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英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1日起在上訴人銀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十餘年往來交易正常。惟自94年8月17日起迄95年 12月12日止,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鄭麗華利用被上訴人 前往上訴人銀行將印章交其辦理基金申購、繳納保費等事 務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私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 蓋用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 稱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偽填取款金額、日期 後,即持以向上訴人銀行內其他不知情而負責存、提款業 務之行員行使,致使該等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被上訴人本 人授權提款,而將款項交予鄭麗華。鄭麗華前後自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盜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25,000元,嗣 鄭麗華陸續回補部分金額,故實際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盜 領之金額,經結算後為3,257,000元。上開事實業經鄭麗 華在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當庭認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即以鄭 麗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至3年8月不等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 案。
(二)鄭麗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取得被上訴人印章後盜蓋、偽 造取款憑條,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3,257,000元私自 花用之上開行為,上訴人於客觀上本可指揮、監督職員鄭 麗華,卻遲至96年10月間始因其他客戶向上訴人查詢何以 未收到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上訴人始為查核,而後始發
現鄭麗華之上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銀行顯有內部控管及 選任監督稽核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係遭消費寄託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鄭麗華盜領, 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依上,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之金額及自 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是否鄭麗華「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仍有極大疑點 :
㈠本件所謂12筆盜領存款,日期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12 月12日止,長達l年4個月,總金額高達5,325,000元,而 被上訴人自承有去刷存摺,差不多一個月或是二個月刷一 次,刷完存摺後回來有核對,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證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其存摺有該12筆大額款項遭鄭麗華提領之事 實;且被上訴人明知鄭麗華領款,卻無任何異議,足證明 鄭麗華係「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領款,即非盜領。因一般 人對自己存摺中有如此巨款遭提領,不可能不過問原因。 被上訴人雖稱:鄭麗華是幫其購買基金云云;惟購買基金 仍應有購買之單據文件、對帳單,在存摺中亦會註明(例 如原審卷140頁被上訴人存摺影本95.4.7註明「申購F16」 ),豈會放任12筆巨款均無任何文件?又被上訴人既有豐 富之購買基金經驗,何以獨對該12筆提款,不聞不問,只 是「覺得怪怪的」?如此,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所謂 盜領之說,應非實在。
㈡在被上訴人對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特異舉動,提出合 理說明前,及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存摺中何筆資金是鄭麗 華回補,回補金額合計為2,688,000元之前,仍有質疑; 所謂盜領之說,尚屬不能證明。鄭麗華於刑案審理時雖屢 次自認盜頜之事,惟因其亦無法舉出「回補」之證據,且 被上訴人亦無法就「明知存款遭提領卻不聞不問」提出合 理說明,應認鄭麗華在其刑事案件係因另有其他犯罪事實 ,證據明確,已不可能脫罪,遂對被上訴人之部分亦「認 罪」,以企求被上訴人能向上訴人求償;因此,尚不能以 鄭麗華自白犯罪,而逕認有「盜領」之事。
(二)退而言,縱使鄭麗華有領取系爭12筆款項之事實,惟被上
訴人係「明知且同意」鄭麗華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之印章 ,此顯係被上訴人委由鄭麗華代其領款,則鄭麗華之領款 ,亦符合被上訴人之委任目的,亦無「盜領」可言: ㈠被上訴人在鄭麗華所犯之刑案已陳明:「(問:你在筆錄 裡提過你大概每個月去一次富強分行,在把印鑑章交給鄭 麗華之後,他即一直蓋在空白的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每 種大概會各蓋十餘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這是你親 見所見嗎?)答:是的」。且於原審爭點整理狀亦引用其 刑案筆錄:「(妳向審判長表示妳的存摺並沒有交給鄭麗 華,那妳的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印鑑是否有交給她?)沒 有,因為我要去辦的時候,她是跟我說要辦一些基金或債 券,然後就一直蓋,我就不曉得在蓋什麼」。
㈡由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親見」鄭麗華蓋章,且無 異議,則取款憑條顯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蓋章,鄭 麗華並無「盜蓋印章」之犯行,亦無「偽造取款憑條」之 行為,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有所 出入。又被上訴人既主動交付印章給鄭麗華,並親見鄭麗 華蓋在取款憑條之上,其目的顯係委任鄭麗華領款,即無 「盜領存款」可言,鄭麗華領款,完全出自被上訴人之授 權,顯係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㈢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交印章給鄭麗華之目的是便於鄭麗 華領款用來購買基金,惟此項委任事務,應分二階段說明 :第一階段:領款。第二階段:購買基金。第一階段既非 「盜蓋印章」,且被上訴人親見鄭麗華在取款憑條上蓋章 ,則領款行為,即無任何不法,已如前述。但第二階段, 若鄭麗華違背委任任務,未將款項用於購買基金,將之侵 吞入己,此僅係鄭麗華與被上訴人間違背委任契約之私人 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既然依「合法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蓋章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付款項,顯已交還 消費寄託物;至於交還後,當事人要如何使用消費寄託物 ,即與銀行無關;本件被上訴人縱因鄭麗華侵吞款項而受 損害,亦只能向鄭麗華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物。
(三)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自己將印章交給鄭麗華,並親見鄭 麗華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被上訴人與鄭麗華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鄭麗華以受任人之身分,有權使用取款憑條自被上 訴人之帳戶中領款,在此階段,應認鄭麗華係被上訴人之 領款代理人,銀行方面(上訴人)已完全依被上訴人合法 授權蓋章之取款憑條,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領款代理人
鄭麗華,因此上訴人不負任何補償、賠償或返還消費寄託 物之法律責任。退步言,若認鄭麗華領款後又私自挪用該 款項(假設語,實則上訴人係認為鄭麗華與被上訴人之間 另有其他調借資金或資金往來關係,故鄭麗華實無「挪用 」可言),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僅得依民 法第542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鄭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鄭麗華為上訴人之職員(理財專員),如認鄭麗華係執 行職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仍否認之,蓋縱使鄭麗 華挪用被上訴人之金錢,仍非屬理財專員之職務上行為) ,致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消費寄託物責任,惟此同 時,被上訴人對其受任人鄭麗華於執行委任事務時,亦造 成上訴人3,257,000元之損害(即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 鄭麗華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257,000元;亦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以上二請求權,當事人相同 ,金額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以本書狀之送達, 行使抵銷權,抵銷之後,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即告消滅。
(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
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己將印章交給鄭麗華,並親見鄭麗 華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且存摺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其一 、二個月會刷一次存摺,也會校對存摺,更覺得「怪怪的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存摺、印章等重要證件,存 輕忽之心,因一般人不會任由他人蓋用並持有自己的空白 取款條十餘張;又被上訴人遭挪用之金額非小,其既有核 對,為何竟不能提早發現。且被上訴人已覺得「怪怪的」 ,為何不要求鄭麗華提出單據說明?凡上種種異常情形, 均應認係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並導致鄭麗華領款或挪用 之行為無法及早發現;易言之,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係 盜領金額持續擴大之原因。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非請求損害賠償,惟其重大過失,既係導 致盜領金額持續擴大之原因,應認此與民法第217條規定 ,有相同之實質內涵,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一半責任,減輕上訴 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金額。
㈢至應減輕之金額,先暫以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責任來論(上 訴人保留責任比例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原為5,325,000元之半數即2,662,500元,而經回補2, 068,000,餘額為594,500元;即經過失相抵之後,上訴人
僅應給付被上訴人594,500元。
(五)依上,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1日在上訴人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 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系爭帳戶。 ㈡訴外人鄭麗華原係上訴人銀行之職員,自93年起在上訴人 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負責招攬、承辦上訴人銀行客戶 購買第一商業銀行與各保險公司合作推出之利率變動型各 類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及國內外基金等投資業務。 ㈢系爭帳戶中曾有5,325,000元之存款,惟經訴外人鄭麗華 陸續於94年8月17日、9月9日、9月20日、9月26日、11月 3日及95年5月5日、7月17日、8月22日、9月8日、9月11日 、10月11日、12月12日,依序提領50萬元、65萬元、30萬 元、20萬元、35萬元、50萬元、55萬元、55萬元、45萬元 、75,000元、65萬元、55萬元,合計共提領5,325,000元 ;其取款憑條影本如原審卷第82至92頁所示。 ㈣嗣後鄭麗華陸續回補2,068,000元,因之,上開其提領之 金額尚有3,257,000元未回補。
㈤訴外人鄭麗華因上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涉嫌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3 年8月不等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已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再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8月不等7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鄭麗華是否以盜蓋印文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內存款5,325,000元?
㈡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現定,對準占有人(鄭麗 華)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7,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應 負之上開消費寄託之債務為抵銷,於法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外人鄭麗華是否以盜蓋印文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內存款5,325,0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1日在上訴人銀行開設系爭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而訴外人鄭麗華係上訴人銀行職員,自93年起 在上訴人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負責招攬、承辦上訴人 銀行客戶購買第一商業銀行與各保險公司合作推出之利率 變動型各類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及國內外基金等投資業 務;又系爭帳戶中曾有5,325,000元之存款,經訴外人鄭 麗華陸續於94年8月17日、9月9日、9月20日、9月26日、 11月3日、95年5月5日、7月17日、8月22日、9月8日、9月 11日、10月11日及12月12日,提領50萬元、65萬元、30萬 元、20萬元、35萬元、50萬元、55萬元、55萬元、45萬元 、75,000元、65萬元、55萬元,合計共提領5,325,000元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328號起訴書、臺南地 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取款憑條影本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56、82至92、135至14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訴外人鄭麗華在上訴人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期間,確有趁 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章,辦理基金申購、繳納保費等 事務之機會,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再持向上訴人銀行 盜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鄭麗華在原審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在93年開始擔任理專?)是的。」「( 問:你94年8月17日至95年12月12日是否也是擔任理專? )是的。」「(問:共有12次,你提領原告(即被上訴人 )之存款款項,是否經原告同意?)沒有」「(問:這12 次你是否都每次拿到原告的存摺、印章及密碼?)原告沒 有設定密碼。原告每次來都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都 利用這段期間偷蓋印章領款,領完款之後我都每次將存摺 、印章還給原告。」「(問:你到其他存款櫃台取款,原 告為何不會疑問你去其他櫃台做何事?)因為客人都不知 道我們的流程。」「(問:剛剛提示之12次提款,其中11 次是有摺提款,該11次是否為原告自己要取款的?)不是 ,是我要盜領的。」「(問:你領取12次款項,原告事前 是否知情?)不知情。」「(問:你去領款時,原告都是 坐在服務台前面,你是用何名目拿到原告的存摺、印章? )我會告訴她要買基金,要扣款,原告並不知道我去領現 金。」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經查證 人鄭麗華上開證言核與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可認被上訴人雖將其存摺、印章交付鄭麗華,惟 其目的在於透過鄭麗華購買上訴人銀行銷售之各類基金債 券,惟未同意鄭麗華代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堪認 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鄭麗華犯罪事實 ,不能作為本件證據,因其他客戶都有保單證明其款項被 挪用,被上訴人卻沒有任何證據,僅憑鄭麗華之口述,且 被上訴人與鄭麗華應有一定關係,渠等在刑事部分所為之 陳述,上訴人有質疑,所以關於刑事判決認定鄭麗華有盜 蓋及挪用被上訴人之存款,應非事實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主張有上開遭訴外人鄭麗華盜領存款之事實,核與證人 鄭麗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及鄭麗華因犯上開之罪由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已論述如前;且若被上訴人有授權鄭麗華代為領取系爭帳 戶內存款之情事,鄭麗華就此部分即不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責;而 上開罪行之罪責非輕,殊難想像訴外人鄭麗華如無上開犯 行,何以卻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犯 行,致其多犯罪名而刑責加重,並受較長刑期宣告之理? 且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委任並授權鄭麗華代為領取系爭帳 戶內存款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並授權 鄭麗華代為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對其 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之抗辯,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是否鄭麗華盜領被上訴人存款5,325,000元 後,回補2,688,000元,因渠等均無法指出並證明回補之 金額,且被上訴人無法就「明知存款遭提領卻不聞不問」 提出合理說明,尚不能以鄭麗華自白犯罪,而逕認有「盜 領」之事。惟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 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 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分 別法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本院已協議簡化爭點,將「嗣 後鄭麗華陸續回補2,068,000元,因之,上開其提領之金 額尚有3,257,000元未回補」,有本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詳予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鄭麗華回 補2,068,000元之事實負證明責任,難認有理由。再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之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1年 12月7日審理程序已自承「(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原告[即 被上訴人]帳戶中曾有5,325,000元之存款,並經領取,事 後鄭麗華回補至3,257,000元,是否爭執?)沒有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已就鄭麗華 曾領取被上訴人帳戶中存款5,325,000元,事後回補部分 ,尚有3,257,000元未回補之事實自認在卷;則於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前,被上訴人無庸就鄭麗華係 於何時,以何方法回補2,068,000元,負舉證證明之責。 ㈤依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麗華係以盜蓋印文方式提領 系爭帳戶內存款合計5,325,0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洵可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現定,對準占有人( 鄭麗華)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與其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性質, 係消費寄託,故金融機構依法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 存戶之義務。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而受領 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 ,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銀行 之理財專員係銀行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 人,似此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該理財專員 並非第三人,銀行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自難認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款客戶主張已生清償消費寄 託款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訴外人鄭麗華為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理財專員制度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 定:「理財專員應隨時為其經管貴賓戶提供服務,答覆各 項查詢,並辦理下列工作:接受貴賓戶各項理財諮詢、 擬定理財計劃,並執行售後服務工作。根據理財規劃結 果,主動提供貴賓戶量身訂作之本行理財商品(組合)。
負責維護貴賓戶與本行之良好關係,時常關懷所經管之 貴賓戶,並了解其理財需求。充分掌握所經管貴賓戶於 本行之資金往來情形,如有異常變化,應深入了解,並採 取必要行動。開展關係行銷,即貴賓戶家族及其關係戶 之拓展與維繫。依據個人金融部擬定之行銷專案,介紹 與銷售本行各式金融、保險證券、信託等商品。本行財 富管理系統資料之維護。」(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理財專員之服務項目範圍甚廣,其目的應係銀行對往 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並與客戶 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例如第 點所稱提供投資理財諮詢、稅務規劃等服務之機會, 推銷銀行代銷之基金、保險等商品),亦即理財專員受僱 於銀行所提供之勞務之範圍,應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 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銀行而言,理財專員工 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
㈢雖上訴人另辯稱:理財專員職務主要僅在提供客戶理財諮 詢服務及銷售,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代客戶提領現金,被上 訴人在刑事案件(調查卷第277頁)有表示,鄭麗華職務 非櫃台人員,但還是可以幫她處理,故被上訴人明明知道 鄭麗華沒有權限,還是將印章存摺交給鄭麗華處理。可見 被上訴人也知道這樣的情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固陳稱:雖然鄭麗華的職務非收付櫃台行員,她還是會 幫我處理,但辦理我個人帳戶00000000000進出時則都是 以自動轉帳或從公司戶轉入,我幾乎沒有到櫃台辦理過我 個人帳戶之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依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知悉鄭麗 華並無代客戶提領現金之權限,則上訴人此之辯詞,尚難 遽信;再從證人鄭麗華於原審證稱:理專櫃台是兼服務台 的性質,本身也可以辦理存取款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12次取款交易中95年10月 11日該次交易是在服務台為之觀之(見原審卷第180頁) ,可知訴外人鄭麗華不論是在服務台辦理取款業務,或至 其他存款櫃台辦理取款業務,就被上訴人而言,均係由訴 外人鄭麗華為其辦理,被上訴人實難自此判斷訴外人鄭麗 華有無代客戶提領現金權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 知鄭麗華沒有代客戶提領現金之權限云云,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銀行92年11月12日(92)一業業字第11515 號函規定,主張其銀行嚴禁行員代辦存、取款項及代填交 易傳票等情。惟查,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銀行並未對客戶 宣導理財專員不可代客戶提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銀行之內部規定; 再從訴外人鄭麗華先後11次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前往其他存 取款櫃台「成功取款」之結果觀之,上訴人銀行其他存取 款櫃台均知悉訴外人鄭麗華非開立存摺之被上訴人本人, 卻每一次都讓訴外人鄭麗華臨櫃取款,可見上訴人銀行的 存取款櫃台行員均認「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鄭麗華可為客戶 取款」,否則訴外人鄭麗華怎可能先後達11次持被上訴人 之存摺前往其他存取款櫃台均「成功取款」?是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銀行嚴禁行員代辦存、取款項及代填交易傳票 等語,實無可採。
㈤次查訴外人鄭麗華利用被上訴人到上訴人銀行理財專櫃洽 談事務,並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購基金名義,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填妥 取款憑條,分別於上揭日期提領各該款項,合計共提領5, 325,000元。嗣後鄭麗華陸續回補2,068,000元,其上開提 領之金額尚有3,257,000元未回補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鄭 麗華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2紙及自94 年8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均已論述於前。又訴外人鄭麗華既經指定為對 客戶提供服務之理財專員,並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被 上訴人之所以交付鄭麗華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係因鄭麗 華為上訴人銀行向被上訴人招攬申購基金之情,亦經認定 如上;則訴外人鄭麗華既係招攬申購基金等業務而侵占被 上訴人之存款,參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以察,顯然係因執 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即應認訴外人 鄭麗華係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而本件被上訴人存款遭盜 領之原因乃係鄭麗華持被上訴人之存摺或以無摺方式辦理 提款,由此觀之,鄭麗華「似」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然鄭 麗華係上訴人銀行之受僱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 似此上訴人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上訴人銀 行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就有關消費寄託債務履行時 ,鄭麗華並非前述所稱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而 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上訴人銀行自不能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發生清償消費 寄託款之效力。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銀行辯稱:其已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之 準占有人即訴外人鄭麗華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對於被上 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7,000 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 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 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 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 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
㈡查訴外人鄭麗華先後多次盜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之存款,因該存款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銀行 間之金錢寄託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存款之危險既已於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時移轉於上訴人銀行,雖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存款遭訴外人鄭麗華盜領,惟不生使被上訴人消 費寄託款債權消滅之效力,且訴外人鄭麗華不符民法第31 0條之「第三人」,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7, 000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與 其應負之上開消費寄託之債務為抵銷,於法是否有據部分 :
查訴外人鄭麗華係上訴人銀行理專職員,而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銀行之客戶;被上訴人與鄭麗華間並無民法第188條 規定所稱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倘鄭麗華因執行上訴人賦予 之職務,因鄭麗華之刑事犯罪行為,致使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之存款金額減少,此乃係鄭麗華之犯罪行為直接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而鄭麗華既 非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鄭麗 華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請求返還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徇 無所據。
(五)就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被上訴 人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顯無 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 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見 原審卷第62-2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57,000元,及 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其3,257,00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爰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請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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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人銀行關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存摺內頁顯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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