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78號
TNHV,102,上,178,2014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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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翁振發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永輝間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因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3年
  1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
  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
  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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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