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支票,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被 上訴人客戶簽發憑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掛失止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公示 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前業務 員王富加偽刻其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而以代理被上 訴人之意旨,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將支票交付上訴人,為 無權代理,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雖抗辯: 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非對為背書之被上訴人行使追 索權,況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必須對於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 款,始得發生,對於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等語。惟查: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 之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支票係文義 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同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簽名係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人, 並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號判 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王富加偽刻其印章,於系爭支票
背書,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因上訴人並未拋棄追索權,則 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自得以判決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王富加收取被上訴人客戶支票,向上 訴人票貼長達2、3年,從未出現未獲兌現,形式上王富加顯 有受領票據,並為借款之權利(原審卷115頁)。顯已隱含 王富加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票貼之意,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表見代理,係就原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係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①、王富加自101年8月間起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刻被上訴人 印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7834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原審卷70頁以下) 所列之支票上偽造被上訴人背書,有王富加犯罪自白及查扣 之偽刻印章為證。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代理被上訴 人之意旨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構成無權代理。依上訴人於 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等侵占案件之證述及王 富加於原審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上訴人明知系爭 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調借現 款。王富加證稱自己獨立負背書之責,僅係以自己之名義對 上訴人負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責,尚不能解釋為王富加以自 己之名義移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王富加僅係代理被上訴人 讓與系爭支票之人,並非讓與人。
②、上訴人以王富加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向上訴人票貼現款, 長達3年均未發生跳票之情等,認為已足以構成信賴有代理 權之外觀。但上訴人所稱主張票貼700餘張,僅其片面之詞 。且王富加向「他人」票貼長達3年,為王富加與他人間之 交易,如何作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印鑑章與 系爭支票背面印章之式樣完全不同,肉眼一望即可辨識,無 從作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縱王富加擅持被上 訴人之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調借現款長達3年, 惟因被上訴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為遠期支票,而王富加 於應收帳款到期前就將錢補足,故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發現王 富加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知悉王富加擅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持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後,即對王富加提起 刑事侵占告訴,並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並無為任
何同意或默許之表示,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事實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王富加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③、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 王富加欠缺代理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 為上市公司之子公司,借貸資金,需按照公司內部所訂之稽 核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先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員工,再由員 工持向第三人貼換現金。上訴人明知王富加當時僅為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王富加竟願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借貸負背書擔 保之責,有違常理。況公司之業務員如為公司調借款項,又 豈會要求貸與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一般人處於上 訴人相同條件下,都能注意王富加欠缺代理權之情事,並向 被上訴人為查證。而上訴人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王富加欠缺代理權,並無保護之必要。④、民法第801條及票據法第14條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規定, 係適用於讓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而第三人無重大過失不 知讓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之情形。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移轉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並非以 其自己名義移轉,故應屬無權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主張 善意取得。縱使王富加係以自己名義移轉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無處分之權利,依 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支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占 有使用系爭支票之利益,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 爭支票。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支票,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自行向無權代理人即王富 加求償。
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①、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上訴人始將票貼款項交付王富加,對王 富加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參照)。嘉義地檢署之起訴書亦認定王富加偽造 被上訴人印文背書,持向不知情之上訴人換取現金。足見上 訴人2、3年來,根本不知王富加偽刻被上訴人印章背書。原 判決逕認王富加無權代理,似認為上訴人負有調查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背書真偽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依嘉義地檢署侵占案件起訴書附表所載:101年8月至10月間 ,系爭支票發票人東唐建設有限公司、元新土木包工業、鈺
通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均係以支票給付 被上訴人貨款。王富加證稱票貼期間長達3年,故曾被王富 加偽造背書票貼之支票高達700餘張,被上訴人卻未發覺王 富加未將支票繳回公司,亦從未進行調查追討,支票具無因 性,上訴人對王富加是否有權處分支票不負調查義務,又何 能得悉王富加偽造背書,而指上訴人惡意受讓支票?原判決 之認定顯然課予上訴人無義務之調查責任。被上訴人對王富 加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審101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若再取得系爭支票,豈非獲有不當得利,且違反票據之流 通性、無因性、並妨害交易安全。
③、上訴人於王富加被訴侵占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只是轉述王富加 當時係表示是公司要借錢,但絕不能率予推認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或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衡酌通常交易經驗 ,借款人持客票向貸與人票貼現金時,貸與人通常會詢問借 款目的及客票來源,縱借款人答稱幫他人調借現金,並背書 簽名,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上訴人於王 富加持票貼現時,已明確要求王富加要獨立負擔借款人責任 ,經王富加承諾,於系爭支票獨立背書,王富加於原審亦證 實其事。此乃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所為之抗辯,與如後所述之 表見代理,分屬不同前提之抗辯攻防。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依 常理業務員何以願對借款負擔背書責任云云,既與證人王富 加所供不符,其所憑之常理,即不可採。顯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上訴人與證人王富加間,而上訴人係將款項匯至王富加 帳戶,益徵上訴人係以王富加為借款人,王富加就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之前手,且應負獨立背書責任,是系爭支票從背書 連續之順序觀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並非前、後手 關係,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富加不當行為是否真實,均不 影響王富加背書之效力,及上訴人已因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性 ,而享有票據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參 照)。
④、退步言,縱認為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就 形式上而言,王富加既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並於支票背書, 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懷疑偽造之可能。而王富加以所受領 之客票向多人借款貼現長達3年,票貼支票可能高達700餘張 等情綜合以觀,應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 並未授權王富加票貼借款,且無對外為此表示,不構成表見 代理,顯然對表見代理之要件有所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與支票背面印文不 同,上訴人不得作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云云,
但查票據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不負 有調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真偽之義務。蓋被上 訴人向廠商領款時所留存用以請款之印鑑章印文,未必與公 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文相符。上訴人為鈺通公司現場工 程師,並非出納人員,根本不知被上訴人請款時所用印文之 樣式,且王富加交付支票時,被上訴人背書印文已蓋妥,上 訴人依循民間票貼習慣交付金錢,前後3年餘不曾發生支票 未兌現,依通常經驗法則,上訴人根本不會亦不可能質疑王 富加所交付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⑤、王富加執有連續背書支票,形式上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執票人 ,其獨立背書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喪失支票之 占有,而王富加長期向多人票貼外觀上應構成表見代理,已 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既非執 票人,且非支票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①、原判決附表之支票4張係王富加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交付給 上訴人。
②、上開支票係王富加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所收取。③、王富加原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④、王富加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 王富加之簽名。
⑤、王富加向上訴人所調借之款項直接匯入王富加之帳戶內。四、按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原為被上訴人業務員王富加向被上 訴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因未繳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辦 理掛失止付並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則於公示催告程 序中申報權利。而系爭支票實係王富加於支票背面蓋用被上 訴人名義印章,並經其本人簽名背書後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 ,而為上訴人所執有。王富加因涉嫌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 ,偽造被上訴人背書,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刑事庭審理 中)被上訴人背書係王富加所偽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支票影本、王富加出具之悔認書、原審101年度司催字 第194號公示催告、上訴人申報權利陳報狀(原審卷11、15 、18頁)及檢察官起訴書等卷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被
上訴人主張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 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其不負背書 人之責任,且為無權代理。縱認王富加係以其自己名義移轉 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無處分權,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為支票真正權利人,上 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應予 返還,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並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訴人不知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依序經 由被上訴人及王富加背書,自形式上觀之,背書連續,兩造 並非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直接抗辯。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而言,上訴人並無 調查背書真偽之義務。縱認王富加係無權代理,但王富加向 客戶收取貨款,必須執有被上訴人印章,其以蓋有被上訴人 印章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貼現,亦足以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資為抗辯。是應予審究者,厥為:王富加係以代理被上訴人 之意旨或係以自己名義調借現款?王富加是否無權代理?被 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支票 ?
五、經查:
①、王富加於偵查中陳稱:伊收了現金後拿來充以前沒有繳回的 貨款,填以前的洞,伊拿盜刻的公司章蓋在支票背書後,拿 去向別人換現金,上訴人他們不知道伊是侵占貨款,伊都跟 他們說是公司派伊拿支票跟他們換現金的,他們都以為是公 司叫伊拿支票來換現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偵 查卷8、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鈺通公司工程師 ,王富加有持支票向伊換現金,王富加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客 戶的支票,因被上訴人公司需現金週轉,叫伊拿票來換錢, 後來同行傳出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的 貨款,當時早就已經和他換完票了。換現金前沒有與被上訴 人公司或發票人確認過,因為王富加是他們公司的業務代表 ,都是他去收款。王富加唯一有拿禁止背書轉讓的票跟伊換 ,只有伊服務的公司開出的票,但他跟伊換之前,已經叫伊 服務的公司把抬頭拿掉變空白,才拿來跟伊換。王富加說他 公司缺錢,要他拿票換現金,他沒有說是他們公司指定要跟 伊換票,伊沒有問他為何特地找伊換票。王富加說公司要週 轉,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公司款項等語(同上卷34 、35、41頁)。王富加於原審證述:2、3年來就有借貸,伊
跟上訴人說公司要借的,上訴人說雖然是公司借錢,但他直 接面對的人是伊,因此要伊背書,並說如果票有問題,不會 找公司,就由伊負責。伊工作範圍是推廣業務及收貨款。上 訴人知道伊在公司做這些事情,沒有懷疑。這些支票背面所 蓋公司章是伊去偽刻蓋的,伊告訴上訴人說是公司要伊來貼 現,上訴人知道伊是業務員幫公司收取這些票,伊就是要補 前面侵占的部分,伊在公司有18年時間,所有業務伊爭取3 分之2,認為伊有這個能力,並認為公司要伊幫忙融資等語 (原審卷65頁以下)。綜合王富加與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支 票經王富加向被上訴人客戶收取,王富加即蓋用偽造之被上 訴人印章背書,並以公司週轉需要為由,以被上訴人名義, 代理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私下填補自己之前所挪 用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固已知悉王富加係以為被上訴人 調借款項為由,而持票貼現,惟因係直接面對王富加個人, 乃並要求王富加,簽名獨立背書,以便於支票不獲兌現時, 使王富加同負清償責任,應可認定。按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94頁反 面)。上訴人之前抗辯:王富加簽名獨立背書後,上訴人直 接將票貼款項匯至王富加帳戶,足見借款人係王富加,借貸 契約係成立在上訴人與王富加之間等情,則與事實不合。②、再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加之工作內容為聯絡客戶及收取貨款 ,並不包括為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王富加 之職務內容,並抗辯: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秋敏保管被上訴人 印鑑,王富加收款前先寫用印申請書,經李秋敏核准後,王 富加即帶印鑑外出收款。形式上王富加執有被上訴人印鑑收 領客票,並以收領之客票向多人貼現長達3年,應已成立表 見代理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故本人對於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否則不能成立表見代理。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曾授與王富加對外借款之表見事實。且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與王富加在工作上會有接觸(61頁 )。對照王富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鈺通營造工地主任, 鈺通營造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伊與上訴人常有接觸,上 訴人知悉伊之工作內容是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67頁) 貼現時有先算天數,預扣利息,再將錢匯入伊之帳戶(65頁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王富加持票貼現時,已明知王富加並
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權限。況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 編號1、2、4,等3張支票係指明支付被上訴人之抬頭支票, 以王富加之業務而言,又何能將上開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如係為被上訴人借款,又何以任憑上訴人預扣利息後,直 接匯入王富加私人之帳戶?在在均與公司向外借貸之情節不 合。由此而論,若謂上訴人不知王富加無代理權,亦有重大 過失。揆之上開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已成立表見代理, 即無可取。
③、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 所明定。又「○○○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 ,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 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參照)。王富 加偽造被上訴人印章背書,以代理被上訴人票貼為由,持向 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則被偽造背書之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並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
④、按票據之善意取得,係為保護善意之取得人,增進票據流通 ,保障社會交易之安全,係根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來。 其構成要件之一,須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前手無轉讓票據之 權利,則執票人即取得票據所有權。其爭執之重點,在於釐 清原執票人與讓與人(現在執票人之前手)間,孰為票據之 真正權利人,如真正權利人為讓與人,即不具備善意取得之 要件。就本件而言,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所抗辯善意取得之讓與人。上訴人稱:已因善意受讓 取得支票,固無可採。然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背書之連續,僅以 各背書在形式上有效為已足。雖背書中有偽造或無權代理等 實質上無效之背書存在,亦無礙其連續。若連續之背書中有 因形式不具備而無效時,其背書應不連續。倘若將該背書無 效除外,其餘背書連續者,其背書仍屬連續。而票據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並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經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後,再經 王富加簽名獨立背書,交由上訴人執有,縱所偽造之背書實 質上無效,但就形式上而言,其背書仍屬連續,王富加自應 依支票文義對上訴人負背書責任。就此而論,上訴人占有系
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尚難 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既係王富加所偽造,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尚屬有據。惟王富加對於為執票人之上訴人既仍 應負背書責任,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尚難准許。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另認王富加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 之意,而非個人之意簽名背書,亦係無權代理行為,而判令 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 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七、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支票發票人間之買賣契 約,及說明與上開發票人自99年至101年間應收取之價款筆 數?以支票入帳者若干?尚與待證事實無關。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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