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翁振發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永輝間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因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3年
1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
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
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